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吳進南
游宗原(即呂陳連承當訴訟人)
許妙萍
王端毅
徐玉琴
徐溢惠
楊俊德
李秀蘭
謝繼芳(即胡憲剛承當訴訟人)
郭明璋(即郭蔡綾承當訴訟人)
陳翠絹
張麗珍
金慧琴
何明憲
王大任(即曾淑萍承當訴訟人)
邱姵菁
李家誼
陳明珠
張于忻(即簡美蘭承當訴訟人)
徐許秋鄉
王仲宇
謝慕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進南、游宗原、許妙萍、王端毅、徐玉琴、楊俊德、李秀蘭、郭明璋、張麗珍、金慧琴、何明憲、王大任、邱姵菁、陳明珠、徐許秋鄉、謝慕嫻各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吳進南、游宗原、許妙萍、王端毅、徐玉琴、楊俊德、李秀蘭、郭明璋、張麗珍、金慧琴、何明憲、王大任、邱姵菁、陳明珠、徐許秋鄉、謝慕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徐溢惠、謝繼芳、陳翠絹、李家誼、張于忻、王仲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吳進南、游宗原、許妙萍、王端毅、徐玉琴、楊俊德、李秀蘭、郭明璋、張麗珍、金慧琴、何明憲、王大任、邱姵菁、陳明珠、徐許秋鄉、謝慕嫻各以如附表F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E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吳進南、游宗原、許妙萍、王端毅、徐玉琴、楊俊德、李秀蘭、郭明璋、張麗珍、金慧琴、何明憲、王大任、邱姵菁、陳明珠、徐許秋鄉、謝慕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呂陳連、胡憲剛、郭蔡綾、曾淑萍、簡美蘭提起上訴後,依序將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編號2、9、10、15、19之房屋,移轉登記予游宗原、謝繼芳、郭明璋、王大任、張于忻,前開5人聲請由其等代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7-159、393-395頁,本院卷二第181-183、353-354頁,本院卷三第401-402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6、419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共22人,逕稱各欄之 姓名)主張:伊等因買賣、繼承等原因,取得被上訴人於民 國88年間興建完工、89年間交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號、65號、67號、69號「鳳翔區B1棟」大樓(下 合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上訴人房屋之門牌號碼,如 附表該欄所示),並受讓原始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基於與被上 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如附件房屋異 動情形「債權讓與經過」欄所示)。詎被上訴人之發包廠商 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因工 法不當及施工不良,致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下稱系爭磁磚) 自92年間陸續出現剝落、浮凸、變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始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瑕疵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萬9952元,並按伊等如附 表A、B欄所示「所有權比例」、「面積」占系爭大樓總面積
之比例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擇一有 利)及第29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等各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合計962萬5363元,見本院卷三第 465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見 原審卷一第1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外牆為共有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 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伊亦否認徐溢惠、謝繼芳、陳 翠絹、李家誼、張于忻、王仲宇(附表編號6、9、11、17、 19、21)之受讓債權為真實。又伊僅為單純起造人,非專業 營造廠商,系爭大樓乃委託專業廠商興建、專業建築師監造 ,伊未參與系爭大樓興建;且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規定,系 爭大樓外牆共有部分,應由系爭大樓成立之新市鎮崁頂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修繕,伊已於94年12月26日 給付管委會883萬8595元,包含預先支付外牆磁磚將來修繕 費用,管委會亦於96年6月29日開會同意日後由其自行修繕 ,伊即無修繕義務。況系爭大樓屋齡已逾15年耐用年限而無 殘值,系爭瑕疵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倘認伊應賠 償該費用,亦應折舊至零。另系爭大樓於88年4月15日完工 ,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起訴,已逾15年時效期間,伊為時 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妨礙伊舉證及向新亞公司求 償,上訴人或管委會亦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申請補助最高75%之外牆磁 磚整修費用,有權利濫用情形,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中之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請求996萬8118元本息,上訴金額962萬53 63元本息,如附表「上訴金額」欄所示),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各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417、46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為現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83-385頁、本院卷三第405-407頁 )。
㈡系爭磁磚因陸續出現剝落、浮凸、變形之系爭瑕疵情形,經 管委會分別於92年6月12日、94年12月16日、102年7月17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本院卷
