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43號
TPHV,111,上,34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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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費永嘉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上訴人 郭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朱國豪原為友人,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2月間招攬伊與朱國豪參加第三人王惟誠所主導投資 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投資內容是伊如每月提供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信用卡消費額度予王惟誠及上訴人,供其等 購買PCHOME購物網站(下稱系爭購物網站)之儲值點數,或 由伊利用網路購買手機提供王惟誠變現牟利,王惟誠會於伊 所提供額度之信用卡每月繳款日前,將當月應繳納信用卡費 用(下簡稱「卡費」)加計紅利交付給伊,上訴人並於108 年2月10日與伊簽立投資擔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提供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與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以伊所提供每月信用卡額度200 萬元為限,如在系爭合約簽立後1年內,無法給伊每月應付 之卡費及紅利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交給伊設定進 行處分。因王惟誠於109年2月實已無力清償前月份(1月) 之卡費及紅利,遂要求伊以原提供額度200萬元以外之信用 卡,刷卡購買手機供王惟誠變現後,用以清償109年1月之卡 費,惟王惟誠隨即要求伊將繳納1月卡費之金額刷卡購買點 數或手機供王惟誠使用,嗣伊於同年2月至5月6日止在200萬 元額度內刷卡提供王惟誠使用之卡費,王惟誠均無力清償, 而均要求伊提供每月200萬元額度以外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供 其變現以供清償前一月之卡費,迄109年5月中旬王惟誠已完 全無法清償所欠卡費及紅利時,雙方始停止合作,王惟誠就 伊於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日刷卡衍生之卡費共425萬6



015元,迄未給付,故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 元;又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與王惟誠共犯非銀行吸收資金及 背信犯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方案之投資人,被上訴 人是與朱國豪王惟誠討論後始參與投資,非伊所招攬,且 被上訴人依系爭方案內容刷卡所生卡費及可取得之紅利,均 是由王惟誠負責給付,伊僅是將王惟誠委由女友溫若蕎匯給 伊之卡費及紅利,依朱國豪所計算之紅利比例,扣除自己的 卡費及可分到的紅利後,將餘款匯給朱國豪,由朱國豪分配 給被上訴人,伊對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義務;系爭房地為王 惟誠借用伊名義所登記,王惟誠為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上述 給付卡費及紅利義務,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作為擔 保,始由伊出面於108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合約,伊依約僅負 物上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卡費 或紅利;況系爭合約擔保期間為108年2月起之1年間,王惟 誠自108年2月起均按月交付卡費及紅利給被上訴人,且就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刷卡提供信用卡額度予王惟誠而發生之卡 費及紅利,均經伊於109年2月6日、7日,以王惟誠交付之金 錢,分別匯款148萬元、136萬元予朱國豪,供朱國豪分配給 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109年1月份卡費已受清償,則就超 過系爭合約擔保期間之109年2月以後被上訴人信用卡費及紅 利,非屬系爭合約所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以王惟誠自109年1 月30日起尚欠其卡費達425萬6015元為由,逕依系爭合約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應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0日 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後,每月提供200萬元信用卡額度予 王惟誠使用,王惟誠自109年2月起無力清償卡費及紅利,要 求其使用上開200萬元額度以外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供 王惟誠變現得款後,供其清償前月份之卡費,迄同年5月6日 王惟誠已累計卡費425萬6015元未清償,亦未依約給付紅利 ,故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負擔保責任即給付200萬元 給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起,參加王惟誠之系爭方案,約 定由被上訴人上網登入上訴人或王惟誠之系爭購物網站帳號 ,刷卡購買儲值點數後,將該儲值點數提供王惟誠使用,並 由王惟誠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卡費及紅利,且兩造於108年2月 1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擔 保伊在系爭合約所擔保之1年內可取得卡費及紅利,王惟誠 均有給付108年2月至109年1月之卡費及紅利給被上訴人之事 實,此經證人王惟誠朱國豪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合約 及系爭房地權狀(見原審司促卷第9至13頁),及被上訴人 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函 覆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及清償紀錄可憑(見本院銀行資料卷 第3至131頁),兩造亦不爭執王惟誠已清償108年2月至109 年1月之卡費及紅利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堪認屬實。
