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98號
TPHV,109,上,159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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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下稱系爭建案) 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 保留款為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 至108年10月期間給付70%之工程保留款合計1,561萬元(計 算式:2,230萬元×70%),至其餘30%工程保留款部分,依系 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之約定(下稱 編號28約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滿8個月 時給付,而系爭建案已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 已滿8個月,付款期限業已屆至,上訴人尚積欠伊扣除工程 罰款93萬5,329元後之其餘保留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計算式:2,230萬元×30%-93萬5,329元)。爰依民 法第490條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5 萬4,671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5日完工,



被上訴人如逾期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切權利,而被 上訴人嚴重逾期完工,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又系爭建案 係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月後之1 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於109年3月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縱認伊應給付系爭保留 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施工逾期達191日,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原合約總金額2億2 ,300萬元(含稅)按日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 萬5千元(計算式:2億2,330萬元×5/1000×191日);且被上 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8萬3 ,253元,故主張以上開逾期罰款債權及償還修補費用債權抵 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本院卷三第17 8至180、21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建案於104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億2,300萬元(含稅), 事後變更為1億6,775萬9,714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億7,61 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含稅)。上訴人 已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期間,給付被上訴人70%之工程保 留款即1,561萬元(計算式:2,230萬元×70%),其餘30%工 程保留款部分,依付款明細表之編號28約款,上訴人應於公 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被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上開30%保留款扣除被上訴人之罰 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金額為575萬 4,671元(計算式:2,230萬元×30%-93萬5,329)。 ㈡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20 16.8.24前乙方(指被上訴人)提出完工之整體工程進度」 ;第10條約定:「民國106年1月25日為期限,永川違反協議 書,永川工程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 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 ,永川工程同意解除與○○○○建案之機電小包廠商合約。」。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 ㈣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6日以府水污設字第1060048473號函准 予系爭建案之下水道使用許可。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驗收。
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建案核發(106)桃市都施 使字第壢00735號使用執照。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本院卷三 第178、179頁),並有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付款明細表、 系爭協議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33、35、151至153、161頁),應堪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保留款575萬4,671元,依民 法第490條及付款明細表之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系爭保留款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575萬4,671元,為有理 由:
 ⒈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含稅),上訴人已於 107年3月至108年10月期間,給付被上訴人70%之工程保留款 1,561萬元(計算式:2,230萬元×70%),剩餘30%保留款經 扣除被上訴人之罰款93萬5,329元後,金額為575萬4,671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7、編號28分別約 定:「已售戶數交屋完成1/2,退還40%保留款(同一時間開 立總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已售戶數交屋完成1/2和未售 戶點交甲方,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價款之1%銀行保 固函」、「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 款(同時開立總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見原審卷第33頁 );且桃園市政府已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建案核發使用執 照,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是依 付款明細表之編號28約款,被上訴人於使照取得滿8個月即1 07年3月1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罰款93萬5,329元 後之系爭保留款。