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敏誠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
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審原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3億2,631萬7,042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頁、第29頁)。
嗣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438萬905
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8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2日結婚,嗣於110
年7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
5年8月22日(即起訴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下稱
基準日)。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424萬376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4
萬376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6億5,687
萬4,46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可
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億5,687萬4,461元,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6億5,263萬4,085元(6億5,687萬4,461元-424萬376
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3億2,631萬7,042元(6億5,263萬4,0
85元×1/2,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2,631萬7,042元,及加付自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
本院更審程序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婚後剩餘財產漏未計算,伊加計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後,於基
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34萬376元(424萬376元+31
0萬元),被上訴人加計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後,於基準日可供
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億2,873萬6,270元(6億5,687萬4,4
61元+3億7,186萬1,80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億2,139
萬5,894元(10億2,873萬6,270元-734萬376元),伊得請求平
均分配5億1,069萬7,947元(10億2,139萬5,894元×1/2),扣
除前開已請求之3億2,631萬7,042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億8,438萬905元(5億1,069萬7,947元-3億2,631萬7,04
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億8,438萬905元,及加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即11
0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8
9頁、第446頁、第49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持有附表二編號78、90之國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建公司)股份共140萬4,138股,其中
117萬1,000股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列入分配確
定,其餘22萬2,138股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伊
於婚前持有22萬2,137股,嗣於98年2月22日出售婚前持有之
3,355股(集保帳號為00000000000),故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
22萬2,138股僅其中3,355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
21萬8,783股屬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伊於基準日持
有附表二編號84、91之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
公司)股份共321萬2,198股,其中301萬3,985股經前審判決
列入分配確定,其餘198萬213股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伊於婚前持有198萬213股,嗣分別於92年2月10日、94年4
月4日、94年5月20日、105年2月2日出售伊婚前持有之富邦
金公司股份各1萬股,共4萬股,故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198
萬213股,僅其中4萬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194
萬213股屬伊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伊
於基準日持有編號85、92之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金公司)股份共741萬3,753股,其中201萬390股業經前審
判決列入分配確定,其餘540萬3,363股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更審。伊於婚前持有540萬3,363股,於103年8月19日至22
日間出售婚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共4萬9,000股,故伊於
基準日所持有之540萬3,363股,僅4萬9,000股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其餘535萬4,363股屬伊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於
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屬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應
為前審判決確定部分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追加請求
。又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共1,469萬3,463股
,包括二附表編號69之266萬4,736股、編號85之655萬8,794
股、編號92之546萬7,933股,合計為1,469萬1,463股,差額
2,000股係因伊於99年間將國泰金公司之實體股票送集保時
,曾遺失2,000股之股票正本,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尚有附表
四編號13所示之813萬4,669股國泰金公司股份未送集保,況
伊自88年5月21日結婚之日起迄至基準日止,期間未有非透
過集中市場交易之情形,縱伊於基準日尚有813萬4,669股之
國泰金公司股份未送集保,因伊未曾在非集中市場交易,該
813萬4,669股之國泰金公司股份亦屬婚前財產。另上訴人於
基準日前早已知悉伊持有附表四編號14之弘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潤公司)股份420萬股,迄至112年3月24日始追
加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於本院表明就附表四(即本
院更一卷二第293-294頁附表5)其他財產不主張時效抗辯,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90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全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2,13
4萬9,567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息及
