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汪祥龍
洪曼菲
楊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秀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汪祥龍、洪曼菲、楊宗翰各於民國112年7 月3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3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院第二審判決係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0萬3858元 本息,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萬385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8萬577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部分於上訴人中任一人繳納 ,其他上訴人即免負繳納之責),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