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廖瑱諭
羅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昌
林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玉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就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575-21地號土地( 以下單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78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 黃玉昌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氏泉。 惟於同年8月9日系爭房地點交之時,黃玉昌向伊表示系爭土 地面積短少,實測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不符等情 ,黃玉昌要求伊同意將伊共有之同段2548地號土地(下稱254 8號土地)界址橫向位移30公分(下稱A土地)供被上訴人無償 使用,並稱若不同意即視同違約而須賠償違約金,伊雖不願 同意亦要求應先確認面積有所不足之情事,才同意提供A土 地使用,然為黃玉昌所拒絕,伊出於無奈及無知簽立買賣補 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係以「實測結 果有土地面積不足」為系爭補充契約之特別要件,惟系爭土 地面積所短少之數量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應視為無短少。因 此,系爭補充契約之特別要件不成就,依據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補充契約並不發生效力。又系爭補充契約簽立 之時,與被上訴人同行之仲介、律師等人不斷恫嚇伊指稱伊 違約必須賠償違約金,締結之系爭補充契約顯失公平,且有
違交易之誠信原則,而2548-1號土地並無短少,系爭補充契 約以損害伊之利益為唯一目的,應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系爭補充契約應為無效。又伊 提供A土地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係因2548-1號土地面積短 少之故,2548-1號土地之面積既無短少,被上訴人即無必要 再使用A土地,使用目的已達,應將A土地返還予伊,使用借 貸關係即不存在。爰依系爭補充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99條 第1項、第148條第1、2項及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補充契約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09年8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補充 契約,就A土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伊買受系爭房地後,經專業人士取得地籍 圖圖檔,查證系爭土地面積後,因而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 之情,伊旋即告知仲介人員,經仲介人員居中協調斡旋後, 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而2548-1號土地短少1.07平方公尺, 業經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履行契約事 件(下稱本院上易1044號事件)進行測量後確認無訛,系爭補 充契約係為解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而短少給付之土地 而相互退讓約定將A土地交付伊,但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且 並無附條件,亦無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違反之情形。系爭補 充契約並非使用借貸契約,而係系爭契約之補充,上訴人亦 無從以使用目的完成,終止系爭補充契約。因此,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短少面積在公差範圍內而應視為無短少,系爭補 充契約以土地面積短少為條件,或構成權利濫用、誠信原則 之違反,或使用目的已達終止契約等,均無理由。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158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黃玉昌,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7頁)。又兩造於109 年8月9日訂立系爭補充契約,其內容: 「一、甲方(即上訴 人)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實測結果有土地 面積不足情事,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仍以登記面積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甲方為彌補乙方,同意就本件土地界 線範圍橫往同地段第2548號土地平行延伸(展)30公分如附 圖標示部分,由乙方無償使用。三、就以上附圖標示部分, 甲乙雙方不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乙方或及後手均有永 久使用之權利,甲方或及後手均應受拘束且不得提出任何異 議。」亦有系爭補充契約可參(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2548-1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而2548-1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則為77 .9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有誤差1.07平方公尺,業經兩造 在本院上易1044號事件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壢地政)測量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313頁)。 因此,2548-1號土地確實有土地面積短少1.07平方公尺之情 ,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2548-1號土地雖實測面積短少1.07平方公尺, 但仍在容許公差(1.4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視為土地面積 無短少云云。然查:「公差」係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 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 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即公差)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 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 理。 ㈠1/5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2(4√F)) √F ( F 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㈡ 1/600 及 1/1,0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 √F㈢ 1/1,200 比例 尺地籍圖: (0.25+0.07(4√F)) √F㈣ 1/3,000 比例尺地籍 圖: (0.50+0.14(4√F)) √F。同法第232條規定:已辦地籍 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 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準此,容 許公差係為分割土地後,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實測之面積與 原土地面積有差數,則其誤差在公差以下,則應按各地號土 地面積比例配賦,若在公差以上則依據同法第232條規定辦 理變更。故而,公差係為處理分割土地時配賦面積及是否辦 理變更登記而設,並非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可 視為無面積短少所設。因此,上訴人主張2548-1號土地實測 短少之面積低於容許公差(1.42平方公尺),即應視為無短少 云云,應無可採。
㈣2548-1號土地既有短少面積,且於系爭補充契約內已載明「 一、甲方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實測結果有 土地面積不足情事......」足見系爭補充契約係兩造為解決 面積短少之問題所成立,應非附條件之契約。因此,上訴人
主張系爭補充契約附有以2548-1號土地面積短少為停止條件 云云,應有誤解。另2548-1號土地實測短少之面積為1.07平 方公尺,已如上述。A土地為2548號土地向左平移30公分寬 度部分即為30公分,而長度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05號履行契約事件委託中壢地政測量製成之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61頁)中0000-00號土地之東邊長為4.7公尺, 此邊長與2548號土地之東邊長係屬平行。因2548及2548-1號 土地南北邊長各相互延續,且南北平行,2548號土地之東邊 長亦應為4.7公尺,故A土地之面積應約為1.41平方公尺(4.7 X0.3=1.41),此與2548-1號土地短少之面積1.07平方公尺, 差異甚小。且兩造亦約定被上訴人不能要求移轉A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僅能使用A土地。因此,系爭補充契約對於兩造並 無不公平之處,亦無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或誠 信原則之違反。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構成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違反云云,亦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系爭補充契約係兩造為解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短少土地面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係由上訴人不移轉登記所 有權但提供A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以解決出售土地面積短 少之問題。因此,系爭補充契約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係與系爭契約結合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 系爭補充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應無可採。系爭補充契 約既非使用借貸契約,即無適用使用借貸關於終止之規定, 故而,上訴人主張因具有民法第470條規定之使用目的已完 成或同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可終止系爭補充契約云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9條第 1項、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之 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補充契約就A土地之無償使用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