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李明才
上 訴 人 葉孟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葉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筱菁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葉孟恒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筱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孟恒其餘上訴駁回。
李筱菁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葉孟恒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李筱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李筱菁(下稱其名)就其 與上訴人葉孟恒(下稱其名)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號2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新竹房地),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葉孟恒按共有應分擔比例返還其自民國100年1 月至106年1月支付如附表一(下稱表一)編號1、4、5所示 之貸款、保險費、管理費,嗣於本院再追加請求106年2月至 108年7月26日如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貸款、保險費之半數新 臺幣(下同)47萬0,279元(見本院卷一74、82、83頁), 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筱菁主張:兩造於97年間舉行結婚儀式,並以共同生活之 目的,先後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街0巷00號14樓 之2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台南房地)及新竹房地(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嗣兩造分手,伊自10 0年1月起迄108年7月26日止,支出系爭房地如表一編號1至1 3「李筱菁主張支出金額」欄所示費用計1,108萬5,064元, 應由葉孟恒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分之一即554萬2,532元 。又伊於9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葉孟恒清償台南房地貸 款,葉孟恒未清償,伊對葉孟恒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及表一編號15之債權,扣除伊應分擔葉孟恒支出系爭房地之 費用後,葉孟恒應給付伊350萬0,323元(含追加款),爰依 民法第82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葉孟恒給付350萬0,323 元及其中303萬0,044元自104年11月7日起;另47萬0,279元 自110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李筱菁原請求352 萬6,881元,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16萬2,127元,其中65萬8, 964元業經駁回確定,不另贅述)。
二、葉孟恒則以:兩造於分手時協議李筱菁取得新竹房地所有權 全部,伊取得台南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協議),伊於 100年8月11日依系爭協議將新竹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 筱菁,迄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下稱1193號)判決 李筱菁應返還新竹房地確定並辦理回復登記即104年9月3日 前,形式上喪失新竹房地之所有權,新竹房地實際上係由李 筱菁偕同其丈夫、子女居住使用,且不讓伊進入,伊並未使 用,自無須分擔表一編號5之管理費;另表一編號14之匯款 非為補貼台南房地之貸款,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表一編號15之債權不存在。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李筱菁有附表二(下稱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債權,爰以之與李筱菁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筱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葉孟恒給 付李筱菁129萬1,003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筱菁並為訴之追加 ,李筱菁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關於駁回李筱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葉孟恒應 再給付李筱菁173萬9,041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孟恒應給付李筱菁47萬0,279 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葉孟恒之上訴駁回。葉孟恒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葉孟恒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李筱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李筱菁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查新竹房地、台南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
