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被 上訴人 陳炳宏(即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祥(即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欣怡(即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陳奇達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欣怡為被上訴人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 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 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 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 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 得列為派下員。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政宗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炳宏、陳炳祥及陳欣怡,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229-233、263-267、287、291頁)。茲陳政宗死亡後 ,僅陳炳宏、陳炳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25-227頁 ),而目前並無證據證明陳欣怡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 ,陳欣怡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命陳欣怡為被上訴人陳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