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李招治
李慧玲
王李牡丹
林李清芳
李銘煌
李國賢
李靜儀
李文雄
李佳倩(即李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0) ,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被繼承人李水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 人李銘輝(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佳倩,有繼承系統表、李銘輝及李佳倩 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5、495至497頁),李佳 倩、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佳倩為李銘輝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1、5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 228番地(下稱228番地)於大正8年2月25日為訴外人李水田 (下以姓名稱之)與他人分別共有,李水田之應有部分為5/ 20,228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9日閉鎖登記。 嗣228番地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其中一部分編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一部 分編為同段544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土地,與543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當然恢復為李水田所有, 李水田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鄭娟鳳、李 國良(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 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已妨害 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0)為被上訴 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李水田之繼承人僅 繼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須得其他李水田之繼承人同意,或以李水 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228番地 之面積為732平方公尺,543、544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3 、220平方公尺,故228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有同一性。系爭 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該土地為其原有,且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所 有權。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尚難認系爭土地已浮覆或回復原狀。
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至遲於 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即得行使物上請 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即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 失,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 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應由李水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指原所有權人 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 土地未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仍未浮覆或回復原狀。臺北市 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 告圖」,系爭土地坐落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臺 北市政府自斯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 至遲於94年間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78年間起,即以中 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 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28番地於大正8年2月25日為李水田與他人分別共有,李水田 之應有部分為5/20,228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 月9日閉鎖登記。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 等人為其現存再轉繼承人。有228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李水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 所111年10月1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10052235號函暨許李昭 治養父姓名更正登記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8至19、26至 50、295至321頁;本院卷第229至274頁)。 ㈡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於91年10 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 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 。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 00號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20至23頁)。
㈢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 樁位公告圖」,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政府辦理78年至87年度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內,其中543地號土地為堤 防靠河岸一側之綠地或河灘地,544地號土地則設置堤防、 堤防上之自行車道等地上物。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府 授財產字第09607665500號函暨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範圍內( 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影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 繪圖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及「社子 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178至188、331至333、337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 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 張為義務人提起;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 具當事人適格。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 前為228番地之一部,李水田為228番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5/20,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 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 參加人為管理機關,該登記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5/20)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須以李水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故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李水田之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20當然恢 復為李水田所有,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 ,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20) 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與228番地是否具有同一性?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 浮覆,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28番地等語,上訴人、參加人均 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該土地尚未浮覆或回復原狀云云,並以參加人1 11年12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16066866號函、112年12月1 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827號函為論據(下合稱系爭函 文,本院卷第305、381頁)。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浮覆,於同年10月8日 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參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 月1日以北市地登字第1107014740號函回覆原審內容記載:2 28番地為系爭土地於浮覆前之地號,李水田之持分依228番 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5/20,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
地區浮覆地範圍內,於77年經臺北市政府水利機關及地政機 關會同聯測竣事後,以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 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社子島地區部分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社子島地區 浮覆地係於日據時期流失,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未辦理總 登記,故無圖簿資料,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 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 登記,為賡續辦理相關作業,該所於91年9月間辦理土地標 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滿後辦理標示部登記,原所有權人 申請復權登記時,即可免再辦理土地複丈作業等語(原審卷 第289至290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系爭函文雖記載 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皆於河川區域內等語,然依上開說明 ,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是上訴人、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至於參加人抗辯:543地號土地目前仍沒入水中,尚未 浮覆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然上開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特定系爭土地之範圍, 況且系爭土地之標示及權利登記仍然存續,故參加人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228番地之面積為732平方公尺,543、544地號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3、220平方公尺,故228番地與系爭土地 不具有同一性云云。然依上開五之㈢⒉所示,士林地政事務所 已確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28番地,且228番地之面積大於系 爭土地之總面積,可知系爭土地係228番地中已浮覆之一部 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0當然 回復李水田所有,李水田於25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
⒉228番地於大正8年2月25日為李水田與他人分別共有,李水田 之應有部分為5/20,228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4 月9日閉鎖登記。嗣228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一部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20當然恢復為李水田所有,李水田於25年11月 2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 、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 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 ,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 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 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本件上訴人、參 加人均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即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 失,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 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 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非以時效取得所 有權為登記原因。至於參加人得否以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應待系爭登記塗 銷後,再由參加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而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 圍,是上訴人、參加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該項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依上開五之㈣所示,李水田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20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 並由被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96年 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 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
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核屬有據。
⒉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 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 、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已「物理上」浮覆 ,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 ,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2 2至23頁),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7日起始發生所有權被妨 害情事,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該項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 上訴人、參加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5/20)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 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