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即 上訴人 許眞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羅靜怡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之上訴利 益,應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規定之上訴利益額150萬元,並無同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情形,故本院書記官以民國112年7月11日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更正其同年6月6日製作之判決教示欄之記載為不得 上訴,實有違誤,爰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等語。二、按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 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萬元。又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 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 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 參照)。
三、查相對人依兩造協議請求異議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異議人 則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異議人逾前開數額之反 訴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60萬元本 息,否准異議人之抵銷請求,並駁回異議人之反訴,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應合併計算其本訴之上訴利益 為120萬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60萬元及抵銷之對待數額60 萬元之合計),另加計反訴否准上訴人請求之15萬元部分, 合計共135萬元,並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本院書記官於112 年6月6日製作之判決正本教示欄記載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提起上訴,顯屬誤載,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 ,自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書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