二第487-488頁、本院卷三第91-93、95-97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通知管委會,其已於94年12月26日將 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拆遷戶安置住宅公共基金883萬859 5元,匯入管委會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等語,其中593萬14 98元屬被上訴人提撥之公共基金,其餘為被上訴人代收之管 理費(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㈣系爭大樓其他45位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另案住戶),對被上 訴人另案訴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判決另案住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59號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另案住戶如該判決「本院認定」欄所示金 額(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一第203-238頁、本院卷二第343-3 48頁、本院卷三第357-378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原始買受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屋,然系 爭大樓有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等 受讓原始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契 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 擇一)及第1148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瑕疵修復費用即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外牆為共有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 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360條、第29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瑕疵修復費用,並按其等如附表A、B 欄所示「所有權比例」、「面積」占系爭大樓總面積之比例 各為給付,並非基於共有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系爭大 樓外牆雖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然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對之應有部分,非公同共有,自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 項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之規定,上訴
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故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294條、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買賣、繼承等原因,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原始買受人、第二手所有 權人、債權讓與經過及證據,各如附件房屋異動情形所示等 語。而被上訴人除就徐溢惠、謝繼芳、陳翠絹、李家誼、張 于忻、王仲宇(附表編號6、9、11、17、19、21,下稱徐溢 惠等6人)自原始買受人受讓債權之部分有爭執外,就吳進 南、游宗原、許妙萍、王端毅、徐玉琴、楊俊德、李秀蘭、 郭明璋、張麗珍、金慧琴、何明憲、王大任、邱姵菁、陳明 珠、徐許秋鄉、謝慕嫻(附表編號1-5、7-8、10、12-16、1 8、20、22,下稱吳進南等16人)自原始買受人受讓債權之 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9-420頁),復有附件吳進 南等16人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則吳進南等16 人已受讓原始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地買 賣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其等16人自得依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至徐溢惠等6人對於其等有自 原始買受人受讓債權乙情,既未能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三第 420頁),無從認定其等6人已受讓原始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則其 等6人依上規定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吳進南等16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瑕疵修復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承前所述,吳進南等16人已受讓原始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又吳進南等16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大樓有系爭瑕疵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大樓外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5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89年8月4日對外牆施工廠商新亞公司辦理驗收完畢後,始陸續交付予買受人,嗣系爭大樓之4、5、7、8樓外牆,自92年起有系爭瑕疵情形,經管委會於92年6月12日、93年11月15日、95年10月4日、96年12月13日、98年12月3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5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會勘修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1-362、365頁),並有管委會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5-235頁)。且對照同時期由被上訴人發包興建之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外牆,並無類似之系爭瑕疵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前審卷三第68、113頁、本院卷三第36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辦理驗收完畢後,陸續交付系爭大樓房屋予買受人,管委會自92年6月12日起即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存在。 ⑵又吳進南等16人主張系爭瑕疵係因新亞公司工法不當及施工 不良所致,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舉新亞公司函覆內容及施工 規範為據。經查:
