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號
TPHV,110,重訴,1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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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家心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申鏹律師
被 告 鄭美玲
送達代收人 嚴惠平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素不相識。伊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C會館游泳池更衣室淋浴間(下 稱系爭淋浴間)放置物品後,離開至置物間查看手機,被告 隨後進入系爭淋浴間,竟將伊之物品移置更衣室洗手台,嗣 伊返回系爭淋浴間時發覺上情,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 徒手毆打伊臉部、手部、胸部等處(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系 爭事件),致伊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雙側 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從事專業小提琴表演及教學工作,因被告之系爭傷害 行為,造成左手食指受傷,無法表演及教學,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8,288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工作收 入損失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99 萬9,8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合計802萬8,13 8元(計算式:1萬8,288元+1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99萬9 ,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事發時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書上 所載傷勢均係事後捏造;縱認原告於事發時受有系爭傷害, 仍是伊處於遭原告攻擊之急迫狀態下,所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之行為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與有過失,故應減免其陪持責任。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僅醫療費用1,648元及交通費2 ,190元部分與系爭事件有關,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並未 因系爭事件致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未證明 其之職業為小提琴演奏家、從事小提琴教學或每月收入達20 萬元以上,其請求賠償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均 無理由;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仍 應按基本工資計算數額。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6年7月6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物品放置在系爭淋浴間後離開至更衣室置物間 查看手機,被告隨後進入系爭淋浴間,將原告之物品移置更 衣室洗手台上,原告返回系爭淋浴間時發覺上情,兩造互起 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原告 則徒手及持拖鞋毆打被告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均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0日,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71至117頁)。又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 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 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振興醫院106年7月7日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刑案偵卷〉第11、84至8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確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伊於事發前大腦有腫瘤,活動能力不如常人, 無從為系爭傷害行為;依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 於事發後仍停留現場長達2小時,能以自稱受傷之左手拉開 厚重大門,又未立刻前往醫院就診,而是逾20小時以上才前 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不符常情,故原告之系爭傷 害非伊所造成;退步言,縱認伊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仍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所為,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惟 查:
 ⒈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想要走去按緊急鈴,被告跟 隨伊並撞伊左肩,伊大聲問被告為何推伊身體,被告言語挑 釁,伊想要趕快去按緊急鈴,但被告擋在中間,攻擊伊的左 眼,抓痛伊兩頰及鎖骨,造成伊下手臂多處外傷,且將伊的 左食指用手翻轉並扭轉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1頁;刑案一審 卷一第376至378頁)。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告 指著伊鼻子挑釁,越來越靠近,伊把原告的手撥開,原告就 激動地說沒有人敢碰我,之後就打伊,並拿走伊的拖鞋往外 走,伊也決定走出去,此時原告自外面走入,伊詢問原告把 拖鞋放哪去,原告稱:「對付妳這種人就是要這樣」,伊說 要去按求救鈴,原告跟著伊走到求救鈴處,伊第一次按求救 鈴無回應,遂往玄關移動,要去按出入口按鈕,原告擋在門 後用右手拿拖鞋打伊,伊伸左臂抵擋,阻擋不了,有用右手 臂阻擋,伊主要為右臂受傷,左臂有些傷勢,之後因有人進 來,原告就放下手上的拖鞋停止動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 第27、28、35頁);又被告於事發當晚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驗傷,其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此 有馬偕醫院106年7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107年5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137號函所附被 告病歷在卷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10 至128頁)。觀之兩造於刑案中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雙方各自就有利己方之經過詳盡陳述,對不利己方之事 證則輕描淡寫或避而不談,但細繹比對兩造之供述內容,不 論是最初物品遭移置之衝突起因、之後言語攻訐爭執,及部 分肢體衝突過程(如兩造均稱於言語爭執之際開始有些微肢 體接觸,引爆原告強烈質問為何觸碰其身體之情〈見刑案一 審卷一第377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7頁〉,被告於刑案一審時 稱:曾不慎碰觸到原告的眼皮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8頁〉 ,原告於刑案一審時稱:伊將拖鞋拿在手上,將被告之拖鞋 往外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87、388頁〉)等節,仍可謂 一致。參以證人即事發時在櫃台值班之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人 員陳書嫻於刑案中證稱:兩造都有跟伊說有吵架、有爭執、 手有抓痕,都有給伊看受傷部位,印象中是抓痕;原告有提 到眼睛被戳到,有比手勢給伊看,以食指中指朝向自己眼睛 ,並說手指頭受傷,即手指頭被折和被凹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一第192、193、196至198頁);且刑案一審勘驗系爭社區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二、自畫面時間2017年7月6日 ,16時46分30秒開始至16時50分57秒止:被告自大門走至櫃



