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88號
TPHV,110,重上,188,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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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洪大木
姚秀珍
洪加正
夏玉潔
洪明溪
詹壽榮
詹和美
詹文寬
詹錦相
余秋竹
詹博翔
詹蕙憶
詹勳偉(即詹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洪大木姚秀珍洪加正夏玉潔洪明溪(以下分稱 洪大木姚秀珍洪加正夏玉潔洪明溪,合稱洪大木等5 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詹壽榮詹和美



詹文寬詹錦相余秋竹詹博翔詹蕙憶詹勳偉(以下 分稱詹壽榮詹和美詹文寬詹錦相余秋竹詹博翔、詹 蕙憶、詹勳偉,合稱詹壽榮等8人,與洪大木等5人合稱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木清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ㄧ、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開 土地均為工業用地。而兩造經訴外人王祥琨、江騰耀、鄭行光 仲介,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分別由洪大木代理姚秀珍、洪加 正、夏玉潔洪明溪與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洪大木等 5人合建契約),及第一次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下稱洪大木 等5人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由詹壽榮代理詹和美詹文寬詹錦相余秋竹詹博翔詹蕙憶詹勳偉之被繼承人詹錦昌 ,與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詹榮壽等8人合建契約,與 洪大木等5人合建契約合稱系爭2份合建契約),及第一次合建 契約書補充條款(下稱詹榮壽等8人合建契約補充條款,與洪 大木等5人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合稱系爭2份合建契約補充條款)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新竹縣竹北市泰和段39 2、392-1、406、407、408、393、405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7筆土地),由伊公司委託建築師規劃及負責興建廠辦 大樓及工業住宅。
㈡又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配 合伊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且應於伊公司交付保證支票時,將系 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伊,並配合代 書辦理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伊公司指定之銀行,向銀行融資借 款,所得借款先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借款債務並塗銷該抵 押權,及支付詹榮壽等8人、洪大木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6,000萬元及部分土地款後,餘款用於合建案之支出。 惟因營建廠商即訴外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 公司)之資力較佳,貸款銀行即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下稱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乃要求以系爭7筆土地為擔保,由 祥鎮公司為借款人,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7筆土地 信託予該銀行,伊公司、洪大木詹壽榮、祥鎮公司均表示同 意,上訴人自應協同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新竹分行 ,並以祥鎮公司為借款人向該銀行為抵押借款。㈢再位於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畸零地即竹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 ,須將其納入合建範圍,始能達成系爭合建案之興建規劃及功 能,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僅能以有合併使用必 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申購該筆國有土地, 而兩造於簽訂系爭2份合建契約前,詹壽榮洪大木已同意配 合,故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口頭約定),由上訴人配



合伊公司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又縱認上開約 定不存在,上訴人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之義務亦屬系爭2份合 建契約之附隨義務,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履行,詎伊公司已依約交付保證支票予洪大木詹壽榮, 上訴人均拒絕履行系爭2份合建契約及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之 義務。
㈣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2份合建契約後,拒絕提出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致伊公司就信託登記、申請建築執照等程序均無從進行,故伊公司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2份合建契約不合法,系爭2份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又上訴人雖辯稱因伊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木清之同意參與合建,顯然無法履行系爭2份合建契約云云,惟陳木清就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詹壽榮於簽約前即保證進行溝通與爭取,伊公司亦因此連同詹壽榮表示協助代購系爭394地號土地部分,另行同意支付詹壽榮4,017萬元之酬勞,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免除其等應負之義務等語,爰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口頭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各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包括陳木清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系爭394地號土地、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提供予被上訴人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包括陳木清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⒉上訴人應各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包括陳木清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建築主管機關,就附表一、附表二(不包括陳木清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所載土地,申請建造一棟地面9層地下2層之廠辦大樓,及13棟3層建築連棟式工業住宅,並以陽信銀行新竹分行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⒊上訴人應各提供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包括陳木清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⑴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並以該分行為本建案之起造人,配合該分行辦理本件合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予祥鎮公司;⑵以祥鎮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載土地(不包括陳木清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為擔保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陽信銀行新竹分行,向該銀行貸款以清償如附表三之抵押債務,暨由附表三所載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委請建築師繪製之建築平面圖所示,系爭合建案之 基地範圍係橫跨系爭394地號及393地號土地全部,惟被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同意書,亦未取得 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木清同意參與合建,足見本件合 建案無法進行。又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被上訴 人擔任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且洪大木詹壽榮並未同意改由祥 鎮公司擔任借款人,則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借款人為祥鎮公司, 顯屬違約,上訴人自無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 。再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曾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然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解決方案,亦未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於簽 約後之120日內取得建築執照,故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2份合建 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其事由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2份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2份合建契約即經解除而 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2份合建契約。㈡另上訴人並未承諾配合上訴人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且系爭2 份合建契約約定合建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394地號土地,其所 有權人亦不相同,而履行系爭2份合建契約係提供土地以完成 合建,與代購系爭394地號土地無關,足見代購系爭394地號土 地並非系爭2份合建契約之附隨義務。況附隨義務並非主義務 ,上訴人如有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口頭 約定存在,該約定亦屬系爭2份合建契約外之另一委任契約, 而伊等已於原審先後以民事答辯二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申購系爭394地 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㈠洪大木等5人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詹壽榮等8 人及訴外人陳木清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所有權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ㄧ、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㈡系爭7 筆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規劃為輕工業區,為工業用地,而位於附 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系爭394地號土地則為國