①觀之新亞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固記載:「本公司施工,均依 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辦理,而與系爭外牆磁 磚之施工有關者,為其中『09310陶磁磚工程』及『09110粉刷 工程』(附件1號)。依『09310陶磁磚工程』『⒋施工』『⑶漿法及 黏貼』『C.除特別指定漿砌法(軟底)施工外,一律以壓著工
法(硬底)施工』,故系爭外牆磁磚之施工法,係壓著工法 ;而本公司當時所使用之工法為壓著工法,符合工程合約建 築施工規範」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三第130-135頁、本院卷 三第365頁),惟另案原審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另案原審卷 三第74頁、本院卷三第366頁),囑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參酌其所提新亞公司興建當時之工程合約及 施工規範節錄資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大樓外牆 磁磚依工程合約應採壓著工法(硬底)施工,但從現場掉落 磁磚及牆面殘留之打底層泥漿觀察分析,並不符合硬底施工 ,當外牆磁磚剝落時,會在牆面留下磁磚背溝痕跡之現象, 故系爭大樓進行黏貼外牆磁磚,並非採用合約約定以壓著工 法(硬底)施工,研判其施工方式為將水泥砂漿摻黏著劑後 直接噴塗於牆面作為打底層,與傳統工法之施工方式有別, 難認合乎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又以100倍放大 鏡觀察剝落之磁磚,粉底層顆粒顯比黏貼層顆粒、結構層顆 粒為粗大,且粉底層顆粒間隙大即水泥砂漿黏補不足,以手 摸剝即有粉顆粒掉落現象,研判其材料強度不足;因此,打 底層施工不良,磁磚剝落處之灰漿粉刷面有凹凸不平之情形 ,水泥砂漿黏著層未確實嵌入磁磚背溝,致磁磚附著力不強 ,及水泥砂漿粉刷層與水泥砂漿黏著層因品質產生變化及熱 漲冷縮,使得介面與磁磚黏著力降低,應是系爭大樓外牆磁 磚剝落、浮凸、變形之兩項主要原因(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 -20頁)。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89年8月4日後陸續交付系爭大樓予買受 人,於92年間即接連發生系爭磁磚剝落等情,可見交付至系 爭瑕疵發生之歷時非久,難認係磁磚自然老化所致。而前開 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透過檢視 觀察、檢取剝落磁磚比對現有外牆正常狀況,進行外牆混凝 土(鑽心取樣)中性化實驗,並對系爭大樓外牆全面進行( 蜘蛛人)外牆打診檢查,以此全面、詳細且專業之鑑定方法 ,查悉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原因及具體面 積比例,且為求釐清事實,亦請另案原審轉知被上訴人提供 包括系爭大樓工程合約、施工過程照片、包商估價單、施工 規範、進廠材料檢驗單、材料出廠證明、出工紀錄等外牆施 工過程紀錄(見另案原審卷四第120頁鑑定單位106年3月3日 函、本院卷一第216頁),經另案原審於同年月7日函請被上 訴人提供上開資料後(見另案原審卷四第121頁、本院卷一 第216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僅能提出新亞 公司興建當時之工程合約及施工規範節錄資料,餘並未保存 等語(見另案原審卷四第123-133頁、本院卷一第216頁)。
則鑑定單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於其建築專業,依上 開鑑定方法研判造成系爭瑕疵之最主要成因為「非合乎一般 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之「打底層施工不良」所致, 此鑑定結論與上開依專業鑑定方法查悉之系爭大樓現況事實 ,以及比對同時期興建之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並無類似之外牆 磁磚現象等情,合乎邏輯及建築專業,應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為單純起造人,非專業營造廠商,對於 系爭大樓係委託專業廠商興建、專業建築師監造,伊未參與 系爭大樓興建云云。惟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發包予新亞公司 興建完工後,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出售,則被上 訴人應負出賣人交付合於債務本旨及具通常效用、價值與約 定品質房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職司國家建築工 程業務,具營建專業,對於系爭大樓之營造廠商新亞公司應 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新亞公司以強度不足之 砂漿及不合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施作系爭大樓外 牆磁磚工程,致生系爭瑕疵,其不合債之本旨,造成買受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所生損害,具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得據為非可歸責之理由 。
⑷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大樓外牆共有部分,應由管委會負責 修繕,伊於94年12月26日給付管委會883萬8595元,包含預 先支付外牆磁磚將來修繕費用,管委會亦於96年6月29日開 會同意日後由其自行修繕,伊已無修繕義務云云。惟查: ①管委會、新亞公司與被上訴人固於96年4月19日、同年6月29 日現地會勘會議達成:系爭磁磚均已經新亞公司修繕完成, 未來之修繕均由管委會自行負責之結論,有該會議記錄及新 亞公司回函可稽(見另案原審卷三第257-259、121-123、13 0-137頁,本院卷三第369頁),惟管委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約定,應負責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 關係,對買受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二事,亦與管委會是否同意自行修繕無關,不得據此免 除被上訴人應負之出賣人責任。且前開96年4月19日會議紀 錄結論載明:「其修繕原則為磁磚有接著不良、破裂現象者 ,均給予打除修繕,另該磁磚下之水泥砂漿打底粉刷,倘有 粉刷不密實一併打除」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三第258頁、本 院卷三第369頁),顯見三方就系爭瑕疵發生原因,已有共 識為新亞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若未予處理,仍有持續發生之
