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68號
TPHV,111,上,86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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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A女   
B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裁判及 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 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 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主張遭對造上訴人甲○○性侵害而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B男為A女配偶,依上開規定 ,分別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另A女與甲○ ○為C公司之同事關係,爰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該部分之 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A女、B男主張:B男之配偶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甲○○A女 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C公司受訓3週相識後,屢以家庭失和、 妻子經常以手機定位追蹤,需找人至隱密處所傾訴為由,多 次邀約A女前往汽車旅館聊天,利用A女天真及信任,先於 107年9月20日在○○○○○○○○旅館,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 為,後於同年10月3日在○○○○會館,再次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 性交行為,事後並恐嚇A女不得告知他人,致A女心生畏懼, 身心嚴重受創,多次出現以菜瓜布洗刷身體之自殘行為,或 者要求至婦產科清洗下體等情,B男始察覺甲○○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先位請求甲○○賠償A女、B男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如認甲○○A女前述兩次性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非屬 性侵害行為,惟亦屬侵害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備 位請求甲○○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甲○○則以:伊因一時意亂情迷與A女合意系爭行為,B男發現 後旋即要求協商解決,伊遂於107年10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允諾日後不再與A女聯繫,並按月向公益 團體捐款而達成和解,嗣後竟遭A女提告強制性交罪嫌,惟 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A女、B男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甲○○應給付B男30萬元本息,駁回A女、B男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女、B男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女、B男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應給付A女200萬元、B男170萬元,並均自10 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B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A女、B男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A女與B男為配偶關係;㈡甲○○A女為C公司同事,兩人 於107年9月20日、同年10月3日發生系爭行為;㈢系爭切結書 為甲○○親自簽署等事實,有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六、本院之判斷:
A女、B男主張系爭行為不法其侵害權益,請求甲○○各賠償2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甲○○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8頁):㈠系爭行 為是否為性侵害行為?A女與B男請求甲○○各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㈡系爭行為如非性侵害行為,B男請求甲○○ 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包括兩造是否已經和解),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行為非屬性侵害行為,A女不得請求甲○○賠償慰撫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A女、B男主張系爭行為 係違反A女意願之性侵害行為,為甲○○所否認,自應由A女、 B男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A女於107年10月17日警訊時陳稱:我和甲○○是同事關係,107 年6月認識,平常都用LINE聯繫,107年9月20日甲○○用LINE 約在捷運站見面,問我要不要去旅館,說去旅館不會被其他 人發現,把手機定位關掉也不會被他太太發現,坐計程車到 旅館後,我只想聊天,他靠近我,我不想讓他碰,怕對不起 老公,他一直安撫說沒關係,強行脫去我的褲子,我說不要 ,大喊救命,遭他用手摀住嘴巴,扳開我雙腿,要將生殖器 放進我下體,我無力反抗,所以請他帶保險套,後來他不斷 安撫我,保證以後不會碰我,說如果將這件事情說出去,我 的婚姻就會破碎,我當時很害怕。