有水利用地;㈢兩造經王祥琨、江騰耀、鄭行光仲介,於106年 1月13日,分別由洪大木代理姚秀珍洪加正夏玉潔洪明 溪,與被上訴人簽訂洪大木等5人合建契約、洪大木等5人合建 契約補充條款,由詹壽榮代理詹和美詹文寬詹錦相及余秋 竹、詹博翔詹蕙憶詹勳偉之被繼承人詹錦昌,與被上訴人 簽訂詹榮壽等8人合建契約、詹榮壽等8人合建契約補充條款, 約定由洪大木等5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詹壽榮等8人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委託建築師規劃及興建 1棟地面9層、地下2層,每層約350坪之廠辦大樓,及13棟每棟 面積約150坪之3層透天連棟式工業住宅;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2份合建契約時,已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分 別交付票期45天、面額6,000萬元之支票予洪大木,及票期45 天、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詹壽榮;㈤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7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3日簽訂契約日起30天內即106 年2月12日前,將土地信託予銀行,於簽訂契約日起120天內即 106年5月13日前,取得建照執照(含鑑界、建築線申請),於 取得建照執照45天內即106年6月27開工;㈥被上訴人未於106年 2月12日前將土地信託予銀行,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15日寄發 竹北嘉豐郵局10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 06年5月12日前取得建照執照,否則將解除系爭2份合建契約, 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取得建照執照,上訴人乃先後於106年5月19 日、同年5月22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199號、213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2份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 函均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2份合建契約、系爭2份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竹北據光特 區興建計畫書授權書、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394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至44、49至59、95至102、112至116、152至16 6、187至205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簽訂系爭2份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由伊委託建築師規劃及負責興 建廠辦大樓及工業住宅,而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2條、第4條 、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配合伊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且應於伊 公司交付保證支票時,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文件交付予伊公司,並配合代書辦理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 予伊公司指定之銀行,向該銀行融資借款,所得借款先清償土 地原抵押借款債務,並塗銷原抵押權,且兩造均同意改由祥鎮 公司擔任貸款借款人,上訴人自應協同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予 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並以祥鎮公司為借款人向該銀行為抵押借 款;又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由上訴人配合伊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詎伊公司依約交付保證支票予洪大 木、詹壽榮後,上訴人均未履行系爭2份合建契約及申購系爭3 94地號土地之義務,伊公司自得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2條、第 4條、第5條約定、系爭口頭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各交付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並協同 伊公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系爭394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執 照,及向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以向該銀行為土地融資借款及營建融資借款,所得借款先清償 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借款債務,並塗銷該等抵押權等語。上訴 人對兩造簽訂系爭2份合建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2份 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口頭約定存在 ,上訴人亦未同意改由祥鎮公司擔任借款人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 27條規定,有檢附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 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394地號土地之義務,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檢附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影本、印鑑證明,並協同被上訴人向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並以祥鎮公司為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以向該銀行融資借款,所得款項償還如 附表三所示之抵押借款債務,並塗銷該抵押登記之義務,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檢附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 本、印鑑證明,並協同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之義 務,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辯稱系爭2份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 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 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 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須 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 要件。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 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94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依