虞。嗣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於96年11月29日、98年12月間再度 發生剝落等情,管委會亦再請求被上訴人及新亞公司修繕( 見另案本院前審卷一第308-311頁、本院卷三第369頁),則 除新亞公司前已打除重作部分外,難認管委會就新亞公司未 為修繕之其他磁磚瑕疵,有代各買受人拋棄不完全給付及瑕 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②又經審視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匯予管委會之883萬8595元 ,其中593萬1498元係被上訴人提撥之公共基金,其餘為被 上訴人代收之管理費,有被上訴人95年1月4日函可稽(見另 案原審卷三第340頁、本院卷三第3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上開匯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住戶規約第11 條規定,係用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等事項(見另案原審卷二第94-95頁),無從認定包含 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仍有責令 新亞公司修繕系爭瑕疵,益見上開匯款並未包含預先給付系 爭磁磚將來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 賠償系爭瑕疵修繕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⒉綜上,造成系爭瑕疵之主要原因,係被上訴人之發包廠商新 亞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以「非合乎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 之施工方法」之「打底層施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將系爭 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出售,負有出賣人交付合於債務本 旨及具通常效用、價值與約定品質房屋之義務。則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新亞公司以強度不足之砂漿及不合一般建築成規所 使用之施工方法施作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工程,致生系爭瑕疵 ,造成買受人財產上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所生損 害,具可歸責事由,亦有修繕之義務。故吳進南等16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
⒊至吳進南等16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等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請求,無再 予審究必要。
㈣吳進南等16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修復費用,其金 額為何?應否審酌折舊?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至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 復之內。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 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
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此為另案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43-348頁 )。
⒉經查:
⑴吳進南等16人雖以鑑定報告為據,主張系爭磁磚有全面敲除 重貼之必要云云。惟依鑑定單位於105至106年間履勘結果, 系爭磁磚發生剝落之面積占全部外牆磁磚面積比例2.86%, 浮凸或變形之面積占全部磁磚面積比例15.13%,僅得認定已 發生損害結果之磁磚面積比例為17.99%(另案因未依鑑定單 位106年10月12日函之更正面積比例,誤載為18.14%,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9-20、165頁);而其餘磁磚自上訴人於89年 交屋起至鑑定單位於106年進行履勘檢視為止,歷時約17年 ,則未發生系爭瑕疵,且有部分磁磚業經新亞公司修繕完成 ,可見其餘磁磚至106年為止,並未發生損害結果,縱106年 後另發生前開瑕疵情形,亦難謂將來發生之瑕疵與新亞公司 工法不當、施工不良之原因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無從令被 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再參以鑑定報告認若採「非全面拆除重 貼」方法,因拆除部分磁磚時周邊牆面磁磚仍會受波及而掉 落,故以已發生損害結果之磁磚面積17.99%乘以3倍,即53. 97%計算應拆除重貼之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5頁),堪 認磁磚全面敲除重貼費用之53.97%,係填補損害之必要方法 ,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鑑定報告雖因考量承 包廠商施工時懷有不定時炸彈,降低承包意願,使修復工作 益加艱難,及拆除重貼範圍紊亂,修繕完工後牆面磁磚新舊 雜陳,有礙建築物整體美觀,建議宜採「全面拆除重貼」方 法(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惟核其建議僅係關於如何執 行修繕及外牆美觀問題,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 得令上訴人就逾必要範圍部分,亦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外牆磁磚敲除重貼費用之53.97%,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⑵又觀之鑑定報告所列重新張貼磁磚費用(見外放之鑑定報告 第123-124頁),關於假設工程、臨時工程、拆除工程、間 接工程費用及建築師服務費、現況鑑定費之項目,均未涉及 材料之更新,自無折舊之必要。又外牆裝修工程費用若包括 工資在內,關於工資部分亦無折舊之適用,僅其中磁磚材料 部分應予折舊。