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57號
TPHV,109,重上,95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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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傅上福

上 訴 人 傅友賢(原名傅國賢傅匡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追 加被 告 葉添壽
謝明義
葉明華

葉絲
傅吉成
傅炎松
傅阿乖
傅吉壽
傅吉城
傅秋美
傅國
傅源
傅秋華
黃春蘭

春桃

黃吉祥
黃湘喻
黃吉松
黃丘儀

黃春珠
黃吉龍
被 上訴 人 橋區港仔嘴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郭小萍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傅友賢給付逾附表編號2「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傅上福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傅上福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上訴人傅友賢應與上訴人傅上福將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上訴人傅上福應與上訴人傅友賢將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23「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傅上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傅上福、傅友賢與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 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辦理寺廟登記,有新北 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即 有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傅上福、傅友賢所 有(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其中傅上福所有部分無正 當權源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75.53平方公尺( 下分稱系爭A建物、系爭C建物),傅友賢則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建物,與系爭A建物、系爭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建物為伊等曾祖父傅水柳所 有,傅水柳於民國61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亦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為傅水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乃追加傅水柳其餘繼承人葉添壽、謝明 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 、傅吉城傅秋美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許黃春蘭、 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 龍(下各稱姓名,合稱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追加求為命追 加被告應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 減縮請求上訴人、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被上訴 人請求定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㈢追加被告謝明義、葉明華、傅阿乖、傅吉壽、傅秋美傅源 娥、傅秋華、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 、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傅上福所有系爭



A、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53平方公尺,傅友賢所有系 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32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3日 起至108年5月2日止,傅上福、傅友賢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萬5,517元、16萬4,967元,及 自起訴後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96元、2,823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傅上福、傅友賢分別拆除系爭A、C建物、系爭B建物,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各給付38萬5,517元本息、16萬4 ,967元本息,暨均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6,596元、2,823元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添壽、陳葉絲琴、傅吉成、傅炎松、傅 吉城傅國村、傅秋華(下稱葉添壽等7人)則以:系爭建 物已坐落系爭土地百年以上,系爭建物為伊等曾祖父傅水柳 或其先祖所建,因傅水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未協議 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建物應由傅水柳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林本源於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林本源與伊等先祖未就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有所糾紛,應推斷伊等先祖有占用系爭土 地權源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況伊等先祖曾 捐贈土地給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土地公,被上訴人亦長期未就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議,兩造至少基於被上訴 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向其請求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縱認系爭建物非伊等先祖所建, 傅水柳曾於31年購買坐落○○郡○○街○○○000番地上之系爭建物 ,該番地即為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故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減輕伊等之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追加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傅上福應拆除 系爭A、C建物,傅友賢應拆除系爭B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傅上福、傅友賢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萬 8,413元、13萬1,972元,及均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5,277元、2,258元,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及聲明、減縮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拆除系爭A、B、C建物,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分別給付 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定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被告葉添壽等7人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超逾被上訴人減 縮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橋地政)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 核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B、C所示位置,面積各為61.72平方公尺、32.32 平方公尺、13.8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 物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 ),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橋地政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 09頁、卷二第13頁),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等曾祖父傅水柳、高祖父傅淑所建(見本院卷一第30頁 、316頁),系爭A建物則為傅淑之父傅吉所建(見本院卷二 第404頁),原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形云云, 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104年期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傅水柳,其構造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面積63.8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7年1月間(見原審卷一第81頁), 所記載門牌雖與系爭建物現有門牌即新北市○○區縣○○道0段0 00巷00號不同,惟現門牌係於94年1月21日自○○路0段00號整 編而來,而前開門牌係於64年7月1日自新北市○○區○○里○○00 號整編而來,有新北○○○○○○○○108年7月24日新北戶字第10 84949214號函覆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茲審酌傅水 柳自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至其死亡前,均設籍於板橋市福 德11號,其死亡後由傅飛煌繼為戶長,原福德11號門牌整編 為○○路0段OO號等情,亦有傅水柳、傅飛煌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125頁),參以傅吉城陳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86號 房屋)是傅水柳買的,當初因為前棟即現有2層樓建物太小 住不下,伊與祖父傅水柳就搬到該建物後方,該二層樓建物



