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煥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嘉義市政府(下稱業主)所發包之「 嘉義市南排分流系統及湖內抽水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動豎軸主抽 水機組200HP共2台(下稱系爭抽水機組),交貨期限為訂購 後限期150天,價金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稅後, 下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並應提供基(底)座且完成安裝 系爭抽水機組,伊依約於同年5月22日給付定金80萬6,400元 。詎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抽水機組之送審資料,與業主規範 之電動馬達安全係數不符,又拒不配合伊施作抽水基(底) 座及安裝孔位之預留(埋),更無提供機組基(底)座本體 予伊,經伊限期催告未果,伊已於10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下稱10月29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另購其他抽水 機組並指示訴外人弘義工程行即李乾義安裝完畢,且於108 年3月15日付清安裝工程款54萬6,000元。縱認10月29日存證 信函不生解約效力,因系爭買賣為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未於 預定期限交付,伊亦得以同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11月 1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並賠償伊支出之施作安裝基(底)座工程款等情,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 3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7年5月16日始達成抽水機組買賣 之合意,伊已依兩造合意之買賣條件,協助上訴人向業主提 出系爭抽水機組之送審資料且經審查合格。兩造間係單純買 賣系爭抽水機組,伊並無提供基(底)座或安裝機組之契約
義務,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以10月29日存證信函所為催告 解約並不合法,其自行委託李乾義安裝施工而支付費用,亦 非伊須負責。系爭買賣並非須於一定期間給付否則不能達其 契約目的,伊復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執以依11月12日存證信 函解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前因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抽 水機組,約定價金為268萬8,000元,上訴人並支付被上訴人 定金80萬6,400元;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7年1月12日、同年4 月26日、同月30日、同年5月16日開立抽水機組之估價單共4 張予上訴人,兩造曾合意以107年5月16日估價單為雙方履行 系爭買賣之內容。經業主於107年7月27日審核後,發現上訴 人所提出之送審文件所載抽水機組馬達安全係數並非1.25, 被上訴人即於107年8月間重新配合向業主提出馬達安全係數 為1.25之送審規範,並提出「抽水站抽水機技術資料表」等 文件予上訴人以供送請業主審核通過;兩造最後合意要以10 7年4月26日估價單上所載「電動馬達安全係數1.25符合業主 規範」之抽水機組為系爭買賣交付標的,上訴人並於107年1 0月15日回傳該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所同意等 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 ,堪認為真。
、兩造就系爭抽水機組所為最終契約合意內容,應專以107年4 月26日估價單所載為準:
㈠、稽諸卷附107年1月12日估價單(未註明馬達安全係數、僅註 明符合業主規範、單價每台110萬元),係將被上訴人原本 以電腦打字報價即單價「120萬元」及金額「240萬元」刪除 ,且手改為單價「110萬元」及金額「220萬元」,並於註明 為「每台單價110萬元未稅」等文字後,經兩造各自手寫載 明「107.2/1」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57頁)。依是可見兩造 係以107年1月12日估價單相互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供 之報價條件,及上訴人擬以較被上訴人報價為低之價格為交 易之情。惟由107年1月12日估價單上未一併註明交貨日期及 驗收條件等其他重要交易事項,甚且上訴人亦從未據該估價 單下方註記先付40%定金等節觀之,足見107年1月12日估價 單之手寫往返註記,應僅止於雙方契約磋商階段,買賣契約 關係於斯時尚未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早於107年1月12 日即已以估價單之往返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第4行),難認有據。
㈡、其次,徵諸107年4月26日估價單(註明馬達安全係數1.25, 符合業主規範、單價每台145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與1 07年4月30日估價單(註明馬達安全係數為1.15,符合業主
規範、單價每台128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關於馬 達安全係數究為1.15或1.25、單價究為128萬元或145萬元等 重要交易事項,顯有不同,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上訴人當初是要求伊提供報價,伊才針對1.15、1.25不同 的馬達係數提出107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不同的估價單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29至31行),再佐以107年4月30 日估價單,被上訴人在自己公司印文旁手寫「107.4.30」, 上訴人在自己公司印文旁手寫「0000000/1949」等字(見原 審卷第25頁),另107年4月26日估價單,則於上訴人之印文 旁記載「0000000/1555」,可見上訴人就107年4月30日估價 單係於107年5月10日晚間7時49分回傳予被上訴人,就107年 4月26日估價單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55分始回傳予被上 訴人,而未於107年10月15日前有任何回應、回傳之舉(見 原審卷第23頁,詳下述),充其量自僅足證明兩造間於107 年10月15日前,曾先後於107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就不 同馬達安全係數之抽水機組,另為買賣交易條件之磋商談判 而已。