一,又兩造於100年7月22日以系爭協議互為贈與方式,由李 筱菁取得新竹房地所有權全部、葉孟恒取得台南房地所有權 全部,葉孟恒於100年8月11日將其新竹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筱菁,惟李筱菁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移 轉台南房地之所有權予葉孟恒,葉孟恒乃解除系爭協議,並 起訴請求李筱菁返還新竹房地,經本院以1193號判決認定葉 孟恒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判命李筱菁應返還新竹房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予葉孟恒,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 0號裁定駁回李筱菁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新 竹房地於104年9月3日回復為兩造共有;新竹房地於108年6 月25日經拍賣由李筱菁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414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另案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9至13、66至71、75、239頁、 本院卷一71、72頁、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卷〉卷三45至58頁 ),堪信為真。
五、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曾共有新竹房地、台南房地,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共 有期間為該房地所支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如支出比例超 逾二分之一者,除另有約定外,自得就超額部分請求對造償 還。
六、李筱菁請求葉孟恒給付部分:
㈠表一編號1至4、6部分:
葉孟恒不爭執李筱菁支出該部分費用計796萬6,519元(計算 式:6,641,491+281,853+937,770+42,593+3,736+17,199+2,7 88+2,788+36,301=7,966,519元),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398 萬3,259元,且有如表一編號1至4、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一60至62頁、卷二141、142頁),李筱 菁得請求葉孟恒分擔二分之一。
㈡表一編號5部分:
李筱菁主張其支付新竹房地100年1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共 35萬2,14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葉孟恒雖不爭執李筱菁 有支出該款項(見前審卷二298頁、本院卷一60、61頁), 惟抗辯:新竹房地100年8月11日至104年9月3日間為李筱菁 單獨所有,且房屋實際上由李筱菁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禁 止葉孟恒進入使用,系爭管理費應由李筱菁單獨負擔云云( 見本院卷二25頁)。然1193號判決認定葉孟恒合法解除系爭
協議,李筱菁應返還新竹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葉孟恒, 已如前述。故系爭協議因解除而自始不存在,新竹房地回復 為兩造共有原狀,易言之,葉孟恒於100年8月11日至104年9 月3日期間,仍為新竹房地之實質共有人,自無解免其應分 擔管理費之義務。是葉孟恒據以抗辯無庸分擔系爭管理費云 云,洵非有據。李筱菁請求葉孟恒負擔系爭管理費之二分之 一為可採。
㈢表一編號7至13部分:
葉孟恒不爭執李筱菁支出該部分費用計276萬6,404元〈即附 表一編號7至13部分葉孟恒不爭執應分擔一半,見本院卷二1 42頁,計算式:(730,000+323,050+75,000+112,112+13,974 +29,066+100,000)×2=2,766,404元〉,及其應負擔二分之一 等情(見本院卷一61、62頁、卷二142頁),李筱菁得請求 葉孟恒分擔二分之一。
㈣綜上,李筱菁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得請求葉孟恒給付表一編號1至13金額為554萬2,532元〈計算式:(7,966,519+352,140+2,766,404)÷2=5,54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表一編號14部分:
1.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李筱菁主張葉孟恒無收取其於9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一節,既為葉孟恒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李筱菁主張其於9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葉孟恒,請其清 償台南房地之房貸,葉孟恒未用以清償房貸等情,固提出其 於101年3月19日發送予葉孟恒母親之電子郵件(下稱電子郵 件)、102年3月18日寄發予葉孟恒之存證信函(下稱102年 存證信函)及102年2月25日土地銀行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 一105頁、原審卷二26至29頁),但為葉孟恒所否認,並抗 辯:該款項係李筱菁基於生活上的互相援助而交付等語。查 土地銀行於102年2月25日發函通知兩造本息逾二個月未償還 ,與李筱菁匯款時間即99年4月7日,相隔近3年,已難認李 筱菁匯付100萬元係為清償台南房地貸款。另李筱菁於101年 3月1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102年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99年 4月7日匯付予葉孟恒100萬元係為清償台南房地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26、27頁、本院卷一105頁),惟當時葉孟恒已 訴請李筱菁返還新竹房地(見前審卷三45頁),李筱菁於兩 造關係交惡後片面主張匯付100萬元之目的,難認為真。又 匯款原因多端,倘李筱菁係為清償台南房地之貸款,當可直 接將款項匯入台南房地貸款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貸款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61頁、卷二29頁)
