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孫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嚴國仁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 訴人對於後開第五項之假執行聲請、㈢駁回備位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 號八一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 房屋,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一○八年十一月六日止之 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一五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參仟零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 人負擔。
八、上開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參仟 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宥騏、蔡雅雯(仁愛代書事務所實質經 營人)、林福裕、陳彥均、湯紹緯、蔡銘軒、周岱暘(綽號 小周)等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基於共同詐欺伊之
意思,先由湯紹緯致電伊,佯稱:有買家欲承購伊所持有之 殯葬產品,可代為銷售殯葬產品,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 ,惟須先加購至一定數量之殯葬產品,倘資金不足,可介紹 金主借款云云,藉此向伊推銷骨灰位買賣投資,又假藉訴外 人黃世明名義匯借款新臺幣(下同)367萬8,840元予伊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依照湯紹緯、蔡銘軒(下合稱湯紹緯 等2人)、周岱暘(與湯紹緯等2人合稱湯紹緯等3人)指示 簽立文件,即有買家購買伊所有之靈骨塔,並代伊清償伊對 黃世明之借款債務,其等另以塔位要辦理過戶為由,要求伊 交付印鑑證明,伊遂於108年1月底,交付印鑑證明予蔡銘軒 ,蔡銘軒再轉予蔡雅雯及其子即訴外人趙品清,使趙品清在 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及其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6,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湯 紹緯等3人於108年3、4月間佯稱可以系爭房地借款,遂透過 訴外人郭惠真、蔡彰牷、蔡雅雯、林福裕、林宥騏等人夥同 被上訴人使其充作不知情的買家,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4 月30日依照湯紹緯等3人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仁愛代 書事務所,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原本予湯紹緯等3人,並與被 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爾後 被上訴人夥同林福裕、陳彥均製造假的買賣價金支付過程, 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隨即設定最高限 額本金1,00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並貸得84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再將其中839萬元匯予蔡雅雯,致伊受有損害。伊因 聽信湯紹緯等3人前開以擴大塔位投資及出售等話術,陷於 錯誤,於108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及辦理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699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經 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215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伊方知受騙。伊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所為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2.被上訴人詐欺使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貸得 840萬元,故縱使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於被上 訴人清償全部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伊仍受有損害 ,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00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原審卷2第19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伊於108年4月30日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是誤信用於辦理塔位之交易及以系爭房地借款之手續, 致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5月31日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己 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銀行貸得840萬元後,將其中839萬 元匯予蔡雅雯。伊於108年6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及公證事宜 ,是誤信為辦理塔位交易之流程。伊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所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上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主張:伊僅國小畢業,目前擔 任校車隨車人員,社會地位及學歷不高,且年事已高,未曾 有買賣房屋及出租房屋之經驗,被上訴人趁伊遭詐騙集團誘 騙購買靈骨塔需用資金、償還金主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 形下,以低於市價之105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與伊 簽立系爭租約。且伊實際上未取得買賣價金,又將面臨無處 可居之處境,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系爭租約均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8萬元本息等語。