就留給傅王猜(即傅水柳之子傅飛煌之配偶)一家使用等語 ,對照傅秋華自行委託鑑定系爭建物構造時陳稱:系爭A、B 建物原為土造1樓平房,屋齡超過110年,之後前棟加蓋2樓 鐵皮屋,目前前棟有人居住、後棟則作為儲藏室使用(見原 審卷三第49頁),暨陳葉絲琴陳稱:86號房屋是傅水柳買的 ,傅國村則陳稱:傅水柳買86號房屋已90餘年了,伊從小就 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堪認傅水柳確有於 其生前購置86號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另審酌系爭A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與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大致相當, 及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 建造材質年份,鑑定結論認系爭A建物為一層樓建物,外觀 現況目視為鐵皮裝修包覆,房屋內部包覆夾、壁紙,拆開 內側夾檢視有土造牆體構造,出入口門邊拆開檢視為紅磚 構造,舊有屋頂已更換為鐵皮包覆鋼構支撐結構,原有土牆 之存在可判斷不具承載現有鋼構屋頂構造條件,標的物建物 建成年代久遠,原土造建物可能建於1900至1930年代,系爭 B建物現況外觀則為2層樓房,進屋目視勘查2樓為鐵皮屋加 蓋,屬現代工法之構造物,1樓則為磚牆構造,部分外牆以 水泥砂漿粉刷,舊有1樓屋頂已不存在,改建為C型鐵構造之 2樓樓地板,參考臺灣1912年至1926年(大正時期)紅磚尺 寸,系爭B建物部分磚牆最早可能於該年代時期已建成,惟 原始建屋之屋頂已不存在,且2樓增建部分牆壁及屋頂均為 鐵皮構造,屬近代建物,該部分建成目視不超過20年等語, 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 11000249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人曾國昌並證稱:目前無法以科 學判斷100年內建物建成年份,伊是依工法及一般建物材料 出現的時代,研判系爭A建物之土造房屋大約存在於1900年 至1930年代,其門口雖有部分磚造建材,但所使用者為近代 紅磚,砌起來方便固定門框,伊認為該磚造部分是改建後的 建材,應是與鐵樑柱相當時間施作的,系爭B建物一層部分 四面都有磚,因為磚外面有砌水泥,無法確認四面磚牆都是 舊年代的磚牆,但後面那面有部分裸露,從這些磚的尺寸看 出應該是大正時期製作的磚塊尺寸,所以認為有些磚是屬於 年代久遠的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可認系爭A 、B建物外觀雖均以現代建材之鐵皮、夾包覆,且原始建 屋之屋頂已不存在,更換為鐵皮包覆鋼構支撐結構,系爭B 建物更搭建為2層樓建物,但依其1樓建物所保留原有建物之 土造、大正時期磚造牆體等建材材質,可信系爭A、B建物均 建成於1930年代之前,參以傅上福陳稱:系爭A建物因為安



