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500號
TPHV,111,上,150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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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林純鈺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宏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陸續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操作 股票買賣(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伊表示 系爭投資款業已獲利10萬1,992元(下稱系爭獲利)。伊於110 年6月15日因有資金需求乃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未獲置理。縱認伊未於110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已於111年4月2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獲 利共210萬1,992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5日贈與系爭投資款及系 爭獲利予伊。縱認伊須返還,系爭契約應於111年9月27日始終 止,該日之股票市值僅有110萬元,是伊僅須返還110萬元予被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投資買賣股票,然未約定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 投資款,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表示系爭投資款已有系爭獲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1 、210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1、109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獲利共210萬1,992元等情,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將系爭投資款與系爭獲利為贈 與之要約,並經伊允諾,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獲利成 立贈與契約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第81至97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經查,被上訴人曾將工地裝潢一事交由上訴人胞兄承攬(下 稱系爭裝潢),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因認被上訴人刁難系 爭裝潢,雙方以LINE通話,經審視當時LINE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81、89頁):「上訴人:現在停工,你這麼會監工, 現在帳我們出給師父,結餘給還你。」、「被上訴人:妳是 在刁難我嗎?」、「上訴人:沒有,我照事情做事。」、「 被上訴人:麻煩你們安排簽約。」、「上訴人:不簽了。」 、「被上訴人:隨便妳。」、「上訴人:好。」、「被上訴 人:反正我錢都在妳那,妳愛賺多少錢隨便。」、「上訴人 :結餘款還你,自己發包發工。謝謝,了解,我截圖了。」 ,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反正我錢都在妳那,妳愛 賺多少錢隨便」等語,係指就系爭裝潢糾紛,任由上訴人及 其胞兄決定要賺多少利潤。故上訴人所稱:「謝謝,了解, 我截圖了」,亦僅係就系爭裝潢工程款之回應,而與系爭投 資款及系爭獲利無涉甚明。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稱「反正我 錢都在妳那,妳愛賺多少錢隨便」等語,逕稱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獲利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則上訴人所為「謝謝,了解,我截圖了」之意思,自與允諾 贈與之意思表示無關,至為灼然。
 ⒉又經審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 「被上訴人:再刁難我就是了,若照妳這樣的標準,我在妳 那買股票的錢(210萬元)也不是我的了,對嗎?210萬元, 麻煩您這星期領給我,感謝。工地,我晚點跟妳哥確定最後 處理方式,帳,妳可以先準備好。」、「上訴人:這部分, 我需律師在做回應。」、「被上訴人:哪部份?那不用了, 全給妳。以後也不用再說妳幫我什麼了。現在起,妳也不要 再傳訊息給我。」,核其對話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固表示願 將系爭裝潢款、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獲利贈與上訴人,惟上訴 人並未有何回應,並拒絕接通被上訴人所撥打之電話。上訴 人遲至110年7月27日始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哥住院,要 待到週五,因為疫情醫院強制要驗2次PCR,第一次今天,五



天後再驗一次才能出來」,亦難認上訴人已有允諾,而無從 認兩造已於110年6月15日當天就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獲利成立 贈與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兩造間 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自難謂贈與契約已成 立。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獲利贈與上訴人,但未經上訴 人允諾,業如上述,是其主張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 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於111年4月2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有律師函、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至14頁),依法自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 及系爭獲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111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投資 股票之市值僅餘155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股票購買明細、 成交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149至155頁),惟觀諸 前開股票購買明細,上訴人購買聯電、亞信、台積電日期為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間,而自110年6月15日後, 上訴人即未再告知被上訴人購買股票相關事宜,有LINE對話 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又上訴人於109年9 月21日、同年11月27日、110年3月24日為被上訴人購買大成 鋼、萬海股票之前,均有先告知被上訴人欲購買之股票名稱 及價格,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加以購買,亦有LINE對話截圖 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足徵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操作投資股票之方式為:上訴人先告知欲購買之股票名 稱及價格,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再進行購買。又兩造 於110年6月15日後既未再討論購買股票事宜,即難遽認上訴 人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購入之聯電、亞信、台 積電股票,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購入。是上訴人執其於110 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25日購入之聯電、亞信、台積電股票 市值為155萬4,000元為由,抗辯其僅須返還投資款155萬4,0 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因在股票相對低點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 僅須返還111年9月27日股票市值11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究竟受有如何損害、損害金額若干



,及何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利於其之時期等各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認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僅依111年9月27日股票市值即遽認 為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抗辯其僅須返還1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投資款及系爭獲利共210萬1,992元,及111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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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