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66號
TPHV,110,上,96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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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楊雅惠前以:訴外人即伊父楊清漢於民國81
年2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惟伊遭冒名於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新
竹企銀持系爭借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核發83年度促字第179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
下稱1447號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310萬9,885元,及自8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8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核發債權憑證,
其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1447號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下稱第2425號)判決廢棄發回
,現由本院更為審理(案列: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5號,
下稱另案)等情,有第242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4頁)。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楊雅惠名
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號、7號6樓之6、9號6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葉
油柿回復原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於塗
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雅惠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第三人,故意侵害系爭債權,致伊無法取償而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楊雅惠
有無系爭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兩造亦均表示
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二第97、111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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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