全的關係需要整修,原本是土造,年代久遠,已經沒有人用 土造,改用紅磚頭,所以建築外觀才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頁),及傅友賢陳稱:系爭B建物土造部分還在,伊 是加固加保護而已,磚造舊有部分,亦有保護,有增高,但 是沒有變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前管理人蕭百芳亦證稱:伊不確定傅家房子何時蓋的,伊 印象中在40年時看到的傅家房子是木結構的土牆房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3、205頁),且經鑑定系爭A建物原有建材 與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材相符 ,堪認系爭A、B建物係經上訴人歷經數年逐步改建為現有外 觀形式,原有建築構造仍存在且年代均已久遠,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A、B建物已經上訴人重建云云,尚無可採。此外,上 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B建物為傅淑或傅吉所建 等情,應認系爭A、B建物係由傅水柳於生前因買賣取得該等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死亡後該A、B建物應由傅水柳之繼 承人繼承。雖傅秋華傅國村陳稱傅水柳臨死前曾稱系爭建 物要分給其子傅坤耀、傅飛煌云云,然葉添壽、陳葉絲琴等 人均稱未曾聽聞要將系爭建物分給傅坤耀、傅飛煌等人,傅 坤耀之子傅吉城並稱:傅水柳僅是於死前將相關資料留給傅 坤耀而已,並未說要將房子分給誰,上訴人亦陳稱傅水柳之 繼承人未分割系爭A、B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已難信傅水柳確有上開分產之情,況傅秋華傅國村自承上 開內容是傅水柳臨死前口頭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其等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傅水柳所為上開陳述有何合於 民法上遺囑或遺贈等規定之情,則傅水柳縱有上開陳述,亦 難認有何分割或分配遺產之效力。又傅水柳之繼承人並無拋 棄繼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 ),則系爭A、B建物當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繼承,而為其 等公同共有。
㈡另傅上福雖稱系爭C建物亦係傅水柳遺留建物,原與系爭A、B 建物相通,是傅友賢整修系爭B建物時,才將系爭A、C建物 兩端走廊隔起來分開云云,並提出34年間航照圖為證(見原 審卷三第93至99頁),惟依上開航照圖內容,無法辨識上訴 人所圈選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自無法認定系爭C建物於34年 間即已存在,且系爭C建物位於靠近縣民大道一側位置,屋 頂高度明顯低於系爭A、B建物,雖後方有磚牆構造,但屋頂 、部分建材均已改為鐵皮構造(見原審卷二第39頁、外放鑑 定報告第3010至3012頁,編號20、23、24照片),上訴人自 承伊等於原審自行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A、B建物構