(二)證人王惟誠業已證稱:被上訴人有信用卡額度可以給伊刷卡 ,但被上訴人需要一個擔保,伊有一筆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朱國豪說可請上訴人出來作保,後來由伊、上訴人、朱 國豪見面簽署1份契約書,約定以該房地擔保的期間為1年, 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伊忘了;記得是約在伊住處樓下 便利商店內簽約、印象中簽1張,正本由被上訴人保管,契 約所載「乙方名下不動產」是指伊過戶給上訴人的一戶房地 ,該房地是伊當舖的客人無法還錢時,與伊簽買賣附買回條 件之契約,伊為該房地買受人,但借用上訴人的名字登記為 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及證人朱 國豪證稱:因為投資方案是上訴人介紹的,被上訴人將信用 卡資料提供給上訴人去填寫,所以要簽契約書,由上訴人保 證被上訴人提供的信用卡消費款每個月200萬元的額度均會 受清償,是被上訴人提議簽契約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32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陳:簽系爭合約的意思是如果有



違約,上訴人要賣房子還伊200萬元;伊本來就認識朱國豪 和上訴人,一開始投資時,伊有問他們2人有什麼擔保,王 惟誠才說拿房子簽契約;當初伊要投資時,向朱國豪說需要 擔保,朱國豪說系爭方案是上訴人告訴他的,而上訴人又是 從王惟誠那邊聽來的方案,所以伊、上訴人、朱國豪、王惟 誠4人才會在王惟誠樓下的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合約,伊當時 的理解是如果伊刷卡後,王惟誠付不出卡費達200萬元時, 就要變賣系爭合約上所寫不動產,還200萬元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3至324、384至385頁),堪認上訴人抗辯:系 爭不動產是王惟誠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就系爭合約是負物上 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三)又觀系爭合約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乙方(即上 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乙方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 ,若乙方在約定時間一年之內,每個月應允之利潤及本金無 法給付於甲方時,願意無條件將名下不動產給甲方設定進行 處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對照證人王惟誠朱國 豪之上開證詞,及徵諸兩造所陳述之系爭合約簽署目的,可 知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合約時,已明知王惟誠係為擔保其使 用被上訴人所提供每月信用卡額度衍生之卡費及紅利給付義 務,始提供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以 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立後1年內對王惟誠之債權,亦 即,上訴人僅是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地位,配合簽署系爭 合約並同意提供該房地擔保被上訴人與王惟誠間債權債務, 上訴人所負契約上義務,應僅於系爭合約所載停止條件成就 時(即王惟誠在約定之1年期間,無法給付每個月所應允卡 費及紅利給被上訴人時),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以處分系爭 房地方式求償,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就王惟誠所未清償之卡費 及紅利數額,而對被上訴人負擔何給付義務情事,被上訴人 顯無直接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權利,應堪認定 。
(四)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9年2月6日向朱國豪詢問可否拿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去處理,而經朱國豪於翌(7)日詢問 上訴人有關王惟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地多少錢、上訴人 有無買賣權、或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5月21日要求上訴 人變賣系爭房地等內容之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 27至1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 合約擔保期間屆滿時即109年2月間,即要求上訴人處分系爭 房地之事實,則上訴人縱經被上訴人要求處分系爭房地而仍 不為,依系爭合約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結果,亦不能推認 上訴人因此需逕向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是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自難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 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其加入系爭方案 ,其因此按月提供信用卡額度200萬元予王惟誠使用,惟王 惟誠自109年2月起無力支付卡費及紅利,上訴人係犯背信罪 ,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亦為上訴人所 否認,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王惟誠就被上訴人之108年2月至109年1月止所提供使用信用 卡額度,均有按月給付卡費及紅利給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業如前述。又依證人朱國豪證稱:伊與兩造是於10 7年間在大陸廣州參加類似老鼠會的投資研討會而認識的, 伊認識上訴人後,他介紹王惟誠給伊認識,上訴人介紹伊出 錢讓別人在美國、日本排隊買手機來銷售,有利潤,107年 的合作方式,是上訴人介紹伊和被上訴人提供自己的信用卡 資料,在系爭購物網站使用上訴人或王惟誠之帳號刷卡買IP HONE手機,買到的手機是寄到上訴人文山區的地址;108年 開始由伊跟被上訴人在系爭購物網站刷卡買儲值金,以王惟 誠與上訴人的帳號消費,刷卡資料填寫伊與被上訴人的,儲 值金購買後就存在該帳號內,伊和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一個 微信群組,被上訴人也有上訴人的微信,他會直接把卡片資 料直接傳到群組或是上訴人的帳號內,暱稱「bruce fei」 是上訴人,「DDRobert」是伊;被上訴人的卡費是由王惟誠 每個月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伊再匯給被上訴人 ;108年2月之後,王惟誠說要給伊、上訴人、被上訴人的退 佣合計是4%,王惟誠匯到上訴人帳戶內的錢有包含4%的退佣 ,如果被上訴人當月刷卡金額在200萬元以內者,因為有系 爭合約做擔保,所以被上訴人分到的退佣是1%,如果他刷卡 超過200萬元額度,該超過部分的退佣是2%,扣掉被上訴人