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僅能以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 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申購,故兩造於簽訂系爭2份合 建契約前,已有系爭口頭約定,約定由上訴人配合伊公司向國 有財產署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縱認上開約定不存在,上訴 人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之義務亦屬系爭2份合建契約之附隨義 務,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公司 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394地號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洪大木等5人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詹壽榮等8人及訴 外人陳木清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所有權人之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ㄧ、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又系爭7筆土地 經新竹縣政府規劃為輕工業區,為工業用地,而位於附表一編 號1、3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系爭394地號土地則為國有水利 用地;再兩造於106年1月13日,分別由洪大木代理姚秀珍、洪 加正、夏玉潔洪明溪,與被上訴人簽訂洪大木等5人合建契 約、洪大木等5人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由詹壽榮代理詹和美詹文寬詹錦相余秋竹詹博翔詹蕙憶詹勳偉之被繼承 人詹錦昌,與被上訴人簽訂詹榮壽等8人合建契約、詹榮壽等8 人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約定由洪大木等5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詹壽榮等8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 並委託建築師規劃及興建1棟地面9層、地下2層,每層約350坪 之廠辦大樓,及13棟每棟面積約150坪之3層透天連棟式工業住 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 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 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詹榮壽等8人 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依序約定:「㈠本合建基地 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段393、405等二筆土地,總面積為 1079.65平方公尺,約326.595坪(以下簡稱『合建土地』)…」 、「㈠甲方(按即詹榮壽等8人)提供「合建土地」,由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辦理,委託建築師設計藍圖請領建照執照,辦 理信託業務(變更設定,信託銀行為建照執照起造人),房屋



之建築(包括設計,營建工程之施工監造,裝設水電及一切營 建相關工程事務)等,以上皆由乙方負責,…。」等旨(見原 審卷一第27頁),洪大木等5人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依序約定:「㈠本合建基地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段39 2、392-1、406、407、408等五筆土地,總面積為5075.30平方 公尺,約1535.27坪(以下簡稱『合建土地』)…」、「㈠甲方( 按即洪大木等5人)提供「合建土地」,由乙方(按即被上訴 人)辦理,委託建築師設計藍圖請領建照執照,辦理信託業務 (變更設定,信託銀行為建照執照起造人),房屋之建築(包 括設計,營建工程之施工監造,裝設水電及一切營建相關工程 事務)等,以上皆由乙方負責,…。」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7 頁),系爭2份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亦約定:「合建標示: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段392、392-1、406、407、408、393、405 等共7筆,總面積為7041.05平方公尺約2129.908坪為【合建土 地】與建【合建房屋】。」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4、44頁), 並參酌被上訴人出具之興建計劃書亦未將系爭394地號土地列 入合建之範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兩造已明白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合建房屋,其契約文字,並無辭 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兩造自應同受前開約定之拘束 ,無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況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13條均分別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應本 致誠合作精神,依政府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慣例辦理,雙方以書 面協議之。」、「未盡事宜另以協議書協議之…。」等旨(見 原審卷一第31、41頁),如兩造確有系爭口頭約定,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徵求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依系爭口頭約定,配合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購系爭394地號土 地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已將原證17建築師依伊公司指示所繪 製之系爭合建案之圖面(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13頁)交予詹壽 榮,足見系爭合建案已將系爭394地號土地納入合建之範圍等 語,惟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許煥章係在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簽訂 系爭2份合建契約、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後,於同年2月17日交付 原證17之圖面予詹壽榮(見原審卷二第345頁),自難認兩造 於106年1月13日簽訂系爭2份合建契約、合建契約補充條款時 ,上訴人已知系爭合建案已將系爭394地號土地納入系爭合建 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再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口頭約定存在,上訴人申 購系爭394地號土地之義務亦屬系爭2份合建契約之附隨義務, 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等語。惟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



