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39號
TPHV,109,重上,83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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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林翁素媛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上訴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原審以本件 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鄧玉琴之間為由,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變更如附表二 編號4、6、7、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2、附表六至附表八所示借款金額,減縮民法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 ,487萬1千元,並於本院主張倘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而係由鄧玉琴向伊借款後再出借予被上訴人,伊亦已



受讓鄧玉琴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1,487萬1千元,爰追 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萬1千元本息。核上訴人上開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上訴人調 取資金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而減縮民法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請求金額 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無礙,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不 同意訴之追加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董事長,因資金週轉需求,自民國1 03年起,委由訴外人即時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員工鄧玉琴代理 其對外借款。嗣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伊借款多次,至106 年止合計借款金額達1,487萬1千元。伊於兩造借貸期間,將 上開出借之款項交付予鄧玉琴,或依鄧玉琴之指示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則透過鄧玉琴交付個 人支票或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嗣上開支票屆期時,被上 訴人再透過鄧玉琴向伊收回舊支票,另交付新支票,或直接 塗銷變更展延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爰以伊最後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七支票,發 票金額合計1,550萬元),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或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給付票款 法律關係),或同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得償還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序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由鄧玉琴向伊借款後再 出借予被上訴人,惟鄧玉琴已於111年7月7日將其對被上訴 人之1,487萬1千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故伊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87萬1千元本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㈡⒈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87萬1千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⒈、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兩造僅於106年7月15日在 鄧玉琴女兒之婚宴上有一面之緣,伊未授權鄧玉琴或訴外人 謝沂恩(已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1,48 7萬1千元,為無理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七支票,均非由伊 簽發,係由謝沂恩或鄧玉琴擅自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故伊 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七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間, 上訴人遲於109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已 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伊得主張票據時效 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縱然 受領上訴人之部分匯款,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1,48 7萬1千元,即無理由。再者,伊僅向鄧玉琴為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借款,而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受讓 鄧玉琴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備位請求伊給付1,487萬1千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沂恩為被上訴 人之秘書,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 ,其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死亡。