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50號
TPHV,111,上,85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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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陳威名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宇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黃韻頻
被 上訴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宇君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威名黃韻頻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黃宇君、上訴人陳威名(下各稱其名,合稱黃宇君 等2人)於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黃宇君陳威名原起訴聲 明」欄所示。嗣黃宇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上訴人一銘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起訴,將其起訴 聲明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4、108頁) ,並經一銘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黃宇君撤回對 一銘公司起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貳、實體事項
一、黃宇君等2人主張:訴外人黃成杰於民國78年間設立一銘公 司,並於102年間將公司股票70萬股贈與黃宇君,並代黃宇 君將其中30萬股借名登記在對造上訴人黃韻頻(下稱其名) 、40萬股借名登記在陳威名名下,另贈與8萬股予陳威名。 嗣一銘公司於104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原登記在 黃韻頻名下30萬股、陳威名名下40萬股連同受贈之8萬股共 計48萬股,依序變為18萬股、28萬8,000股,黃宇君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黃韻頻18萬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另



黃韻頻將減資後28萬8,000股之股份轉讓契約反摺後交由不 知文件內容之陳威名簽名,雙方並未達成轉讓之合意,陳威 名亦未收受股款價金等情。黃宇君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陳威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命㈠黃韻頻應將一銘 公司股票18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黃宇君、㈡黃韻頻應將一 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股票字別000-NE、股票號碼00000 0至000000及股票字別000-ND、股票號碼000000至000000, 下稱系爭28萬8,000股)背書轉讓登記表所載105年10月24日 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陳威名,並由一銘公司於股東名簿 上將上開股票變更登記為陳威名名義之判決。就金錢給付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韻頻、一銘公司則以:黃韻頻係自其父黃成杰、訴外人即 其母徐金玉陸續受贈一銘公司股份,一銘公司減資後黃韻頻 所有股份為116萬股,黃韻頻黃宇君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黃韻頻係受黃宇君請託,於105年10月21日以新臺幣 (下同)345萬6,000元向陳威名購買系爭28萬8,000股,陳 威名自不得再主張股東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宇君全部勝訴、陳威名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 附表二所示。陳威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威名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韻頻應將系爭28萬8,000股背書轉讓 登記表所載105年10月24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陳威名, 並由一銘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將上開股票變更登記為陳威名名 義。黃韻頻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韻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宇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陳威名之上訴駁回。一銘公司答辯聲明:陳威名之 上訴駁回。黃宇君答辯聲明:黃韻頻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頁,並依論述之 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一銘公司前董事長黃成杰徐金玉育有四名女兒,依序為黃 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陳威名則為黃宇君之子。 ㈡一銘公司103年7月19日股東常會簽到表上將陳威名黃宇君 均列為股東,有上開股東常會簽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頁)。
