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74號
TPHV,110,重上,67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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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則茂

法定代理人 吳益明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璧瑩(即許峻銘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許麗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法人應 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 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所明定,此 等規定應準用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無論已否 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應以該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則茂未登記為法人, 然為多數派下員組成,有名稱、管理人、獨立財產,經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桃園區 公所105年1月8日以桃市桃文字第1040057912號函、上訴人105 年度第1次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1第409至415 頁、第435至436頁),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審原告許峻銘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3月24日死亡,惟因其有 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停止,原審於同年7月3日判決許 峻銘勝訴,原審被告祭祀公業吳則茂於同年月24日起上訴。許



峻銘之法定繼承人為許璧瑩許梅琴、許偌珩,其中許梅琴、 許偌珩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1第305至311頁、第325至335頁,原審卷2第15 頁),原審於110年1月4日裁定由許璧瑩許峻銘之承受人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見原審卷2第29頁)。
許麗玥於109年5月27日在原審以:許峻銘已於108年11月28日將 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讓與伊,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伊之權利 ,為輔助許峻銘,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1第379頁), 經查許峻銘於原審繫屬中將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債權讓與許麗 玥,有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81頁),許麗玥 聲請參加訴訟,應屬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 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參加人許麗玥於111年2月24日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理由為:許峻銘已於108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 與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代被上訴人許壁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第221頁)。經查,許峻銘固將債 權讓與參加人,且許峻銘死亡後由許璧瑩承受訴訟,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參加人聲請代被上訴人 承當訴訟乙事,並未得移轉之當事人同意,與上開第2項規定 「僅他造不同意」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 ,其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許璧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被繼承人許峻 銘在原審主張:102年5月19日上訴人當時全體派下員吳鴻明(1 03年9月30日歿)、吳益明吳錫進吳廣雄吳華興、吳清和吳世統(下合稱吳鴻明等7人),一致同意委任伊代辦上訴人 清理申報之作業並負擔所需之一切費用,雙方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辦理本件委任事務至完成新管理人 產生,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新管理人及處分 土地時,上訴人應提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30%交付伊 作為報酬,自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6個月內,如延未處分系爭 土地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移轉登記 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作為報酬。伊已於105年5月17日將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管理人變更為新管理人吳益明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惟上訴人迄今遲未處分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移轉登記予伊或 伊指定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即許麗玥 。(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移轉登 記予許麗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文首,委任人係伊之派下員吳鴻明等7 人,文末之簽名欄中並無載明或標示「祭祀公業吳則茂」, 而係由吳鴻明等7人個別簽名,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吳鴻明 等7人,而非伊,被上訴人據與吳鴻明等7人之委任契約向伊 請求,與債權之相對性不合。又系爭契約簽立時,尚不知全 體派下員究為何人,無法認為處分財產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依約許峻銘應於104年5月20日完成祭祀公業清理工作,扣 除處理異議案期間自104年4月1日(公告)至105年1月8日( 發出派下全員證明書),再計算原契約所剩的期間自104年4 月1日至約定末日同年5月20日計50日,則105年1月8日再加50 日,應於105年2月28日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但許峻銘斯時尚 未完成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105年2月28日因期限屆至而 契約失效,無權請求報酬。另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後段約定 之報酬相差高額土地增值稅,又第7條約定許峻銘得參與議定 委任人財產之處分、優先承受土地,且許峻銘於原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5號遷讓房屋訴訟(下稱65號訴訟)為伊之訴訟代理 人,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3 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參加人陳述略以:許峻銘已將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讓與伊。 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峻銘或其指定之人,可見上訴人依約須過 戶予許峻銘指定之人,此乃許峻銘依約本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 利,因此本件所請並無違反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 未包括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許峻銘確有於期限內辦理委 任事務完畢。吳鴻明等7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訴外人吳漢沂為 被告,提起確認吳鴻明等7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 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9號訴訟)判決吳鴻明等7人 勝訴,於103年5月28日確定,此部分期間5個月;另訴外人吳 敏龍等人自104年4月20日起向桃園區公所提出異議,至105年1 月8日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此部分期間逾8個月,合計應延 長期限13個月。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係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