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一、開工期限 :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簽核約後工地通知日起如期開工 。」、「二、工程期限:配合工地工程進度表或約定期程執 行」,可知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依兩造事後於105年7月17日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分別約定:「二、乙方(指被上 訴人)應提出趕工之整體工程進度表,內容應包含消防檢查 、外牆拆架配合、各棟各層樓之配合(含試水、試壓、通電 測試、滿水 測試)、景觀工程之配合、衛浴安裝之配合、R F管道及一、二樓(含標準層管道)梯廳等之完成時程,供 甲方(指上訴人及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大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酌,並 經雙方檢討確認後,作為本案進度控管之依據及後續逾期罰 款之原則。(2016.8.24前乙方提出至完工之整體工程進度 )」、「十、民國106年1月25日為期限」(見本院卷一第59



2、593頁);且被上訴人之員工熊保靖已依上開第2條約定 ,於105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 (下稱系爭總進度表),足認兩造事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改定為106年1月25日,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於 約定期限106年1月25日前完工,即應放棄合約一切權利,故 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屆至時,尚未完工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其抗辯施工遲延具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詳下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民國106 年1月25日為期限,永川違反協議書,永川工程同意解除合 約,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永川工程同意解除與○○ ○○建案之機電小包廠商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93頁),固 可知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發生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應①同意 解除合約、②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 工程價金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③同意解除 與系爭建案之機電小包合約,上訴人固依②之約款主張被上 訴人應放棄本件請求系爭保留款之權利。然細繹上開條款全 文,①既約定「同意解除合約」,顯見此為「當事人意定解 除契約」之條款,即上訴人若要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 ,被上訴人必須同意,不得拒絕解約之意;且上開②、③約款 內容均屬①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原應由兩造互負回 復原狀義務,但兩造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放棄解約後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進場設備、材料所有權、給付工程價金及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權利,並同意解除與其下包商之合約,以利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下包商重新簽立工程契約之情。是上訴人若 欲主張上開②、③約款之權利,必須先行使①之意定解除契約 權。否則若系爭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仍負有繼續施工之義 務,卻必須放棄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亦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價金,豈不顯失公平?自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又上訴人既當庭捨棄已為解除契約之主張,自承系爭 契約仍存在,並未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依上說



明,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上開②約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即不得請 求系爭保留款云云,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案係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依付款明細表之編號28約款,被上訴人於滿8個月後之107年 3月1日即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卻遲於同年3月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 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付款明細表之編號28約款:「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 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 」(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最 後30%保留款時,應開立總價款1%之銀行保固支票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時,已於 109年1月間開立總價款1%之保固支票,並經上訴人簽收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金額為223萬元之第一 銀行南港分行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保固支票) 、支票簽收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221、2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35 頁)。觀之上開掛號回執,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31日收到被 上訴人寄送之系爭保固支票,依其真意,被上訴人既已開立 保固支票,即有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 上訴人;此參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間,透過上訴人之經 理「伯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最後30%保留款,此有兩造人 員於109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 39頁),且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人員稱:重點是 我們何時才能拿到保留款,麻煩經理你了等語,上訴人之經 理「伯均」稱:請退保留款我覺得問題比較不大,…我確認 時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227頁)即明。