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劉守欽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薇嫈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奕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新 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 院追加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為拆屋還地之同一請求(本 院卷2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蓮華段498(權利範圍1/2)、499、500-8 、500-9(權利範圍均全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各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甲至戊所示部分(詳附表),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 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就498 地號土地部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亦因系爭房屋其餘部分應 予拆除而滅失不堪使用,法定租賃關係亦應終止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498地號土地部分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至戊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499、500-8、500-9地號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49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50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5 0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 ,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就498地號土地部分追加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49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戊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4 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至戊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曾明貴之祖母曾羅澄妹(91年間歿) 於60年間在其所有498、49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498、499地號土地均屬曾羅澄妹所有,嗣 輾轉由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4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499地號土地所有權,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73至176頁): ㈠關於系爭房屋: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含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新竹縣○○市○ ○○○段00○號〈重測前同段24建號〉及暫編為同段之78建號, 下各稱建號)坐落498、499、499-1、500-8、500-9地號 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審卷66頁)。 ⒉○○○○段00建號部分,於60年1月1日建築完成,61年起課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曾輝榮(即被上訴人之公公、曾 羅澄妹之子),87年9月15日建築改良物第1次登記,登記 為○○○○段00建號(重測後為26建號)、登記基地為○○○○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蓮華段499地號,嗣再分割為49 9、499-1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00號、住家 用、加強磚造1層建物、登記面積101.64平方公尺,登記 權利人為曾輝榮,89年9月5日由曾輝榮之子曾新龍、曾明 貴(即被上訴人之夫)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曾 明貴之應有部分1/2於104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門牌整編為新竹縣○○市○○○路 000巷000號(原審卷35、48、236至240、244頁,司執影 卷90頁)。
⒊曾新龍於108年間將其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嗣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之增建部分暫編為新竹縣○○市○○段00○號(住家用、 加強磚造、鐵皮2層建物,面積177.63平方公尺,第1層64 .5平方公尺、第2層113.13平方公尺)(原審卷242頁,司 執影卷61至62、64、6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拍 定取得曾新龍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㈡關於499、499-1地號土地:
○○○○段00地號土地於42年9月17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曾羅澄 妹所有(原審卷116頁),63年6月25日分割出64-12地號土 地(原審卷124頁),分割轉載登記為曾羅澄妹所有,87年8 月17日由曾輝榮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114 、124頁)。91年12月14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舊499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人為曾新龍、曾明貴,曾明貴之應有部分於104年3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66、168 頁)。107年4月12日舊499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 割出499-1地號土地,由曾新龍、被上訴人分別取得499、49 9-1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拍定取得曾新 龍之499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49、156、134、136、170 頁)。
㈢關於498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30日分割出64-21地號土地 ,分割轉載登記為曾羅澄妹所有,90年1月3日由曾羅澄妹贈 與曾新龍、曾明貴應有部分各1/2,91年12月14日重測後為4 98地號土地,109年8月27日曾新龍將其應有部分1/2出賣於 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130、144至148、152 至154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現為49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4 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 爭房屋有權占有498、499地號土地之權源,應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曾羅澄妹所興造之原始建物,並未 滅失重建,其對於所占用498、499地號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 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 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
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法條雖明 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所有 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 為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 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上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 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曾羅澄妹所興造之原始建 物,並未滅失重建一節,應屬可採:
①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60年1月1日(原審卷35、4 8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參照),房屋稅 自61年間起課(原審卷236至240頁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 1年3月2日函及附件參照),依62年至103年之農林航空 測量所航照圖顯示(原審卷200至219、324頁),系爭 房屋於62年以前即已大致落成,其坐落位置、占地範圍 及樣貌,40餘年間並無明顯改變,與現狀並無不同,未 見任何大範圍滅失、重建之痕跡。次查,依系爭房屋内 部配置圖及照片顯示(原審卷298至312頁),附圖編號 戊所示部分之水泥建物,主要為客廳及家族成員之起居 臥房,如附圖編號甲、丙所示部分之紅磚建物,分別為 浴廁、廚房及其他生活空間,以上空間彼此連通,均屬 老舊建材及內裝,並無明顯新舊不同之差異,亦未見任 何大範圍滅失、重建之痕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 爭房屋為60年間所興造之原始建物一節,尚屬有據。 ②復查,證人即曾輝榮之子曾明貴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是 曾羅澄妹蓋的,資金來源為曾羅澄妹的貸款,興造當時 ,因受限經濟條件,而有水泥建物(附圖編號戊部分, 大致為2層主體建物)及後方兩排紅磚建物(即附圖編 號甲、丙部分)使用不同建材的差別,但全部都是一次 蓋好的等語(原審卷259頁),且其就系爭房屋興造時 點、範圍、屋内歷來空間使用等情,均有清楚說明,核 與前開航照圖及內部配置圖要屬相符,益徵系爭房屋確 為曾羅澄妹於60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無嗣後滅失、重
