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張洪秋茶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香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如附表四「借款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變更為熊明河,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501、505至5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1.先位 聲明:⑴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⑵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7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⑵國泰 人壽公司及被上訴人陳雅香(下逕稱其名,與國泰人壽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9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嗣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變更其上訴聲明 第㈡項為:1.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上訴人如 111年9月19日所遞民事準備㈤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 在。⑵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5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⑵國泰人壽公司、陳雅香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725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維持不變( 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75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減 縮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雅香投保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惟陳雅香於核保後並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伊。 又系爭保險契約於86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止有向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保單借款紀錄如原判決附表二-1至附表 二-18),借款次數共計為1108筆(下稱系爭保單借款), 其中除8張於92年1月6日簽立之保單借款借據係由伊親自簽 名外,其餘保單借款借據、ATM保單借款之保險單借款申請 書(下稱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及保全給付申請書,均係由 陳雅香偽造伊之簽名填寫,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再利用 其所持有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將國泰人壽公司匯入上開帳戶之借貸 金額私自取走,或直接於ATM提領保單借款之金額,致伊依 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保險契約可領取之滿期金、編號8 所示保險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編號9至10、1 3至18所示保險契約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合計779萬1000元
【各項金額如附表一「滿期金或解約金」、「生存保險金( 年金)」欄所示,該兩欄加總合計之計算式:5,625,000+2, 166,000=7,791,000】,扣除附表二「C」、「D」欄所示滿 期金、解約金及年金實支金額合計53萬3220元(計算式:12 4,602+408,618=533,220)後,為725萬7780元(計算式:7, 991,000-533,220=7,257,780,下稱系爭保險金),均遭國 泰人壽公司抵充系爭保單借款。伊既無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國 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意思,則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故伊 請求確認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 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 金。如認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系 爭保險金,因陳雅香偽造系爭保單借款之行為,造成伊對國 泰人壽公司負有借款債務,致伊因系爭保險金遭國泰人壽公 司抵充系爭保單借款之結果,受有無法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損 害,陳雅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泰人壽公司為陳雅香之 僱用人,應與其受僱人即陳雅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 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⒉國 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7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⒉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77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 司對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之保單借款債 權不存在。⑵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5萬7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上訴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⑵國泰人壽公司、陳雅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5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國泰人壽公司以:上訴人以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或以ATM借款之 方式辦理保單借款,該保單借款借據或ATM保單借款申請書 ,或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或由上訴人授權陳雅香簽名,則伊
將借款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伊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又縱認陳雅香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向伊為系爭保單 借款,因上訴人將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重要物件即保單、存 摺、印章等,交由陳雅香保管,已具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伊 亦得主張就系爭保單借款,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故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1545萬 5472元之借款債權係存在。又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均逾當期應 給付之滿期金、生存保險金,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9條 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滿期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均 須扣除保單借款之本息,既已抵充上訴人所為之保單借款, 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之。縱認伊需給付上訴人系爭保 險契約之滿期金、違約金及生存保險金,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之滿期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伊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就陳雅香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因上訴人將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陳雅香使陳雅香得以用ATM之方式保單借款,此與陳 雅香執行伊公司之職務無關,伊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上 訴人之投保經驗豐富,當知保單、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私人 物品,理應自行妥善保管,卻仍交由陳雅香保管,顯與有過 失,倘認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107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雅香則以:伊於85年1月間因代墊保戶之保費過多而與上訴 人商議,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並由伊負責繳付利 息與清償貸款。因每次質借皆須上訴人簽名及填載申請書, 上訴人遂授權伊可代為簽名,雖未曾書立授權書,然上訴人 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伊,按一般常理必係授權伊為領款事務 。又續期保費送金單(下稱送金單)亦有保單貸款餘額之記 載,顯見上訴人確知有系爭保單借款存在。且上訴人告訴伊 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及ATM保單借款申請書之刑事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調偵字第3271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及109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號、110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縱認伊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既自90年間即陸續 取得送金單,其直至106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消 滅時效。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授權伊向國泰人壽公司借 款,伊長期為上訴人代繳保費高達1559萬5615元,扣除上訴 人曾交付伊之保費180萬8000元及兩造已結算之金額961萬02