佣金以外的剩餘佣金就是伊與上訴人分配;王惟誠把佣金匯 款到上訴人帳戶後,伊會計算1筆屬於上訴人可取得的退佣 金額,上訴人自己扣掉該金額後,剩下的佣金匯到伊帳戶, 伊再將被上訴人可取得的佣金匯給他;上訴人匯給伊的卡費 ,是包括伊和被上訴人的卡費在內,108年2月至109年1月, 伊每個月要匯給被上訴人的錢都已經匯款完畢,但王惟誠返 還卡費只還到109年1月,109年1月7日前刷卡的帳都結清了 ,109年1月7日到109年2月的刷卡款完全沒有結,王惟誠跟 其他金主調資金匯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伊再 把被上訴人的卡費匯給他,供伊與被上訴人將卡費全額清償 ,不至於被停卡,但王惟誠要求還款當天伊與被上訴人都要 將該返還的卡費,再使用王惟誠的帳號刷卡儲值進去,不等 同於還錢,伊與被上訴人從109年2月開始刷卡儲值,王惟誠 不會給付全額卡費,他給了一部份金額,剩下的消費款要由 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處理;伊在109年2月6日 收到上訴人匯款148萬元,及同年2月7日收到上訴人匯款136 萬元,這是伊與被上訴人之109年1月份卡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9至334頁),及證人王惟誠證稱:朱國豪跟伊結算他 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款後,伊於109年2 月6日匯款148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136萬元給上訴人轉匯給 朱國豪;伊在109年3月後,跟朱國豪講過伊資金有問題,叫 他多刷一點錢出來週轉,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是要買手機變現 用現金還錢,主要是需要錢週轉;被上訴人提供消費額度的 200萬元,是雙方約定好的,每個月2%利息,該利息與卡費 一起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匯給朱國豪、被上訴人;一 開始伊在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次月,會將利息轉帳到 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轉帳給朱國豪,大約在兩造簽契約超 過1年後,109年4、5月當時,伊資金週轉發生問題,伊跟朱 國豪他們說伊調錢去讓他們繳卡費之後,再將該款項刷卡儲 值還給伊,主要是伊會調錢把卡費繳完,109年4、5月時, 有時候當次調到的錢不夠清償全部卡費,才會分批給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分批刷回來,伊是叫他們用自己的錢去負擔 卡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8、335至336頁),且 有王惟誠朱國豪間名稱「南投交易群」對話紀錄、王惟誠 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朱國豪間對話紀錄可 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4至223-18、257至259頁),可知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每月信用卡額度20 0萬元儲值之點數,是提供王惟誠使用,且約定由王惟誠負 責按月清償卡費及紅利,至王惟誠將每月應付卡費及利息交 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將王惟誠應給付朱國豪及被上訴人



之卡費及紅利,匯款至朱國豪帳戶後,由朱國豪轉匯款給被 上訴人之過程,應係王惟誠依約支付卡費及紅利予被上訴人 之方式,尚不得以王惟誠給付有遲延時,即推論上訴人亦負 有對被上訴人清償卡費及紅利之義務。
(二)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匯給朱國豪的148萬 元中,有21萬元是供伊繳交卡費,惟同日由上訴人刷回21萬 元(即7萬元、5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匯給 朱國豪的136萬元中,有73萬元是供伊繳交卡費,又於同日 由上訴人刷回73萬元,顯見上開2筆匯款並非還款,且伊於1 09年2月7日、27日先後匯款30萬元、40萬元給朱國豪,供朱 國豪轉匯給王惟誠女友溫仲蕎,及伊於同年3月1日多刷95萬 元、同年3月6日多刷7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30萬元予朱國 豪轉交王惟誠、於同年3月17日信用貸款133萬元,均是以自 己資金清償109年2月以後之卡費,事實上均非由王惟誠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固提出其與上訴人、朱國 豪間個別對話紀錄、朱國豪存摺及轉帳予溫仲蕎之交易明細 、被上訴人存摺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 整理之109年3月起提供自己及母親、友人何駿朋等人信用卡 予王惟誠使用之刷卡紀錄、被上訴人與王惟誠朱國豪間各 自對話紀錄、「刷卡分期(3人)」群組對話紀錄、信用卡 帳單、被上訴人在系爭購物網站消費之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卷二第45至221頁),雖核與證人朱 國豪所證:109年1月7日後到109年2月的刷卡款完全沒有結 ,王惟誠從109年2月開始跟其他金主調資金,調得的資金匯 到上訴人的戶頭,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伊再把被上訴人的信 用卡款匯給被上訴人,供伊與被上訴人去將信用卡消費款全 額清償,讓伊等延長信用卡壽命,不至於被停卡,但王惟誠 要求還款當天伊與被上訴人都要將該返還的信用卡款,再使 用王惟誠的PCHOME帳號刷卡儲值進去,是一個刷卡紀錄,但 不等同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無何差異,足認 係王惟誠以借新還舊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以自次月新增刷卡 額度,供其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自己、母親黃明華、友人 何駿朋之信用卡額度周轉資金,再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前一月 份卡費之結果,縱認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以後, 基於另同意提供每月200萬元以外信用卡額度予王惟誠使用 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因此衍生之卡費債務應依被上訴人 與王惟誠間約定方式負擔,本院尚不得僅憑上訴人於109年2 月以後,仍依兩造與朱國豪間向來之分工,以微信軟體傳送 或告知王惟誠要求被上訴人增加刷卡額度、向被上訴人詢問 新增刷卡之額度及信用卡資料等訊息等舉動,遽認上訴人應



