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83號
TPHV,111,上,78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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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宋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曉娟(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王星宇(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王東宇(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小榕(即宋惠英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小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追 加依同上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另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惠英簽立贈與契約所衍生之 爭執,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 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 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 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另案伊前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在大陸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對宋禧官 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宋禧官所遺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為伊所 有之民事訴訟(案號:2021閩0102民初1499號,下稱大陸地



區民事事件),並於該案提出宋惠英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證, 嗣本件於108年3月4日一審起訴,而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尚未 終結,上開大陸地區民事事件與本件均就系爭契約之真正有 所爭執,且大陸地區留存較多宋惠英之筆跡文本,本件則有 宋惠英筆跡鑑定之困難,故為求訴訟經濟,應待大陸地區民 事事件調查系爭契約之效力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爰請求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另案大陸地區民事事 件中主張:宋禧官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伊與訴外人宋澤甫宋彥龍宋惠基宋惠根(以上5人合稱為宋澤甫等5人)、 宋惠欽宋惠瓊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惠英(以上3人合 稱為宋惠欽等3人)等8人繼承,宋禧官原有之福州市○○區○○ ○村504單元房屋拆遷後,經補繳差價款後,安置取得同區○○ ○街23號○○○○○○區0號樓1404號、1704號房屋(下依序稱1404 號房屋、1704號房屋),因宋惠根宋澤甫已將504單元房 屋拆遷安置權益轉讓予伊,宋惠英亦將504單元房屋贈與伊 ,故伊享有504單元房屋之1/2繼承份額(按應指應有部分) ,又伊已就拆遷後取得之1404號房屋進行裝修,並居住使用 該屋,故請求將該屋分配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 頁),可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大陸 地區民法之繼承關係,顯與本件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請求不同。準此,大陸地區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之聲 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上二訴訟 應非屬同一事件,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宋澤甫等5人及宋惠欽等3人為兄弟姐妹關係, 均為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宋禧官(已於98年8月10日死亡) 之繼承人,其中宋惠欽等3人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伊等兄 弟姐妹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 前經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命宋澤甫等5人 應連帶給付宋惠欽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或系爭執行債務),宋澤甫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宋惠英於107年4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 宋惠英之繼承人身分,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宋惠英前於101年9月13日與伊簽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諾將其日後就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可分得宋禧官之臺灣遺產200萬元及大陸地區房地贈與伊 ,故於另案確定判決後,伊已取得宋惠英之200萬元遺產債