上訴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 七所示「借款日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訴外人陳美齡於10 4年11月5日,匯款97萬元至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83、84、559、561頁;本院卷四第61、75頁)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存入憑證、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款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5、147、153 、157、163、165、171、179、185、197、199、201、205、 207、209、21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得 償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50萬元,備位主張受讓鄧玉琴對被上訴人之消 費借貸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萬1千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就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款項合計1,388萬6 千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20萬 元,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68萬6千元,為有 理由: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 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且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可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 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起透 過該公司大溪廠員工鄧玉琴多次向伊借款;伊於兩造借貸期 間,將出借之款項交付予鄧玉琴,或依鄧玉琴之指示匯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透過鄧玉琴交付支 票或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嗣上開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 透過鄧玉琴向伊收回舊支票、另交付新支票,或直接塗銷變 更展延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等情,核與⑴證人鄧玉琴於本院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是環宇公司董事長,伊於100至107年期 間任職於該公司大溪廠,最初擔任人事總務,後來擔任廠長 室主任;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向上訴人借錢,當時被上 訴人到大溪廠2樓辦公室說需要借錢,問伊有無金主可介紹 ,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以手機擴音方式讓兩造直接對話,雙 方討論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時間,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固定 為月息3分;被上訴人有時會透過秘書謝沂恩打電話給伊, 尋問伊上訴人有無款項可出借,說被上訴人需要多少錢,伊 詢問利息如何計算,謝沂恩說援用先前之三分利;伊與謝沂 恩之間無借貸關係,謝沂恩都是經由被上訴人授權打電話給 伊,請伊幫忙問被上訴人可向哪位金主借款;被上訴人借錢 時很急,都是問上訴人能否今日匯款,上訴人說可以,被上 訴人之秘書黃秋菱謝沂恩會告訴伊匯款之帳戶,伊轉告上 訴人,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被上訴人會指示秘書 開立其個人支票寄到大溪廠給伊,伊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膝蓋退化,走路比較慢,有時被上訴人借錢比 較急,會請廠長趙龍舜載伊去上訴人家接她,3人一起去金 融機構提款及匯款,由上訴人填寫提款單,伊會幫忙寫匯款 單;兩造大多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 人支票之發票日一般是借款日起3個月後,若被上訴人於3個 月到期時無法清償,會透過伊向上訴人收回支票,重新開支 票,或直接劃掉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展延還款期限3個月 ;被上訴人也有提供其個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被上訴



人就兩造間或與其他金主間之借款利息,每月會利用其帳戶 或謝沂恩之帳戶匯款予伊,再由伊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被上 訴人或其他金主;伊女兒於106年7月15日訂婚時,伊請被上 訴人坐在主桌,也邀請出借款項給被上訴人之金主(即上訴 人、謝美惠曾鴻英鄧國敦等人)參加婚禮,當時伊帶被 上訴人逐桌敬酒,被上訴人向上開金主道謝,並稱呼上訴人 為「養雞大姊」;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係因被上 訴人是伊的董事長,且兩造是自行約定每月3分利息,伊並 未從中抽傭或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16、 523至526頁);⑵證人即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趙龍舜於本院 結證稱:鄧玉琴是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室主任,也是被上訴 人之總管,被上訴人之大小事情都找鄧玉琴處理,例如準備 出國用品、請鄧玉琴幫忙借錢等;被上訴人至大溪廠找鄧玉 琴時,會說能不能幫忙借多少錢,鄧玉琴會當著被上訴人的 面,打電話給她朋友尋問能否借錢給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 訴人利息是否跟以前一樣是2分或3分利,當場確認被上訴人 與鄧玉琴之朋友均同意後,鄧玉琴就去向其朋友拿錢;被上 訴人也會打電話給鄧玉琴,請她幫忙借錢;伊有參加鄧玉琴 女兒訂婚於106年7月15日之宴客,當天被上訴人坐在主桌, 鄧玉琴有請被上訴人之金主參加婚宴,鄧玉琴帶被上訴人敬 酒時,當場向被上訴人介紹其借錢之金主(包括被上訴人) ,並稱呼上訴人為「養雞大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以前 的信用很好,借錢都會還 ,且她是董事長,大溪工廠也正 常營業,所以金主都很相信被上訴人,當時伊和鄧玉琴、被 上訴人很像兄弟姊妹一樣,於104年7月以後,被上訴人借錢 之金額變多,於106年間開始好像沒有要處理還款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5頁);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39號民事事件中證稱:謝瓊華設立環宇公司接手掬 水軒公司,當時有很多掬水軒公司留下之債務,包括積欠員 工薪水,都是由被上訴人籌錢支付,被上訴人有很多訴訟, 包括要求掬水軒公司給付其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想要從掬 水軒公司之土地分到錢,以上都需要很多訴訟費用;環宇公 司的營運正常,但謝瓊華個人要用到很多錢,103年到106年 期間有叫鄧玉琴幫她調錢,金主出借時有時候拿現金,有時 候匯款,謝瓊華交代伊開車載鄧玉琴去處理,伊很清楚鄧玉 琴到哪些地方跟那些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⑶ 證人即環宇公司人員黃秋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95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伊 知道鄧玉琴幫被上訴人向他人借錢,時間長達好幾年,被上 訴人是直接跟鄧玉琴說要借錢,由鄧玉琴去找其他人調錢;