非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禁止規定,且許峻銘除提供法律服務外 ,尚負擔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支出65號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8萬3807元,9號訴訟費用6萬6439元、航照圖影像 處理費3萬3600元、鑑定費用4萬5000元,又第4條前段之報酬 非定額,縱認同條後段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及律師倫理 規範第36條,亦僅係付懲戒事由,並非無效,且本件訴訟屬正 當行使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
上訴人派下員吳鴻明等7人(委任人)與許峻銘律師(受任人)於10 2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受任人辦理委任事務至新管理 人產生,並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新管理人並 處分土地時,委任人應提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30%為報酬,自 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6個月內,如延未處分土地時,委任人應 將土地應有部分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任人或其指定人 。受任人完成公業之清理工作,同時辦竣土地新管理人之變更 登記,期限為104年5月20日,屆期契約自然終止,但如公告期 間有人提出異議時,異議案處理期間應予扣除。105年5月17日 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新管理人吳益明吳鴻明等7人( 訴訟代理人為許峻銘律師)曾對吳漢沂提出確認吳鴻明等7人對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9號判決吳鴻明等7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峻銘律師)曾對陳淳隆等人提出遷讓房 屋訴訟,經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34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9號及65號卷宗經核屬實(判決見 本院卷1第101至105頁、第29至34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參加人,為上訴人所拒。經查:
許峻銘主張:許峻銘當初簽約之對造人雖為吳鴻明等7人,但經 清理申報完成後,吳鴻明等7人均已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其中 吳鴻明死亡絕戶,派下員剩餘吳益明等6人,茲改列上訴人( 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3頁)。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之文首,委任人係伊之派下員吳鴻明等7人,文末 之簽名欄中並無載明或標示「祭祀公業吳則茂」,而係由吳鴻 明等7人個別簽名,契約當事人係吳鴻明等7人,而非伊之非法 人團體,被上訴人據與吳鴻明等7人之委任契約向伊請求,與 債權之相對性不合等語(見本院卷1第189頁)。㈡觀之系爭契約記載:「委任契約書 委任人:祭祀公業吳則茂 派下員吳鴻明等7人(以下簡稱甲方) 受任人:許峻銘律師( 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清理祭祀公業吳則茂財產,雙方同意訂 立本契約:第一條:坐落桃園市桃園段如附表所示土地。現登 記為祭祀公業吳則茂名下,迄未辦理清理致不能處分。今由派



下員即甲方立約委由乙方代辦本公業之法定清理及主體登記作 業。…第四條:報酬:乙方辦理本件委任事務至新管理人產生 ,並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新管理人並處分土 地時,甲方應提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其中百分之30交付乙方為 酬,自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六個月,如延未處分土地時,甲方 應將土地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0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乙方或其 指定人。…第六條:乙方完成本件事務之期限:乙方應自本契 約簽訂,代表公業之一方,備齊全部派下員之戶籍資料交付乙 方,並自交付乙方完畢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公業之清理工作,同 時辦竣土地新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期限為民國104年5月20日, 屆期契約自然終止,但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時,異議案處 理期間應予扣除。… 立約人甲方:祭祀公業派下員:吳鴻 明 派下員:吳錫進 派下員:吳廣雄 派下員:吳益明 派下 員:吳華興 派下員:吳清和 派下員:吳世統 」,由吳鴻明 等7人個別簽名及蓋用個人私章(見原審卷第5至8頁)。參加 人於108年2月22日在原審證稱:「(請說明辦理土地清理及登 記作業流程?)是依據祭祀公業清理辦理要完成權利主體登記 ,及管理人變更,程序當中必須要有法院確認權利主體的判決 文,才能辦理,再送到區公所申請派下現員名冊的核發,包含 很多資料,沿革、土地的坐落清冊。[請求提示證物一委任契 約書,請問契約書上的受任人為原告(按即許峻銘),為何是你 去辦理祭祀公業的土地清理及主體登記作業?]當時是我跟原 告一起承接祭祀公業清理案件,只是由原告簽約,原告負責前 半段的確認權利主體的判決文,我是負責後半段區公所的備查 、地政機關的登記,包含管理人的變更。(請問報酬如何計算 ?)這個不是一般代書案件,因為有風險,可能辦不下來,前 半段確認權利主體如無法完成,後半段就無法辦理,但是我還 是要先處理相關的之前作業,我的報酬是以原告向簽約的派下 員收取報酬的10%。(涉案的土地原先登記何人所有?)登記 為吳則茂祭祀公業,但管理人是舊的人,但舊的人都已經過世 了,登記的時間是在民國三十幾年的事情。(本件的祭祀公業 需要辦理法院判決確認權利主體,你的依據為何?)因為我們 到區公所無法證明祭祀公業的後代是誰,因為沒有原始規約, 所以區公所會要求依法律程序確認派下員為何人,我才能到區 公所辦理完成派下現員的備查。(所以法院判決確認權利主體 的區公所的要求,而不是法律的規定?)是,因為無法提供原 始規約,所以區公所才會有如此要求。(剛陳述的10%的報酬是 否有領到?)無。從103年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的清理到現在一 毛錢未拿到。原告說這個案件原告還在跟祭祀公業請求,當時 我的報酬應該約有200萬至300萬間,但不確定原告從祭祀公業