綜上,堪 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時,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才會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以掛號 寄送系爭保固支票予上訴人。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對上 訴人請求而中斷,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31日請求後6個 月內之同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之原法院 收狀戳),合於民法第130條規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應於109年3月1日前請求給付保留款,本件請求權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早於108年7月8日以業務聯繫單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並於同年同年11月29日由其法定代理 人裘金富致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留款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7月8日業務聯 繫單之「主旨」欄記載:申請使照取得8個月退還30%保留款 等語,該文書下方之「回覆內容」欄位固由上訴人員工林文 惠手寫:「公設點交完成請款,林文惠,108.7.10」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37頁),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林文惠 係工程品質監督之單一窗口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592頁) ;且證人林文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上訴人之機電管理部 門協理,並非由伊辦理估驗計價;上訴人公司對請款流程要 由採購人員、會計人員審核,有稽核之流程,並非有伊簽名 就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可徵林文惠係上訴 人之工務部門主管,僅負責系爭工程之品質監督事項,並非 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保留款之上訴人財務部門窗口,即難認證 人林文惠在上開業務聯繫單上書寫上開文字,有何發生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效力。又觀諸被上訴人 提出之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被上訴人法代裘金富先稱:「因為我那個○○○○(指系爭建案 )已經告一段落了,就是說整個那個第三公證單位那邊也都 結束了嘛齁,那我們的人也都是還在那邊啦,就是配合啦」 、「就是說,對對對,因為我們後面的表現董事長也有看到 」,上訴人法代徐榮聰回稱:「我知道我知道」、「對對對 。保留款是不是?」,裘金富稱:「ㄟ〜對對對。是是是」、 「那董事長要麻煩您喔齁,董事長感恩啦!感恩」,徐榮 聰稱「OKOK,我會請『採發』他們」,裘金富稱:「謝謝喔 ,謝謝董事長」(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對話譯文,係 由上訴人法代詢問被上訴人法代來電之原因是否係為請求保 留款,並非由上訴人主動表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 之意,且電話中上訴人法代僅向被上訴人法代稱:會請「採 發部門」處理等語,尚難認上訴人已承認或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保留款,或已受理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開通話譯文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其之保留款 請求權云云,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逾期達191日,其得以工程總價(即 2億2,300萬元)按日計算千分之5之逾期罰款債權合計2億1, 296萬5千元,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計算至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完成工程之日止,施工逾期達191日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按原合約總金 額2億2,300萬元(含稅)按日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罰款2 億1,296萬5千元(計算式:2億2,330萬元×5/1000×191日)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6年7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 ;縱認伊遲延完工,仍係因上訴人拆除施工架遲延,延誤主 管機關之污水檢查;且上訴人就專用下水道辦理變更設計後 ,伊追加施作變更之工程;因其他廠商施作之油漆工程遲於 106年4月間尚仍未完成,延誤伊施作水電開關插座工程;上 訴人遲於106年4月始提供衛浴設備之材料,延誤伊施作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等原因所致,故本 件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觀之系爭總進度表,「任務名稱」欄位最末5項 依序為識別碼127「十一、消防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預 計於105年10月5日開始施作,於同年月20日完成,識別碼12 8「十二、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預計於105年9月12 日開始施作,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識別碼129「十三、使 用執照取得」預計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施作,於同年11月2 1日完成,識別碼130「十四、送水送電」預計於105年11月2 2日開始施作,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識別碼131「十五、完 工」預計於105年12月23日開始,於106年1月24日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596頁),可知兩造約定「送水送電」為被上訴 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被上訴人應於送水送電後之105年12 月23日至106年1月24日期間進行完工整理工作,並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期限屆至前,交付系爭工程予上訴人。查桃園市 政府已於106年6月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且被上訴 人於同年7月28日完成系爭建案之送水送電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32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經 理林建邦於本院具結證稱:施工順序是先取得使用執照,才 可以送水送電,之後才會安裝水錶、電錶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61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20日電錶安裝 照片、同年月28日水錶安裝照片及同年月29日交屋測試紀錄 表(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1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 28日時已完成系爭建案之送水送電工作,才能於翌(29)日 會同業主(即上訴人)及住戶共同完成交屋測試。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建案之首戶係於106年8月4日提前交屋,應以該 日作為被上訴人之完工時間,且被上訴人於同年8、9月間尚 未實際完工等語,並提出106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工進會 議及第31期估驗計價表為證。觀之上開106年8月23日、同年



