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羅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眞恩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参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7,1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