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謝雅宜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母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承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變更為戴志承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 ,戴志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天母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相對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系爭社區其中一棟之頂樓,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24日 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社區 頂樓平台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決議),嗣於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位置建置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下稱系爭光電系統)。惟於頂樓平台設置太陽能光電 系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 規定,應經頂樓區權人出具書面同意,伊未出席系爭區權人 會議,亦未出具書面同意建置系爭光電系統,系爭決議違法 無效。系爭光電系統之設置,已侵害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及 健康,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光電系統拆除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光電系統 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伊僅有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之權限,其拆除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伊並 無拆除系爭光電系統之處分權。又系爭社區因建築物老舊,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於頂樓平台設置系爭光電系統,係基於 公共利益為之,並無經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況上訴人主動配 合施作,亦已同意建置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光電系統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頂樓之區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於頂樓建 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建置系爭光電 系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 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用部分。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且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下稱特別決議) 行之。為公寓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僅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職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應優先適用公寓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行之。
㈡查系爭社區為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光電系統設置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架 設呈L型之直流配電箱及變流器組合(為兩個直流變電箱搭 配三個變流器或二個變流器),分別固定於鐵架上或平台之 牆壁,其鐵架可移動,管線則固定於樓板上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 121至134頁)。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頂樓建置太陽能光電 系統之理由,係因社區建築物老舊,經常漏水,為頂樓降溫
,減少陽光直接曝曬及修繕費用支出,持續增加社區之收入 (見原審調字卷第35、36頁),乃係基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利 益。且經申請相關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准許設置,經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併聯、台北市政 府同意登記裝設併聯,及北市府都市發展局同意竣工備查, 亦分別有能源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及檢送系爭光電 系統申請設置之全卷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327至437、455 至571頁),堪認系爭光電系統乃系爭社區合法設置之共用 部分之相關設施。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僅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限及義務,並無拆除之處分權限,其拆除應經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特別決議行之。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光電系統,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設置系爭光電系統,系爭決議違反公 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無效云云。惟系爭光電系統為系爭 社區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其拆除應經區權人會議特別決議 ,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惟其於知悉系爭決議內容後,及 其配偶林成意(下稱其名)於收到頂樓太陽能發電工程問卷 調查表後,並未為反對,尚且提供上訴人之電費帳單電號予 戴志承申請太陽能發電,且在系爭光電系統施作過程中,希 望鋼擺放位置配合系爭房屋之橫樑柱施作,並願配合施工 人員看其室內樑柱。又因擔心電磁波,影響系爭房屋日後之 買賣,希望電箱改在電梯走道掛起來,而與太陽能工程公司 之人員約定時間在現場討論施作位置等情,有林成意與戴志 承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可參,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46號排除侵害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見該卷第54至7 0頁,另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自堪認上訴人亦有同意 系爭光電系統之施作,且其同意並不以提出書面為必要。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系統之設置未經其出具書面同意,系爭 決議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其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頂樓設置 太陽能發電設備應否提出頂樓區權人同意之書面文件,核無 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光電系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拆除項目 數量 1 變流器 18 2 直流配電箱 9 3 交流配電箱 9 4 監控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