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沈尤杏雪
沈盈螢
沈秀芳
沈惠芬
沈志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林淑蘭、周林淑芳、林詩淵間請求確認
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租賃權涉 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 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 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因 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金鎰與訴外人林江忠於民國 (下同)73年4月3日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所示(見原審卷一 第12、148頁),系爭土地應繳租額為每年稻穀共計1483台 斤(詳如附表「租額」欄所示),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耕地租約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而本件訴 訟係於107年1月3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頁),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106年第1期作、第2期作公糧梗稻穀 收購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見原審卷一第13-14 頁)計算,1483台斤換算為889.8公斤(計算式:1483×0.6= 889.8),系爭土地租額為每年2萬3134.8元(計算式:26元 ×889.8公斤=2萬3134.8元),6年租金總額為13萬8809元(
計算式:2萬3134.8元×6=13萬8809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回復耕地租約登記,核與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濟目的同 一,不另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 萬8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惟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632元(見原審卷 一第1、2頁)、第二審裁判費2萬6448元(見本院卷一第34 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92元 (計算式:1萬8632元- 1440元=1萬7192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288元(計算式:2 萬6448元-2160元=2萬4288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溢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1萬7192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288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編號 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地號 耕地租約所載地號 正產物 (穀,單位台斤)⑴ 租率⑵ 租額(台斤,⑶=⑴×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桃園縣○○市○○段○○○段0000地號 1012 332.6/1000 337 2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171 332.6/1000 389 3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4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5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201 332.6/1000 399 6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7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8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9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10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12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13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14 桃園縣○○市○○段0000000地號 15 桃園縣○○市○○段0000000地號 16 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 桃園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076 332.6/1000 358 合計 4460 1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