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34萬9,567元本息部分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為訴
之追加。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4,180萬8,954元(即3億2,631萬7
,042元-1億6,315萬8,521元-2,134萬9,567元),及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8,438萬905元,及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追加之訴)。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47-448頁):
㈠兩造係於88年5月22日結婚,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5年8月22日
。
㈡國建公司股份於基準日價值以每股13.95元計算。
㈢富邦金公司股份於基準日價值以每股40.7元計算。
㈣國泰金公司股份於基準日價值以每股37元計算。
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2日轉讓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3,355
股。
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出售其所有
帳號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婚前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4
萬9,000股。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2月10日、94年4月4日、94年5月20日、1
05年2月2日各出售富邦金公司股份1萬股,共4萬股,被上訴
人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股份於90年12月3
1日以1:1比例轉換為國泰金公司股份,共轉換768萬3,933
股,有股東持股異動明細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1頁)
。
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股份於90年12月1
9日以1.7053:1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股份於同日以1:1比例轉換為
富邦金公司股份,有富邦金公司111年3月23日陳報狀可憑(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1頁)。
㈩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並無非經由集
中市場轉讓其所有國泰金公司股份(含國泰人壽股份)之情,
有國泰金公司111年1月4日國泰金控字第1110100005號函、1
12年4月28日國泰金控字第1120400022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
卷一第159頁、卷二第367頁)。
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並無非經由集
中市場轉讓其所有國建公司股份之情,有國建公司111年4月
12日國泰建設字第1110108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1
頁)。
被上訴人自88年5月2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並無非經由集
中市場轉讓其所有富邦金公司股份(含富邦商銀及富邦產險
股份)之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
司)111年3月29日富證管發字第1110000729號函可憑(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345頁)。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弘潤公司股份420萬股、上訴人於基
準日持有之維喆禮坊股份30萬股、唐舖子食品公司股份1萬
股,上開股份均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
產範圍分配:
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
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全部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億6,315萬8,521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超過2,
134萬9,567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可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6,315萬8,521元本
息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134萬9,567元本
息部分,均已確定,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30之
1規定請求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前審
判決僅一部確定,並非全部確定,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發現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附表四所示之存款,請求將附表四所
示之存款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擴張其請求,自無前審一
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基準日持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應為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78、90國建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22萬2
,137股,其中3,355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21萬8
,782股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國建公司股份117萬1,000股(一
般集保帳戶,即編號78)、23萬3,138股(集保專戶,即編號9
0),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1
4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結婚前持有國建公司股份3
萬5,000股,嗣於102年7月間因遺產分配協議而取得國建公
司股份80萬8,616股等情,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股票分
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8頁、卷四第249頁),前
開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3萬5,000股,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國建公司股份80萬8,616股
,共計84萬3,616股,上訴人同意均不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第267-269頁、第273頁
)。前審判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國建公司股份56萬522
股(117萬1,000股+23萬3,138股-婚前持有股份3萬5,000股-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80萬8,616股)均應納入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惟被上訴人抗辯:伊迄
至88年5月21日(即兩造結婚之前1日)止,持有國建公司股份
22萬2,137股,此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經最高法院將附表二編號78、90之國建公司股份
其中22萬2,137股廢棄發回更審(即本院就國建公司股份審理
範圍),則附表二編號78、90之國建公司股份其中33萬8385
股(56萬522股-22萬2,137股)業經前審判決列入被上訴人於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分配確定,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迄至88年5月21日(即兩造結婚之前1日)止
,持有國建公司股份22萬2,137股,嗣於99年11月1日連同配
