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明
輔 助 人 陳璟銘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秋凡
鄧伊津
鄧伊茜
陳璟鋒
陳嫻芳
黃永吉(即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即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源鴻(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涵琳(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黎春嫦
陳璽州(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詩
陳信樺(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伊淨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附表二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 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慶鴻提起上訴,惟其等 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 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其餘原審被告 列為視同上訴人,分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二、查陳信樺前於民國92年間,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新竹地 院又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下稱另 案監護裁定)改定陳璽州、戴愛芬律師為陳信樺共同監護人 ,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至469頁),而參另案 監護裁定就陳信樺監護職務方法之分配,其中陳璽州僅有負 責關於陳信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事務、安養中心事 務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至其餘事務之管理執行(包 括但不限於陳信樺名下財產之處分),則由戴愛芬律師單獨 為之,此亦據戴愛芬律師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 2頁)。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涉及陳信樺之財產處分, 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由戴愛芬律師為陳信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其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陳璟鋒、陳嫻芳、陳璽州、陳源 鴻、陳涵琳、黎春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 地各筆土地面積均甚小,且對外無聯絡道路,若採原物分割 將使每筆土地陷入完全無法建築之困境,故應採變價分割等
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規 定,聲請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且如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人亦係無對外 聯絡道路,無法解決袋地問題,是以原物分割為宜。退步 言之,如系爭土地全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基於系爭土地 為祖產,在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為緬懷 祖先遺德,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同意就附圖所示A部 分,原物分割予其等3人所有,其餘B、C、D、E予以變價 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以保障上訴人權益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廢棄;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
(二)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則以 :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陳璟鋒、陳嫻芳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本院提出 之書狀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四)鄧伊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 其於原審到庭陳稱:
目前沒有意見,我會再與其他共有人了解本案細節等語。(五)鄧秋凡、鄧伊茜、陳涵琳、黎春嫦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三、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因陳源鴻、陳璽州、陳信樺、陳 涵琳嗣於111年4月21日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 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部分廢棄;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 割。陳源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系爭土地 之分割部分外,兩造並未就原審其餘聲明請求提起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分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 尚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起訴狀、被上訴人前有委託楊隆 源律師函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表示意見 之函文、送達回執、退回郵件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1至274頁、第295至310頁、原法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6號 卷第5至8頁、第64至7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 年2月13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108號函覆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堪以認定。又查系爭土地銜接相鄰 ,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80% 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航照空拍圖、現況照片、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7頁 、第283至287頁、原審卷五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5頁 )。且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開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第一種住宅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得以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 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 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件各分割方案分論 如下:
1、系爭土地之現況:
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航照空拍圖、現況照片、Google 地圖等(見原審卷四第277頁、第283至287頁、原審卷五 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473至477頁)可知,系爭土地其 上長滿樹叢、雜草,並無任何建物或設施,且系爭土地東 側為鮮友火鍋及其二樓高度之停車場,西側、北側則已蓋 滿建物,而各有牆面或圍籬以為阻隔,又系爭土地南側雖 為空地,但為他人所有,且南側土地並非直接緊鄰道路( 即○○路○段),尚有多間建物再為區隔,故系爭土地四周 現況相當於遭其他建物環繞於其內狀態。又互核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目前空置,沒有規劃如何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陳璽州於準備程序時陳稱, 系爭土地沒有耕作,就是空閒在那裡,0000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南側緊接鄰○○路○段部分)上有三戶透天厝,分別 係上訴人、陳璽州、陳秀明所居住,要將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打通,才能一路延伸到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側 係鮮友火鍋,那地主很有錢,不可能讓我們從那邊通過, 所以系爭土地都是袋地,不管怎麼割,都沒有路可以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益徵系爭土地現呈閒置 ,無任何計畫利用之袋地狀態,尚待日後周遭建物移除, 或有另行取得對外通行其他土地之權利後,方得藉此連結 以達對外通行之可能。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可藉由通過 旁邊巷道對外聯絡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周圍均為 他人土地,兩造均無得逕為通行之權,且觀諸上訴人所謂 旁邊巷道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五第205頁、本院卷第4 75頁),該所謂巷道僅係二建物間未利用之空閒土地,難 保他日該土地所有權人會加以利用。從而系爭土地顯然目 前與經國路二段道路並無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之可能 ,則無礙系爭土地仍屬袋地之認定。
2、就上訴人所主張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附圖方案) :
⑴附圖方案之分割方式係採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以東北往西南 向切分,而平均等分成A、B、C、D、E共5塊土地(即每塊 土地均為86.2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 以維持共有關係,而分得最南側即緊鄰0000地號土地之A 部分土地。另其餘B部分土地歸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 、黎春嫦、陳涵琳、張秋香(已死亡)所共有;C部分歸 被上訴人、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所共有;D部分歸黃 永吉、黃玉如所共有;E部分歸陳秀明所有。是附圖方案 固得使各共有人均能實際獲得土地之分配,並為陳璟鋒、 陳嫻芳所同意認可(然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 、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人共7人均不同意此方案;鄧 伊津、鄧秋凡、鄧伊茜、陳涵琳、黎春嫦均未對分割方案 表示意見,詳下述)。
⑵惟倘採附圖方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仍係分割成5個地號 土地,且分割後各地號土地均呈袋地狀況,此與分割前並 無差異,亦未使系爭土地增加任何對外通行之可能。且因 分割成5個地號土地,各地號土地間又互相區隔牽制,反 使各地號土地日後要對外通行之難度更形增加。復核以系 爭土地合併後總計面積為431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如再
分割成5個地號土地(即每塊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又達15人之多,依此分割方式,除陳秀明外, 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需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甚而其中B 部分土地面積僅為86.2平方公尺,更由陳璽州等5人(因 張秋香已死亡,業由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實有違分割共有 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況且,縱係唯一可單獨取得 E部分土地之陳秀明,其仍反對附圖方案(見本院卷第452 頁),則附圖方案不僅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共有關係變為更 加細瑣、複雜,而有違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簡化共有關 係之目的,亦使系爭土地形成複雜之袋地狀態,而無增加 任何對外聯絡通行之助益。再因系爭諸多共有人(即黃玉 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 人等)均不同意此方案,縱使系爭土地採此方案進行分割 ,因各共有人間仍存有歧異,日後亦難加以實際利用,只 徒增紛爭再起之可能,此對經濟效益之提升而言,實無任 何幫助之處。
⑶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已如前述。 是依其使用分區,系爭土地日後如要加以利用,應係供作 建築房屋之用;但同前所述,附圖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 仍呈袋地狀態,在未臨道路而無建築線下,系爭土地自無 於其上興建房屋之可能(此參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意即能夠指定建築線的基地, 才可以蓋房屋,故建築基地必須要和道路相連)。從而縱 採附圖方案進行分割,系爭土地日後仍恐需再重新進行分 割、分配,以藉此取得道路,及待周遭土地再提供通行權 限後,方有建築房屋之可能,如此一來,附圖方案對系爭 土地共有人而言,難有分割之實益存在。
⑷再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其上長滿樹叢、雜草,並無任何 建物或設施,而呈空閒狀態,故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理應不會存在任何情感依存或祖產需為保留之問 題。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所生差異者,應係坐落位置 不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組成人別之問題。就此,附圖方 案固有將系爭土地平均分作5等分,貌似公平;然核以各 區塊土地之分配,其分割後各土地所坐落位置、形狀之差 異等,對受分配者而言,實具相當利益且屬重要。況如前 所述,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現已遭其他建物、停車場 明確阻隔,僅存南側部分有鄰接空地,而上訴人、陳璟鋒 、陳嫻芳逕主張臨南側部分(即A部分)全歸屬其等所有 ,並自行決定B、C、D、E部分再各由何人取得,則上訴人
、陳璟鋒、陳嫻芳究係基於何依據得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而 獲致A部分土地分配,及其餘共有人又何須依其指定而分 得其他土地,均未見有任何正當理由得予支持憑採。再黃 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 訴人既已明確反對附圖方案,則難單憑上訴人、陳璟鋒、 陳嫻芳3人之自身意願,即逕依附圖方案進行分割。否則 對其餘不支持附圖方案之共有人而言,亦有所不公。 ⑸是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採行合併分割,本係為避免土地細 分,而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見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立 法理由);然附圖方案對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不僅無任 何助益,反令共有關係更趨細瑣、複雜,已與前開立法意 旨有所相違。且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之A、B、C 、D、E部分,仍均呈袋地狀態,而無興建房屋之可能,此 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係為供興建房屋利用之目的亦相 違背,並對系爭土地之價值提升無任何助益之效。又黃玉 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上訴 人均明確反對附圖方案,如採附圖方案迫令黃玉如、黃永 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等需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僅 徒生日後之爭議事端。再就系爭土地各區塊之分配歸屬, 何以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可依其等自身意願,而分得 A部分土地,均未見有正當理由得予支持佐證,並對其餘 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公,從而附圖方案實非適切之分割方 案,要難憑採。