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1.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之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⑸、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就第5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備 位之訴部分廢棄。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30日之 買賣債權行為、於108年5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暨就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6日之租賃債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⑸、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8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就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了清償其向黃世明、趙品清、訴 外人楊永鱗及高紹媛之借款而出售系爭房地,伊係透過林宥 騏介紹得知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基於投資房地產的考量 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 ,有代書蔡雅雯及林宥騏二人在場協助處理,上訴人更於簽 約過程中提出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自用稅率之要求,足見上 訴人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的意思。伊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10 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之本票三紙作為付款擔保,並分 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支付第一、二期款,再於同 年6月5日將向銀行貸得之839萬元轉帳予蔡雅雯,由蔡雅雯 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借款債務,作為給付上訴人之價 金尾款。且因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之情形下,方與伊 於同年6月6日簽署系爭租約並公證,上訴人無受詐欺或有意 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且上訴人既以價金清償借款債務, 並將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 人知悉全部買賣過程且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為真 正,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又簽立系 爭租約並經公證,自不可能誤認上開簽約係在辦理塔位交易 手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依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 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均無理由。伊無與他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不 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1,008萬元本息。上 訴人雖另主張伊趁上訴人急需資金、欠債還款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下,以低價承購系爭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及令上訴 人簽立系爭租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然伊已依約給付相 當於市價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並約定與行情相符之每月3 萬元租金,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租約經公證,上 訴人於公證過程中未提出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系爭租 約法律行為。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關 於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28至330、360至361頁):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逢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逢 燁公司)購買骨灰座3座,價金240萬元,再於108年1月22日 向逢燁公司購買骨灰位2座,價金48萬元(原審卷1第407至4 12、417至421頁)。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世明(下稱黃世 明抵押權),嗣於108年1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此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品清、高紹媛、楊詠麟(下合稱趙品 清等3人),債權比例依序為7分之2、7分之3、7分之2(下 稱趙品清等3人抵押權);上訴人協同趙品清於108年1月23 日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內容為「本人所有不動產同意在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趙品清以前,不得移轉或 設定予第三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同意 申辦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本院卷1第67至71 、77至80、175至183、197至213頁;原審卷1第331頁)。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108年4月23日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正 本,前者用於辦理趙品清等3人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原 審卷1第329、121頁;本院卷1第85、210頁)。