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53號
TPHV,111,上,453,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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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志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31 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並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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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