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家心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申鏹律師
被 告 鄭美玲
送達代收人 嚴惠平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第四項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