股共23萬3,138股存入集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該專戶
迄至基準日均未有買進、轉讓之紀錄等語,業據提出國建公
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國建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投資情形表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函覆之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之存券異動明細表
等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更一卷一第141頁、第371
頁、原審卷三第345頁),可認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國建公司
股份為22萬2,137股。再審諸國建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投資
情形表,可知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4日起迄至105年9月1日
止之結存股數為23萬3,138萬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3頁),
核與附表二編號90之集保專戶股數相符。復參諸投資情形表
之國建公司股份取得及轉讓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
因繼承取得80萬8,616股,於同日全數出售轉讓,結存股數
仍為23萬3,138股,核與集保公司函覆之存券異動明細表相
符(見原審卷三第345頁),堪認國建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投
資情形表應係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之取得及
轉讓持股明細。
⑶審諸集保公司之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將國建公司股份23萬3,138股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
後,該專戶僅於102年7月15日有轉讓國建公司股份之異動情
形,係被上訴人將繼承所得之80萬8,616股存入,並於同日
轉讓(見原審卷三第345頁),此外別無買進、轉讓情形,是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1日將伊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
股份22萬2,137股,連同配股共23萬3,138股,於99年11月1
日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該專戶未曾再買進或轉讓
國建公司之股份等語為可採。至於國建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
投資情形表,雖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後有多次取得(
股票類別欄記載「集保轉入」)及轉讓(股票類別欄記載「集
保轉出」)情形,且歷次集保轉入與集保轉出之股數均屬相
同,然被上訴人將國建公司之股份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
專戶後,若有買進或賣出情形,因屬於集中市場交易,集保
公司要無可能未有紀錄,國建公司亦表示其公司出具之投資
情形表,股票類別顯示「集保轉出」者,該欄資料係公司股
務單位股權結算紀錄用,並非指股東轉讓所集保之股票,有
國建公司111年10月28日國泰建設字第11010323號函可憑(見
本院更一卷二第12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國建公司所出具
之投資情形表,記載「集保轉入」、「集保轉出」並非實際
股票交易,而係停止過戶期間,需統計股東持有之股票,因
此將股東在集保帳戶中之股票予以記入即「集保轉入」,待
停止過戶期間過後,再將集保帳戶之股票扣除即「集保轉出
」等語,亦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將國建
公司股份存入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後,該專戶並無於集
中市場買進或賣出國建公司股份之情,堪可認定。
⑷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0日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數為22萬2,137
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1頁),嗣於婚後即88年8月26日配得
1萬4,356股股利,有國建公司111年4月12日國泰建設字第11
10108號函覆之股票股利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3頁),合
計股數為23萬6,493股。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送存集保
專戶之國建公司股份僅為23萬3,138股,如前所述,稽之國
建公司出具之投資情形表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6日獲
國建公司分配1萬4,356股股利後,迄至99年11月1日存入集
保專戶止,於98年9月22日曾轉讓3,355股,結存股數為23萬
3,138股,所轉讓之3,355股係被上訴人於77至88年間婚前配
發之零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1頁、第145頁),被上訴人不
爭執有將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3,355股存入一般集保帳
戶交易(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7頁),堪認被上訴人送存00000
000000號集保專戶之股數23萬3,138股,其中有1萬4,356股
係婚後取得,其餘21萬8,782股則屬於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
⑸準此,附表二編號78、90國建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之22萬2,137股,其中21萬8,782股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餘3,355股(22萬2,137股-21萬8,
782股)應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78、90之國建公司股份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云云,即無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84、91富邦金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198
萬213股,其中4萬5,000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餘1
93萬5,213股屬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之富邦金公司股份為221萬6,19
8股(一般集保帳戶,即編號84)、99萬6,000股(集保專戶,
即編號91),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43-145頁)。而金融控股公司法於90年11月1日起施行,
富邦金控公司以股權轉讓方式併入富邦產險、富邦證券公司
、富邦商銀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富邦人壽股份17萬股,有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60頁),富邦人壽股份以1
: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01、216頁),被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間因遺
產分配協議取得富邦金公司股份55萬7,678股,有股票分配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60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
訴人婚前持有富邦人壽股份17萬股(嗣以1:1之比例轉換為
富邦金公司股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富
邦金公司股份55萬7,678股,兩造同意均不納入被上訴人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第261頁
、第273頁),前審判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持有之富邦金公司
股份248萬4,520股(221萬6,198股+99萬6,000股-婚前持有股