權(下稱系爭遺產債權)。綜上,系爭遺產債權及系爭執行 債務均歸屬於伊所有,系爭執行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且伊 主張以系爭遺產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 行債權既因混同、抵銷而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由伊之被繼承人宋惠英所簽立 ,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宋惠英並未將系爭遺產債權讓與上 訴人,並無混同或消滅伊請求之事由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為 真正,然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系爭契約 則於101年9月13日成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宋惠英贈與其20 0萬元,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宋澤甫等5人與宋惠欽等3人為被繼承人宋禧官之子女,均為 宋禧官之繼承人,其等前於99年間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命宋澤甫 等5人應連帶給付宋惠欽等3人各200萬元,宋澤甫等5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另案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宋惠英(已於107年4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身分, 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案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8號)。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有戶籍謄 本、上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登記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上訴人之聲明書、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32、145、366至370頁;本院卷一第4 3、17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 分割遺產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四、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 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 ,系爭契約則於101年9月13日簽立生效,故上訴人主張宋惠 英贈與其遺產200萬元,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惟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 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 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 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係 於99年2月8日起訴,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文戳)。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按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之形式上真 正)記載:「宋惠英今贈與臺灣父親(指宋禧官)遺產士林 地方法院判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給宋惠華先生(即上訴人之 原名)…西元2012元9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上 訴人主張宋惠英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簽立系爭契約 ,就該事件將來若判決確定宋惠英可取得宋禧官之遺產,承 諾將其中200萬元部分贈與伊,故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應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生效等語,應屬可取。 又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係於101年9月13日即由 上訴人與宋惠英簽立,然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係於105年11 月10日停止條件成就時生效,上訴人於該日始取得宋惠英贈 與其之200萬元遺產債權,則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108年3月4日始為本件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件 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見原審卷一第8頁),仍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 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惠英已 將系爭遺產債權贈與伊,並提出系爭契約,及以證人宋惠根 (即上訴人胞弟)、宋立偉(即上訴人之子)於原審之證述 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宋惠英有簽立系爭契約,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系爭契約之私文書為 真正之責。上訴人供稱:系爭契約之第1行、最末贈與人欄 之「宋惠英」署名及第2、4行、㈢第3行下方之「宋惠華(即 上訴人之原名)」署名部分,均係由宋惠英所簽立,其餘部 分均為伊手寫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情。原審將系爭契約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鑑定系爭契約上之「宋惠英」署名,是否由宋惠英本人親簽 ?並檢附上訴人所提出宋惠英於79、83年間手寫之書信(下 稱A字跡)及宋惠英於100年7月11日、101年10月31日、同年 11月6日簽立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下稱C字跡) 作為鑑定比對資料後,業經刑事警察局於110年2月24日函覆 稱:經檢視送鑑資料,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及調查 局於110年9月14日函覆稱:本案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多方蒐集宋惠英於97年至10 2年間「直式書寫」「宋惠英」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同原 送鑑資料,俾利鑑析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 鑑字第1098034158號函及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 00323098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67頁;原審卷三第 143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宋惠英」 署名(下稱B字跡)與C字跡,發現B字跡之「宋」字之「寶 蓋頭」與其下之「木」連筆,B字跡之「惠」字之「心」部 有連筆,B字跡之「惠」字中之「田」與 「心」間有連筆, 上三特徵均可見於C字跡;伊比對B字跡與A字跡,發現B字跡 之「惠」字之「田」上方橫劃之運筆型態,該特徵可見於A 字跡;B字跡左邊之字跡,其「惠」字之「田」其連筆方式 ,該特徵可見於A字跡;B字跡之「英」字,其下方右捺筆畫 其運筆型態,該特徵可見於A字跡等語,故系爭契約上之「 宋惠英」署名與A字跡、C字跡均為宋惠英所親簽等語。然證 人即承辦本件筆跡鑑定之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劉耀隆於原審具



結證稱:筆跡鑑定之研判係以特徵為依據,其中需分析該特 徵之個人差、稀少性及重複性,並將兩不同來源之字跡分析 其特徵之情形,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就上訴人所稱B字跡 與A字跡、C字跡特徵型態雖相符,但就稀少性而言,尚須蒐 集兩造無爭議之宋惠英平日書書寫筆跡資料予以協助分析, 才能以其他特徵綜合研判;筆跡鑑定礙難以單一特徵研判鑑 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3頁),並提出筆跡比對列 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9頁),則上訴人徒以上開A字跡、C 字跡與B字跡有部分文字特徵相符,主張系爭契約上之「宋 惠英」署名係由宋惠英親簽,系爭契約為真正之私文書云云 ,即不足採。
 ㈣證人即上訴人胞弟宋惠根於原審證述:從伊父親(指宋禧官 )到福州養老直到他晚年這段10幾年時間,伊曾在福州的家 裡聽聞大姊宋惠英跟伊父親說「我是女兒,不能拿娘家的財 產,應該去報答臺灣的5位兄弟」;在宋惠英之觀念裡,女 兒臉是朝外,如外人,她所受到父親的恩惠已經夠了,所以 願意把她的一份遺產轉贈給較困難之弟弟,以報答父親多年 來之接濟,才不會對她自己良心不安;臺灣之兄弟(指宋澤 甫等5人)都是宋惠英之弟弟,5兄弟貧富不均,依伊的判斷 ,應該是大哥宋澤甫、二哥宋彥龍之經濟情況較差;宋惠英 跟伊、上訴人較為熟悉且有往來,於98年父親返回臺灣後, 伊就在臺灣照顧父親,很少去福州,上訴人在福州,所以宋 惠英如果寫贈與契約,比較有可能寫給上訴人;宋惠英家沒 有電話,伊無法再跟宋惠英確認過贈與契約這件事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91至194、196、197頁),則依證人宋惠根上開 證述,可知縱宋惠英曾向父親宋禧官表示有將遺產轉贈與臺 灣兄弟之意願,惟宋惠英所欲贈與之對象,應為經濟狀況較 差之胞弟(可能為宋澤甫宋彥龍),而非上訴人。雖宋惠 根證稱:上訴人於返台後,曾將系爭契約交給伊看等語,然 其已明確證稱未曾向宋惠英確認系爭契約這件事(見原審卷 三第197頁),顯然僅為上訴人片面之告知,則系爭契約所 載宋惠英有意贈與遺產200萬元之對象為「宋惠華」,該「 宋惠華」文字究否為宋惠英所親筆書寫?宋惠英有無贈與20 0萬元遺產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均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 :宋惠英曾對伊說,伊對宋惠英之家庭幫助很大,她很感謝 伊,所以寫贈與200萬元遺產給伊之系爭契約,意思是由伊 決定要把200萬元如何分配贈與給生活較困難的弟弟,並說 如果伊生活比較困難的話,伊可以直接拿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1頁),然上訴人自承伊於這10幾年來贈與宋惠英 至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顯見