107年10月3日甲○○傳LINE 約我出去走走,他說把手機定位關掉,租車到我家附近捷運 站接我,本來要到陽明山,飯後他提議說去汽車旅館,我只 想聊天,要他不要再碰我,他保證不會,我們就到最近的溫 泉會館,他又來脫我衣服,說我們事情沒有人會知道,我說 出去的話我的婚姻會破裂,我開始喊救命,他又將我嘴巴摀 住,違反我意願執意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拜託他戴保險套。 我一開始無法判斷是否是性侵害,跟我先生說後,我先生說 這樣就是性侵了,因此找律師處理等語(見偵17552號卷第9 至22頁)。
 ⑵A女於108年1月3日偵訊時陳稱:跟甲○○受訓認識,看過一場 電影,總共去過旅館4次,2次有發生性行為,另外2次沒有 ,因為當時孤單,想要有人講話,所以去新店找他,在新店 的旅館他老婆定位就不會發現,107年10月3日那次因他跟老 婆吵架,約我出去走走,我們先去陽明山,飯後他提議去旅 館,我說不能像上次那樣對我,他保證不會後,就去旅館了 ,他強行把我推到床上,我一直喊救命,他還摀住我嘴巴, 我要求戴套,結束後我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如果不說出去 ,沒有人會知道,否則我家庭就沒有了,老公也不會要我, 案發後過了8、9天,因為我老公一直問我,我才跟我老公說 我有喊救命,我小時候也有被別人打、被拍照,對方還說要 殺我全家,我以為這樣才是強暴,甲○○沒打我,也沒拍我照 片,我跟我老公說我有說不要、救命,我老公才帶我去報案 等語(見偵17552號卷第94至100頁)。  ⑶依士林地檢署事務官就A女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為數位採證結果 ,A女與B男之簡訊往來紀錄中,B男於107年10月5日曾傳送 含「為什麼說話後 他一直要求最後拖(應為脫字之誤繕) 妳褲子 你…」、「第二次還主動去讓他…」等語之簡訊質問A 女,原告A女則回覆「我真的每一次都有拒絕 後面自己矜持 不住」、「我真的沒有很順的給他脫褲子」、「真的都是在 掙扎」等語,B男再於107年10月6日以簡訊質問A女「拒絕為



什麼後來還願意」時,A女則聲稱「後來他一直洗腦我」,B 男再質問A女「洗腦妳什麼」,A女則稱「第一次是他硬來的 」、「第二次我拒絕我真的不可以這樣 他說我們」、「他 放進來我就真的不舒服了」、「完全沒有享受喜歡舒服什麼 的」、「我就去廁所洗乾淨了」、「性方面真的感覺完全不 對」、「我中間有跟他是我不要繼續這樣下去」、「是我不 矜持」,B男於107年10月8日再以簡訊詢問A女「他是強暴你 嗎」,A女則回應「沒有到強暴那麼嚴重 但我是拒絕的」, B男繼續質問「你拒絕但無法抵抗」、「你脫光衣服幹嘛」 ,A女則稱「當下我聽了他的話了」、「對不起」、「但是 他一射我就馬上推開他」,B男繼續質問「我說為什麼會願 意在別的男生面前脫光衣服」、「沒有曖昧嗎」,A女回以 「我真的只有一下下就為(應為「圍」之誤繕)浴巾了」、 「我當下有點被洗腦 我真的知道錯了」,有該署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見偵17552號卷第229至235頁)。查A女雖於107 年10月17日、108年1月3日警、偵訊時為上述⑴、⑵之陳述, 主張甲○○對其為強制性侵害,惟此與前述107年10月5日在上 開簡訊往來時對B男表示係遭甲○○「洗腦」等情,顯有不同 ,則A女於警、偵訊時強調係遭甲○○強制扳開雙腿後放入生 殖器而強制性交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已有疑義。況A女既表 示系爭行為當時有向甲○○表達拒絕、呼救仍遭強制性行為, 卻在與B男對話中仍表示遭「洗腦」、自己矜持不住等語, 亦與常情有違。又參照A女與B男之簡訊往來紀錄(見偵1755 2號卷第229至235頁),B男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 即A女製作前述警詢筆錄前,即傳送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訊息 予A女,該訊息內容核與A女於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 高度重複、類似,則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陳述是否為真 實,抑或受到B男傳送之訊息影響後始為上開陳述,亦有疑 義。況A女、B男於107年10月5日簡訊往來之同日,甲○○亦書 立系爭切結書坦承與A女至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見原審 卷第24頁),顯見A女、B男當時並不認為甲○○係對A女為性 侵害行為,綜上,尚難僅憑A女事後單方片面之指訴,即認 定系爭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性侵害行為。又甲○○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聲請 交付審判,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 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 至313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 卷第137頁)。
 ⒊次查,A女雖於107年11月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進行心理測驗,評估結果顯示其整體智能分數落於臨界障礙



