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42號
TPHV,111,上,94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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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建臺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視同上訴黃德勝
莫冰秀
被 上訴 人 顏麗娟
祥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顏麗娟、芮祥富請求確認原審被告黃德勝、莫 冰秀與上訴人基隆市光華大廈(下稱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各不存 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光華大廈管委 會、黃德勝、莫冰秀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光華大廈管委會之上訴效力及於未 經上訴之黃德勝、莫冰秀,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合 稱上訴人),合先敘明。黃德勝雖具狀捨棄上訴權(見原審 卷第579頁),然對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同條款第1款但書規 定,該捨棄上訴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二、光華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徐建臺,有 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應予准許。三、黃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黃德勝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光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光華大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



前舉行管理委員之選舉,顏麗娟、芮祥富分別獲得光華大廈 第16棟、第11棟最高票,同年月30日之管委會主席即訴外人 徐建臺宣布散會後,竟由莫冰秀自行主持會議,以光華大廈 管委會於108年4月7日已作成解任顏麗娟及訴外人馮阿南( 芮祥富配偶,馮阿南顏麗娟,下合稱馮阿南等2人)為管 理委員資格決議(下稱108年決議)為由,決議解除伊當選 資格,宣布由黃德勝、莫冰秀分別遞補擔任第10屆管理委員 (下稱109年決議)。惟伊並無執行職務未盡忠誠義務、違反 法令、住戶規約之情形,光華大廈管委會108年決議以光華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對伊解任,且10年內不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之決議 顯有違誤,自屬無據;且108年決議僅針對馮阿南,不及於 芮祥富,109年決議以此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聲 明求為確認108年決議解除顏麗娟管理委員資格及109年決議 解除伊受遴選第10屆管理委員資格均無效;伊與光華大廈管 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黃德勝、莫冰秀與光 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二、光華大廈管委會、莫冰秀則以:顏麗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第9目規定不得 擔任委員,且第10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 滿,與伊間委任關係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伊間之 委任關係存在,實無確認利益。108年決議無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未於108年4月7日決議後3個月 內表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108年決議,亦已逾民法第56條 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對108年決議表示不服而提 起本件訴訟。又顏麗娟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辦理第8屆委員選 舉時,無視徐建臺叢虎偉(下合稱徐建臺等2人)獲得第6 棟、第11棟最高票數,違法解除其當選資格,以馮阿南、林 玉敏遞補,並於105年12月28日管委會決議當選為第8屆主任 委員。經徐建臺等2人提起訴訟,經確認上開解除決議無效 、徐建臺等2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委任關係存在、馮阿南 等2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前案)。顏麗娟於系 爭前案確定前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9屆委員選舉,復違 法解除訴外人高千惠林得祥等7人管理委員資格,再違法 遞補訴外人古慧珠周光興等7人擔任管理委員,並由其配 偶黃明福違法推選周光興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違法辦理第8 、9屆管理委員交接;芮祥富則違法推選顏麗娟周光興分 別擔任第8、9屆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已違背管 理委員職務,且違反規約及各次決議,伊自得依系爭規定解 除被上訴人委員當選資格。109年12月30日會議先推選之主



