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31號
TPHV,111,上,1231,202307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呂縈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立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萬6,147元【計算式:人民幣66 7,003.04×起訴時匯率4.402=2,936,147】,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萬5,15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 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