伊會於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到期5天或1週前,向被上訴人提 醒支票快要到期了,被上訴人通常於兌現前1天或當天跟伊 說鄧玉琴、黃瑞珍或某某人會匯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結證稱:伊於100年7 月至105年6月底任職於環宇公司,擔任人事管理,工作內容 為人事、總務及董事長(指被上訴人)交辦事項,謝沂恩也 是處理被上訴人交辦的事情;被上訴人在板信銀行有申設2 、3個帳戶,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於前期是由伊保管, 後期是由謝沂恩保管,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支存帳戶是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於借款或買東西,該帳戶 之存摺、印章、支票簿於前期由伊保管,後來移交給謝沂恩 ;鄧玉琴有幫被上訴人個人借款,被上訴人會開立個人的票 交給鄧玉琴,鄧玉琴會於票期快要到時,提醒伊等向被上訴 人通知要付錢,有時被上訴人會叫伊等跟鄧玉琴說票據要延 期;被上訴人請鄧玉琴借錢之用途,大都用來繳裁判費或執 行費,被上訴人之法律案件金額都很大,這些費用她會去向 外借,就是挖東牆補西牆的概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 、41、42頁);又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75號 詐欺案件(下稱2575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擔任環 宇公司負責人時,常常跟公司拿錢,公司沒錢就自己去調, 後來找鄧玉琴、趙龍舜去幫忙向外借錢;被上訴人個人帳戶 存摺、印鑑、支票是交由秘書保管,一開始是伊,後來是謝 沂恩保管,被上訴人會以電話、微信或口頭交代秘書開立其 個人支票,伊等開票後會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 定無誤後,會交代伊等將支票交給特定人或由她自己取走該 支票;被上訴人之前請鄧玉琴去借錢,會開立個人支票由鄧 玉琴交給金主質押,發票金額及日期都是被上訴人指定或叫 伊、謝沂恩與鄧玉琴確認後開立,被上訴人都知情,後來因 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生跳票、信用不良,被上訴人就改開與先 前發票金額相同之本票,由鄧玉琴將無法兌現之支票交回謝 沂恩作廢,伊則於同一時間開立被上訴人之本票交給鄧玉琴 ;於被上訴人交付金主之個人支票到期前,伊及謝沂恩會事 先將即將到期之支票及需支付之數額、對象告知被上訴人, 並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餘額一併告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支 付,若付不出來,被上訴人會去跟金主聯繫是否換票或延票 ,若是透過鄧玉琴去借的,就由鄧玉琴去聯繫,將質押之支 票拿回來交給伊及謝沂恩更改票據上所載到期日(按應指發 票日)及蓋印鑑章,這些都是被上訴人指示的;謝沂恩於在 職期間所匯的錢大都是替被上訴人支付向他人借貸之本金或



利息,也都是被上訴人交辦的;伊擔任謝瓊華秘書期間,應 該有開出被上訴人個人支票約200張,改由謝沂恩負責被上 訴人之借款事務後,伊有將伊製作之被上訴人借款開票記錄 交給謝沂恩謝沂恩應該有開出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幾百張, 都是借貸之本金或利息,也都是被上訴人本人交辦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6、160至162、164、170、171頁)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環宇公司總經理賈武強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於 106年11月14日在環宇公司召開之會議中,有承認早期由鄧 玉琴幫她去民間調借資金,就借款總金額若干與鄧玉琴發生 爭執,但鄧玉琴是拿借的錢去付利息,而且都有帳,被上訴 人問鄧玉琴付利息有問過她嗎?鄧玉琴說有,被上訴人說不 是叫鄧玉琴告訴對方,利息要等她個人的債權債務處理完畢 之後才會一次付利息?該次會議變成被上訴人與鄧玉琴、謝 沂恩釐清民間借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另 觀之卷附由黃秋菱製作之被上訴人100年至105年借款開立票 據紀錄(下稱系爭借款開票紀錄),在資金往來明細之備註 欄多次記載「借入」、「還款」、「付利息」、「作廢」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4頁),並記載鄧玉琴借入,交 付鄧玉琴支票重開、改開發票日、延票、換票等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175、184至18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鄧玉琴代 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上,有一再塗 銷變更原記載發票日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本 院卷一第333、359、383、391、395、401、411頁)。依上 開證人鄧玉琴、趙龍舜、黃秋菱賈武強之證述,且被上訴 人自承於103年起,由其秘書謝沂恩保管其個人帳戶存摺、 印章、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可徵被上訴人自 設立環宇公司後,因龐大資金需求,除自行調度金錢外,確 有概括授權鄧玉琴、謝沂恩代理其對外借款支應甚明。 ⒊查上訴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借款日期」,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7、附表三編號1、 編號3之161萬元、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所示款項,既係匯 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中信銀行城東分 行、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應認上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 所支用。至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所示款項,雖非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而係匯入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或鄧玉琴之板信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但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鄧玉琴、謝沂恩代理其 對外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供稱:附表二編 號1之匯款120萬元係伊之借款(僅抗辯貸與人為鄧玉琴),