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以後新增提供信用卡額度予王 惟誠使用所衍生之卡費債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109年2 月以後新增提供王惟誠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何受上訴 人共同犯罪所導致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及刷卡紀錄等證據,自亦無從認定為對被上訴 人有利之判斷依據。
(三)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非銀行吸收資金等犯行為由,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111年度偵 字第37315號、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 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1888號、109年度他字第443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一開 始同案被告利用活動的誘因,利誘我們多刷,會透過電話或 見面的方式叫我們多刷」等語,有該案109年11月9日訊問筆 錄可參,認定系爭吸金案係王惟誠所主導,上訴人僅係以投 資者角色參與投資,上訴人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 其擔負非銀行吸收資金罪責,尚難僅以上訴人有為被害人介 紹系爭方案、為被害人等刷信用卡、繳卡費並收受被害人等 人之款項乙情,即遽予推認上訴人與王惟誠共同涉犯上開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上開 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03頁),堪 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告訴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犯 行。至王惟誠經檢察官起訴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2 1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兩造及王惟誠、朱 國豪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地檢署供述之筆錄 (見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23-2、239至249、263至395頁;本 院卷二第341至352頁),及本院所調取王惟誠所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亦僅供證明上訴人亦有參與王惟誠主導之系爭方案 ,而自王惟誠處取得包括自己、朱國豪及被上訴人因參與系 爭方案而經王惟誠交付之卡費及紅利等情,尚無從證明上訴 人有何與王惟誠共犯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行,自難 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王惟誠共同對其實施侵權行為 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再者,上訴人與朱國豪、被上訴人間於108年2月10日起,除 成立微信對話群組相互聯絡與其等3人投資系爭方案有關之 信用卡資料、刷卡金額等事項外,朱國豪係負責計算其等3 人各自紅利比例及負責將上訴人匯來之款項分配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負責自王惟誠處取得金錢轉匯給朱國豪等情,既



如前述,衡情兩造與朱國豪間均係因共同參與王惟誠所主導 系爭方案,均基於投資人地位而相互分工之結果,縱因王惟 誠遲延給付或無資力清償債務,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自10 9年1月30日至109年5月6日止之卡費及紅利,亦無從認為上 訴人有何該當對被上訴人犯非銀行收受存款、詐欺取財或為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損害其利益之背信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 情事。
(五)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共同參與王惟誠所為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 9年2月後與朱國豪、上訴人、王惟誠間微信對話紀錄、上訴 人與朱國豪間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雖認被上訴人所稱:王 惟誠自109年2月起未能支付卡費及紅利給伊後,改以要求伊 提供上開200萬元額度以外之其他信用卡刷卡購物方式,供 王惟誠變現或調現以供清償前月份卡費後,王惟誠又要求伊 以刷卡方式購買與前月卡費同額之商品或系爭網站儲值點數 返還給王惟誠,故王惟誠於109年2月至5月間仍未按月對伊 清償卡費及紅利等情為真,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 上訴人實施上述非銀行收受存款、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罪,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對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據此而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200萬元,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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