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22號
TPHV,111,上,1022,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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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少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福,嗣於民國111年8月 17日變更為潘政旺,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依職權裁定命潘 政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再於112年1月13 日變更為孫傳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至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9頁筆錄),並主張為選擇合併, 經核追加部分仍以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關係為基礎事實,雖 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95頁),依上開規定 ,仍應准許。又上訴人嗣於第二審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 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約定由伊投資被上訴人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 工程(含抽水站新建)(下稱系爭工程),投資金額新臺幣 1,200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系爭投資協議簽訂後3日 內給付,第二期則待系爭工程得標後給付,伊並於同年月5 日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5日 即與訴外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八公司)簽訂標 前協議書(下稱系爭標前協議),約定由冠八公司承接系爭 工程標案,顯已知悉系爭工程非由被上訴人實際從事或得標 ,竟仍於系爭投資協議佯稱系爭工程將由其得標並負責,以 此詐術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交付第一期款項, 伊已於109年3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600萬元。縱認伊之撤銷不合法,因被上訴人實 質上將系爭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交由冠八公司承受,違反系 爭投資協議第6條約定,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為 違約,伊亦已於109年3月18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約 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伊所給付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將 系爭工程以系爭標前協議方式,由冠八公司得標施作,復因 可歸責於冠八公司因素,致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工而遭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已合於系爭投資協 議第2條第3項前段所載未於協議存續期間內履行義務之情, 伊已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79條、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或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9日)起算,並追加依民法第25 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前,即於109年1月15 日與冠八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並由冠八公司標得系爭工 程,伊亦將上訴人支付之第一期投資款600萬元用以支付該 標案,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足認伊確有從事系爭工程,且觀 系爭投資協議無被上訴人應標得系爭工程並應負責完成該工 程等文字,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保證係由其施作該工程 ,不得由他公司施作工程,何來有上訴人因誤信由被上訴人 親自施作工程,而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及其主要法 人股東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所營事業均有「一般投資」、 「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及「投資顧問業」,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投資協議前實有評估投資標的之專業能力,自無受詐欺 之可能。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先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 3月19日、同年3月23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第1 項約定限期給付伊第二期投資款600萬元,惟上訴人仍未依 約履行,伊即於109年3月26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3項約 定終止該協議,伊自毋庸承擔任何責任,且上訴人以系爭投 資協議第6條約定為終止事由,未依約先行限期催告補正, 伊亦無違反第6條約定之義務,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協議自 非合法,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投資協議 約定給付第2期投資款,伊先於109年3月16日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2期投資款,上訴人無回應,伊又於同年3月19日、同年 3月23日請求上訴人限期給付第2期投資款,上訴人再無回應 後,伊遂於同年3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 第3項終止系爭投資協議,縱伊嗣後因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之合約問題,無法於協議期間履行義務,亦不生任何違約問 題,更無上訴人再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㈠被上訴人與冠八公司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見原 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並未於109年3月23日前將此標前協 議告知上訴人。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



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即系爭工程),投資金額1,20 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5日交付第1期投資款600萬元。 ㈢系爭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招標,冠八公司於109年3月6 日得標,雙方並於109年3月11日簽訂契約書。 ㈣上訴人因認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於109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或因認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移轉與第三人,無從補 正,而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約定終止該協議,該等意思表 示均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翌日支付600萬元支票票款予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 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6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系爭投資協議第1段前言:「…,為甲方(即上訴人)投資 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工 程(含抽水站新建)…之相關事宜,…」、第1條第2項約定: 「本投資協議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起,迄 至110年9月6日止為期18個月,該期間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 。」、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僅為單純之投資者 ,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由乙方單獨負責。」、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於 投資金額存續期間內從事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損失、虧損、



債務及積欠之罰金(鍰)、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 方無涉。」、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得隨時查閱 其從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文書,以供甲方作為投資或後續 評估,且該資料及文書係足以公正表示乙方經營能力、預期 及實際利潤狀況,絕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均已約 明由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文字。
 ㈢系爭投資協議既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從事之系爭工程, 參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主體實質變易之情形,涉及承攬人是 否有能力施作完成工程,故國內外工程契約內大抵皆有工程 契約不得轉讓或轉包之規定,或規定應先經定作人之同意, 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否為被上訴人,關乎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投資協議之「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再遍 觀系爭投資協議全文,亦無被上訴人得片面變更系爭工程契 約承攬人主體之約定,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兩造約明之被 上訴人變更為冠八公司,被上訴人自應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 ,豈有擅自決定由冠八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履 行其就系爭投資協議義務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 協議無伊應標得系爭工程並應負責完成該工程等文字,伊亦 從未向上訴人保證係由其施作該工程,不得由他公司施作工 程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與冠八公司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見 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並未於109年3月23日前將此標前 協議告知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足證兩造締約時,上訴人確未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 得為冠八公司至明。
 ㈤兩造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投資金額1,200 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5日交付第1期投資款600萬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工程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招標,冠八公司於109年3月6日得標,雙方並於109年3月11 日簽訂契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工程為公共 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 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 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 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準用前二項規定。」則冠八公司並不得將其向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故此,兩 造訂約時,上訴人既未同意由冠八公司從事系爭工程,嗣冠 八公司於10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則被上訴人 已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分配其從事系爭工程經營利 潤之義務,應堪認定。




 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任一方(下稱「 違約方」)因可歸責於己之情況違反本協議條款規定,則視 為違約,對他方(下稱「守約方」)因而造成之損失,違約方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守約方以書面定期要求違約方限 期改正,而違約方逾期仍未改正完全者,則守約方有權以書 面終止本契約,且毋庸承擔任何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1日,無法履行 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分配其從事系爭工程經營利潤之義務, 即屬違約,且上訴人無從以書面限期改正,符合系爭投資協 議第7條第3項終止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 投資協議,該意思表示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故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協議為合法,並可依同條第1項約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被上訴人完全未履行系爭 投資協議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伊所給付第 一期投資款600萬元計算,應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第201頁)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
 ㈦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 第1項、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其依系爭投資協議第 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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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少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