上訴人並非宋惠英之經濟較困難之胞弟;且觀之系爭契約全 文,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宋惠英欲委託上訴人將200萬元遺產 分配贈與給在臺灣經濟較困難之胞弟之文字,則上訴人此節 主張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即難以證人宋惠根之上開證述, 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宋立偉於原審固證稱:宋惠英於101年時從大陸打電話到 臺灣,當時跟伊說有將伊阿公(指宋禧官)財產包括大陸部 分跟臺灣部分贈與給上訴人;宋惠英有提到她會寫一張贈與 契約書,請伊拿到時在上面簽名;當初伊其實沒有很瞭解所 謂特別授權代理人是指何意,大概的意思是牽扯到一些房地 產跟200萬元的利益,所以宋惠英使用授權代理人的方式, 委託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伊接電話時沒有看到贈與契約書 面內容,是上訴人帶贈與契約書回臺灣時才看到,但內容跟 宋惠英說的差不多宋惠英好像是說財產是要先做分割訴訟 ,然後才把宋惠英之財產贈與給上訴人,電話中宋惠英有提 到說將遺產贈與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199、20 2頁)。然參以證人宋立偉係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利害關 係密切,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上訴人之可能,且證人宋立偉 證稱:伊沒有見過宋惠英本人,除上述通話外,不曾與宋惠 英單獨聯繫,伊擔任宋惠欽等3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期間,未曾向宋惠英報告訴訟之過程或結果,伊沒 有依宋惠英經公證之委託書,執行辦理繼承宋禧官遺產之事 務,伊不清楚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有無委託其他律師協助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201頁),足見宋惠英雖曾於100 年7月11日、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出具其上記載: 委託宋立偉在台灣辦理因宋禧官死亡所留遺產事務之代理人 ,並請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指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等 語之委託書,上開委託書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及海基會依序出 具公證書及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6、357至366 頁),然實際上為宋惠英辦理在台繼承手續及委託訴訟代理 人進行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人應係上訴人,而非宋立偉甚明 。宋立偉既未實際辦理宋惠英之在台遺產繼承相關手續,亦 未替宋惠英委請訴訟代理人進行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則其證 稱於不詳時間接獲宋惠英來電告知,委託其將200萬元遺產 贈與上訴人云云,是否為真,誠值懷疑。而宋立偉既未實際 為宋惠英處理在台遺產繼承手續,是上訴人主張宋惠英與宋 立偉之間有特別信賴關係,宋立偉之證詞公正中立云云,尚 不足取。復觀之卷附由宋惠英出具予宋立偉之100年7月11日 、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委託書載明:「…委託宋立 偉…代表我在臺灣向有關部門、機構辦理宋禧官死亡所留遺