扣繳,衡情並無另匯入葉孟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 由葉孟恒繳納之必要,主張與常情不符。是李筱菁主張該筆 100萬元係為償還台南房地貸款而交付,葉孟恒未用於清償 云云,難認可採。故李筱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孟 恒如數返還,即非有據。
㈥表一編號15部分:李筱菁主張葉孟恒承諾支付100年間依系爭 協議移轉新竹房地之相關稅費、台南房地辦理撤件之費用共 計30萬6,045元等情,固提出承辦地政士曾麗娟於另案1193 號事件之證述,及提出代書費用明細、匯款書為佐(見原審 卷一148至154、221至224頁)。惟上開費用係為履行系爭協 議所衍生,而系爭協議已經葉孟恒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 兩造間即令就履行協議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曾有協議,該 費用負擔之協議自亦因系爭協議之解除而不復存在。是李筱 菁以葉孟恒承諾支付本項費用為由,主張對於葉孟恒有30萬 6,045元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七、葉孟恒為抵銷抗辯部分(即表二編號1至22):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葉孟恒主張其對李筱菁有表二編號1至22之債權,並以之對李 筱菁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經查:
1.表二編號2至14、19部分:李筱菁不爭執葉孟恒支出表二編 號2至14、19費用計540萬3,439元(計算式:1,460,000+880, 000+68,088+90,000+849,225+22,213+5,754+140,000+1,154 ,692+125,300+185,355+59,874+43,980+20,841+6,117+292, 000=5,403,439),及其應負擔二分之一為270萬1,720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142、143頁)。則葉孟恒依民法第822條規定 主張李筱菁應分擔270萬1,720元,自屬有據。 2.表二編號1部分:葉孟恒主張其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新竹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己而支出過戶費用6 萬3, 000 元,該費用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李筱菁全數負擔云云,並提出判決移轉登記費用明 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二87頁)。惟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而言,此參諸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即明,葉孟恒係為自己之利益,依另案 確定判決辦理新竹房地之移轉登記,尚難認李筱菁有何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葉孟恒受損害之情;又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徵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係就損害賠 償之方法為規定,尚非葉孟恒得以請求李筱菁支付表二編號 1 所示登記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從而,葉孟恒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對於李 筱菁有表二編號1 所示之債權,於法即有未洽。 3.表二編號20部分:葉孟恒主張其置放於新竹房地之個人物品 毀損,包括:遺失價值共計30萬元之錶鏈、金牌、鑽戒,機 車及自行車無法修復而報廢之損失共計5 萬元,取回之衣物 有毛毛蟲無法再穿而受有損害15萬元,並據此請求李筱菁賠 償50萬元云云(見前審卷一349頁),為李筱菁所否認,葉 孟恒就其所稱上開物品有何遺失或毀損之事實、毀損之原因 、損害之金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主張李 筱菁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4.表二編號21部分:葉孟恒主張其於100年間給付予李筱菁生 活費120萬元云云,惟為李筱菁所否認。葉孟恒雖主張李筱 菁於另案1193號事件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否認該筆 費用云云(見前審卷三39頁)。惟查,葉孟恒於上開期日並 未表示於100年間給付120萬元生活費予李筱菁,此經本院前 審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卷附筆錄足參(見前審卷三68 至80頁),此外,葉孟恒未舉證證明交付上開費用予李筱菁 之情,自非可採。況葉孟恒自承該筆款項為給付予李筱菁之 「生活費」,復未說明請求李筱菁返還之法律上依據,故即 令葉孟恒有交付之事實,亦難認有何請求李筱菁返還120萬 元之債權存在,併予說明。
5.表二編號15部分:
⑴葉孟恒主張其於100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李筱菁補貼新竹 房地等情,固據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88頁、前 審卷一證物袋),但為李筱菁所否認,並抗辯該款項為葉俊 夫委託葉孟恒交付其父李明才投資股票獲利150萬元之一部 等語。查前開譯文為葉俊夫與李筱菁之對話,且非全部對話 內容,葉孟恒僅截取19秒之對話,無從得知對話之全貌,已 難為葉孟恒有利之認定。
⑵又前開款項經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認定為 李明才投資獲利款150萬元之一部分,葉俊夫因此僅須再給 付李明才差額80萬元確定,有卷附判決足參(見前審卷三59 至67頁),故葉孟恒主張該筆70萬元為其補貼新竹房地之款 項云云,即非可採。
6.表二編號16部分:
⑴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又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 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而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 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 異而已(民法第182條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⑵查李筱菁依系爭協議取得葉孟恒新竹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所有權之依據,業因葉孟恒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其占有使用新竹房地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源 即失所依據。又依葉孟恒與新竹房地大樓即千江月大樓(下 稱千江月大樓)保全公司即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家保全)往來之函文(見前審卷一357至361頁、本院 卷一257至259頁),可知葉孟恒曾因於101年3月至102年12 月間因齊家保全阻止其進入千江月大樓,而寄發存證信函予 齊家保全,請齊家保全究責。齊家保全則函覆未獲區分所有 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為保護社區安全,該公司外派員工 無權放行葉孟恒進入千江月大樓。該公司外派人員縱曾於前 開期間阻絕葉孟恒入內,亦合於保全勤務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一257頁)。另葉孟恒於105年間數次發函予李筱菁,欲 出租新竹房地或至新竹房地取回放置之物品,李筱菁函覆不 同意出租,葉孟恒如欲至新竹房地取回物品,須提前通知李 筱菁在場等情,有存證信函足佐(見本院卷二109至115、11 9至135頁),而葉孟恒直至106年4月22日始於律師陪同下進 入新竹房地取回私人物品,有照片及確認書足參(見前審卷 一371至375頁),且千江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查無葉孟恒10 0年8月至108年8月進入該社區之記錄(見本院卷一293頁) ,自堪認李筱菁於該期間確係以使用新竹房地全部之意思, 與家人居住於新竹房地,且有排除葉孟恒使用之行為,則李 筱菁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所為之使用收益,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葉孟恒受有損害。
⑶葉孟恒主張新竹房地購入後即由李筱菁與其家人居住使用, 李筱菁並禁止其進入,李筱菁應給付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 8年7月26日房貸結算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6萬5,582 元等語。查李筱菁於108年6月25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程序取得新竹房地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一414頁),則葉 孟恒得主張李筱菁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期間為100 年8月11日至108年6月25日(即94個月又14日),而兩造合 意新竹房地在該期間合理之租金為每月2萬7,500元,故葉孟 恒主張對李筱菁有129萬8,917元【計算式:〈(94×27,500) +(14∕30×27,500)〉÷2=1,298,91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7.表二編號17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查李 筱菁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將台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台灣 日東公司之租金總收入為21萬3,456元(計算式:84,443元+ (23,385×5)+12,088元=213,456元),自101年3月起至102 年3月止出租予訴外人頂正科技公司之租金總收入為34萬6,7 80元(計算式:78,482+(24,482×9)+(23,980×2)=346,7 80元)等情,有李筱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存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156至167頁),李筱菁另以電子郵件向葉孟 恒表示自101年4月起每月停車位收入為2,800元(見原審卷 二151頁),據此計算,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12 月之停車位租金收入應為3萬3,600元(計算式:2,800元×12 =33,600元)。故李筱菁自應就上開租金收入扣除必要費用 後,將其中半數給付予葉孟恒,此亦經李筱菁於存證信函中 自承「(台南房地)每月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雙方各取一半 」(見前審卷一165頁)。葉孟恒主張李筱菁未拿出租賃契 約即屬侵權行為,其得請求李筱菁給付租金收入之全部云云 (見前審卷二298頁),則於法無據。
⑵查台南房地之管理費(含停車位部分)每月為2,318元,有管 理費收據可稽(見前審卷一499至507頁),該費用應屬維護 管理房地之必要費用,故自100年8月至102年3月止出租期間 (共20月)之管理費4萬6,360元(計算式:2,318元×20=46, 360元),應自租金收入扣除,葉孟恒主張李筱菁有重複扣 繳,洵非可採。至李筱菁於101年4月11日電子郵件中表示: 台南房地2個停車位之管理費每月800元、房屋部分管理費每 月2,718元(見原審卷二151頁),與上開管理費收據所載金 額不符,尚難憑採,仍應按每月2,318元計算。又101年11月 間台南房地漏水維修費用為3,000元(見原審卷二222頁、前
審卷一497頁),亦堪認係屬維護、管理台南房地之必要費 用。