㈣、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攜帶系爭房地之權狀原本至蔡雅雯經 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仁愛代書事務所(原審卷1第119、29 7頁),兩造當日在該事務所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1,050萬元,該份契約之見證人(仲介方)、地政士 (代書)欄位均空白,被上訴人當日未支付價金予上訴人( 原審卷1第21至30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上 訴人或林宥騏均未曾至系爭房地看屋,亦未找建築經理公司 承作履約保證(本院卷2第87頁)。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 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108年6月 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期間,可以價金1,090萬元買回系爭 房地(原審卷2第27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至29分間,自其在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65萬元 ,再匯至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陳彥均於同日下午2
點36分許,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提領現金65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點1 2分許,自其在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 款4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陳彥均於108年5月20日上午 11點5分許,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 重埔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1 時34分匯款10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陳彥均於108年5 月20日下午1時44分,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 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匯款68萬元至蔡雅雯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108年6月6日下午3點3 8分,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 行提領現金37萬元。陳彥均聽命林福裕,並將所提領之現金 均交予林福裕(原審卷1第137至141、310、405頁;本院卷1 第249、283至285、279頁;原審卷2第91至103、403至405頁 ;本院卷2第59至73頁、第85至86頁)。㈥、系爭買賣契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42,380元、印花稅7,079 元、契稅7,872元,合計657,331元,已於108年5月20日自上 開蔡雅雯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轉帳繳納(原審卷1第1 43頁;原審卷2第440頁;本院卷1第101、104頁)。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親自至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5 月31日完成登記(原審卷1第333至351頁)。㈧、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為抵押 貸款,經新光銀行於108年6月5日撥付系爭貸款840萬元至被 上訴人在該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6日將其中839萬元匯款予蔡雅雯在新 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雅雯於108年6月5 日向新光銀行申請簽發面額669萬0,225元、169萬9,775元之 新光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並於翌日在同一帳號兌現上開669 萬0,225元支票,及將上開169萬9,775元支票交付林福裕, 林福裕於同日存入訴外人陳龍會在新光銀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兌現(原審卷1第145至147頁;原審卷2第1 61、239至243、445至447頁)。㈨、趙品清於108年5月27日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黃世明抵押權登 記於108年6月4日因清償而塗銷(本院卷1第71、189至194頁 )。
㈩、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租 金每月3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萬元,系爭租約經民間公證人 林上鈞於108年6月6日作成系爭公證書(原審卷1第31至37頁
;原審卷2第121至131頁)。上訴人從未支付系爭租約之租 金及押租保證金。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持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遷讓房 屋及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且停止執行中。
、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自93年間起迄今任職於東森房屋 縣民大道加盟店(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 ,房仲經歷超過25年(原審卷1第311頁)。林宥騏自106年 起至108年間任職於中信房屋板橋江子翠捷運加盟店(子冠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人員。
、上訴人現年73歲(00年0月生),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於大莒 製衣廠有限公司任職,自98年4月起迄今擔任靜心高中的校 車隨車人員(原審卷1第17、197至203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受湯紹緯等3人詐騙,而以系爭房地貸款購買塔位憑證 及權狀:
1.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及上訴人持有使用權狀、逢燁公司統一發 票(原審卷1第377至405頁、第353至359頁)所示,上訴人 於107年11月下旬起至108年1月間,至少支出297萬元費用, 向逢燁公司購買骨灰座、骨灰位多筆。逢燁公司銷售人員蔡 銘軒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33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供稱:我陸續賣了塔位權狀2 0幾個位子、塔位憑證7、8張給上訴人,一開始從便宜的憑 證開始推銷;是湯紹緯找我去向上訴人推銷,一次賣幾萬元 ,第二次賣200多萬元、第三次賣40幾萬元;我跟湯紹偉因 此獲得報酬,我分得30萬9,000元之報酬;我後來沒有跟上 訴人表示她的權狀有找到買家可以承購等語(本院卷2第24 至25頁、系爭刑案卷3第183頁)。逢燁公司銷售人員湯紹緯 於同案供稱:我跟蔡銘軒共同賣塔位權狀跟憑證給上訴人, 金額共297萬元,我跟蔡銘軒共同取得61萬8,000元報酬(卷 外刑事卷、本院卷1第412頁);塔位權狀是我跟蔡銘軒交給 上訴人,這些權狀跟憑證是逢燁公司經營者林宏儒交給我; 我有跟上訴人簽立納骨塔買賣委任書;我後來沒有跟上訴人 表示她的權狀有找到買家可以承購等語(本院卷2第25至28 頁、系爭刑案卷3第182、183頁),互核湯紹緯與上訴人於1 07年11月5日簽立之納骨塔買賣委任書(原審卷1第295頁) 所示上訴人委由湯紹偉代為銷售塔位權利事實,可知湯紹緯 等2人明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前已持有多座殯葬塔位權利, 欲尋買家出售,並佯稱可以為上訴人代銷塔位權利,湯紹緯 等2人實際上從未替上訴人尋覓買家,甚至於107年11月至10
8年1月間,頻佯稱有買家要大量收購,促使上訴人先購足買 家需求之塔位權狀及憑證,交付價金至少297萬元,湯紹緯 等2人再從中獲利。
2.次查,蔡銘軒於系爭刑案供稱:上訴人要買這些塔位,但沒 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就請周岱暘跟上訴人聯絡貸款事宜,看 可否幫上訴人等語(系爭刑事卷3第185頁、第194頁)。證 人周岱暘於本院證述:蔡銘軒說他有一個客戶要做貸款,並 提供上訴人名字及電話給我,我於107年底把上訴人資料轉 給我的老闆郭惠真,郭惠真把上訴人案件轉介給金主,我不 記得金主名字,郭惠真只有提供辦理貸款之仁愛代書事務所 給我;我在仁愛代書事務所聽到上訴人要用房屋借錢,當時 代書趙品清及其母親蔡雅雯都在場討論利息及金額;郭惠真 還要叫我去一家三重公司,並表示上訴人在那裡辦理貸款, 當時蔡彰牷、林福裕及上訴人有在討論借錢事情,當時只有 聽到利息跟撥款或還款時間;第3次是在板橋地點見到上訴 人等語(本院卷2第312至316頁)。證人即轉介貸款中人楊 雨順於系爭刑案證述:是一位叫「阿偉」的人把上訴人資料 傳給我,介紹上訴人借款;我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姓名等 語(本院卷2第37頁)。證人林福裕到庭證述:上訴人應該 是透過湯紹偉等2人、小周(即周岱暘)介紹到仁愛代書事 務所;湯紹偉等2人、小周(即周岱暘)找蔡彰牷,再找上 我等語(原審卷2第404、407頁)。趙品清於系爭刑案供稱 :有兩個男生陪同上訴人到仁愛代書事務所借款,但我不認 識他們等語(本院卷2第50頁)。互核上開所有供述內容, 以及湯紹緯等2人於系爭刑案均自承:伊等有載上訴人前往 三重辦事等語(本院卷2第137頁),堪認湯紹緯等2人明知 上訴人無資金購買塔位憑證及權狀,卻以前開1所示話術令 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聽信湯紹緯等3人之安排,由湯紹緯 等3人帶上訴人至三重地區之借款中人及金主處,以系爭房 地辦理抵押借款。
3.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黃世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2第119頁 ),及黃世明於系爭刑案供稱:郭惠真向我介紹說上訴人要 拿房子借款,我借上訴人450萬元,匯款367萬8,840元到上 訴人帳戶,其餘款項於設定抵押權當天交付現金給上訴人, 但沒有收據及交付現金證明等語(本院卷2第頁23、49頁、 系爭刑案卷3第84頁反面、第151頁);郭惠真於系爭刑案供 稱:周岱暘告訴我上訴人要辦理貸款,有傳系爭房地資料給 我,我再轉介給黃世明等語(本院卷1第455頁),可知湯紹 緯等3人經由郭惠真聯繫到金主黃世明,令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向黃世明抵押貸款,黃世明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367萬8,
875元至上訴人帳戶。再對照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取得借 款後,於同日及於108年1月22日,至少以288萬元向湯紹緯 等2人購買塔位憑證及權狀。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 問程序中證述:當時因為要買塔位,在107年有拿系爭房地 向黃世明貸款,當天領了367萬元,湯紹緯等3人當天就拿走 367萬元,說要去買塔位;108年1月跟誰借錢,我都沒印象 ,就是說塔位過戶需要錢,我不知道借款多少,也沒拿到錢 ,也沒看到錢;湯紹緯等3人他們說要幫我賣塔位,所以我 很相信他們等語(原審卷2第253、257頁),可見上訴人主 張其係聽信湯紹緯等3人會代銷其投資購買之塔位,於107年 12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黃世明借款用以投資購買塔位,待黃 世明匯入367萬8,875元後,湯紹緯等3人旋即取走該筆款項 等語,應可信實。
4.上訴人為38年生,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購入塔位憑證及 權狀期間,已高齡70歲,且僅國小畢業(上開三之),其 學識及判斷能力確有不足情形。又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 第338號、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54號 案件認定湯紹緯等3人向上訴人推銷塔位憑證及權狀,再安 排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購買塔位,構成詐欺等犯行,提起公 訴(本院卷1第409至431頁)。且湯紹緯等2人於逢燁公司任 職期間,另曾對其他多名老人表示要為其等代銷塔位、增購 節稅、房屋抵押借款、售後租回等語,令該等老人以名下房 地設定抵押貸款或出售房屋,將此等借款或積蓄交予湯紹緯 等2人作為塔位交易之費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臺北地檢檢察官認定湯紹緯等2人上開話術詐騙 多名老人畢生積蓄構成詐欺等犯行,而提起公訴,此有相關 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系爭刑案卷3第353至373頁、第483至 497頁),是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湯紹緯等3人所稱預先擴 大投資購入,其等會為伊代銷所有殯葬產品之話術,陷於錯 誤,方聽從湯紹緯等3人之安排,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語 ,洵非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及交付價款之情形顯然違反交易常規 ,上訴人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協議 書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林宥騏仲介伊以10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兩造遂於108年4月30日在蔡雅雯經營之仁愛代書事務 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當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交予蔡雅雯保管,可見上訴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 意一情,固有林宥騏於系爭刑案之供述(本院卷2第413頁) 、證人蔡雅雯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將系爭房地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我們員工打的,由被上訴人送件等語(原審卷1第187至189 頁),及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1至26頁)。 