拿到報酬是多少,但我有看過原證一的委任契約書,我是以案 件的困難度評估。(你剛才所述判決確認主體是否就是指確認 派下員存在的訴訟?)是。」(見原審卷1第92至95頁),可 知依系爭契約文義,委任人為吳鴻明等7人,上訴人非系爭契 約當事人;又依締約當時狀況,上訴人之原管理人已死亡,未 另選任管理人,上訴人派下員之確切人數未知。㈢系爭契約簽訂後,吳鴻明等7人(訴訟代理人為許峻銘律師)於1 02年12月27日以吳漢沂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鴻明等7人派 下權在之訴,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重訴字第9號判 決吳鴻明等7人勝訴(理由記載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 吳萬成等5人共同設立,現由吳鴻明等7人繼承取得派下權), 該判決因敗訴之吳漢沂未上訴而於103年5月28日確定,業經調 閱該卷宗經核屬實(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吳鴻明於 103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451頁)。嗣後桃園區公所於 105年1月8日以桃市桃文字第1040057912號函,核發上訴人派 下全員證明書(內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 清冊各乙份),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為吳益明吳華興吳錫進、吳清和吳世統吳廣雄6人(以下稱吳益明等6人) (見本院卷1第109至112頁,第409、413頁)。足見系爭契約 簽訂逾2年半,經桃園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方確知簽 約時之委任人吳鴻明等7人,為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㈣系爭契約記載委任人為上訴人派下員吳鴻明等7人,而系爭契約 102年5月19日簽訂時,上訴人派下員之確切人數未知,原管理 人已死亡,未另選任管理人,為清理上訴人財產,吳鴻明等7 人委由許峻銘代辦派下員登記清理作業。由於上訴人未經桃園 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前,其確切派下員未知,故由吳 鴻明等7人發動,搜集提供派下員戶籍資料予許峻銘(系爭契 約第3條第1款),俾取得派下員證明後完成新管理人之產生, 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管理者變更登記。桃園區公所於104年1 月26日及同年9月23日受理核發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 (見本院卷1第409頁),於105年1月8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見同卷第411至419頁);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召開105年 度第一次派下現員大會會議選舉管理人,出席者為斯時之全體 派下員吳益明等6人,並選任吳益明為新任管理人(會議紀錄 見同卷第435至436頁),上訴人新管理人產生;桃園區公所於 105年3月1日受理新管理人吳益明備查案,於同年月28日准予 備查(見同卷第113、433頁);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17 日核發管理者吳益明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同卷第115至118頁) 。本院向桃園區公所函調上訴人自102年5月19日時起所有申請 文件(函稿見本院卷1第339、493頁),桃園區公所於112年3



月22日以桃市桃文字第1120016341號、同年月30日以桃市桃文 字第1120018459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申請文件,經核並無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相關資料(桃園區公所檢送資料見本院 卷1第341至489頁、第497至521頁)。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 約定:「公業派下員確定及管理人產生後,視為已同意授權管 理人執行本委任契約。」(見原審卷1第5頁),僅為吳鴻明等 7人授權新管理人執行契約之約定,不得因此逕認上訴人為契 約當事人。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依系爭契約文義,委任人為吳鴻明等7人,並非上訴人 ,而合夥人全體就合夥事業與他人訂立契約,與本件吳鴻明等 7人與許峻銘訂立系爭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此外,並無改列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改列上訴人為當 事人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堪予採信。
㈤依系爭契約文義,委任人為吳鴻明等7人,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又依締約當時狀況,上訴人之原管理人已死亡,未另選 任管理人,上訴人派下員之確切人數未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 移轉登記與參加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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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