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87號
TPHV,109,重上,787,202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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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上訴人 康健精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芳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昌(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康本寧(張文惠承受訴訟人)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黃秀珠
張惠琪
張歐鑒
張惠瑜
張惠琳
蔡天啟
葉國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收件字號」欄「91年大安字第1353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大安字第135930號」、附表二編號3「收件字號」欄「91年大安字第1997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大安字第19974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2「收件字號」欄、附表二編號3 「收件字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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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