然林宥騏既身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者並陪同在場簽約,卻 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方欄位簽名,而系爭買賣契約由蔡 雅雯及仁愛代書事務所經手,然蔡雅雯及事務所之地政士亦 未於該契約地政士欄位簽名,顯與常情相違。
2.依上開三之㈣所示,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 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房地現場看屋,顯然與一 般不動產之買家於購屋前,會視房屋結構、屋況及周圍環境 等情況出價及議價之交易常情大相逕庭。且被上訴人自承: 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從未見過上訴人,也沒有跟上訴 人及林福裕商議過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 金均由林宥騏與林福裕洽談等語(原審卷1第97頁、本院卷2 第88頁),佐以證人林宥騏於原審證述:我與被上訴人是認 識十幾年的朋友;我只知道系爭房屋是屋主自住,上面有民 間抵押權的設定,林福裕有給我看謄本;沒有磋商價格,來 之前價金就講好,就是照林福裕的價錢簽約等語(原審卷1 第181至183頁),可見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磋商買賣事宜。 且上訴人從未出具委託林福裕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書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228頁),兩造卻依林福裕決定 之買賣條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顯 不合常理。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一期簽約款108年4月30日 新臺幣105萬元;第二期備證款108年5月20日新臺幣105萬元 」,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給第一期款。(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同時將權狀正 本交予簽約之地政士保管)」(原審卷1第22頁),是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簽約當日交付第一期款後,上訴人同時將房地 權狀交予仁愛代書事務所地政士保管。然依上開三之㈤所示 ,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未交付第一期款予上訴人,蔡雅雯當 日竟已收取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被上訴人 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將第一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顯與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交易流程相悖。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先供稱 :我之前跟林福裕間沒有資金往來,因為我本件買賣首付的 錢不夠,透過林宥騏跟林福裕借款52萬5,000元等語(本院 卷2第38、53至54頁),並有被上訴人帳戶明細顯示林福裕於 108年5月17日委由訴外人張子仁匯款40萬元,同日自己匯款 12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有板橋區農會110年2月22 日函文暨被上訴人帳戶交易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217、
237、28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支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其中52萬5,000元實際上是林福裕提供予被上訴人 。再查被上訴人於同案供稱:第二期完稅款我從永豐銀行匯 入105萬,這個戶頭的105萬元是外面調的,還有借來的,很 久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2第53至54、56 頁),後又改稱:108年5月20日的款項,是我同日從板橋農 會提領現金29萬元,其他76萬元是家裡的現金等語(本院卷 2第181頁),堪認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第一、二期購 屋資金部分來自林福裕,其餘來源不明,顯不合常理。 4.依上開三之㈤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7日分批匯入第 一期款65萬、40萬元,於108年5月20日匯入第二期款105萬 ,但隨後不久,林福裕即命陳彥均持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 章將上開款項分批領出共210萬元,將其中68萬元匯至蔡雅 雯帳戶,其餘現金142萬元(65萬元+40萬元+37萬元)則交 予林福裕,可見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二 期款項。佐以前開2.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售條件乃林福裕 一人決定,以及前開3所示被上訴人匯入之第一期價款部分 乃林福裕提供資金,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均由林福裕統籌安排 ,再由被上訴人與林福裕一同製造被上訴人有支付價款予上 訴人之金流假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非不可信。 5.證人林福裕於原審雖證述:上訴人透過蔡彰牷介紹,來我公 司談房屋借貸、二胎借款,我審核認為上訴人於107年有民 間貸款700萬元,不適宜增加貸款,所以我建議上訴人以買 賣方式減輕負擔,上訴人同意,就委請我幫他處理房產事宜 ,並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原審卷2第403、404頁);陳彥 均領款交給我後,就是交給上訴人;陳彥均領回錢交給我, 由我跟上訴人結帳,並點交差額,且領完存摺及印章交還上 訴人;上訴人有民間借款,我有開立700萬元支票到仁愛代 書事務所作為擔保,承諾要幫上訴人支付利息,所以我促成 這筆系爭房地買賣,賺取服務費,我才先代墊利息、費用及 700萬元本息;陳彥均交給我的錢,有部分清償我的代墊款 ,剩餘現金交還上訴人云云(原審卷2第405、406頁)。然 林福欲於系爭刑案卻供稱:陳彥均領走上訴人帳戶第一期款 105萬元、第二期款105萬元,剩餘之37萬元交給我後,我都 交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腳受傷,我幫上訴人領款云云(系 爭刑案卷3第130頁),可見林福欲前後說詞矛盾,無法交代 其命陳彥均領出之現金流向,亦無法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對 帳明細或簽收紀錄,更無法提出上訴人積欠他人之貸款利息 之證明(原審卷2第406頁)。再者,上訴人從未出具委託林