份17萬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55萬7,678股
=248萬4,520股)應納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
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196萬622股
於90年12月19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96萬6
22股,婚前持有之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亦於90年12月19
日以1.7053: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萬1,9591股,
合計198萬213股,此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
產計算等語,經最高法院將附表二編號84、91之富邦金股份
其中198萬213股廢棄發回更審(即本院就富邦金公司股份審
理範圍),則附表二編號84、91之富邦金公司股份其餘50萬4
,307股(248萬4,520股-198萬213股)業經列入被上訴人於基
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分配確定,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前持有富邦產險股份196萬622股,於9
0年12月19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96萬622
股;婚前持有之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亦於90年12月19日
以1.7053: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萬1,9591股,合
計198萬213股云云,固據提出富邦產險分戶卡、富邦商銀分
戶卡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第153頁)。惟審
諸富邦產險、富邦商銀分戶卡,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
日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為196萬622股,於88年4月12日持有
之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上開股份迄至90年12月19日換
股前,分戶卡雖記載有出讓股數之情,然受讓人為「000000
00」、統一編號為「00000XXXXX」、戶名為「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其後又受讓相同股數,出讓人亦為「00000000」
、統一編號為「00000XXXXX」、戶名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再依富邦金公司111年3月2
3日函覆表示,其所提供被上訴人歷年之交易明細、配股配
息明細如分戶卡所載,惟被上訴人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下稱集保結算所)之持股變動無法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
1頁),堪認富邦金公司所提供分戶卡記載之交易明細,不計
入被上訴人於集保結算所之交易,足見上開出讓股票、受讓
股票之記載並非實際交易股份。則被上訴人抗辯:出讓股數
、受讓股數之記載係因過戶期間,將集保之股份計入(記載
為受讓股數),俟停止過戶期間經過,再將集保之股份扣除(
記載為出售股數)等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日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雖
為196萬622股,然上開股數係於88年4月10日計入集保之股
份16萬股,待停止過戶期間過後,已於88年7月3日將集保股
數16萬股予以扣除(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因該筆16萬
股並非實際交易,則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應
為180萬622股(196萬622股-16萬股)云云。審諸富邦產險分
戶卡,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持股為195萬5,622股,嗣於88
年4月19日出售股數15萬5,000股以及受讓股數16萬股(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1頁),然出受讓人均為「00000000」、統一
編號為「00000XXXXX」、戶名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
交易並非實際交易,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富邦
產險股份應為195萬5,622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持
有之富邦產險股份為180萬622股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婚前
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為196萬622股云云,均不可採。
⑷依富邦產險分戶卡、富邦商銀分戶卡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
於90年12月19日換股之日,持有富邦產險股份199萬6,684股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4頁)、富邦商銀之股份3萬9,690股(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333頁),上開期間除因停止過戶期間有將集
保股份計入(記載為受讓股數),俟停止過戶期間經過,再將
集保股份扣除之變動情形外,被上訴人於換股前未有賣出持
股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19
5萬5,622股、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迄至90年12月19日
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之日仍存在,並無轉讓之情。又兩造
均不爭執富邦產險係以1;1之比例、富邦商銀係以1.7053:
1之比例轉換富邦金公司之股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則
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富邦產險公司股份195萬5,622股,於90
年12月19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95萬5,622
股;婚前持有之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於90年12月19日以
1.7053: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1萬9,591股,合計1
97萬5,213股,上開換股比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
卷一第193頁),堪認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份、富
邦商銀股份已於90年12月19日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共197
萬5,213股(195萬5,622股+1萬9,591股)。
⑸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7月26日將婚前持有之富邦金公司股
份連同配股共199萬6,684股存入集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
),嗣於99年9月17日將其中100萬684股轉存至一般集保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其餘99萬6,000股仍留存於集保專戶,
伊於99年7月26日存入集保專戶之199萬6,684股迄至基準日
未有轉讓紀錄等語。審諸集保公司函覆之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之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
於99年7月26日將富邦金公司股份199萬6,684股存入0000000
0000號集保專戶(見原審卷三第345頁),嗣於99年9月17日自
上開專戶將其中100萬684股轉存入00000000000號一般集保
帳戶(見原審卷三第466頁),其餘99萬6,000股迄至基準日(
即105年8月22日)仍留存於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內,0000
0000000號集保專戶未曾轉讓富邦金公司股份。至被上訴人
於99年9月17日自00000000000號專戶轉存至00000000000號