3、依上訴人所主張由其與陳璟鋒、陳嫻芳分得A部分土地, 其餘B、C、D、E部分土地變價分割:
查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採合併分割方式進行分割,則依 合併分割之立法意旨,其分割方式理應要避免土地細分; 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仍將系爭土地分作A、B、C、D、E 共5個區塊,再由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就A部分土地維 持共有,如此一來,此方案仍有將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之問 題存在。又同前所述,何以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得優 先於其他共有人而獲致A部分土地之分配,均未見任何正 當理由得予支持佐證,是此分割方案仍無法解決此分割方 式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有所不公之問題。是此分割方式自 非適切,而不足採。
4、此外,因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任一方, 再由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進行分配,且本院 亦有就此分割方式詢問兩造意見,而經上訴人表示,該位 置土地太貴,上訴人無法一次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陳璽州則陳稱,陳璽州僅能把陳源鴻、陳信樺、陳
涵琳等部分買下來,其他部分沒有足夠的錢買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而表達無法採此方案進行分割,則系爭 土地如依此分割方式,除對兩造而言未屬有利,且恐無執 行實現之可能,另仍有獨厚一造而有失公允之虞,而無法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疑。故認此分割方式,亦不足採。 5、基此,系爭土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前開認定及說 明,附圖方案並非適切之分割方案,則揆諸上開判決及判 例意旨,系爭土地尚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又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並兼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 亦未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難兼顧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則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不予足採。
6、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⑴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共15人,僅上訴人、陳璟鋒、陳嫻芳、 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及被 上訴人等10人曾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其餘鄧秋凡、鄧伊 茜、陳涵琳、黎春嫦、鄧伊津等5人未曾表示意見),而 其中黃玉如、黃永吉、陳源鴻、陳信樺、陳璽州、陳秀明 及被上訴人等7人(該7人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計60 /100)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是曾表示分割方案意見 之共有人中,較多數贊同為變價分割等情。
⑵復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況其上長滿樹叢、雜草,並無任 何建物或設施,而呈空閒狀態,故系爭土地自不會因變價 分割而對系爭土地之現況產生任何影響,且因系爭土地係 屬袋地,日後倘需進行利用,定須先解決對外聯絡通行之 問題,則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使欲取得系爭土地之 人能完整取得土地全部,而具較大之操作彈性以解決日後 之通行問題,此對系爭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提升,實有 助益。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日後應係供作興建房屋之用,而依其建蔽率60%、容積 率180%以觀,基地每一地坪可興建之房屋面積為1.08坪( 1X60%X180%=1.08),是建築基地倘越大及越趨方整,更 能促使系爭土地日後達成興建房屋之可能,如此方能使系 爭土地價值最大化,令各共有人均因此獲致最大利益,而 屬最有利之選擇。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縱採變價分割,仍無法解決系爭 土地係屬袋地之問題云云;惟查,既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 ,日後如需利用或建築房屋,定需另行取得道路,及對外 通行權限,如此方有加以利用之可能。則此取得道路或對
外通行權利之過程中,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恐需再加以調 整(如於系爭土地上另再開設道路等),倘依上訴人所主 張,附圖方案逕將系爭土地再分割成A、B、C、D、E共5個 區塊,而各區塊又係諸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下,此 細瑣之分割,僅係使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面積大減,並互 相阻隔,如此反大幅加大系爭土地日後取得道路,及對外 通行權限之難度,最終恐致系爭土地發生無法利用之情況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反係使系爭土地脫離 袋地情況之最佳選擇。
⑷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 合理市場價值,並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 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 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 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土 地使用現狀(即無任何共有人占用於其上,無任何共有人 對該地有長久用益之情感關聯),更證此分割方案係最符 合土地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法雖能合併分割;但上訴人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其他變價分割以外之方案均非屬適切, 且採以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 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則被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審理期間,原審被告張秋香於110年9月13日 死亡後(見原審卷六第39頁張秋香除戶謄本),其繼承人陳 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有於111年4月21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273至274頁、第297至298頁、第301至302頁、第305至306 頁、第309至310頁),故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已有變動,故原判決附表二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3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3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4 全部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8 全部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 133 全部 總計 431㎡(130.3775 坪)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黃永吉、黃玉如 (即陳教之繼承人) 5分之1(公同共有) 2 陳秀明 5分之1 3 鄧秋凡 20分之1 4 鄧伊津 20分之1 5 鄧伊淨 20分之1 6 鄧伊茜 20分之1 7 陳慶鴻 15分之1 8 陳璟鋒 15分之1 9 陳嫻芳 15分之1 10 陳璽州 20分之1 11 陳源鴻 20分之1 12 陳信樺 20分之1 13 黎春嫦 50分之1 14 陳涵琳 10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