而上訴人固於107年5月10日在107年4月30日估價單上 加註條件後回傳被上訴人,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加 註「☆配合試車及檢驗」、「☆規範所需之應有配件、組件另 件均含」等交易條件已為同意,仍難認兩造已因107年4月30 日估價單之往返而當然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㈢、再依107年5月16日估價單所示【註明馬達安全係數為1.15( 其他依規範施作)、單價每台128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 5月16日下午2時52分報價,經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23分回 傳該估價單,且未變更或加註該估價單所載之交易條件,上 訴人並於翌日(5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註明訂金30%之稅 後金額為80萬6,400元,並同月22日如數完成匯款,有三聯 式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 第27頁),由是足見兩造間確已就107年5月16日估價單所示 馬達安全係數為1.15、每台單價為128萬元之抽水機組買賣 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係為此匯付定金交予被上 訴人收受無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6日所合致之買賣標的,應 係指須符合業主規範、馬達係數為1.25之抽水機組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27頁),惟其就此所辯,核與107年5月16日估價 單文字所註明:「馬達安全係數1.15,其他依規範施作」等 語不合(見原審卷第329頁),難為憑採。另佐以上訴人事 後於107年10月15日回傳前述107年4月26日估價單(註明馬 達安全係數1.25符合業主規範、單價每台145萬元)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其當天同意上訴人所為新要約內容而為承諾(見本院卷㈠第1 59頁第28至29行),足見兩造於107年5月16日以同日估價單 達成買賣契約合致(即馬達安全係數1.15、每台單價128萬 元)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同意變更契約標的內容(馬達安 全係數1.25、每台單價145萬元)無誤。實則倘如上訴人所 主張,兩造一開始於107年5月16日所達成合致之買賣標的, 即為馬達安全係數1.25且每台單價128萬元,則上訴人事後 回傳記載每台單價高逾128萬元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以購 買同樣馬達安全係數標的之產品,自嫌蛇足,並與一般理性 商業交易模式不合,難謂合理。上訴人再主張:伊之所以另 於107年10月15日回傳4月26日之估價單,目的只是單純要確 認系爭抽水機組的馬達安全係數為1.25,別無其他用意,自 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云云。惟:107年4月26日與107年5月16 日估價單所載抽水機組之馬達安全係數及單價既各有不同, 上訴人事後於107年10月15日回傳同年4月26日估價單時,明 知上情卻又不特別手寫註明每台單價金額應按107年5月16日 估價單之記載而不變,足見上訴人事後回傳107年4月26日估 價單之行為應非僅止於單純重新確認107年5月16日估價單所 載之買賣條件而已。上訴人所辯,並無可信。再就常理而言 ,兩造既於107年5月16日達成買賣合致後再重為協議,自應 有意以後約定取代前約定,亦即透過契約變更之方式而更改 原合致之契約內容。倘上訴人已得以107年5月16日之估價單 為依據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馬達安全係數為1.25(而非1.15 )之抽水機組,又何需在經過將近半年之久後始再度回傳10 7年4月26日估價單而為“確認”?益徵兩造原本以107年5月16 日估價單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原約定以每台單價128萬元、 馬達安全係數1.15),確已因事後於107年10月15日所回傳 之同年4月26日估價單而發生契約變更(變更為每台單價145 萬元、馬達安全係數1.25)。是兩造最終合意之買賣契約之 內容,自應專以兩造變更契約後107年4月26日估價單所載為 準,上訴人亦僅得以最終確定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內容而 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履行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約定 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
㈠、稽諸兩造間最後達成合致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於107年10月15日)之備註欄,係載明:「交貨日 期:150天(於108年2月底前)」,並以雙刪除線刪除「訂 購後」等語,另經手寫註明:「訂金30﹪、試車合格30﹪、出 貨40﹪」,且以雙刪除線刪除「如蒙惠顧請先付訂金:40﹪, 付訂金日起算工期,現金或現金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可見兩造間就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約定乃係約定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底之期限屆滿時起, 始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參照)。㈡、其次,本件系爭工程前經業主委託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按 核定細部設計內容辦理審查作業期間,發現承包商(按:指 上訴人)第一次所提送之馬達安全係數為1.0,因與業主之 施工規範不符,而於107年7月27日予以檢退等情,有該公司 112年4月18日黎水字第1122702452號函附「湖內抽水站興建 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核定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 報告外放)。