建之情無誤。雖系爭房屋自61年起課房屋稅時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曾輝榮,惟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 據,未必等同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 系爭房屋為曾輝榮興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③再查,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4月19日新縣稅房字第111 0007013號函略以:「經核對本局房屋稅籍資料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查詢資料、測量成果圖,旨 揭房屋起課年月為60年1月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已辦登 記建物(26建號),其位置大概是複丈成果圖中編號戊 第1層;其餘未辦登記建物,本局係依前開測量成果圖 所載資料據以核課,起課年月為105年占地面積64.50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位置大概是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甲及丙;起課年月為105年占地面積113.13平方公尺之 鋼鐵造建物,位置大概是複丈成果圖中編號戊第2層」 (原審卷280頁函、244頁稅籍證明書參照),益徵系爭 房屋應為60年間所興造之原始建物,並無嗣後滅失、重 建之事。
④又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戊所示部分為2層建物,第1 層西南側為房屋大門,呈凹型內縮,第2層則無內縮( 原審卷102頁照片參照),其大門凹口處之寬度為4.17 公尺、深度為1.88公尺(本院卷163、165頁照片參照) ,核與系爭房屋於87年9月15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第1次登 記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7年7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 圖(下稱87年測量成果圖,原審卷230頁)上所測繪之 大門凹口處寬度4.2公尺、深度1.9公尺幾近相同,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87年測量成果圖上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戊所示之一部分,系爭房屋並無滅失後重建之 情,應可採信。
⑤至87年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其面積雖僅有101.64 平方公尺,且僅部分與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重疊,其餘部 分落在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西南側外等情,固有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 卷157頁)。惟查,依62年至103年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 照圖顯示,系爭房屋於62年以前即已大致落成,其坐落 位置、占地範圍及樣貌,40餘年間並無明顯改變,與現 狀並無不同,已如前述,尤其對照其中83年、88年航照 圖以觀(原審卷211、212頁),益見87年測量成果圖並 未測繪系爭房屋全部範圍,難認與系爭房屋真實狀態相 符,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始建物滅失後另行重
建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房 屋自始即為曾羅澄妹所興造之原始建物,並未滅失、重 建一節,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關係抗辯有權占用498、499地號土 地一節,要屬可採:
系爭房屋既係曾羅澄妹於60年間出資興建並取得原始所有 權,斯時系爭房屋所坐落498、舊499地號土地同屬曾羅澄 妹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498、499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其後輾轉讓與由兩造分別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法理基礎,應認系爭房屋受讓人(被上訴人) 與土地受讓人(上訴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 立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關係抗辯有權 占用498、499地號土地一節,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舊499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3日分割由曾新龍、被 上訴人各別取得499、499-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就 499地號土地部分已喪失占有權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查,曾羅澄妹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於87 年9月15日始為建築改良物第1次登記,並登記為曾輝榮所 有,89年9月5日由曾輝榮之子曾新龍、曾明貴分割繼承取 得應有部分各1/2,曾明貴之應有部分於104年3月16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曾新龍之應有部分則於 110年7月26日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 ⒊)。原○○○○段00地號土地於42年間起即登記為曾羅澄妹 所有,63年6月25日分割出64-12地號土地登記為曾羅澄妹 所有,87年8月17日由曾輝榮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權,91年12月14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舊499地號土地,登記 權利人為曾新龍、曾明貴,曾明貴之應有部分於104年3月 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107年4月12日舊 499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499-1地號土地, 由曾新龍、被上訴人分別取得499、499-1地號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拍定取得曾新龍之499地號土地 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⒉誠然舊499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2日分割後,曾新龍與被上 訴人間之共有關係即已消滅,但被上訴人基於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理 基礎,就曾新龍單獨取得所有之499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前 述法定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隨之解消。從而,上訴 人主張499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3日分割後,被上訴人就4
99地號土地部分已喪失占有權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無足可採,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499、500-8、500-9地號土地部分應 予拆除,所餘坐落498地號土地部分已失房屋基本結構,應 認滅失或不堪使用,法定租賃關係應認終止,其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部分,亦無理由: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500-8、500-9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各為 1.50平方公尺、20.11平方公尺,為半開放空間,非房屋主 要結構,係供養雞、浴廁、洗衣、曬衣使用,有平面配置圖 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307至309、312頁),拆除後對於 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戊所示2層建物及編號甲、丙所示1層建 物之房屋基本結構,難認有何導致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之虞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 落4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要無上訴人主張拆除後將導致坐落49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頓陷滅失或不堪使用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498地 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 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498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498、4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至戊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49 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49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於本院追加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就498地號土地所為上 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
附圖編號 建物型態 占有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甲 一層建物 500-8 1.50㎡ 500-9 13.92㎡ 498 20.0㎡ 499 19.72㎡ 乙 圍牆內空地 500-9 2.41㎡ 499 19.62㎡ 丙 一層建物 500-9 3.78㎡ 499 29.83㎡ 499-1 33.12㎡ 500-10 0.67㎡ 丁 一層建物 499 0.32㎡ 戊 二層建物 498 19.04㎡ 499 84.39㎡ 499-1 42.3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