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6號
TPHV,111,上,156,20230710,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許眞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羅靜怡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 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 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判 決被上訴人之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在及其所為抵銷 之請求全部不成立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最高法院 前揭裁定意旨,合併計算其本訴之上訴利益為120萬元(即 被上訴人請求之60萬元及抵銷之對待數額60萬元之合計), 另加計反訴否准上訴人請求之15萬元部分,合計共135萬元 ,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