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 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明白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合建房屋,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於訂約前既明知及確認系爭394地號土地係在系爭7筆土地 旁(見原審卷一第35頁,地籍圖謄本),竟未與上訴人明文約 定由上訴人配合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顯屬可 歸責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上 訴人之事由,足見提供系爭7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房屋,為 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義務,難謂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購系爭 394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協助被上訴人申購系爭394地號土地之餘地。㈤因此,上訴人拒絕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購系爭394地號土 地,理由尚非全無依憑。況上訴人業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10 條約定,解除系爭2份合建契約(詳見後述),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協同被上訴 人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394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後,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被上訴人主張:因營建廠商祥鎮公司之資 力較佳,貸款銀行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乃要求改由祥鎮公司擔任 貸款借款人,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均同意改由祥鎮公 司擔任貸款借款人,上訴人自應協同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予陽 信銀行新竹分行,並以祥鎮公司為借款人向該銀行為抵押借款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變更以祥鎮公司為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違反系爭2份合建契約約定等語。經查:㈠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㈠『合建土地』甲方(按即詹榮壽等8人或洪大木等5人)提供給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興建『合建房屋』,由乙方向銀行辦理信託,甲方應配合之。…㈢甲方於取得保證票之同時應配合乙方辦理土地貸款,營建融資,待土地建築融資核撥後,扣除支付地主部份土地款後,其餘款項專款專用,並使用在本案相關的一切支出,而乙方為本案合建之貸款人,營造公司為附屬連帶保證人,而甲方則是提供土地為擔保品,一切之支息或費用皆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8、38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函覆洪大木詹榮壽,略以:「…㈢本案合作關係,龍銳公司為買方和祥鎮營造承作營建業務,雙方係合作關係,由祥鎮公司向銀行提出土建融資申請,祥鎮公司為擔保人,龍銳公司為借款人,地主為提供擔保品人不作債務連帶擔保人,所以在貸款的文件中,祥鎮就是直屬的借款人,在擔保的保證上,當然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見兩造已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營造公司祥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如兩造確有約定改由祥鎮公司為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約定,徵求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始符契約明文約定。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均同意改由祥鎮公司擔任貸款之借款人,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祥鎮公司之副總經理廖明珊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推薦許煥章(按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找陽信銀行林森分行辦理融資,銀行要求祥鎮公司一定要當借款人,因為當時只有祥鎮公司有營業額,是在銀行認可的範圍,伊即請許煥章取得地主的同意,後來伊與許煥章及部分地主,包括詹壽榮,去林森分行與銀行經理洽談一次,詹壽榮等地主有去,但當時並未談到起造人及借款人要變更為祥鎮公司的名義,伊也不清楚地主是否知悉或同意,且伊當天好像先到銀行,地主還沒有到,伊就先行離開,伊已忘記當天有無在銀行遇到詹壽榮等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改由祥鎮公司擔任貸款借款人,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並非可採。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檢附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 本、印鑑證明,並協同被上訴人向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土地 信託登記,並以祥鎮公司為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陽 信銀行新竹分行,以向該銀行融資借款,所得款項償還抵押借



款債務,並塗銷該抵押登記之義務等語,與系爭2份合建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 爭2份合建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應配合伊公司申請 建築執照,且應於伊公司交付保證支票時,將系爭7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伊公司,伊公司自得依系爭 2份合建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並協同伊公司辦理建照 執照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依被上訴人委 請建築師繪製之建築平面圖所示,系爭合建案之基地範圍係橫 跨系爭394地號土地及393地號土地全部,惟被上訴人尚未取得 該系爭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同意書,亦未取得系爭3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木清同意參與合建,且被上訴人擅自變 更借款人為祥鎮公司,復未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於 簽約後之120日內取得建照執照,故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2份 合建契約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3日簽 訂契約日起30天內即106年2月12日前,將土地信託予銀行,於 簽訂契約日起120天內即106年5月13日前,取得建照執照(含 鑑界、建築線申請),於取得建照執照45天內即106年6月27開 工,惟被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12日前將土地信託予銀行,上訴 人乃於106年3月15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10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12日前取得建照執照,否則 將解除系爭2份合建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取得建照執照, 上訴人乃先後於106年5月19日、同年5月22日寄發竹北嘉豐郵 局199號、21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2份合建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393地號土地為詹壽榮等8人及陳木清共有,陳木清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而詹壽榮等8人合建契約補充條款第6條明白約定:「本地段393地號暫列未能併購,若能併購時,其作業方式則交給甲方詹壽榮先生協助,乙方不得有異議。」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4頁),被上訴人出具之興建計劃書亦記載略以:「計劃緣起:本案土地面積1,713.75坪(5,665.29㎡),是目前在中和街62巷内碩果僅存的大面積乙工建地,本基地位於竹北市中和街62巷内泰和段392、392-1、405、406、407、408等六筆地號上,…。」等語,並未將系爭393地號土地及394地號土地列入合建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參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許煥章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未注意陳木清是否為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都是代書去核對,伊現在才知道陳木清是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不知陳木清並未簽訂合建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足見被上訴人負有取得系爭3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木清同意參與合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木清就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詹壽榮於簽約前即保證進行溝通與爭取,伊公司亦因此連同詹壽榮表示協助代購系爭394地號土地部分,另行同意支付詹壽榮4,017萬元之酬勞,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免除其等應負之義務等語,尚屬無據。㈢再兩造已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營造公 司祥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改由祥鎮公司為向銀 行貸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違反系爭2份合建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另被 上訴人既負有取得系爭3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木清同意參與 合建之義務,則其未取得系爭3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木清同 意參與合建,亦未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於106年1月 13日簽訂契約後之120天內即106年5月13日前,取得建照執照