福裕、林宥騏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2第228頁),可見林福裕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6.依上開三之㈦、㈧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借款,並 於108年6月5日取得銀行核撥之貸款840萬元,隨即於翌日將 貸得之840萬元中之839萬元匯予蔡雅雯,蔡雅雯則將款項拆 分向新光銀行申請面額669萬0,225元、169萬9,775元之銀行 本行支票各1張,再依序存入自己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及交予 林福裕在訴外人陳龍會之帳戶兌現。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供稱:是林宥騏叫我把尾款匯給蔡雅雯等語(本院卷2第150 頁),以及林福裕於同案供稱:代書事務所及蔡雅雯是我介 紹(本院卷2第35頁);我請林宥騏告知被上訴人把房屋尾 款全部匯到蔡雅雯帳戶,扣掉蔡雅雯的二胎貸款,剩下100 多萬元,扣掉仲介費用63萬元、處理二胎費用70萬元,我總 共收取133萬元;蔡雅雯給我169萬9,775元,是匯入陳龍會 帳戶之169萬9,775元,這是作為我跟陳龍會之借款等語(本 院卷2第151、181頁),可知被上訴人從未依約交付尾款給 上訴人,而是聽從林宥騏及林福裕之指示,將尾款除1萬元 外,全數匯予蔡雅雯。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各期價金交易過程 ,上訴人從頭到尾不知情亦未參與,均是由被上訴人、林福 裕、蔡雅雯主導,且由其等將系爭貸款私相授受並予分配, 林福裕藉此獲利169萬9,775元,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僅有買賣 交易之外觀,且由被上訴人充作買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藉此向銀行為抵押貸款,獲取貸款,再由 相關參與者朋分利益。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有約定尾款要交予蔡雅雯,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 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僅約定價金給付對象為上 訴人,綜觀整份契約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價金應交予蔡雅雯 ,或以價金代償上訴人之其他債務云云,且蔡雅雯自始未有 受上訴人委託收取尾款之書面委託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1第388頁),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不清楚上訴人 有哪些債務,也不清楚蔡雅雯收受839萬元後,是否有交付 上訴人或用來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本院卷1第389頁), 堪認被上訴人前開辯稱,顯然是事後編造推諉之詞,當不可 信。
7.被上訴人抗辯: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是上訴人要求記載 ,可見上訴人當時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並以證人林 宥騏於原審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款是我寫的, 由賣方提出,經雙方同意;我、代書都有清楚跟上訴人表示 是在賣房子,上訴人主動提及土增稅率的要求,她說要節稅
云云(原審卷1第182頁)為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 項雖有手寫之特別約定事項:「賣方土增稅由買方墊付,由 買賣價金扣除。土增稅須符合自用土增稅條件,如不能申辦 土增稅自用,則買賣價金返還,相關費用須由屋主孫滿足支 付」,但無從單以此記載即認定為上訴人要求新增約款,且 衡情上訴人僅小學畢業,未曾有買賣房屋及出租房屋之經驗 ,其家人亦未陪同在場簽約,自難相信僅憑上訴人一人,能 提出此等特別約定事項。再查,證人林宥騏、林福裕於原審 作證時均自稱為系爭買賣交易之仲介人員,卻迴避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仲介方欄位簽名,且被上訴人先透過林宥騏向林福 裕取得52萬5,000元,並與林福裕製造不實之價金金流,又 聽命於林宥騏、林福裕等人指示,將銀行貸款所得839萬元 匯予蔡雅雯,林福裕並藉此從中獲利169萬9,775元,業如前 述,可見林宥騏、林福裕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具有同一利害關 係,林宥騏前開證述已非客觀而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難 採信。
8.綜觀上開四之㈠、㈡所示之來龍去脈及諸多違反常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湯紹緯等3人知悉上訴人無資力、欲出脫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尋求轉售之管道,藉機向上訴人佯稱要為其代銷殯葬產品,惟須擴大塔位之投資方能出售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系爭房地設定黃世明抵押權借款用以支付擴大投資塔位之費用,再由被上訴人與林福裕、林宥騏、蔡雅雯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各別以不同角色分工,騙使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並朋分得利等語,應可信實。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蔡雅雯介紹之金主黃世明借款,嗣 由趙品清於108年1月22日代上訴人清償450萬元,並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趙品清等3人共借款650萬元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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