徐建臺因有事須先離開,而改由莫冰秀(主任委員李銘漳 代理人)擔任主席繼續進行,並對於臨時動議「第10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選舉各棟最高得票人資格覆核」予以討論,認為 依系爭規定及108年決議顏麗娟馮阿南兩戶10年內不得列 管理委員遴選,而作成109年決議,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黃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辯以: 管理委員之罷免應與選任相同,應由各棟區權人罷免,第9 屆管委會無權解任尚未上任第10屆管理委員;莫冰秀於主席 徐建臺宣布散會後仍繼續開會,並作成109年決議無效(見 原審卷第277至281頁)。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光華大廈管理委員任期2年,第8、9、10屆任期自106年、1 08、110年各年度1月1日起接續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規 約第9條第9款規定參照)。108年決議依系爭規定除解任馮 阿南等2人之管理委員(指第9屆)外,並不得列名參與當屆 及下屆管理委員遴選,若連續兩屆受解職者,該戶10年內不 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經列名 當選後,109年決議復依108年決議及系爭規定為由解除其第 10屆管理委員資格,遞補選任黃德勝、莫冰秀為管理委員, 光華大廈會後並公告被上訴人連續3屆違犯系爭規定;於111 年12月10日辦理第11屆管理委員選舉通知,逕未將被上訴人 列名為第16棟、第11棟候選人,有109年決議紀錄、該公告 、選舉名單及選舉通知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75頁 、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該108年決議解除顏麗娟管理委 員資格存否之法律關係,及109年決議基此以決議、覆核方 式解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以次高票候選人遞補方式代 之,被上訴人有無經連續2屆受解職等情,延至目前尚有爭 執,對被上訴人之受遴選權利及其私法上之地位,產生關連 性影響,仍應認均有確認利益。
 ⒊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第9目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受法院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擔任委員,受罰金或拘役判決 者可擔任委員」(見原審卷第45頁)。參諸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暫不 執行其本刑(緩刑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該目後段既規定受 法院判處拘役者可擔任管理委員,如再經諭知緩刑者,舉重 以明輕,自仍可擔任管理委員,而為前段緩刑之例外規定至 明。顏麗娟所犯強制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緩刑2年,經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級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49、162頁),依上開說 明,顏麗娟並不符合該規約所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 格。上訴人主張顏麗娟已符合系爭規約規定當然解任事由云 云,自無可採。 
 ㈡108年決議違反系爭規定,該決議應不合法而為無效:  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7條定有明文。系爭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若有委員違背職務、違反規 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者;得經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由後補人選接任。因上述 原因而解職者,該戶不得列名參與當屆及下屆管理委員遴選 ,若連續兩屆受解職者,該戶10年內不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 」(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管理委員須有具體違反職務內 容等,管委會始得依該條規定決議解任,且需連續兩屆依該 條規定決議解職者,該戶10年內始不得列名管理委員之遴選 。
 ⒉上訴人固以:顏麗娟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時,違法解除徐建臺叢虎偉第8屆管理委員資格,違法遞補馮阿南、林玉敏擔 任管理委員;違法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期間,復違法解除高 千惠林得祥第9屆管理委員資格,違法遞補于古慧珠、周 光興等人擔任管理委員,其同戶配偶黃明福違法推選周光興 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馮阿南違法推選顏麗娟周光興擔任第8屆、第9屆主任委員,已符合系爭規定,經充 分討論,顏麗娟馮阿南第8屆管理委員資格經法院判決確 定形同解任、自得依系爭規定解除其第9屆委員職務,並不 得列名當屆及下屆管理委員遴選、10年內各戶亦不得列名遴 選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 ⑴顏麗娟擔任第7屆主任委員辦理第8屆委員選舉時,徐建臺叢虎偉獲得第6棟、第11棟最高票數,經光華大廈管委會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定決議解除其當選資格,以馮阿南



