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明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依職
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為裁定主文第三項,漏未諭 知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顯有裁判脫漏之處,為此依 職權為補充裁定諭知發回前抗告費用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