依是固得見被上訴人就107年5月16日估價單( 即雙方約定交付馬達安全係數應為1.15之抽水機組)所為之 履約行為,非無疵漏可指。惟兩造事後既已另於107年10月1 5日就107年4月26日估價單達成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前雖有違約行為(即指前述被上訴 人未提供符合107年5月16日估價單合致內容之馬達安全係數 之履約瑕疵),惟兩造為補正該瑕疵,已於事後以變更契約 標的之方式予以補正。從而,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 ,以10月29日存證信函(內容與其事後另行寄送之117年11 月6日存證信函同,見原審卷第41、43頁),上載:「緣本 公司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南排分流系統及湖內抽水站 新建工程』案,經台端一估價單電動豎軸抽水機2組共計新臺 幣268萬8800元整,貴司要求預付30﹪訂金後方同意提出送審 資料,今貴司所提之送審資料未符合規範要求,因此就本一 估價單之送審前30﹪訂金收函2日內開票退還本公司,特此函 告」等語,向被上訴人表明催告及解約之意,惟上開催告或 解約所指摘之送審資料未符規範事由,既係發生於兩造107 年10月15日變更契約之前,且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以10月29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及解約時,被上訴人就兩造變更 且重新合致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契約履行期限(108年2 月底)又尚未屆滿,亦無從起計被上訴人之違約或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以10月29日存證信函主張係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經合法催告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云云,即非有 據。
㈢、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提供基(底)座或安裝事宜部分, 以及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民法第255條為解約部分,觀諸上訴 人另所寄達之11月12日存證信函,其內容除係向被上訴人重 申前述10月29日存證信函或11月6日存證信函之相同意見外 ,並僅表示:「續另一報價電動豎軸抽水機2組共304萬5000 元整一單(即前述兩造最終成立合致之107年4月26日估價單 ),同於107年11月6日嘉義興嘉000236號存證信函催告貴公
司應收函2日內至本公司正式協議後為之,然貴司全無任何 回應,……,今本公司對貴司所顯示之行為及誠信與進度已有 無法配合現場,嚴重影響進度遲遲無法派任技術員至現場指 導,因此為保障我司權益解除所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 47頁)。核其內容,無非僅在表達自己已不願為107年4月26 日估價單之效力所拘束,但包含此前上訴人所發出之其他存 證信函全部在內,均未見上訴人在本案起訴前,有任何隻言 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應提供基(底)座但未提供、或者須 負責安裝但不安裝抽水機組之相關內容。併參諸兩造107年4 月26日估價單所載文字,復未提及上開基(底)座或安裝等 相關事宜,且107年4月26日估價單經兩造重新合致之履約期 限為108年2月底前,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 之107年11月6日即以被上訴人拒不提供抽水基(底)座,及 拒不安裝抽水機組等107年4月26日估價單未載之義務為由, 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其進而以此主張系爭買賣應為民法第255條所規定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故伊得不待催告而逕予 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云云,亦屬無稽。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因何種可歸責之 事由,以致於108年2月底過後,仍未能如期履行兩造以107 年4月26日估價單所為變更契約後之約定,以致陷於給付遲 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8年2月底過後,是否有另 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但遭拒回應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請求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合 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定金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履行107年4月26日估價單之契約內容 時,並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有如前所述,因民 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專指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 有何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因事實存 在,更未能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有安裝基(底)座之義務而不 履行,則其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另行聘僱弘義工程行施作抽水機組安裝基(底)座工程之費 用云云,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及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其另行支付安裝工程款費用,均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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