台,與櫃台小姐(指陳書嫻)談話,被告不時比畫雙手並給 櫃台小姐查看雙手臂,期間有其他住戶至櫃台辦理登記。… 四、自畫面時間2017年7月6日,18時32分20秒開始至18時47 分54秒止:自18時32分20秒開始至18時37分2秒止:原告自 大門走至櫃台,用右手翻找或拿包包,左手肘成約90度平放 至胸前,於大廳徘徊,之後坐至畫面左方即櫃台前方椅子上 等待。自18時37分3秒開始至18時38分13秒止:櫃台小姐從 大門走回櫃台內,原告起身與走至櫃台前與櫃台小姐談話, 左手肘仍成約90度平放至胸前,並請櫃台小姐查看左手。自 18時38分14秒開始至18時46分29秒止:原告走至椅子旁用雙 手翻找包包,不時摸左手,並持續與櫃台小姐談話,除與櫃 台交談時,左手肘配合談話時放下以外,其他期間原告左手 肘成約90度平放在身體前。」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下稱系 爭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83、184頁), 足證兩造於事發後之密接時間,先後以言語及手勢方式,向 櫃台人員陳書嫻抱怨甫於淋浴間更衣室發生傷害糾紛等情 甚明,足證兩造各自陳述發生衝突之情並非憑空虛構。 ⒉審酌事發時互起衝突爭執者僅兩造,當下無其他人在場,現 場亦未設置監視器,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係於短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僅兩造彼此發生一連串接續之口角衝突及肢體 接觸,且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卷第10 、11頁),兩造所受傷勢大多為擦挫傷之體表傷害,依經驗 法則判斷,兩造各自之受傷應為在場之對方所造成。被告固 抗辯:伊因腦部有腫瘤,活動能力不如常人,無法正常發力 ,無法為系爭傷害行為等語。然衡以被告於事發當日自行進 出更衣室淋浴間之情,其非屬無法自理生活之人;且刑案 曾就被告是否因腦部腫瘤致影響其發力之爭議,委請台大醫 院進行鑑定,業經該院函覆稱:被告之腦部腫瘤位置有可能 影響到右側肢體,但自100年發現至106年之病歷紀錄,影響 應很輕微,不會到達完全無法發力、使力、用力之程度;10 9年12月18日門診,右側握力稍減弱(4/5),走路穩定,但 步態緩慢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 0537號函及附件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刑案二審卷二第 57、59頁),對照原告所受傷害大多為體表擦挫傷,未必需 以多大之發力即可造成,是被告所辯因自身疾病無法為系爭 傷害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之左手受傷部位為左側食指,其餘右胸、雙側前臂 所受傷勢大多為體表擦挫傷,是原告尚非不能以左手未受傷 之手指拉開大門。且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就醫、何時就醫、 是否訴警究辦,並無固定之模式、時程,遲延報案、就醫所



生證據滅失以致事證不明之風險由被害人自負,但非謂被害 人未立刻報警、就醫,即謂其虛構事實或所述不可採信。又 原告係於事發翌(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振興醫院急診室就 醫,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 此有振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見刑案偵卷第6頁),並無相隔數日以上始 就醫或報案之異常情事;且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已詳為證述 於事發後伊想處在人多的地方,且鄰居在安慰伊,之後也聯 絡伊的經紀人,等其前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91頁) ,並稱:挫傷在當下腫的程度跟隔天會不一樣,隔天早上5 點半時發現伊的手指腫起來,經紀人叫伊提告,才會於事發 隔日就醫及提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93頁),尚符合 常情。況原告主張於事發後不久,曾向櫃台人員陳書嫻陳述 其眼部、手部受有傷害等語,核與證人陳書嫻於刑案中具結 證稱:原告有提到眼睛被戳到,有比手勢給伊看,以食指中 指朝向自己眼睛,並說手指頭受傷,即手指頭被折和被凹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2、193、198頁),及系爭勘驗筆 錄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6日18時37分至18時38分間,在櫃 台前與陳書嫻談話,並請陳書嫻查看其左手;18時38分14秒 至18時46分29秒止,原告不時摸左手,除與櫃台人員交談時 ,左手肘配合談話時放下以外,其他時間原告左手肘成約90 度平放在身體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83、184頁)相符 。綜上各情,足徵原告確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被告徒以原告未於事發時立 刻報警或就醫,主張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或系爭傷害行為 非其所造成云云,均不足取。
⒋本件兩造於事發時接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互毆造成對 方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因避免自己 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 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縱然受有系爭傷害,仍是伊處於遭原告攻 擊之急迫狀態下,所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所造成, 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即難採憑。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