而因國家標準並未規定磁磚之耐用年限,相 關研究報告亦無關於磁磚耐用年限之說明,建築實務上一般 認為外牆磁磚之耐用年限應與建築物本身之耐用年限相同, 故鑑定報告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每年折舊率表」為依據,計算系爭大樓依混凝土建築物之 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之折舊率為1.6%,有鑑定報告及鑑定 單位回函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125頁)。再者,鑑 定報告所估費用中外牆貼磁磚材料費759萬元,有鑑定單位1 11年11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外牆磁磚自8 9年完工驗收時起至本院112年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使用23 年,依上說明,每年之折舊率為1.6%,其應予折舊279萬312 0元(計算式:759萬元×23年×折舊率1.6%=279萬3120元), 扣除此折舊部分後,全部磁磚敲除重貼工程所需費用合計為 2731萬6832元(計算式:3010萬9952元-279萬3120元=2731 萬6832元);又承上說明,僅其中53.97%即1474萬2894元( 2731萬6832元×53.97%=1474萬2894元,元以下4捨5入),為 填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對於吳進南等16人房屋 之所有權比例、面積、面積計算式係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6-347頁),則吳進南等16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474萬2894元按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 之金額(如附表E欄所示),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起訴,已逾15年時效 期間,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妨礙伊舉證及 向新亞公司求償,上訴人或管委會亦未依補助要點申請最高 75%之外牆磁磚整修費用,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查: ⑴吳進南等16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又被上訴人 係於89年8月4日對外牆施工廠商新亞公司辦理驗收完畢後, 始陸續交付予買受人,嗣系爭大樓之4、5、7、8樓外牆,自 92年起有系爭瑕疵情形,經管委會於92年6月12日、93年11 月15日、95年10月4日、96年12月13日、98年12月3日、99年 9月28日、99年10月5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會勘修復, 已如前述;又本院函詢管委會說明係何時發現系爭大樓外牆 磁磚開始剝落乙情,管委會經查閱歷年行文、收發、會議記 錄等相關資料,均係自92年間開始有掉落情形,且無其有於 91年間發函被上訴人之資料,此有管委會111年12月26日函 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可見系爭大樓係自92年間開 始發生系爭瑕疵情形。而管委會係於102年4月12日決議委由 鑑定單位鑑定系爭磁磚剝落之原因,並請張啟蒙建築師估價 外牆磁磚修復費用,再由另案住戶執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見另案前審卷三第320-322頁、另案原審卷一第3-9 2頁、本院卷三第371頁),可見系爭大樓住戶至此始知悉系 爭瑕疵為被上訴人造成,則本件吳進南等16人於107年5月17
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⑵又系爭大樓住戶或管委會雖未依補助要點申請補助費用(見 本院卷二第507頁),然補助要點係新北市政府為執行新北 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對於屋齡達15年以上 且符合相關標準之建築物,視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 境貢獻度酌予補助,且補助額度以補助項目總經費50%為原 則、75%為上限,每案補助費用總額不得逾1000萬元,此有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1年3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507-515頁),則系爭大樓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及補助金額為 何,顯無從確定。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交付買受人後,持 續發生系爭瑕疵情形,屢經管委會請求修繕,未能全面修繕 完成,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不 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自與買受人或管委會是否申請補助無 關,不得據此解免被上訴人應負之出賣人責任,亦難謂買受 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或係故意妨礙被上訴人舉證而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情形。
㈤綜上,吳進南等16人已受讓原始買受人或其繼承人基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又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大樓有系爭瑕疵存在,造成系爭瑕疵之主要原因 ,係被上訴人發包廠商新亞公司其工法不當、施工不良所致 ,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所生損害,具可歸責事由,亦有修繕 之義務。故吳進南等16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94條第1 項、第1148條規定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修復 費用按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之金額。又填補系爭瑕 疵之必要費用為1474萬2894元,則吳進南等16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各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即1474萬2894元按各區 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吳進南等16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吳進南等16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吳進南等16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吳進南等16人、被上訴人均陳 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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