⑶綜上,李筱菁自100年8月至102年3月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為59 萬3,836元(計算式:213,456+346,780+33,600=593,836元) ,得予扣除之必要費用為4萬9,360元(計算式:46,360+3,00 0=49,360元),據此計算應分配予葉孟恒之租金為27萬2,23 8元【計算式:(593,836-49,360)÷2=272,238元】,惟李筱 菁僅給付葉孟恒8萬9,070元(計算式:5,763元+1,310元+18, 723元+9,361元+18,722元+7,861元+9,110元+18,220元=89,0 70元,見原審卷一160至167頁),應再給付18萬3,168元。
8.表二編號18部分:李筱菁不爭執葉孟恒支出新竹房地裝潢費 50萬元,及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半即25萬元(見前審卷 二299至300頁),葉孟恒依民法第822條規定,亦僅得請求 李筱菁分擔25萬元,其請求李筱菁給付超逾25萬元部分,則 有未洽。
9.表二編號22部分:
葉孟恒主張追加抵銷搬移台南房地內之傢俱、家電用品至新 竹房地共60萬元(見本院卷二210頁),並未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其請求李筱菁給付該部分金額,自有未洽。 10.綜上,葉孟恒以其對李筱菁有表二編號1至22之債權為由所 為抵銷抗辯,於443萬3,80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701,720 +1,298,917+183,168+250,000 =4,433,80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㈢李筱菁得請求葉孟恒給付554萬2,532元,葉孟恒對李筱菁有4 43萬3,805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後,李筱菁得請求葉孟恒給 付之金額為110萬8,727元(計算式:5,542,532-4,433,805=1 ,108,727元)。
八、綜上所述,李筱菁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葉孟恒給付110 萬8,727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孟恒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葉孟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葉孟恒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筱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葉孟恒及李筱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李 筱菁並追加請求葉孟恒應給付李筱菁47萬0,279元本息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葉孟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筱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李筱菁請求(編號1-6 )暨再為請求(編號7-15)之項 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李筱菁主張支出金額 證據資料 爭執與否 一、新竹房地支出部分 1 貸款 第一審主張:664萬1,491元 自100.1.26計算至105.4.26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14至17頁) 兩造不爭執葉孟恒應分擔一半 上訴審追加:28萬1,853元 自105.5.26計算至106.1.31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前審卷一209頁) 更一審追加:93萬7,770元 自106.2.1計算至107.7.26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121至126頁) 2 房屋稅 4萬2,593元 100年至104年 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32至36頁) 3 地價稅 3,736元 100年至104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37至40頁;卷二22頁) 4 保險費 第一審主張:1萬7,199元 100年至104年 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見原審卷一21、24、25、28、30頁;卷二20頁) 上訴審追加:2,788元 於106.2.2支付 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見前審卷一213頁) 更一審追加:2,788元 於107.1.15支付 存摺(見本院卷一129頁) 5 管理費 第一審主張:31萬2,441元 自100年1月計算至105年4月 存款交易明細、存摺(見原審卷一21至31頁;卷二20至22頁) 爭執 上訴審追加:3萬9,699元 自105年5月計算至106年1月31日 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見前審卷一211頁) 6 房屋登記費用 3萬6,301元 100年間買受新竹房地之過戶費用,含代辦服務費1萬9,200元及規費稅費1萬7,101元 黃玲玉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開立予李筱菁之收據(見原審卷二23、59頁) 兩造不爭執葉孟恒應分擔一半 7 頭期款 146萬元 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見原審卷一138頁) 8 裝潢費用 64萬6,100元 李筱菁製作之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單(見原審卷一139至147頁) 9 仲介費 15萬元 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見原審卷一138頁) 二、台南房地支出部分 10 購屋款 22萬4,225元 繳款明細及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213至217頁) 兩造不爭執葉孟恒應分擔一半 11 房屋稅 2萬7,948元 100年至102年 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124至126頁) 12 出租房屋之仲介費 5萬8,132元 繳款明細及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219、220頁) 13 裝潢費用 20萬元 匯款單、收據、丹語工作室帳單明細(見原審卷一218頁、卷二25、60頁) 三、其他應由葉孟恒負擔之費用 14 李筱菁99. 