、林玉敏遞補;顏麗娟於105年12月2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當 選為第8屆主任委員。經徐建臺叢虎偉提起訴訟,經系爭 前案認定徐建臺叢虎偉尚未就任第8屆管理委員,其個人 行為縱有不當,並非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行為,不符合系爭 規定,第7屆管理委員會以此解除其職務,並不合法,確認 徐建臺叢虎偉與光華大廈管委會委任關係存在、馮阿南、 林玉敏與光華大廈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另推選顏麗娟主任委員之決議出席人數未過半,該決議違反規約而無效, 確認顏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徐建臺訴請確認其與光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 在部分,經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最 高法院於108年2月21日裁定確定等情,有基隆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22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97頁、本 院卷第83、84頁)。顏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8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仍存在。
 ⑵查108年4月7日提案二「依據最高法院三審定讞裁決書(指系 爭前案),解任馮阿南等2人、林玉敏等委員資格」,並說 明:「依據最高法院三審定讞裁決書、基隆市光華大廈住戶 規約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8款之規定…」,決議「⒈通過:說 明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之規定執行⒉依據光華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往之案例」(見原審卷第85頁)。依證人徐建臺於原 審證述:那次決議實際上跟林玉敏沒有關係,會把他名字寫 上去是因為直接抄系爭前案法院判決,但他不是第9屆委員 ,判決講的是第8屆,因為馮阿南等2人是第9屆,才會在會 議中要決議解任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並於本院 證述:該提案是林蔡素真(昇)以臨時動議提出,伊認為不 能以臨時動議提出,提出後沒有充分去討論,委員在開會, 外面有很多住戶在爭吵,有委員提出違反規約及事情,要有 具體明確理由,後來有表決要解職顏麗娟馮阿南第9屆委 員,伊會議紀錄是憑印象寫的,說明的內容是從規約中抄出 來的,自己被解職很多次,大家都是用系爭規定,所以不用 討論大家都是認為這一條;開完會後顏麗娟來找伊,問伊憑 什麼依系爭規定解職她,伊跟她說伊說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68至270頁);及證人林蔡素昇證述:因為光有法院判 決還不夠,還要經過委員會表決才行;證人林益誠則證述: 好像是說因為法院判決他們不能當,所以開會要把他們解任 ,但是我其實不知道判決講了什麼;而證人張朝蕙證述:印 象是判決馮阿南等2人、林玉敏不能擔任委員,而且之前住 戶大會有決議被判刑、易科罰金、緩刑這些不能擔任委員,



當時管委會依之前決議決定要解任他們3位(見原審卷第439 、455、461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出席之當屆管理委 員,對於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並不瞭解,遑論知悉馮阿南等2 人究有何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之情形,渠等證述之內容更與系爭前案判決並 未認定顏麗娟與光華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關係不存在,該次 決議解任之對象不包括非第9屆管理委員之林玉敏在內等情 不符,該紀錄內容所載依據更係主席徐建臺事後自行填寫, 於討論當時並未引系爭規定作為討論,上訴人主張108年決 議係依前開理由充分討論後始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云云,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108年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與系爭規定 相符,被上訴人主張108年決議並非適法,應屬可採。 ⑶證人即以光華大廈管委會顧問出席會議之柯竹欽雖證述:討 論過程就是討論顏麗娟第8屆違反規約規定的事,因為顏麗 娟有違約事實,顏麗娟於第7屆擔任主委,違反規約規定, 解職徐建臺而違法遞補芮祥富跟林玉敏擔任第6棟跟第11棟 的委員來選舉她擔任第8屆的主任委員,才會衍生出第8屆在 告委任關係存不存在,而且經過三審確認判決,等第9屆徐 建臺上來,就討論顏麗娟違反的事實,以第11條第8款解職 顏麗娟,我就是認為顏麗娟違反規定以第7屆去解職第8屆的 主委,這是理由之一。之後第8屆當完要選第9屆管理委員時 ,顏麗娟也違法解職7個委員,然後遞補7個委員推選周光興 擔任主委,嚴重違反社區規約精神,這部分也有討論;當時 解任第9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10年不能擔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263、264、266頁),已與前述108年決議會議紀錄之記 載不符,亦與前述證人就108年決議時未聽聞有討論被上訴 人第9屆管理委員期間違法事宜之證述有關,已有不符,復 參以:該次會議紀錄議題一之議題為第12棟住戶周光興不服 區公所核准第9屆管委會備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徐建臺林得祥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9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周光興與光華大廈管委員第9屆主任委員暨管 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經決議同意聘請律師協助處理訴訟案 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不能排除證人柯竹欽係將2議題 討論過程有所混淆,更遑論其證述討論之違法情節與馮阿南 或芮祥富並無關係;況依其所證述倘僅解任馮阿南等2人第9 屆管理委員,而未有再經決議解任之事實,亦不符合系爭規 定需連續2次依系爭規定遭受解任,10年不能擔任管理委員 之情形。是證人柯竹欽關於該次會議討論解任及決議事項之 證述,似有誤認,實難逕憑其所述即認已具體指明被上訴人 違法情事,而符合系爭規定。