產的繼承手續,領取和調回本人應繼承的份額」、「委託宋 立偉在遺囑規定的有效期限內領取會調回遺產至宋惠英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2、365頁),顯見宋惠 英有意取得宋禧官之遺產甚明;又上開委託書上未記載任何 有關宋惠英欲將200萬元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文字,自難認證 人宋立偉有何受宋惠英之委託,代為辦理取得宋禧官遺產後 之贈與上訴人200萬元情事。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契 約為真,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 後,為何未如同宋惠英出具上開委託書予宋立偉時,由宋惠 英(按係於107年4月2日才死亡)就系爭契約在大陸地區辦 理公證程序,以利將來在台灣行使權利,避免爭議?且依大 陸地區民事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與宋澤甫宋惠根2 人於105、106年間就504單元房屋拆遷安置權益約定轉讓時 ,上訴人已將其與上2人簽立之房屋買賣合同均辦理大陸地 區公證處認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可徵上訴人就宋禧 官之遺產相關權利移轉事項均會辦理公證程序,豈有單獨就 系爭契約漏未辦理公證之理?綜上,證人宋立偉之證詞偏袒 維護上訴人,不足採信,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均因上訴人檢送宋 惠英筆跡之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進行筆跡鑑定,而宋惠英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宋惠英之子女,故證據偏在於 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抗辯系爭契約乃偽造之舉 證責任等語。觀之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230 980號函載明:應多方蒐集宋惠英於97年至102年間「直式書 寫」「宋惠英」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始得進行鑑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43頁),可知鑑定機關所需筆跡鑑定參考資料 ,應係與系爭契約相同格式之「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 然被上訴人抗辯:因宋惠英過世多年,相關資料已銷毀或處 理掉,並未留存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等語;且依經驗法則 判斷,大陸地區之文書均以「橫式」方式書寫,此觀上訴人 提出宋惠英手寫文書之A字跡(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68頁) 及C字跡(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2、365頁)均為橫式 書寫即明。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1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7 3頁),主張其上有宋惠英之直式簽名,然該文書僅為影本 ,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卻未提出正 本以供核對,即難認此委託書為真正,或係由宋惠英書寫之 直式簽名。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宋惠英之子女, 被上訴人固較上訴人容易提出宋惠英之手寫文書,然鑑定機 關已說明所需比對鑑定資料係「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 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保留「宋惠英之直式簽名」文



書而故意不提出,則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係偽 造之舉證責任,尚難採憑。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無從證明其已取得 宋惠英贈與之200萬元遺產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抵銷、混同之消滅系爭執行債權 事由,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宋惠英已將系爭遺產債權贈與伊,伊 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或混同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其追加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請求向法務部以兩岸司法互 助之方式,向㈠福州晉安房地產管理局房地產交易登記 中心:調取宋惠英於西元200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期 間之房產取得及移轉相關文件正本或影本,㈡福州市出入境 管理局:調取宋惠英於西元200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日 期間辦理護照及出入境手續之相關文件(含申請書、簽收文 件)正本或影本,及㈢福州晉安醫院:調取宋惠英於西元2 002年1月1日起至西元2018年4月2日期間之病歷資料(含住 院同意書)正本或影本,以供進行筆跡鑑定。觀之卷附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記載: 送鑑資料應為資料「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則上訴人請求向大陸地區上三機關調閱資料「影本」,以供 筆跡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依一般 正常作業流程,能否向大陸地區上三機關調取相關證物之「 原本」以供進行筆跡鑑定?該部函覆稱:大陸地區主管機關 目前尚無提供原本之個案等語,此有法務部111年12月29日 法外決字第1110601251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大陸機關提供資料原本,可行性存 疑;且依經驗法則判斷,大陸地區之文書多為橫式書寫格式 ,是縱然調取上開資料之原本,仍非筆跡鑑定機關所需「宋 惠英之直式簽名」文書,無從作為鑑定系爭契約上宋惠英筆 跡之比對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調查之必要。又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宋惠英王星宇於101年10、11 月間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之公證書原本,以供筆跡鑑定。然 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此公證書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有此公證書存在,上訴人



仍未證明該公證之文書上有「宋惠英之直式簽名」,即無調 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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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