一般集保帳戶之100萬684股,該帳戶雖於105年1月30日、10
5年9月29日各出賣1萬股(見原審卷三第466頁),然在被上訴
人自00000000000號集保專戶轉存股份至一般集保帳戶前,
該一般集保帳戶已有28萬6,356股富邦金股份,依先進先出
原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29日轉讓共2萬
股之富邦金公司股份,核非屬被上訴人自00000000000號集
保專戶轉存入,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存入集保專戶
之富邦金公司股份199萬6,684股,迄至基準日仍存在,並無
轉讓之情。
⑹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前將富邦金公司股份存入集保專戶
前,若轉讓其婚前持有之富邦金公司股份(指富邦產險股份
、富邦商銀股份換股之197萬5,213股),屬於非集中市場之
交易,與被上訴人存入集保帳戶後於集中市場交易分屬二事
,而依富邦證券公司函覆表示被上訴人不曾在非集中市場交
易富邦金公司之股份(包含富邦金公司前身之富邦商銀、富
邦產險股份),有富邦證券公司111年3月29日富證管發字第1
110000729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45頁),堪認被上訴
人將富邦金公司股份存入集保專戶前,未曾在非集中市場轉
讓富邦金公司之股份。而被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股
份、富邦商銀股份已於90年12月19日轉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
共197萬5,213股,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將現股存入集保專
戶前,既不曾在非集中市場交易,足認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
富邦金公司股份送存集保前,未有轉讓之情。則被上訴人抗
辯:伊於99年7月26日將婚前持有之富邦金公司股份197萬5,
213股(即轉換前富邦產險195萬5,622股、富邦商銀3萬3,410
股)連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配股,共199萬6,684股存入專
戶集保等語,應可採信。
⑺另被上訴人一般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婚前持有富
邦產險股份17萬股,迄至90年12月19日換股,被上訴人於該
帳戶係持續買進富邦產險股份,婚前持有之17萬股尚未轉讓
(見原審卷三第360頁),於92年2月7日(92年2月10日交割)始
轉讓1萬股(見原審卷三第362頁);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
將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6萬9,356股轉入00
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476頁),於94年1月4日再將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6萬9,356股轉入0000
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472頁),於94年3月17日將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6萬9,356股轉入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4日交割)、5月19日(
5月20日交割)分別轉讓各1萬股(見原審卷三第474頁);被上
訴人於94年7月29日再將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金公司股份
其中26萬9,356股(於94年5月4日買進1萬股、於94年5月25日
、5月3日各買進5,000股)轉入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
0000號帳戶未有轉讓前開26萬9,356股富邦金公司股份之情(
見原審卷三第365頁);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將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富邦金公司股份27萬6,356股轉入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105年1月30日(於105年2月2日交割)轉讓1萬股富邦
金公司股份(見原審卷三第466頁),依先進先出原則,堪認
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17萬股富邦產險股份(嗣以1:1比例轉
換為富邦金公司股份)迄至基準日止,已轉讓4萬股。又一般
集保戶之股份雖與分戶卡記載之非集保股份係分開計算,而
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係指分戶卡記載之非集保股份,此為兩
造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39頁、第195頁),然被上訴
人同意將前開於集中市場轉讓之富邦金公司股份4萬股列入
剩餘財產(兩造見不爭執事項㈦),爰將此部分列入被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範圍分配。
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於94年
7月29日轉讓1萬股富邦金公司股份,該1萬股亦應列入剩餘
財產範圍分配云云。惟審諸審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知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將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其中26萬
9,356股轉入00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前,00000000000號集
保帳戶已於94年6月27日買進1萬股富邦金公司股份,依先進
先出原則,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轉讓之1萬股富邦金
公司股份係於於94年6月27日所買進,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
17日自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入之26萬9,356股富邦金公司
股份無關,故於94年7月29日轉讓之1萬股富邦金公司股份不
能認係屬於被上訴人婚前所持有17萬股之一部。上訴人前開
主張不可採。
⑼準此,被上訴人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富邦商銀股份於90年1
2月19日轉換為富邦金公司之股份共197萬5,213股,於99年7
月26日存入集保專戶前,並未在非集中市場交易富邦產險、
富邦商銀、富邦金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存
入集保專戶之199萬6,684股包含婚前持有之197萬5,213股,
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於集中市場轉讓4萬股,其餘富邦金公司
股份迄至基準日均未轉讓,堪認附表二編號84、91富邦金公
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198萬213股其中193萬5,213股
(197萬5,213股-4萬股)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其餘4萬5,000股(198萬213股-193萬5,213股)應列入被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範圍。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84、
91之富邦金公司股份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無可
採。
⒋附表二編號85、92國泰金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540
萬3,363股,其中5萬4,000股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其
餘534萬9,363股屬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之國泰金公司股份為266萬4,73
6股(一般集保帳戶,即編號69)、655萬8,794股(一般集保帳
戶,即編號85)、546萬7,933股(集保專戶,即編號92),有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國
泰金公司於90年間成立,初期以國泰人壽為主體,並自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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