9月5日工進會議固分別記載:「2.污水排放管今天須配管完 成才能下班。3.目前水電工程進度落後,出工數大約24工, 須增加至30工出工數」、「1.機電設備9/30以前測試完成, 9/20開始測試(公共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1、614 頁)。惟查,證人林建邦於本院結證稱:有關106年8月23日 工進會議部分,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日取得污水下水道使 用許可後,因上訴人想要將下水道污水排放管之材質由CIP 鑄鐵變更為不銹鋼管,數量很多,被上訴人因此施作污水排 放管變更工程,且因其他廠商施作介面工程時,破壞伊原先 施作之水電工程,造成必須重新施作,故此次會議所載上開 內容是指變更追加之工程,而非原契約之工作;有關106年9 月5日工進會議部分,係指伊早已施作好之機電設備要辦理 測試,因為驗收收完之後就要付款,所以後來上訴人向伊改 稱要由等第一屆管委會成立後才進行此部分驗收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62、263頁)。觀之卷附桃園市政府施工管理科公 布之申請使用執照應自行檢附之書件說明資料,可知申請使 用執照時,必須檢附污水處理設施之完工證明及完工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系爭建案已於106年3月6日取得桃 園市政府核發下水道使用許可,並於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所施作之污水 下水道工程,確於106年3月6日以前即完工,始可能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是證人林建邦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間施作之污水排放管配管工程,係事後變更追加之工程等 語,應堪採信。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既於106年7月29 日與系爭建案之4F-A5住戶完成交屋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並於同年8月4日與C3棟13樓住戶完成提前交屋,該提 前交屋切結書已載明該交屋日之水、電、瓦斯錶度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於106年7月29日前 一日即同年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送水送電工作甚明。 況106年9月5日工進會議係記載:(公共系統)機電設備於9 /20開始「測試」等語,而非記載於何時「完工」,尚難憑 此部分記載逕認被上訴人施作公共系統機電設備工程於106 年9月20時尚未完工。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30期估 驗計價(請款期間:106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及第3 1期估驗計價(請款期間: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1至425頁),記載第30期之累積估驗 金額比例為99.692%、第31期之累積估驗金額比例為100%( 見本院卷二第371、401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 106年7、8月間尚未實際完成系爭工程,於第31期估驗計價 時才完工。然估驗計價程序乃契約約定,當承攬人施作工作



完成契約約定之分期進度或工作進行一定期間時,為舒緩其 資金壓力,得依約請求定作人暫時就其實際完成之契約數量 ,先行給付之暫付款計價程序。因此,估驗計價期日僅能證 明估驗計價時,該期估驗計價之項目及數量,通常於辦理估 驗計價前已完成,至於上開工作係於辦理估驗計價多久之前 完成,實無法確認。此觀系爭建案早於106年3月6日取得桃 園市政府核發污水下水道使用許可,並於同年月7日通過消 防檢查(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7 日桃消預字第1060008114號函),然「污檢作業完成」、「 消檢作業完成」工項卻遲於第28期估驗計價時(請款期間: 106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請款比例才達到100%(見 本院卷二第307、333頁)即明。是上訴人徒憑106年8月23日 、同年9月5日工進會議及第31期估驗計價表,主張被上訴人 於106年7、8月間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或另指被上訴人係同 年8月4日始完工(見本院卷五第32頁)云云,洵不足取。 ⒊準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被上 訴人應係於同年7月28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同年8月4日始完工,尚不足採。
⒋有關上訴人主張本件施工遲延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分述如 下:
  ⑴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變更設計、施工及重新申請許可部分,   應展延工期48日:
  ①查系爭工程曾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下水道系統變更設 計,變更設計內容包括「增設抽水泵浦於自設陰井D,匯 流後動力排至自設陰井F」、「原自設陰井F之預留管線至 人孔(MA06-2),變更為預留至測溝底下30公分」,並於 同年月23日獲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設計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110年5月27日桃水污設字第1100 037659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建案專用下水道使用許可案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證物卷一第108、10 9頁以下)。又證人林文惠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施 作污水管線工程之範圍是從室內之污穢水設備起(例如洗 澡之排水口、馬桶之管線、洗手台之排水管等),污穢水 會先匯集到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污水池(有污水處理系統) ,再以馬達將污水池內的水抽到一樓,並與戶外排水溝連 接,這是正常之情況,因為政府當時還沒有完成污水排放 系統;系爭建案還有施作另外一套預留管線,就是將來政 府完成污水排放系統後,直接由大樓之污水管排放到政府 之污水排放系統,則大樓之污水管就不用再排放到地下室 污水池處理,也不會再排放到戶外排水溝;被上訴人施作



