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39號
TPHV,111,上,1539,2023071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李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4行關於「提出本票(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提出支票(影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