造、用途時,建築師亦稱系爭C建物屬現代磚造建物,沒有 安全問題,所以沒有鑑定到系爭C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2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C建物為近代增建之一層樓構 造,牆體為紅磚砌成後以水泥砂漿粉刷,屋頂為鐵皮構造, 可能為距今30至40年前左右建築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 頁),而傅水柳早於61年10月10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按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建成 年代,無從認為係傅水柳所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C建物於傅水柳生前興建,參以傅上福陳稱 系爭C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應認系爭 C建物為傅上福於傅水柳死亡後搭建,而為傅上福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A、B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傅水柳,傅水柳 死亡後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C建 物則為傅上福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其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 拆屋還地,就系爭A、B建物部分,自應以系爭A、B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追加被告全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 格,故被上訴人以本件當事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追加被告為 適格當事人,自屬有據。又在必要共同訴訟,若第一審法院 誤認當事人適格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在第二審程序,得隨時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可資參照,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縱原 當事人或被追加當事人不同意,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為判決, 無同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不合法情形,本院應依同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法 院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 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 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證據涉 及「年代久遠」、「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 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上訴人、追加被告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其等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本源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系爭 建物即已存在,且林本源與伊等先祖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一事有所糾紛,應推斷有占有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自 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云云,固據提出34年航照圖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127頁),惟觀諸該航照圖,無從分辨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具體情狀,已如前述,況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 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早於明治 年間即登記為土地公所有、管理人為林慶芳,並於35年7月3 1日總登記為土地公所有、管理人為林慶芳,嗣所有權人於8 0年間更名板橋市港仔嘴福德宮,再於106年間更名為被上 訴人現名稱(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151頁、155頁), 而傅水柳雖於明治43年3月21日即設籍臺北廳○○堡○○○庄○○○ 番地,然其於昭和4年9月28日即轉籍至臺北州○○郡○○庄○○○O OO番地,有其早期戶籍謄本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1頁、164 至165頁),然依該戶籍謄本記載,尚無從認定其當時設籍 住所與系爭建物關聯為何,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於林本 源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或上訴人先祖基於 與林本源間何約定,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 、追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先祖與林本源有得以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抗辯為可信。 又上訴人提出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4月2日建物賣買予約 書、建物賣渡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7頁),主張傅水 柳曾於斯時購買坐落○○郡○○街○○○OOO番地上之系爭建物,應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故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橋地政昭 和17年時之○○郡○○街○○○OOO番地現編為何地號土地,橋地 政函覆稱該地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41頁),非系爭土地,足 認傅水柳以上開賣買予約書、建物賣渡證書所買受之建物, 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與本件並無關聯。且依該建物賣買予 約書所載,出賣人為陳德根,而依上訴人提出土地臺帳,○○ 郡○○街○○○OOO番地之業主為林祖壽林松壽林本源松記建 業株式會社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見本院卷二第217、219 頁),足認土地及房屋顯非屬一人所有,亦不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要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稱其等之先祖曾捐贈土地給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土地 公,被上訴人亦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 議,故兩造至少基於被上訴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拆屋還地,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曾捐贈土地給土地 公,蕭百芳並證稱:系爭土地據長輩跟伊陳述是橋林家花 園的林本源捐贈的,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信徒捐土地,伊擔任 里長任內有前輩跟傅家協調是否補貼傅家然後請他們搬走, 當時應該是跟傅家的長輩協調的,但後來不了了之,當時是 有長輩去跟傅家的長輩講他們占有系爭土地,伊有主張要給 他們一些補貼賠償,但協調時沒有共識,伊印象中沒有出租 、沒有簽訂契約亦無同意傅家人無償使用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2至204頁),足認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他人向上訴人 家族長輩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旨,自無足使上訴人或其 先祖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狀存在,況被上訴 人縱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議,此或出 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之緣故而隱忍, 尚無從僅以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據以推斷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而與上訴人或其先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其認為被 上訴人已有同意其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主張即 不足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 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先祖間之 法律關係、兩造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兩造間因被上訴人之 默示意思表示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均得以系爭建物繼續占用 坐落基地位置之合法正當權源云云,既無可取,已如前述, 其所提其他證據不能令本院形成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 為真之確切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已盡其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其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 除系爭A、B建物,請求傅上福拆除系爭C建物後,返還該占 用之土地給其等語,即屬有據。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亦有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 規定自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追加被告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傅上 福則為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B、C所示,已如前述,上訴 人、追加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導致被上訴人於土地遭無權占有期間,無法 自行管理使用土地,確係受有損害,上訴人、追加被告則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疑。準此,審酌系爭土地鄰 近連接臺北市區之萬大橋、華翠大橋,周遭附近有橋區 港嘴里里民活動中心、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文 聖國小、公園(音樂公園、水岸公園等)及河濱自行車車道 等公共設施,又縣民大道上商店林立,鄰近生活機能及附近 交通運輸狀況良好,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25頁) ;併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 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以及系爭建物 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上訴人 、追加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適當。 ㈡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至少自傅水柳死亡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面積合計94.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 止,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上開建物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以系爭土地103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1 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107至108年為每平方 公尺1萬480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計算,系爭A、B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 110,280元(94.04×8,800×8%×608/365≒110,280),105年1 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8,519元(94.04×11, 200×8%×2≒168,519),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日之不當得 利為105,196元(94.04×10,480×8%×487/365≒105,196),合 計為383,995元,自108年5月3日之後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6,571元(94.04×10,480×8%×1/1 2≒6,571),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所示潛在應繼分比 例計算,每人應付「定額不當得利」及「按月應付金額」如 附表該二欄位所示。
 ㈢至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8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計算,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 16,195元(13.81×8,800×8%×608/365≒16,195),105年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4,748元(13.81×11,200× 8%×2≒24,748),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日之不當得利為1 5,448元(13.81×10,480×8%×487/365≒15,448),合計傅上 福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為56,391元,至108年5月3日之後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傅上福按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96 5元(13.81×10,480×8%×1/12≒965)。 ㈣依此計算,傅上福應給付定額不當得利應為75,590元,應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為1,294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傅上福給付 定額不當得利22,019元、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77元(見本院 卷二第151頁),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至傅友賢及其餘 追加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如附表編號2至23「定額不 當得利」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其等受催 告時起算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給



付如附表「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示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傅上福拆除系爭A、C建物,傅友賢拆除系爭B建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傅上 福給付22,019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元,傅友賢給付19,199元,及自1 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傅友賢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A 、B建物,將占有如附圖標示A、B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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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