之污水管線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 說污水管線和政府之污水排放系統兩者之銜接有問題,有 高低落差,需要增加馬達,才能將系爭建案內之污水對外 排放,所以要辦理變更設計,後來也有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林建邦於本院結證稱 :被上訴人本來於同年1月10日要申請污水竣工掛件,卻 接到業主即上訴人之指示要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原因是污 水下水道連外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辦理變更,才能增設人 孔、抽水馬達及控制盤;被上訴人依約必須施作系爭建案 基地線內、大樓地面往外30公分之污水下水道,當時此部 分已施作完成,正要報驗掛件,卻因為上開高低落差,所 以必須變更設計,並施作變更開口位置之工程,嗣將來政 府完成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後,才能進行大樓內污水處理管 線與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大致相符。且依卷附105年12月21日工進會議紀錄記 載:被上訴人預計於106年1月10日污水掛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1、292頁),及同年月23日給排水及污水送件會 議紀錄記載:污水於1月25日早上10時竣工勘驗,所有資 料已補齊,永川(指被上訴人)確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02、603頁);復觀之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時, 由原規劃、設計、監造之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 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提出之說明書載明:系爭建案原 接入公共下水道MA06-2人孔,惟該設施位於對向道路(領 航北路一段路寬35米),且道路中央有共同管道(指臺 電高壓設備)無法銜接,故將於系爭建案基地端預埋8"污 水管至公共水溝下30公分,自設陰井端以管帽封除等語( 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20、121、134頁)。綜上,足徵被上 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屆至前,已施作完成系爭建 案原設計之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但於同年1月10日向桃 園市政府掛件申請污水檢查時,始發現系爭建案原先設計 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領航北路一段上之公 共管線MA06-2人孔有高低落差,兩者無法銜接,必須辦理 變更設計,即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制盤等工程,嗣將 來政府完成污水排放系統後,才能進行大樓內污水處理管 線與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等情。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總進度表,「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被上訴人係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實際施工者,本應發現公共管線銜接之問題,及時告知伊辦理變更設計,卻於完工後才告知伊上情,故此部分施工遲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參以證人林建邦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共管線之路徑是屬於水利局控管之圖資,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不會知道,被上訴人施工時不會去調閱上開圖說資料,因為被上訴人是依照上訴人所委託電機技師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下稱審圖),據以製作施工圖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頁);及證人林文惠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施作專用下水道工程之鋪設範圍在系爭建案之基地內,沒有到馬路中線;專用下水道預留管線與政府污水下水道之銜接人孔,是畫在審圖上,該審圖(設計圖)是由上訴人委託之污水技師繪製,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被上訴人依照核准之圖面製作施工圖,並經上訴人審核後,被上訴人依施工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2頁)。可徵被上訴人所施作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計圖,最初並非由被上訴人設計,而係由上訴人所委託順荃事務所之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並將該設計圖提報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交付被上訴人依據設計圖製作施工圖及按圖施工。準此,被上訴人之施工責任僅為按圖施工,則環境工程技師之原先規劃設計錯誤,自難歸咎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施工範圍僅在系爭建案之基地內,而原先規劃銜接公共下水道之MA06-2人孔,卻位在系爭建案之對向道路即領航北路一段路寬35米)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施作基地內之專用下水道工程時,有發現原先設計污水管線出口與公共下水道人孔會發生高低落差、銜接困難問題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之遲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原定完工期限前,已完成原專用 污水下水道工程,並向桃園市政府掛件申請污水檢查,嗣 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專用水道之變更 設計,於同年月23日獲核,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依變更後



之設計圖施作完成專用下水道工程後,上訴人於同年2月2 2日以起造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專用下水道使用許可,並於同年3月6日獲准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6日以府水污設字第1060048473 號函及附件之申請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證物卷三第19至 57頁)。則自106年1月17日專用下水道辦理變更設計時起 至同年3月6日取得專用下水道使用許可期間(合計48日) 之施工遲延,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專用污水下水道 工程之完工,乃申請使用執照之先決條件,此部分應屬施 作系爭工程之要徑,是專用下水道工程之變更設計、施工 及重新申請許可部分,已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48日,此部 分自應展延工期48日。
  ⑵上訴人遲延拆除系爭建案之施工架,延誤被上訴人辦理變 更設計前之專用下水道申請審查,應展延工期6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於106年1月20日拆除施工架,導致 伊無法辦理污水檢查申請作業等語,業據提出106年1月9 日會議紀錄、施工現場之施工架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 7頁;本院卷一第475頁)。依上開會議紀錄載明:1/12( 四)大廳天花拆架,1/20(五)車道天棚架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5頁),且觀之106年1月15日現場照片中,系 爭建案之室內仍搭設施工架之情(見原審卷第307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時,尚未拆除施工 架乙節,應堪採信。