 ⒊準此,108年決議違反系爭規定及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108年決議無效,應屬可採。 
 ㈢109年決議實際並未經合法決議,且以違法之108年決議之內 容,覆核解除被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資格,宣布由黃德勝、 莫冰秀分別遞補擔任第10屆管理委員,俱不合法: ⒈查依光華大廈管委會於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記錄,係以臨時 動議:「主席提議:第10屆光華大廈管委會委員選舉各棟最 高得票人資格覆核,說明:12/26管委會幹部會議決議:住 戶陳情檢舉第11棟及第16棟最高得票人違反選舉辦法被選舉 人資格規定事項及各棟最高得票人當選資格覆核,交由12/3 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覆核、議決…裁示如下㈠最高得票 人資格當選名單第11棟由莫冰秀遞補、第16棟(同票協調) ㈡住戶陳情檢舉第11棟及第16棟最高得票人違反選舉辦法被 選舉人資格規定事項,雖些許委員持有疑慮,然委員會應依 系爭規定及『108年4月7日管委會決議(即108決議),判定 該2戶10年內不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之原由依例執行,故解 除第11棟最高得票人芮祥富(代理人馮阿南)及第16棟最高 得票人顏麗娟遴選資格,由該棟次高票候備人遞補」(見原 審卷第229、231頁)。上訴人主張其係依108年決議覆核被 上訴人遴選管理委員資格部分,因108年決議關於解職馮阿 南等2人之決議為無效,自不生以108年決議關於顏麗娟及馮 阿南同戶芮祥富解任第9屆管理委員,並因此原因該戶不 得列名當屆及下屆(第10屆)管理委員之效力,更遑論該決 議內容尚未符合系爭規定連續兩屆受解職,該戶10年內均不 得列名管理委員遴選之要件,是上訴人基此無效及誤認108 年決議效力所為覆核解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並遞補黃 德勝、莫冰秀之決議,亦不合法,不生覆核結果之效力。 ⒉再查,證人徐建臺證述:當時有表決12票贊成被上訴人擔任 委員然後大家就吵起來了,場面相當混亂,所以宣布散會, 莫冰秀說他要做主席,也沒人推舉他,他自己就出來,離開 後委員剩下7、8個,紀錄上裁示部分伊並不在場、證人林益 誠證述:這個沒有表決,主席裁示㈡沒有表決,徐建臺說散 會後大家就吵起來了,我也不知道後面在幹嘛(見本院卷第 269至271頁、原審卷第455、457頁)各等語,復參諸當日之 錄影譯文:「(林益誠:)法院有判他褫奪公權,顏麗娟他 決不會被判褫奪公權,他都已經住戶選出來了…(莫冰秀: )住戶檢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1 1棟最高票得票人芮祥富、第16棟最高票得票人顏麗娟參與 委員遴選以及當選資格,你們這屆解除委任資格,所以有人 檢舉所以這2棟(徐建臺:)誰去檢舉(莫冰秀:)你不用



管…(徐建臺:)散會(莫冰秀:)不准散會…你們不要走… 我們本來是幹部審核個資不會往外漏…我們憑有人檢舉16、1 1棟不能當委員有會議紀錄在…解除了不用再講了,我們規約 來走的我們來表決來拉下來…(徐建臺:)有12票反對,11 、16委員存在(莫冰秀:)沒有看到舉手…(徐建臺:)剛 剛有表決總幹事…(莫冰秀:)懂不懂法規啊」(見原審卷 第301至313頁),堪認當日僅係有人檢舉而為臨時動議,並 未就被上訴人是否適任、有無「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 決議,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等具體情形進行討論 ,且會議紀錄上並未有票數之記載,反而記載「雖些許委員 持有疑慮…依例執行,故解除」等語,顯係逕依莫冰秀之裁 示作成前開結論,難認係經管委會集體作成之決議,即與系 爭規定應經管委會決議解除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有效。是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定情形,109年決 議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解除其管理委員資格,且未經出 席管理委員為決議,該決議違反系爭規定,應為無效。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09年決議解除被上訴人受遴選第10屆管 理委員資格為無效,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受選任公告為 第10屆管理委員(原審卷第71頁),其請求確認109年決議 解除其資格為無效,黃德勝、莫冰秀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 10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 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8年決議解除顏麗娟管理委 員資格無效;109年決議解除被上訴人受遴選第10屆管理委 員資格均無效;被上訴人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屆管理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黃德勝、莫冰秀與光華大廈管委會間第10 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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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