4.7匯款 100萬元 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155頁) 爭執 15 100年間協議移轉新竹、台南房地之登記代書費、規費 30萬6,045元 將新竹房地全部過戶給李筱菁及 台南房地辦理撤件之費用 代書費用明細及匯款書、承辦代書曾麗娟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另案之證述(見原審卷一221至224、148至154頁)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李筱菁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43頁)。 四、總計:554萬2,532元
附表二:葉孟恒為抵銷抗辯之債權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葉孟恒抗辯其 已支出之金額 證據資料 爭執與否 一、新竹房地支出部分 1 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判決辦理新竹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葉孟恒登記之費用 6萬3,000元 判決移轉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87頁)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葉孟恒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42頁)。 2 頭期款 146萬元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72頁) 兩造不爭執李筱菁應分擔一半 3 貸款不足買賣價金之 差額 88萬元 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一73頁) 4 契稅 99年度 6萬8,088元 99年契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75頁) 5 電視機 9萬元 信用卡帳務資訊及金一電器公司送貨單(見原審卷二73至74頁) 二、台南房地支出部分 6 購屋款 84萬9,225元 繳款明細、信用卡資料、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178至180頁) 兩造不爭執李筱菁應分擔一半 7 房屋稅 97年至99年 2萬2,213元 房屋稅繳款證明書(見原審卷一66至68頁) 8 管理費 5,754元 匯款單(見原審卷一123 頁,於第一審原主張1萬0,554元,於前審則改僅就其中5,754元單據為請求,見前審卷一116頁) 9 裝潢費用 14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152頁) 10 貸款 第一審主張:115萬4,692元 計算至105年4月 帳戶交易明細、計算表 (見原審卷一178頁、卷二66頁) 上訴審追加: 12萬5,300元 追加計算至106年 1月 葉孟恒所製作之貸款支出表(見前審卷一527頁) 更一審追加: 18萬5,355元 追加計算至108年 4月22日 存摺(見本院卷一535至542頁) 11 契稅 97年度 5萬9,874元 97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239頁) 12 瓦斯管路費 4萬3,980元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240頁) 13 保險費 2萬0,841元 保險費收據、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一187頁正反面、卷二153頁) 14 房屋登記費 6,117元 規費單據(見原審卷二121至122頁) 三、其他葉孟恒主張已支出之費用 15 新竹房地補貼 70萬元 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88頁) 爭執 16 李筱菁單獨使用新竹房地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 236萬5,582元 葉孟恒於第一審主張259萬8,000元,於上訴審追加35萬5,500元,於更一審依鑑價報告重新計算後,將金額減縮為236萬5,582元(見本院卷一510至511頁) 拍賣鑑價報告中所載新竹房地所屬區段之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一527頁)為計算基礎 爭執 17 李筱菁收取,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台南房地租金 50萬0,929元 葉孟恒製作之台南房租收付明細(見前審卷二277頁) 爭執 18 新竹房地裝潢 費用 50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72頁) 爭執 19 新竹房地仲介費 29萬2,000元 匯款單、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一74頁) 兩造不爭執李筱菁應分擔一半 20 置放於新竹房地之個人物品已毀損而請求李筱菁賠償(上訴審追加抗辯) 50萬元 未提出相關證據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葉孟恒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42頁)。 21 葉孟恒於100年間給付予李筱菁之生活費(上訴審追加抗辯) 120萬元 (見前審卷一423、524頁) ⑴葉孟恒主張李筱菁於另案未否認。⑵該抗辯以法院認附表一第14項李筱菁主張之100萬元債權存在為前提(見前審卷一524頁) 22 搬移至新竹房地內之傢俱、家電用品(更一審追加抗辯) 60萬元(見本院卷二210頁) 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 四、總計:443萬3,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