伊提供予掬水軒公司使用,編號3之匯款80萬5千元有用以兌 付謝美惠持有之10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 ,編號4之匯款145萬5千元有用以兌付開立予友人蘇俊龍之3 7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以清償積欠蘇俊 龍之債務,編號7之匯款130萬5千元有用以兌付開立予友人 林秀香之50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附表 三編號1之匯款48萬5千元是伊之借款(抗辯係為支出住院費 用而向鄧玉琴借款,鄧玉琴轉用上訴人借款),編號2之匯 款100萬元係伊之借款(僅抗辯貸與人為鄧玉琴),編號3之 匯款161萬元有用以兌付開立予友人林明達之1,200萬元伊個 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以清償積欠林明達之債務, 編號4之匯款47萬元有用以匯款伊胞弟謝燦輝3萬元;附表四 之匯款185萬元有用以兌付林寶雄持有之200萬元伊個人支票 (票號:TM000000號);附表五編號1之匯款48萬5千元有用 以繳納伊之振興醫院醫療費5萬2,650元,編號2之匯款47萬 元有用以兌付環宇公司工廠副廠長林霈錦之子葉國毅所持有 5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M000000號);附表七之匯款97 萬元有用以兌付溫鳳琴持有之100萬元伊個人支票(票號:T M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 31、323至326、329、330、332至337、339頁;本院卷三第2 97、428頁;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並有系爭借款開票紀 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板信銀行110年6月3日板信作服 字第110741106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 儲字第1100164842號函、振興醫院110年7月20日振行字第11 00003973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等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73至194、353頁;本院卷二第145、147、148、 151、167、169、229、254頁),足徵上訴人如附表二至七 所示交付或匯出之款項,絕大多數由被上訴人支用之事實, 可以確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為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已概括授權員工鄧 玉琴、謝沂恩代理其對外借款,於借款時均開立被上訴人之 支票或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支票屆期未能還款時,以 收回舊支票、另交付新支票,或直接塗銷變更原支票上所載 發票日方式,展延清償借款期限;且鄧玉琴於借款前,曾以 手機開擴音方式,讓兩造直接商討借款數額、還款時間、利 息等情,業據證人鄧玉琴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514、51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在鄧玉琴女兒婚宴上,經 由鄧玉琴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7頁 ),而證人鄧玉琴、趙龍舜於本院均證稱:鄧玉琴在婚宴上 向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為出借款項予其之金主,並稱呼上



訴人為養雞大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頁;本院卷三第335 頁)。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透過鄧玉琴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應已直接或間接經由鄧玉琴媒介,將兩造借貸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訴人已將出借之款項交 付或匯款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謝沂恩、鄧玉琴、蘇俊龍 等人之帳戶,自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就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合計624萬6千元、附 表三編號1至4合計386萬5千元、附表四之185萬元、附表五 編號1、2合計95萬5千元、附表七之97萬元,以上合計1,388 萬6千元),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 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洵不足採。
 ⒌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而非103年11月21日之匯款金額80萬5千元,並稱:於 此次借款前,兩造約定先扣除被上訴人前向伊、鄧玉蓮、戴 鴻財、鄧國敦、李戴蘭妹5人(下稱鄧玉蓮等5人)之借款合 計650萬元之1個月利息19萬5千元(計算式:650萬元×月息3 %),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雖約定借款100萬元,但伊僅需 交付被上訴人扣除上開利息之餘額80萬5千元(計算式:100 萬元-19萬5千元)等語,並以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鄧玉琴於 本院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二第157、15 9、519、520頁)。查證人鄧玉琴於本院固證稱:被上訴人 前於103年9月間依序向上訴人、鄧玉蓮戴鴻財鄧國敦( 以劉淑姬名義匯款)、李戴蘭妹5人借款200萬元、5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650萬元,而650萬元借 款之一個月3分利息為19萬5千元,因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未 給付上開金主利息,故伊詢問被上訴人此次借款是否先扣除 上開19萬5千元利息,被上訴人說好,所以伊才會僅將80萬5 千元(計算式:100萬元-19萬5千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520頁)。惟觀之被上訴人之板 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 ,僅得證明上訴人、鄧玉蓮劉淑姬先後於103年9月19日、 同年月22日依序匯款194萬元、48萬5千元、194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李戴 蘭妹於103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板信銀行華 江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以上4筆匯款合計536萬5 千元等情,該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鄧玉蓮等5人合計出借被 上訴人之金額650萬元明顯不符,自難證明鄧玉蓮等5人有與 被上訴人成立總金額為6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兩造約定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並由伊為被上