 ㈢一銘公司104年6月27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將資本額由1億 元減資為6,000萬元,該次股東會簽到表列陳威名為股東, 黃宇君則遭斜線畫記,並註明「尚未有繼承股」。嗣於104 年7月11日經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訂為104年9 月30日,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1、22、117、118頁)。依一銘公司公司登記卷內 104年9月30日減資明細表所示,陳威名列為股東,並記載原 有股數為48萬股,減資後為28萬8,000股,黃宇君則未列為 股東(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㈣一銘公司於104年6月27日減資時,登記於黃韻頻名下股份為1 16萬股(實際持有股數有爭執),減資後應得股款為464萬 元,黃韻頻於104年10月5日取得一銘公司匯入股款344萬元 ,其餘股款120萬元則由一銘公司於同日匯入黃宇君開設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0000帳戶),有黃宇君華南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 、104年9月30減資明細表、黃韻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233頁、卷二第80頁)。 ㈤一銘公司於減資後,於104年10月5日將192萬元匯至陳威名開 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0帳戶 );另於105年10月24日因註記股票轉讓,由黃韻頻匯入345 萬6,000元至陳威名華南銀行0000帳戶,有華南銀行0000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 ㈥一銘公司於105年6月18日股東常會簽到表上僅列陳威名為股 東。於106至110年之股東常會簽到表則未將黃宇君陳威名 列為股東,有該等股東常會簽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93頁)。
五、黃宇君主張其父黃成杰代其將一銘公司30萬股(減資後為18 萬股)借名登記在黃韻頻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不再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請求 黃韻頻應將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黃宇君陳威名主張其不知黃韻頻持反摺之股份轉讓契約內容,並未 將28萬8,000股股票出賣予黃韻頻,也未收受股款價金,擇 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請求黃韻頻應將減資後28萬8,000股之背書塗銷後返還予 陳威名,並由一銘公司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為黃韻 頻、一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黃宇君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黃宇君主張其與黃韻頻間就一銘公司股票30萬股(減資後為1 8萬股)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 東名簿(下稱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104年度減資明細表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7頁)。黃韻頻則否認104年6月5 日股東名簿及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並辯稱兩人間就減資後1 8萬股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前一銘公司會計人員蔡富美於本院證稱:104年6月5日 股東名簿是伊在黃成杰董事長往生後,因為股份問題,伊有 看過董事長徐金玉有拿出來該份資料。104年度減資明細表 是伊依徐金玉寫好的資料所繕打製作,102年10月16日董事 長家族事業成員持股股價評價,是黃成杰交代伊製作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104年度減資明細表既為證人 蔡富美所製作,且比對該減資明細表「股東名簿」欄編號5 「(黃宇君黃成杰繼承人之4」部分,出資額記載「4,400 ,000」,編號7-1「黃韻頻黃宇君)」部分,出資額記載 「3,000,000」,核與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編號9「黃宇君 」之「待繼承股數」欄記載「440,000」,備註欄記載「300 ,000寄韻頻」相符。再觀黃成杰於78年間成立一銘公司後, 委請蔡富美製作102年10月16日董事長家族事業成員持股股 價評價,黃宇君原持有70萬股,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 亡後(見原審卷一第11頁),由徐金玉擔任董事長,承黃成 杰生前之意,提出104年6月5日載有「寄韻頻」、「股東黃 韻頻(黃宇君)」股東名簿,並委請委請蔡富美製作104年 度減資明細表,以及30萬股減資後之股款120萬元實由黃宇 君取得等情,益徵黃成杰考量黃韻頻黃宇君為姊妹關係, 彼此間有相當信任基礎存在,方代黃宇君黃韻頻談妥將一 銘公司股票30萬股借名登記在黃韻頻名下,並無使黃韻頻終 局保有該股份實質所有權之意。
 ⑵再比對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於黃宇君之空白股數欄位後方備 註「300,000寄韻頻」,於黃韻頻之116萬股欄位後方則備註 「寄韻頻300,000股」(見原審卷一第13頁);104年度減資 明細表(減資基準日:104年9月30日、發放日:104年10月5 日)載明編號7-1「黃韻頻黃宇君)」出資額為300萬元, 減資金額為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一銘公司於104 年10月5日將120萬元匯入黃宇君華南銀行0000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133頁)。揆諸前揭說明,黃宇君主張其所有之一銘 公司股票30萬股(減資後為18萬股)借名登記在黃韻頻名下 ,自為可取。至一銘公司104年9月30日減資明細表所載黃韻 頻(編號17)減資前原持有股數為116萬股,減資金額為464



萬元,未記載黃宇君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79、233頁), 然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人為登記,則登記結果本不會出現 借名人資料,證人蔡富美亦證稱此為會計師向經濟部申報的 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故一銘公司登記卷 內之減資明細表與104年度減資明細表間內容記載之差異, 乃股份因借名登記之本質所致,並無礙於黃宇君擁有上開股 份之認定。