範圍,身心處於不穩定狀態,並屬重度憂鬱、嚴重焦慮範圍 等語,有該院之評估報告(下稱松德評估報告)乙紙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嗣於108年6月12日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A女於 鑑定時注意力非常差,幾乎不看人且難以維持,情緒明顯低 落、焦慮,無自發性言語,詢問問題可切題回答,但內容簡 單,以單詞為主,對於自身情形都不願意說,幾乎所有內容 都是由配偶代為敘述,A女配偶表示A女整體思考負面、罪惡 感、無助無望感、空虛感、具自殺意念,且有對性侵事件出 現不自主且持續之痛苦回憶,也非常容易被各種暗示喚起, 但否認有明顯之妄想,亦否認有明顯之幻覺及相關行為,整 體行為上,A女完全黏著配偶;A女對於性方面的理解情形, 能理解性行為的意義,在案發前也有跟配偶發生性行為,也 表示知道汽車旅館是發生性行為的經常地點,但是相關之內 容描述仍貧乏;A女於108年6月12日衡鑑過程中,其明顯畏 縮及驚懼,多低頭,自述害怕與人眼神接觸,語音慢及音量 弱,焦慮度高,但可配合完成受驗。其魏氏成人智能測驗第 四版之全量表智商=63,落於非常低程度,與108年11月7日 在松德院區之評估相比,更顯退化,其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 之結果顯示,出現明顯偏差之焦慮症狀、身體化症狀、憂鬱 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等情形,此外A女也呈現顯著之依賴-畏避 -孤僻-邊緣型等人格特質,綜合A女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 各項資料,目前A女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 疑似依賴型人格障礙症,至於是否已達智能障礙症之診斷, 尚待釐清,而考量A女甲○○為職前訓練中之同期學員,按 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 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必要條件、心理負荷與心理負荷判 斷之具體依據等條款,其嚴重型憂鬱症發病在目標疾病發病 前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且遭受職 場中同期學員性侵亦即合乎指引中「經歷或目擊悲慘的事故 或災害」,並可判斷為其事件本身為「強」度之心理負荷事 件,且現無證據顯示為卷內性侵事件以外之事件導致,故依 據指引,此性侵事件與嚴重型憂鬱症視同有因果關係,另外 以發病之時序、病程與因果關係而言,不考慮雙方為為職前 訓練中同期學員情況下,A女目前之創傷壓力症後群與案卷 中所述性侵事件有高度關連,且現無證據顯示為卷內性侵事 件以外之事件導致,而認定A女之創傷壓力症後群為此性侵 事件所導致等語,固有該院109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 011087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乙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83至95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 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認定 A女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為遭性侵害所導致 ,而系爭指引係依據目前可取得之資料即勞工保險局網站, 可用於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有該院109年8月17日院三醫勤 字第1090009935號函(見偵續212號卷第81至83頁)、109年 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7846號函為證(見偵續212號卷 第10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指引已明確記載「科學界對精神疾病的致病機轉至今仍 有許多不明瞭的地方。一般認為,精神疾病之致病原因多元 ,通常為複合式病因所引起,不宜將與工作無關之精神疾病 納入職業災害給付範圍」、「一般疾病的診斷著重於疾病是 否存在的認定,爭議較少,而職業病的診斷牽涉到疾病與工 作相關性的判斷,較易引起爭議。而精神疾病的診斷往往連 認定疾病是否存在也不容易,且常需要觀察一段相當的時間 才能確定」、「心理壓力一般認為是引發憂鬱症的因素之一 ,如果對工作相關憂鬱症之診斷沒有合理的規範,其求償過 程中反而對患者造成進一步傷害」(見偵17552號卷第175頁 ),可見系爭指引制訂目的,係在於規範勞工發生精神疾病 時,對於是否與工作壓力有關之判斷基準,使職業災害補償 及勞工保險金的發給有一定標準,其固可作為A女罹患嚴重 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可能原因之參考,但在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時,尚難逕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援引系爭指引即認 定A女所患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係遭甲○○違反A女意 願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⑶鑑定人曾念生雖於偵查時陳述:縱不以系爭指引判斷,以時 間上來看,也可以推斷A女兩種診斷結果與甲○○有因果關係 ,參考資料除A女陳述外,還有B男陳述,並參考A女過往病 歷及卷證;從精神醫學評估,A女智能較一般人低,但究屬 邊緣型智能(總智商在69至84)或輕度智能障礙(總智商在 50至69)無法判斷,因鑑定當天A女情緒太低落,會影響注 意力,注意力不集中會影響標準化智能測驗結果,憂鬱症呈 現會使病人完成事項動力很低落,也無法看出是否原本智能 就低落,臨床上不認為外遇壓力會大到產生創傷,且A女有 不斷刷洗下體情形,被發現遭性侵經驗,只會加重(創傷) 症狀,但不會導致(創傷)症狀發生等語(見偵17552號卷 第196至198頁)。惟鑑定人曾念生係以A女病症與本件造成 之壓力有高度關連性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來源包括B男之陳 述,而依前開⒉之⑶說明可知,A女之陳述有受到B男誘導之情 事,本件並無法排除A女遭B男質疑施壓後,導致其對於系爭