,則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10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12日前取得建照執照 ,否則將解除系爭2份合建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取得建照 執照,上訴人乃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㈡如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條款時,經甲方(按即詹榮 壽等8人或洪大木等5人)宣告違約,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沒收已支付之保證金外,另加倍作為懲罰性違約施作之工程 ,『合建房屋』已售出亦由甲方沒收、歸還房屋簽約金各書類文 件等。」等旨,先後於106年5月19日、同年5月22日寄發竹北 嘉豐郵局199號、21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2份 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㈣因此,上訴人既已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 系爭2份合建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2條、第4 條、第5條約定、系爭口頭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交付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印鑑證明,並協同向主管 機關申請購買系爭394地號土地、辦理建築執照,及向陽信銀 行新竹分行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融資借款及營 建融資借款,所得借款先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並塗銷該等抵押 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2份合建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 約定、系爭口頭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各 交付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不包括陳木清就系爭39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部分)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系爭394地號土地 ,並提供予被上訴人與系爭7筆土地(不包括陳木清就系爭39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部分)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 用;㈡上訴人應各提供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不包括陳 木清就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部分)、印 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建築主管機關,就系 爭7筆土地(不包括陳木清就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部分),申請建造一棟地面9層地下2層之廠辦大樓 ,及13棟3層建築連棟式工業住宅,並以陽信銀行新竹分行為 起造人之建築執照;㈢上訴人應各提供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影本(不包括陳木清就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部分)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⒈將上 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並以該分行為本建 案之起造人,配合該分行辦理本件合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予祥 鎮公司;⒉以祥鎮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 提供系爭7筆土地(不包括陳木清就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所有權部分)為擔保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陽信銀行



新竹分行,向該銀行貸款以清償如附表三之抵押債務,暨由附 表三所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塗銷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1 竹北市○○段000地號 4037.10 洪大木 8分之6 姚秀珍 12分之1 洪加正 24分之1 夏玉潔 12分之1 洪明溪 24分之1 2 竹北市○○段00000地號 102.43 洪大木 8分之6 姚秀珍 12分之1 洪加正 24分之1 夏玉潔 12分之1 洪明溪 24分之1 3 竹北市○○段000地號 439.16 洪加正 全部 4 竹北市○○段000地號 282.99 洪加正 全部 5 竹北市○○段000地號 213.66 洪加正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1 竹北市○○段000地號 1376.10 陳木清 2分之1 詹壽榮 8分之1 詹和美 8分之1 余秋竹 公同共有8分之1 詹博翔 詹蕙憶 詹勳偉 8分之1 2 竹北市○○段000地號 589.95 詹壽榮 9分之1 詹文寬 3分之1 詹錦相 3分之1 余秋竹 公同共有9分之1 詹博翔 詹蕙憶 詹勳偉 9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竹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洪秀珍洪大木夏玉潔洪加正洪明溪 登記日期:民國98年6月19日 登記字號:竹北字第09621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28年6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秀珍洪大木夏玉潔洪加正洪明溪洽隆企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姚秀珍洪大木夏玉潔洪加正洪明溪 共同擔保地號:泰和段392、392-1            2 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洪加正 登記日期:民國96年6月5日 登記字號:竹北字第11971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5月31日至民國136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加正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洪加正 共同擔保地號:泰和段406、40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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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