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28號
TPHV,111,上,628,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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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林献銘
林煥雲
鴻達
林鴻鑫
林鴻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達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如附圖第二層平面圖編號A(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及附圖第三層平面圖編號D(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五五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林献銘林煥雲、林鴻達林鴻鑫林鴻玉(下各稱其名,合稱林献銘等5人)應將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面 積113.05平方公尺)、3樓(面積112.35平方公尺)及陽台 (面積5.2平方公尺)清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民國1 09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810元。嗣為確認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返還之範圍,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 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並據以更正聲明為林献銘等5人應將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樓編號A、B、C部分及3樓編號D、E、F、 G部分(下稱附圖系爭編號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362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1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定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15日經執行法 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林献銘等5人占用系爭房屋 如附圖系爭編號部分,屢經催告,均拒不遷讓,伊自得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遷讓,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求為命林献銘等5人遷讓系爭房屋如附圖系爭編號部分,及 連帶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以3,810元計算之損害金(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林献銘等5人則以:訴外人林春河林献銘等5人之父、祖父 )原始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1、2樓在先,事後又已同意由其 子林献銘自行擴建系爭房屋之3樓,伊等自得基於共同繼承 及原始出資之原因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屋2、3樓之所有權。如 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已因拍賣而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因 林春河曾同意將系爭房屋2、3樓出借予林献銘等5人無償使 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本於使用借貸債權物權化之法律關 係,伊等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献 銘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2樓(面積113.05平方公尺)、3樓( 面積112.3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2平方公尺)清空遷 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元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系爭房屋之1、2樓係由訴外人林春河原始出資建築,同房屋 之3樓則由林春河之子林献銘興築;林献銘等5人目前占有附 圖系爭編號部分。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 並於109年12月15日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之大門出入口以水泥封住,系爭房屋3 樓以毗鄰相連之新竹市○○鄉○○路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大 門進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 5至247頁),並有拍賣公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且經原審及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323至3 32頁),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實測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5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
、林献銘等5人雖抗辯:林春河原始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1、2樓 ,之後又同意其子林献銘另行興建系爭房屋之3樓,並與毗 鄰相連之2號房屋3樓打通,伊等自應為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 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依系爭房屋權狀及謄本所 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包含層數共有 3層,總面積為349.68平方公尺,其中1至3層之面積各為124 .28、113.05、112.35平方公尺,且有附屬建物陽台5.20平 方公尺(見同上頁)。是林献銘等5人抗辯其等為系爭房屋2 樓及3樓之所有人云云,核與地政登記之公示外觀不合,已 無可採。況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 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 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 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系爭房屋之2樓是否曾由林献銘 等5人繼承、抑或系爭房屋之3樓有無因林献銘原始出資建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既輾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執 行法院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所拍定取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則林献銘等5人以其等早於被上訴人而先行取得系爭 房屋之2、3樓所有權為由,抗辯己為有權占有云云,難謂有 理。
、林献銘等5人再抗辯:林春河生前無償出借系爭房屋2、3樓予 伊等使用,伊等自得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並聲請調取原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卷宗為證(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 153頁)。惟林献銘等5人抗辯林春河個人生前允准林献銘等 5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 亦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債之關係,僅能於林春河林献銘等5 人間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 於債之相對性,林献銘等5人抗辯以對林春河之使用借貸關 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自嫌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既 係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林献銘等5人 不得以其與原始起造人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尚無「債權 物權化」理論之適用餘地。又依前案判決書之記載(見執行 卷),於形式上前案當事人欄與本案當事人不盡相同,於實 體上前案重要爭點則在於林献銘是否因林煥庭生前之同意而 得對林煥庭之繼承人繼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



核與本案爭點係林献銘等5人得否以林春河同意無償借用之 意思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2、3樓,迥不相 侔,被上訴人自不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本 院無以採為對林献銘等5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林献銘等5人執 此抗辯自己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2、3樓云云,難以憑採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林献 銘等5人既不能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房屋之2、3樓如附圖系 爭編號部分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林献銘等5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2、3樓如附圖系爭編 號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献銘等5人既明知系爭 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至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3樓所示如附圖系爭編號部分,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計算上訴人因占有 系爭占用系爭房屋2、3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學計算 式及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林献銘等5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 每月3,810元計算,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献銘等5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系 爭編號部分,並自109年12月15日(即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810元,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林献銘等5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献銘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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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