等人格法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7月7日至108年4月16日止在振興醫院、德昇中醫診所( 德昇診所)、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下稱隆安調理館)就 醫,合計支出如附表1-1、1-2、1-3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萬 8,288元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治療照片等為證(見 附民卷第15至59-1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並有振 興醫院及德昇診所之病歷、診斷證明存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37至259、267至348頁)。被告雖抗辯:伊同意給付原 告106年7月7日及同年月17、24日振興醫院急診及骨科之 醫療費用合計1,648元(即附表1-1編號1、3、5)外,其 餘部分均與系爭事件無關,且原告於事發前已罹患睡眠障 礙,故就1,648元以外部分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⑵惟查,觀之卷附振興醫院及德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均載明原告就診上二醫療院所之原因與系爭事件、 系爭傷害、左側食指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有關(見本院 卷一第237、239、243至259、269至295頁),並記載原告 於事發後除就診骨科、復健科治療外傷外,因其罹患適應 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 disord er)、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亦就診振興醫院身心內科、新陳代謝科(見本院卷一 第269、273、277、281至287、291、293頁),是附表1-1 、1-2所示醫療費用經扣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附表1-2編號12 、44、49部分,其餘1萬3,278元部分(計算式:6,678元+ 6,600元)均屬醫療上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 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已 罹患睡眠障礙,不得請求此症狀之就醫費用等語,並以德 昇診所之106年1月7日至106年5月18日之病歷表記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原告於系爭事件後始罹患適 應障礙症、低落性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症等心理疾病,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事發後所罹患上開心理疾病與事發 前德昇診所病歷表記載之難入睡、淺眠易醒之睡眠疾患明 顯不同,被告此節抗辯,即不足採。
  ⑶原告雖主張於106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前往隆安調理館 就診5次,合計支出4,71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然查,上開收據記載原



告第1次接受民俗調理時間為106年9月6日,距系爭事件發 生時間同年7月6日已相隔2個月之久,則原告所為民俗調 理5次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尚非無疑。且上開收據並非 醫事機構所出具之醫療單據,依卷附振興醫院及德昇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37、239 頁),均未記載治療系爭傷害有另外進行民俗調理之必要 ,即難認原告此部分民俗調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有關, 尚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發後伊於附表1-1、1-2、1-3所示時間依序前 往振興醫院、德昇診所、隆安調理館就醫,支出往返淡水 住家與上三治療場所之計程車費用(其中振興醫院單程為 365元、振興醫院單程為600元、隆安調理館單程為605元 ),合計支出10萬5,800元,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伊同意給付原告於106年7月7日及同年 月17、24日往返振興醫院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合計2,19 0元(即附表1-1編號1、3、5),其餘部分均與系爭事件 無關,不應准許等語。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後,如附表1-1、1-2所示前往振興醫院 、德昇診所就醫,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至隆安調理館 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其住家與振興醫院、德昇診所往 返之就醫交通費用,即屬有據,但原告請求其住家與隆安 調理館往返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均為左食指、右胸、雙側前臂之上肢部位受傷,其下肢既 未受傷,應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參酌被告就附表1-1編號1、3、5 部分已同意給付2,19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並按原 告所主張自淡水住家搭乘公車捷運往返振興醫院、德昇 診所就醫之單程費用(依序為60元、85元)及附表1-1、1 -2所示就醫次數(依序為12次、42次)計算結果,原告就 振興醫院部分得請求3,270元(計算式:2,190元+〈60元×9 次×2〉,就德昇診所部分得請求7,140元(計算式:85元×4 2次×2),合計1萬0,410元(計算式:3,270元+7,140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 自應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德國漢堡市布拉姆斯市立音樂學院畢業,曾 擔任德國漢堡市Rissner交響樂團第一小提琴手,德國