行為認知前後反覆乙節產生高度壓力,而引發後續嚴重型憂 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故尚難依據鑑定人曾念生之陳 述,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⒋A女、B男另提出中崙諮商中心就A女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11 月28日為心理諮商之心理評估證明(下稱系爭評估證明,見 本院卷第229、230頁),並以證人即出具系爭評估證明之心 理師郭若蘭為證,惟查:
 ⑴系爭評估證明固記載A女承受極大精神痛苦及壓力,無法排除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其因智力限制無法具體陳述,無法排 除智能障礙之診斷,參考松德評估報告評估臨界智能障礙程 度,與當事人諮商之呈現,一致可信等語,並經郭若蘭證述 :系爭評估證明主要是評估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及臨界智能 障礙到輕度智能障礙之間,A女、B男一起進行伴侶諮商,後 來有B男的個別諮商。創傷後壓力症產生之原因包括當事人 遇到生命、身體的危及狀況或是性侵害事件,其身心出現半 年以上,例如焦慮、悲觀、對人際不信任等情緒、生理的反 應,這些在A女身上都可以明顯的看到。社工一開始轉介時 就有告知本件涉及性侵害,B男有提到A女拿刷子刷自己下體 ,如合意性交,不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創傷後壓力症與 急性壓力症,主要是以受影響的時間長短而區別,如果身心 症狀超過半年以上就會做創傷後壓力症診斷,如果是半年以 下就做急性壓力症的診斷,急性壓力反應有可能沒有辦法痊 癒,演變成創傷後壓力症,依我個人專業判斷,應該是107 年9月的特定事件導致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至221頁),並提出台灣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手冊 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⑵依證人郭若蘭之證詞,其判斷來源,係包括B男之陳述,而依 A女之情況,其顯現高度依賴B男之人格特質,故系爭評估證 明與系爭鑑定報告有相同之疑慮,尚難據此逕為判斷甲○○有 違反A女意願之性侵害行為。況證人郭若蘭證述:智能有中 度障礙時,一般人才會有所感覺,如果是輕度智能障礙,一 般人就外觀而言是看不出來的,可能只會覺得對方談話很單 純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審酌A女陳明為大學畢業之學 歷,於107、108年度任職C公司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見原審 第143頁;本院卷第285頁),其日常生活互動除反應較慢、 較為天真以外,其餘均屬正常等情(詳後述說明),且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A女能理解性行為意義並對汽車旅館之社 會印象具有相當之認知,已如前述,甲○○A女僅係於C公司 短期受訓階段所認識之同事,以A女之智能情形,亦無從認 定A女係因其智識程度欠缺對性行為之認知即心智缺陷之緣



故,而遭甲○○利用為系爭行為之事實。
 ⒌又查,證人即A女之胞弟(姓名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依前揭 說明,不得揭露,下稱C男)於偵訊時證稱:A女對話邏輯與 別人不太一樣,不過整體來說都是正常的,107年9月時,A 女跟公司同事出門,一開始很正常,回家後A女就在房間很 安靜,食慾不振,問她話也不會回,但是實際發生什麼事情 我們也不清楚,A女情緒持續蠻長一陣子,到107年9、10月 之後也都還是這種狀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73頁),惟其證 詞充其量僅能證明A女107年9、10月之作息及情緒,但不能 證明甲○○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B男則於偵訊時陳稱 :我知道A女甲○○單獨外出,是從A女Google地圖資訊得知 的,我氣到馬上叫她回家,沒有聽她解釋,就打她一巴掌, 問她到底有沒有跟甲○○發生關係,A女哭著說不是一般發生 關係,我就說哪有什麼不是一般發生關係,那就是有,我要 A女打給甲○○A女說沒有手機號碼,我就要她打LINE電話給 他,隔天上午我還是持續罵A女,之後用A女手機發訊息給甲 ○○,約他出來後,我質問有無跟A女發生關係,他一開始不 承認,後來我把他們去汽車旅館的時間列出來,他才承認有 2次有發生性關係,我就要求他寫切結書,不可以跟A女聯絡 ,後來到10月16日我才聽A女說發生性關係時她有一直推開 甲○○,後來就被摀著嘴巴,我才想說這是強暴,就去找律師 、報警,後來看到A女洗澡拿菜瓜布刷大腿內側等異常行為 等語(見偵17552號卷第213至217頁)。可知A女於107年9月 、10月間,情緒狀態固有異常之處,然A女上開情緒反應, 究係因甲○○違反其意願所為性侵害行為,抑或因與甲○○發生 性行為遭B男打罵或其他原因所致,尚屬有疑,自難單憑B男 及證人C男前述偵訊時之證詞,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⒍再查,證人即A女甲○○之受訓同事乙○○證稱:A女比較天真 像小孩,一般對談A女都可以理解,只是反應沒有那麼快, 集訓3週期間有報告及考試,集訓結束後隔3月,再回到臺北 受訓2天,A女跟我說她與甲○○有私下聯絡,甲○○想要跟她超 過朋友關係,她不知道如何拒絕,我就叫她不要理就好,受 訓2天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偵續212號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A女甲○○之受訓同事丙○○證述:A女想法單純,做 事不機靈,受訓階段要做小組報告及測驗,受訓時A女跟我 及乙○○說甲○○要追求她,不知如何拒絕,聚餐時我們會協助 刻意阻隔甲○○,我不知悉A女甲○○其他互動聯繫情形,A女 邏輯思考較低,但未達智能障礙,我在集訓結束後1、2年, 聽乙○○轉述A女打電話告知其遭甲○○性侵之事,A女也有傳訊 息告知她很難過,對不起先生,無法繼續工作,我只是安慰