 ⑶黃韻頻辯以其自黃成杰徐金玉處受贈之股票已超過減資前 持有之116萬股,並無黃宇君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8頁)。然116萬股之減資金額為464萬元,有一 銘公司登記卷之減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倘黃韻頻黃成杰徐金玉處受贈之股票達116萬股,且其 中無任何黃宇君借名登記之股份,何以黃韻頻僅取得86萬股 之減資股款344萬元後,竟未就差額即30萬股之減資股款120 萬元向一銘公司請求更正、補發?尤徵黃韻頻明知其名下11 6萬股中之30萬股實為黃宇君借名登記之股數,方未請求30 萬股之減資股款120萬元。黃韻頻再辯黃宇君自104年起即非 一銘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查,一銘公司於104年6月27日經股 東會決議減資後,黃宇君未被列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黃韻頻徐金玉105年3月23日死亡後,於105年5月21 日經選任為一銘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提出黃宇君減資後之股 份資料義務,說明黃宇君於104年之前原持有股數、減資後 持有股份及股東身份等情,惟黃韻頻卻不遵本院命其提出此 部分資料,僅以相關股權資料沒有保存搪塞(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足見其所辯自難憑採。
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宇君黃韻頻間 就一銘公司股票30萬股(減資後為18萬股)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業經黃宇君以起訴狀繕本向黃韻頻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3頁),則黃宇君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黃韻頻應將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黃宇君,自屬有理由。又黃宇君上開請求權既 為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附此敘明。 ㈡關於陳威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威名主張其與黃韻頻 間就系爭28萬8,000股,並無買賣合意,黃韻頻應就上開股 票之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陳威名,並由一銘公司於股東名簿



上將該等股票變更登記為陳威名名義云云,為黃韻頻、一銘 公司所否認,陳威名自應就此情負舉證責任。陳威名主張其 不知黃韻頻交由其簽名之反摺文件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下分稱過戶申請書、過戶同意書,見 原審卷一第55、57頁),且黃韻頻匯入上開股款之帳戶從未 由其本人使用,其並未收得股款,並不知悉黃韻頻向其購買 系爭28萬8,000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卷二第89至90 頁)。惟查:
 ⑴黃宇君不爭執其有擔任過戶同意書見證人並簽名(見原審卷 一第224頁),另簽署同意書,同意陳威名將系爭28萬8,000 股,以每股12元出賣予黃韻頻,有該份同意書可徵(見原審 卷一第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黃韻頻提出其與陳威名於10 5年10月21日買賣系爭28萬8,000股手機照片及錄影光碟畫面 所示:陳威名黃宇君在一銘公司黃韻頻辦公室內,當時黃 宇君正在閱覽過戶申請書,紙張攤開並無被遮隱之情形,且 其以手指著表格線下方,斯時,出讓人陳威名住址欄已有撰 寫字跡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筆錄及上開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卷二第 6至8、57、59、61、63頁),核與證人王緯淳於本院證稱: 當日買賣交易,黃韻頻黃宇君陳威名和伊都在場,陳威 名的姓名是他自己簽的,黃宇君也在場。黃宇君也是自己簽 名的。黃韻頻和伊並沒有將過戶申請書、過戶同意書摺疊, 只露出簽名部分讓陳威名簽名。當時有告知陳威名轉讓股票 的事,他也說好,黃宇君另有簽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8至359、362頁)相符。雖依陳威名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斯時其為身心障礙輕度等級(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並 非無識別能力,證人王緯淳並證稱:陳威名智力雖有點差, 因岳父母太晚發現他聽力有問題,導致他學習能力不佳,他 雖不識字,但會寫他自己名字,可以完整表達他的意思。當 時黃宇君陳威名因為沒錢,黃宇君有跟伊太太黃韻頻表示 想賣股票,陳威名也說好,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頁);又陳威名簽署時,尚有其母黃宇君陪同在場, 黃宇君僅聽覺機能輕度障礙(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無礙 事理之分辨,黃宇君擔任其子陳威名出售系爭28萬8,000股 之見證人,衡情應告知陳威名轉讓股票之法律效果,使陳威 名明瞭簽署文件之意義。是陳威名主張其不知黃韻頻交由其 簽名之上開反摺文件內容,沒有要賣股票云云,顯與其與母 親黃宇君簽署股票過戶等文件內容及過程不符,自無足採。 雖黃韻頻陳威名聲請監護宣告,惟經原法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57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受監護



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09、112-1頁)。陳威名則以其已成年 ,未受監護宣告,黃宇君並非其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自 無因黃宇君同意而對其發生出賣系爭28萬8,000股股票效力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亦非可取。