訴人代墊原應給付予鄧玉蓮等5人之貸款利息19萬5千元,故 此部分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云云,即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鄧玉琴於另案林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之民事事件中,並未稱有以手機擴音方式讓被上訴人與出借 款項之金主通話,係於該案一審判決敗訴後,於鈞院始變更 為上開陳述,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11頁)。然鄧玉琴前於110年1月21日在另案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40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當庭 證稱:因被上訴人要伊代理其向金主借錢,金主包括上訴人 、鄧國敦溫鳳琴謝美惠吳曾鴻英鄧玉蓮戴瑞琴, 被上訴人叫伊問哪一個人有錢,伊詢問金主後,會當著被上 訴人的面打電話給金主,因為利息伊負擔不起,所以伊會向 被上訴人詢問利息如何計算,由金主與鄧玉琴及伊三方以手 機當場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是被上訴人 此節所辯,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⒎被上訴人固辯稱:伊開立個人支票之方式一向以「電腦打字 」製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伊之支票卻是以「手寫文字」方式 開立,且伊未將個人存摺、印章、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保管, 謝沂恩竟趁伊出國之際,未徵得伊之授權,先後於104年11 月25日、105年3月29日前往板信銀行,冒用伊名義領取票號 TM0000000至0000000號、TM0000000至0000000號共200張空 白支票,故本件係鄧玉琴、謝沂恩擅自盜用伊之支票及印鑑 ,偽造開立支票後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假冒伊名義對外借款 ;且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國外,並未發現個人帳戶內有款項 匯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已自承謝沂恩係為其保管個人 帳戶存摺、印鑑、支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其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委託謝沂恩保管個人帳戶存摺、 印鑑及支票云云,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有龐大資金調度需 求之事實,業據證人趙龍舜、黃秋菱賈武強證述明確(見 前述⒉),並有黃秋菱製作之系爭借款開票紀錄、被上訴人 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華江分行及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4、205至215、24 9至267、335至347、367至379頁);復觀之被上訴人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頻繁,交易金額 動輒數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既有龐大資金需求,並自承有 動用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其豈 有不知悉上開帳戶款項進出情形之可能?另被上訴人自承使 用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145萬5千元兌付其開立予友 人蘇俊龍之支票(票號:TM000000號),以清償積欠蘇俊龍 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支票影本,係以手寫「參佰



柒拾萬圓整」文字方式填寫發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未曾授權謝沂恩以手寫方式開立其個人 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謝沂恩 冒用伊名義,擅自領取板信銀行票號TM0000000至0000000號 、TM0000000至0000000號共200張空白支票後,偽造開票, 並提出板信銀行104年11月25日支票領取證1紙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485頁)。然觀之被上訴人不爭執由黃秋菱製作之系 爭借款開票紀錄,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後, 曾開立上開200張支票其中票號TM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 票,備註欄記載上開支票之用途為:一統、吳俊立(被上訴 人之金主)、莊秀銘律師、林秀香律師、尚宸法律事務所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謝沂恩為被上訴人領取 上開200張支票後,係由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支票用於調度金 錢、給付律師費等用途。被上訴人徒以另案證人即環宇公司 經理賈武強證稱:謝沂恩環宇公司106年11月間清查跳票 之公司支票時,謝沂恩有承認竊取「公司支票」、盜蓋「公 司印鑑」等語為由,主張謝沂恩亦有竊取「被上訴人個人支 票」云云,均不足取。另被上訴人就其指述鄧玉琴持有並盜 蓋鄧玉琴印鑑之事實,雖提出環宇公司之票號TM0000000號 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上方),然觀之上開支票 上係蓋印環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玟娟之大小章,自不足以 證明鄧玉琴持有被上訴人個人印鑑或盜蓋簽發其個人支票之 事實。況被上訴人另案前以上訴人及鄧玉琴竊取伊之空白支 票,偽蓋伊之印鑑後開立支票(包括附表一編號2至5、7所 示5紙支票)為由,對鄧玉琴、謝沂恩2人提起刑法竊盜、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5538、137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檢察署以1 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87號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地 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78號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四第143至158頁)。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鄧玉琴 、謝沂恩有盜用其空白支票及印鑑,進而偽造簽發其個人支 票持向上訴人借款之變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概 括授權鄧玉琴、謝沂恩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個人 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應堪信為真。
