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捷楨(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逢(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濬(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達(兼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即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嘉鴻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捷楨、陳桂逢、陳奇濬為上訴人陳捷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 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 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 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 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二、本件上訴人陳捷鑫於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 女,其父母陳春風、陳張滿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由其兄弟姊妹陳捷楨、陳奇達、陳桂逢、陳奇濬、陳秀冬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215-221、241-245、269-277、281-283頁)。茲 陳捷鑫死亡後,僅陳奇達、陳秀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㈣第213-214頁),而目前並無證據證明陳捷楨、陳桂逢、陳 奇濬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陳捷楨、陳桂逢、陳奇濬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被上訴人陳嘉鴻、陳仁展、陳榮 元、陳璋麟、陳國富、陳百元、陳金聰、陳金砂、陳金龍、 陳德河、陳炳祥、陳炳宏、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 、陳敏聰、陳仁福、陳仁德、陳仁壽、陳美容、陳美娜、陳 百賢、陳瞬賢、陳盈君、陳燕卿、陳燕娟、陳冠華、陳仁頌 、陳冠慧等30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陳捷楨 、陳桂逢、陳奇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