 ⑵陳威名既於105年10月21日簽署過戶申請書、過戶同意書,同 意將系爭28萬8,000股股票,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予黃韻頻黃韻頻復於105年10月24日將股款345萬6,000元(計算式 :12×288,000=3,456,000)匯至陳威名華南銀行0000帳戶( 見不爭執事項㈤),雙方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該等股票背書 轉讓手續(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74頁)。 ⒉陳威名另主張華南銀行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黃韻頻掌 控,其從未使用,直至108年間方知悉有此帳戶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二第89頁),為黃韻頻所否認。查陳 威名華南銀行0000帳戶乃徐金玉陳威名所開設(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為陳威名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 該帳戶以匯款方式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公司)保險費部分,經比對該要保書申請日期為105 年10月24日,其上除有黃宇君簽名外,並有陳威名簽名,有 台灣人壽公司111年12月7日台壽字第1110009034號函檢附受 益人之投保資料、保險契約、繳費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95至207頁),核與黃韻頻提供105年10月21日錄影 光碟截圖畫面顯示黃宇君正閱覽保險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55至61頁)相符,堪認黃宇君確有為陳威名投保台灣人 壽公司人身保險,並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費。陳威名以其未 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任何保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否認華南銀行0000帳戶,自無足取;此外,縱陳威名主張 帳戶內部分存取款非其本人所為,而黃韻頻亦不否認曾有為 陳威名代辦銀行事務,但辯以其辦理後均交還陳威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6頁),雖上開0000帳戶有密集的ATM小額提 領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7頁),但陳威銘並未舉證證 明該帳戶或提款卡為黃韻頻所掌控,則其主張黃韻頻擅將系 爭28萬8,000股股票納為己有,且控管華南銀行0000帳戶云 云,尚無可取。至陳威名聲請傳喚正利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證 明系爭28萬8,000股股票之價格、聲請傳喚蔡富美明王緯 淳所言不實,並請求一銘公司提出黃宇君陳威名簽名過戶 申請書、過戶同意書等文件之完整錄影檔、函詢華南銀行信 託部有關換發新股票事宜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黃宇君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黃韻 頻應將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黃宇君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威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黃韻頻應將一銘公司 系爭28萬8,000股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所載105年10月24日之 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陳威名,並由一銘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將 上開股票變更登記為陳威名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韻頻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 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予黃宇君,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黃韻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陳威名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陳威名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威名黃韻頻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一 黃宇君陳威名原起訴聲明 ㈠ 黃韻頻應以背書方式移轉返還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予黃宇君,並應將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股票字別000-NE、股票號碼000000至000000及股票字別000-ND、股票號碼000000至000000)之背書塗銷後返還予陳威名。 ㈡ 一銘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韻頻所有119萬7,000 股中之18萬股變更登記為黃宇君所有,另將28萬8,000股變更登記為陳威名所有。 ㈢ 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黃宇君黃韻頻部分更正起訴聲明 黃韻頻應將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黃宇君。【即原起訴請求一銘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韻頻所有119萬7,000股中之18萬股變更登記為黃宇君所有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 一 黃韻頻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予黃宇君。【黃韻頻提起上訴】 二 一銘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韻頻所有119萬7,000股中之18萬股變更登記為黃宇君所有。【一銘公司原提起上訴。嗣黃宇君撤回對一銘公司起訴請求。一銘公司已無上訴利益】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陳威名就敗部分提起上訴】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黃宇君以60萬元為黃韻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韻頻如以180萬元為黃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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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