 ⒏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退步言,縱認本件由鄧玉琴 、謝沂恩2人經手、由上訴人交付款項之附表二至七所示借



款行為,其中有部分借款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被上訴 人既委由謝沂恩保管其全部個人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並 概括授權鄧玉琴、謝沂恩長期代理其以交付個人票據方式向 上訴人借款,則縱然鄧玉琴、謝沂恩有部分借款行為未取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但鄧玉琴、謝沂恩向上訴人為借款時,既 係循往例以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擔保方式為 之,已使上訴人誤認其等確有代理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 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任。至被上訴人得否就謝沂恩、鄧玉琴之擅自以其名義對外 借款行為求償,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⒐承上,兩造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款 項合計1,388萬6千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自 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368萬6千元(計算式:1,38 8萬6千元-20萬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就本 件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1月4日之借款(按 指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借款),已清償鄧玉琴完畢;伊 於上開借款時,先後開立票號TM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 (下稱系爭八支票)予鄧玉琴,嗣因伊之票號TM0000000號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伊收回流通在外之全部個人支票(含 系爭八支票),改開立CH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 票(下稱系爭三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囑託謝沂恩、黃 秋菱將系爭八支票全數作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至51、11 4頁),固提出系爭借款開票紀錄及系爭八支票作廢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本院卷二第257頁)。然依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因個人支票跳票,改以開立系爭三本 票方式,向債權人換取先前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八支票 ,則被上訴人於收回上開個人支票後,縱然將之作廢,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三本票已兌現或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借款 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⒑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 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給付票款法律關 係)、同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得償還法律關係)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先位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有關附表八部分,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 由: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附表八部分成立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並稱:訴外人陳美齡前於104年11月5日匯款97萬元至謝沂 恩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該款項用於環宇公司給付廠房 之租金予新光紡織公司,嗣陳美齡催促被上訴人還款,被上 訴人透過鄧玉琴向伊借款,伊同意後即匯款99萬元予陳美齡 ,並取得被上訴人原開立予陳美齡之附表一編號7支票(下 稱系爭編號7支票),兩造以上述方式成立借款99萬元等語 ,固提出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美齡 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24、407頁)。然查,匯款之原因 多端,並非限於交付借款,而觀之上開謝沂恩帳戶、陳美齡 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陳美齡曾於104年11月5日匯款97 萬元至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及陳美齡之第一銀 行帳戶於同年12月7日有收到某人以現金匯款99萬元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美齡之間有成立97萬元之借貸 關係,或上開於同年12月7日匯入陳美齡第一銀行帳戶之99 萬元,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予陳美齡之事實。況 被上訴人係主張陳美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於105年2月間到 期時,陳美齡不願續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豈有提早於10 4年12月7日即代被上訴人還款予陳美齡之可能?又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編號7支票,所載發票日原為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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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