她,沒有再追問,平常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3 頁)。經查:
 ⑴依乙○○與丙○○之證詞,A女在集訓期間已知悉甲○○有意追求之 事,惟A女自承受訓後平常每天都用LINE與甲○○聯繫,與甲○ ○聯絡訊息怕老公發現,每次都會刪掉等語(見偵字17552號 卷第11、95、100頁),另依系爭切結書記載,A女甲○○除 發生系爭行為之兩天外,先前於同年8月30日、9月15日亦有 至汽車旅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A女甲○○有 追求並發生超友誼關係乙節,已有所認識,但並未排斥與甲 ○○持續聯絡,自難單憑乙○○與丙○○證稱A女不知如何拒絕甲○ ○等語,即認定甲○○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系爭行為。 ⑵乙○○關於再次受訓2天後有無繼續與A女聯絡部分之證詞,與 丙○○證述係聽聞乙○○轉述A女遭性侵等語,已有所不符;縱 乙○○曾聽聞A女告知遭性侵之事,惟此部份證詞屬於傳聞證 據,亦核與A女先前回應B男時尚無法明確指述係遭甲○○性侵 乙節,明顯相違,且依乙○○與丙○○之證詞,彼等與A女僅係 集訓3週及後續2天再訓時短暫結識之友人,於集訓結束後與 A女平日並無特別聯繫,A女於事隔1、2年後竟主動告知其遭 甲○○性侵,亦有違社會常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A女、B男之 證據。
 ⑶又乙○○與丙○○均證稱A女行為模式像小孩,反應較慢,但可為 一般社會性互動,未達智力障礙程度,則以A女尚能參加C公 司集訓,製作報告及測驗等情,縱A女主觀上因自身過往經 驗,對於合意性行為與性侵害行為之區別程度有所不足,惟 客觀上亦難認定甲○○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系爭行為。 ㈡系爭行為侵害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B男 得請求甲○○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對其與A女於107年9月20日、同年 10月3日發生系爭行為乙節並無爭執,其明知A女有配偶,卻 與之發生性行為,自屬故意侵害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B男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甲○○賠償慰 撫金。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依B男、甲○○之學經歷及財 力、資力狀況,並審酌甲○○加害情形及B男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等情,B男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業經原審 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甲○○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已與B男達成和解云云,然系爭 切結書為甲○○單方簽立,僅記載其願每月捐款5千元予慈善 事業,並承諾以後不再與A女互為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 頁),既無記載B男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文字,亦無使B男取 得任何權利之意思,核與民法第737條所定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已有未合,且未載明捐款對象之慈善事業為何,違反之 效力為何,甲○○亦陳明其實際上僅捐款5千元,嗣後未再依 系爭切結書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其主觀上 不認為有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之必要,益證該捐款僅屬道德上 之給付,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則甲○○前述辯解,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A女、B男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主張甲○○A女為性侵害行為,請求甲○○ 給付慰撫金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B男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主張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 甲○○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69頁)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A女、B男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甲○○不得上訴。
A女、B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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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