  ②經本院函詢水務局:有關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用許 可時,若未拆除大樓興建案之施工架及清除現場雜物,得 否通過審查乙節,該局函覆稱:「二、查本市污水下水道 申請審查指引手冊内容,第二章審查作業流程-現場會勘 共通注意事項第2、3點,要求施工架需確實拆除,及現場 環境應將模板、鋼筋、鐵釘等雜物清除,以確保現場人員 查驗安全。三、審查階段由本局審查人員到現場,若施工 廠商未依規定辦理,現場將不查驗,並將缺失頊目函文通 知廠商補正,俟補正完成後再依審查流程辦理」,此有水 務局111年7月6日桃水污設字第1110051035號函及附件之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89至1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申請專用下水道許可時, 系爭建案必須拆除施工架及清除雜物完畢,才能通過審查 等情,即屬有據。又證人林文惠已證稱:被上訴人施作之 污水下水道工程,無需搭設施工架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只 要拆除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架、清除雜物,即可申請水 務局查驗;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審查與施工架拆除與否無關



云云,均不足取。
  ③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已完成變更設計前之專用 下水道工程,此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可完成 下水道使用許可申請作業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時,原可向水務局申請 專用下水道使用許可,卻因斯時上訴人尚未拆除現場施工 架完畢,造成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向水務局申請查驗,嗣又 於同年月17日改申請辦理專用下水道之變更設計,堪認上 訴人遲延拆除系爭建案之施工架,影響被上訴人辦理變更 設計前之專用下水道許可申請日數為106年1月10日至同年 月16日,合計7日,此部分自應展延工期7日。  ⑶上訴人延誤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應展延工期82日:   依系爭總進度表之識別碼129固記載「十三、使用執照取 得」(見本院卷一第596頁),但被上訴人供稱:伊於106 年3月7日提供系爭建案之污水、消防核可文件予上訴人, 以供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73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 成之工作,不包括使用執照之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足徵「使用執照之取得」,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 之系爭工程甚明。觀之系爭總進度表記載:識別碼127「 十一、消防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預計於105年10月5日 開始施作,於同年月20日完成,識別碼128「十二、污水 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預計於105年9月12日開始施作, 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識別碼129「十三、使用執照取得 」預計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施作,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頁),可知系爭總進度表預定「 使用執照取得」所需時間為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 日,合計32日。然系爭建案實際上係於106年3月6日取得 桃園市政府核發污水下水道使用許可,並於翌(7)日通 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檢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6 年3月7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下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 後,於翌(8)日起即得申請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卻遲延 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導致於同年6月29日才取得系爭建案 之使用執照,合計花費114日,已超過原預定之32日使用 執照取得所需時間達82日(計算式:114日-32日),自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誤取得使 用執照,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82日,此部分應展延工期82 日等語,即屬有據。
  ⑷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予被上訴人,應展延工期49 日:




  ①觀之系爭總進度表識別碼74記載「衛浴設備(業主供料) 」預計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 ,識別碼93記載「衛浴設備安裝」預計於105年8月1日開 始施作,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識別碼94至101記載「1樓 至3樓、4樓至6樓、7樓至9樓、10樓至12樓、13樓至15樓 、16樓至18樓、19至21樓、R1F至R3F」預計於105年10月1 日開始施作,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 4頁)。且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載明:衛生器具設備工 程係由業主(指上訴人)供料(見本院卷一第461、463頁 );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備及配件第1點規定 :「由甲方(指上訴人)供料,於進貨開始點交予乙方( 指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按裝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71頁 ),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工程,應由上訴人 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僅負責衛浴設備之安裝工作。衡諸一 般工程實務,被上訴人施作之衛浴設備及配件安裝工作, 需待其他廠商施作浴室之泥作工程完畢時,始得安裝。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3日完成給系爭建案之給 排水系統放樣配管工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建案現場施工 照片為證(見本院四第307至363頁),而污排水系統之配 管工作,應屬衛浴設備安裝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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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