樂學校小提琴教師,於事發前為小提琴演奏家、樂團指揮 ,並從事小提琴教學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學歷證書、聯合 報網路新聞、公開演出新聞剪報、原告著作之「J.S.小提 琴系統學習」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封面正反面影本、德 國小提琴教師證明、原告率領樂團演出及排練之照片、教 學收費表、皇家室內樂工作室到席課表等為證(見刑案偵 卷第97、99、100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385、514頁 ;本院證物1卷宗之證3至8、11、13至22),應堪採信。 被告否認原告於事發前為小提琴演奏家、樂團指揮或小提 琴教師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左手左食指受傷,經治療 後仍無法復原,迄今無法從事小提琴演奏工作,因而請求 事發後10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0萬元等語。經本院 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 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 鑑定結果:疼痛測試(滿分10分):左手第二指疼痛程度 :靜止時(5/10),動作時(7/10),有腫脹症狀;原告 主要受傷部位在左側食指,雖然左手指之主動與被動彎曲 角度正常,可從事一般性精細操作作業,表現大致落在中 等範圍,但因左手食指有些腫脹,彎曲時易造成疼痛感, 影響其握力與指力表現,落在下等以下範圍,且在操作高 精細度及持續時間更長的任務中,其持續度與精細穩定度 表現顯著比一般同齡者差,以上均不利個案執行中高度以 上之左手指力與握力任務或中高難度、持續度稍長及反應 速度高的手部精細任務。综上,原告之手部功能對從事一 般性工作(如:文書處理、行政辦公、公關企劃)較無明 顯受限,可透過自身調整來勝任,但若就個案從事小琴音 樂家一職而言,需要大量高難度、反應時間快速、持續時 間長之手部精細操作以演奏高難度樂曲,也需要中度以上 左手握力與指力表現來按壓琴弦與調音,故大多數主要工 作任務會較難執行,需要進行職務調整或部分轉職等語, 此有榮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總復字第1119916287號函 及附件之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195、199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扭轉其左手食指,致該食指韌帶受 傷,經治療後無法復原,其無法再從事小提琴演奏家工作 等語,應堪採憑。然查,原告於刑案一審時具狀稱:伊之 音樂工作包括參與作曲、樂器演奏、錄音製片及帶領德國 、臺灣之室內樂團等語(見刑案一審審易卷第39頁),是 原告除從事小提琴專業演奏外,亦擔任室內樂團指揮,並



從事作曲、錄音製片及小提琴教學等工作。依經驗法則判 斷,原告縱因左手食指受傷,致無法從事小提琴專業演出 ,但上開傷勢是否影響其作曲、錄音製片樂團指揮或初 學者之小提琴教學等工作,尚非無疑。況依卷附振興醫院 身心治療科106年9月27日病歷之病情描述記載:「…try t o over work so she won't think about it(中譯:原 告嘗試以工作過度方式,避免自己回想系爭事件)」(見 本院卷一第281頁);及證人即原告之經紀劉奕成提出 之室內樂創作及研究規劃雙方約2份(見本院證物1卷宗之 證27、28),可徵原告於事發後之106年8月21日、同年11 月14日,仍以皇家室內樂工作室負責人身分與他人簽約合 作進行樂曲創作之情,足證原告於事發後仍可從事作曲工 作甚明,並未因系爭傷害造成完全無法工作之情形,而僅 有勞動能力減少,則原告主張於事發後10個月不能工作, 尚不足採,其逕請求10個月之收入損失200萬元,即屬無 據,是該10個月期間僅能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⑶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系爭評估報告記載:小提琴音 樂家之主要工作能力要求為小提琴演奏、公開演奏與教學 、樂團之相關行政、公關表演/專輯企劃事項;依據功 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 ,就原告從事一般性工作(如:文書處理、行政辦公、公 關或企劃)而言,原告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至10%,其 工作功能受到一些限制,尚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與 效能較不受限;而若就原告所從事小提琴演奏工作而言, 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31%至40%,其部分主要工作任務受 限,需加以轉換,否則無法擔任此工作;工作需部分轉職 ,工作發展已明顯受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 審酌原告於事發前並非僅從事小提琴家之演奏工作,尚有 從事作曲、錄音製片樂團指揮、小提琴教學等工作,上 開工作受其左手指傷勢無法復原之影響程度不一,及原告 於刑案二審時已稱:被告造成伊音樂事業無可彌補之傷害 ,伊只能回復到先前的85%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32頁) ,故本院認應按25%計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減損之勞動能力 。被告雖抗辯依振興醫院107年11月27日復健醫學部生理 職能治療評估報告記載,原告左右手的手指靈巧度皆低於 一般常模表現,及系爭評估報告記載原告右手負重能力: 握力表現中下,指力表現中等,手功能:右手的持續穩定 操作速度較一般同齡者差,落在低下範圍,足見原告連右 手功能都有損害,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非由伊所造成 等語。觀之上開振興醫院評估報告及系爭評估報告固有被



告所稱之上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振興醫院評估原告右手靈巧度之時間為系爭事件 事發1年以後之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系爭評估報告之評估日期則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均不足以證明於事發前原告之右手有何功 能受損情形;況系爭評估報告載明係就原告之系爭傷害( 即左側食指韌帶受傷、右胸與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左 眼疑遭戳受傷)為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是被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事發前之 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於事發前之平均月收入為 20萬元以上等語,並以證人劉奕成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 間起擔任原告之經紀人,工作內容為對外洽談合作、安排 小提琴教學、舞台演出(獨奏、協奏或團體),事發前原 告之工作內容為小提琴表演、教學、創作舞台表演之曲目 等;原告為小提琴教學時,一堂課是45分鐘,初學者每堂 收費1,500元,進階或要上舞台表演者每堂收費5千元,若 是科班人員進修、教師升等考試者,每堂收費會更高,此 外原告還有出書之版稅收入、活動演出收入,伊大約估算 原告之教學及活動收入,每月收入大約為20萬元以上等語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惟查,證人劉奕成於本 院證稱:伊並未記錄原告之工作時間表,原告之學生是於 上完課後直接以現金給付學費給原告,是否有學生一次預 付很多堂課學費給原告之方式,伊不清楚;廠商找原告合 作時,會先付款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傭金給伊,伊抽傭 比例大約10%至30%;伊不清楚原告參加公開演出時收取之 表演費數額;伊所述原告每月收入20萬元以上,這是原告 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劉奕成既 未經手原告為小提琴教學時所收取之現金收入部分,其對 於廠商給付原告之公開活動演出收入數額亦不清楚,更自 承所述原告月收入達20萬元以上之說法,係片面聽聞原告 而來,顯見其上開說法尚無確切事證可憑,是原告以證人 劉奕成之上開證述,主張其於事發前之每月收入達20萬元 云云,即不足採。又本院函詢系爭書籍之出版商樂韻出版 社,有關系爭書籍之版稅數額,該出版社函覆稱:系爭書 籍於97年出版交付寄賣,經結算後,需支付原告之版稅數 額為3萬3,5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57頁),顯見 系爭書籍之版稅收入並非原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經本院查



詢原告於105、106年度之財產資料,固發現原告於上二年 度均未申報薪資所得,或小提琴教學、演出、作曲、樂團 指揮收入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01、407頁),然一般個人 家教,學生或家長大多以現金給付教師學費,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尚難以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小提琴教學所得,遽 認其無此部分收入。參以原告為小提琴演奏家、樂團指揮 ,並從事小提琴教學工作多年,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聯合 新聞網之93年8月16日網路新聞記載:原告在個人工作室 從事小提琴教學工作,一堂課45分鐘收費1500-2500元, 平時也參與樂團演出和樂曲創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並參酌證人劉奕成提出之事發前皇家室內樂到期課 表,原告於106年3月時,每週六教學人數高達9人(見本 院證物1卷之證11)等情,故原告雖就其於事發前之工作 收入數額未能明確舉證,但本院綜合原告之專長及上述各 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認原告平均每月 薪資以每月5萬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⑸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之原 告護照影本),其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自事發翌日(即106 年7月7日)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9月20日 ),共計14年2月13日。是依每月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5% 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萬2,500元(計算 式:5萬元×25%),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61萬2,320元【計 算方式為:12,500×128.73192204+(12,500×0.43333333)× (129.3172879-128.73192204)=1,612,319.7572172763。 其中128.73192204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29.3172879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4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 30=0.433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左手



食指韌帶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致無法再完美從事小 提琴專業演奏工作,已嚴重影響其小提琴演奏職涯,因 而罹患適應障礙、低落性情感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此有振興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69、273、277、281、283、285、293、297、299、頁)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衡以原告為德國小提琴音樂教育碩士,職業為 小提琴演奏家、樂團指揮、小提琴教師,於106年度所得 為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為302萬 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立國小教師,於106年 度所得為11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77 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至404、407、408 、439頁),並審酌本件為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之 互毆行為,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3,27 8元部分、就醫交通費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1萬2 ,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93萬5,598元(計算式 :1萬3,278元+1萬元+161萬2,320元+30萬元),超過部分 不能准許。又本件既係因兩造互毆之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50%至90%云云,尚不足取。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12 日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1頁),則其 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5,598元,及自108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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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