60元後,尚餘417萬7355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72至274頁): ㈠上訴人於83年間至92年間透過陳雅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保單號碼」、「商品名稱」欄所示之保 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於86年1月間 起至105年12月止有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即系爭 保單借款,保單借款紀錄如原判決附表二-1至附表二-18), 借款次數共計為1108筆。
㈡陳雅香於上開投保期間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為國泰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人員。
㈢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89年1月28日開設,陳雅香於 89年間即持有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於不詳時間(上訴人主張陳雅香於89年間即持有,陳 雅香主張其自98年間持有)持有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雅香於不詳時間起持有上訴人 於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嗣於106年間上訴人透過國泰人壽公司職員林堃賢自 陳雅香處取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㈣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以AT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 ;其餘之保險契約於98年4月16日前,係以填寫保單借款借 據辦理保單借款,於98年4月16日後,則均以ATM保單借款方 式借款。
㈤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業於105年5月12日解約,國泰 人壽公司將解約金7萬0641元匯入上訴人帳戶;附表一編號1 至7、12所示之滿期金、編號8所示之解約金、編號8至10、1 3至18所示之生存保險金(年金)陸續到期,給付情形如原 判決附表三-1至附表三-3。
㈥上訴人不爭執卷內18份要保書(見原證6)對其生效(上訴人 主張是事後承認授權,被上訴人主張是事前同意授權)。 ㈦原審被證9-1至被證9-17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見原審卷二第 103至507頁),其上之簽名欄位,除借據日期為92年1月6日 之借據(見原審卷二第243、273、301、331、363、391、41 9、447頁)為上訴人親簽之外,其餘簽名欄位均非上訴人所 親簽。
㈧原審被證3所示之98年4月16日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其上「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 均是陳雅香所簽,而非上訴人所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
。
㈨原審被證3所示之98年4月16日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其上「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 均是陳雅香所簽,而非上訴人所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
㈩原審被證3所示之98年11月23日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其上「 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 ,均是陳雅香所簽,而非上訴人所簽(見原審卷一第304頁 )。
系爭保單借款之數額,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欄所示( 見本院卷四第175頁)。
兩造就如附表二之一所載「滿期金」、「生存保險金」、「 滿期金實支金額」、「年金實支金額」所示金額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177至181頁)。
兩造就如附表二之二所載「主約解約金」、「解約前第1至3 期生存保險金(年金)」、「解約金實支金額」、「第1至3 期年金實支金額」所示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單借款除經上訴人親簽確認之借款合計100萬6000元之 外,其餘均係陳雅香無權代理所為,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
2.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借款均係陳雅香無權代理其所為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陳雅香係獲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向國 泰人壽公司借款,又縱認陳雅香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向國泰人 壽公司為系爭保單借款,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
⑴經上訴人親簽確認之借款合計100萬6000元,係經上訴人之 同意:
查原審被證9-1至被證9-17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見原審 卷二第103至507頁),其上之簽名欄位,除借據日期為92
年1月6日之借據(見原審卷二第243、273、301、331、36 3、391、419、447頁)為上訴人親簽之外,其餘簽名欄位 均非上訴人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又上開上訴人所親簽之8張借據,各借據上除記載當 次借款金額外,亦均記載累計借款金額,堪認上訴人於簽 名時已知悉並同意該次及之前所累計之借款,該等金額合 計100萬6000元(見附表四、「借款債權存在金額」欄所 示)。上訴人既已親簽同意及確認上開借款,國泰人壽公 司復同意出借及將貸予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撥至上訴人帳 戶(見原判決附表二-5、二-6、二-7、二-8、二-9、二-1 0、二-11、二-12),則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此部 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借款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⑵其餘1444萬9472元之借款,係陳雅香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為 ,且不構成表見代理:
①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以ATM保單借款方 式借款;其餘之保險契約於98年4月16日前,係以填寫 保單借款借據辦理保單借款,於98年4月16日後,則均 以AT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就以ATM保單借款方式辦理借款部分,依國 泰人壽公司所提出「契約部ATM保單借款交易流程」之 記載,其申請方式固包括「親赴櫃檯辦理」及「透過服 務人員服務」兩種方式,惟其應備文件均包括ATM保單 借款申請書上須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親自簽章同意(見 原審卷一第289頁);而原審被證3所示之98年4月16日 、同年11月23日ATM保單借款申請書共3份,其上「被保 險人親自簽名」、「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 ,均是陳雅香所簽,非上訴人所簽(見原審卷一第301 、303、30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 ㈩);上開ATM保單借款申請書既非上訴人所親簽,且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上訴人授權陳雅香代理向其借 款之授權書,復未能證明上訴人與陳雅香間有何口頭授 權向其借款之事實,則難認上訴人業已申請或同意以AT M保單借款方式借款;參以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獎懲辦 法第4條及其附件㈠規定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簽章」之情事,國泰人壽公司得處以「撤銷業務員登錄 」之懲戒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13、217頁),則如上訴 人果有借款之意思,陳雅香理應請上訴人於ATM保單借 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當不至於甘冒遭懲戒之風險違反 公司規定代上訴人簽章,由上開事證,堪認陳雅香係無
權代理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就以填寫保單借款 借據方式辦理借款部分,國泰人壽公司98年8月保單借 款作業手冊亦載明「一、受理應備文件:…㈣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簡稱約定書)…。二、受理應注意事項:㈠身分 核對:約定書應由要、被保人親自填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35頁),而除前述8張上訴人親簽之保單借款 借據之外,其餘借據之簽名欄位均非上訴人所親簽,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上訴人授權陳雅 香代理向其借款之授權書,復未能證明上訴人與陳雅香 間有何口頭授權向其借款之事實,則亦難認陳雅香已獲 上訴人之授權而代理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②被上訴人辯稱:各期保費送金單右下角有記載保戶尚有 保單借款餘額多少,上訴人於收受送金單時即知悉有保 單借款存在,卻未表示異議,可見其已授權陳雅香向國 泰人壽公司借款等語。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雅香所交 付之90年至101年之保費送金單123張(下稱系爭送金單 ),其下方有裁切痕跡,此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14頁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有系爭送金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至522 頁),而系爭送金單上並無任何關於保單借款餘額之記 載,則尚難認上訴人得藉由送金單而知悉借款情事。又 系爭送金單究係何人所裁切,上訴人稱:陳雅香給伊的 時候就是這樣子,伊不知道有裁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9頁);陳雅香不否認係其將送金單交付上訴人,惟 否認係其所裁切;國泰人壽公司則指稱係上訴人自行裁 切等語。再經比對未經裁切之送金單(見本院卷二第37 3頁),可知經裁切掉之內容除右下角關於保單貸款餘 額之記載外,尚包括左下角之「繳費日期」、「票據日 期」、「票據金額」等欄位,又系爭送金單上多有手寫 之票據日期(除書寫日期之外,並有於日期之前書寫「 票據日期:」)及票據金額,陳雅香並自承該等手寫字 跡為其之筆跡,所書寫之票據日期及金額是表示用該支 票支付保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則如陳雅香交付上訴人之送金單為完整未裁切者,「票 據日期」欄位即已記載日期,如為上訴人檢視清楚而特 地書寫較大字「票據日期:」,亦無裁切之必要,由此 可推知陳雅香所交付上訴人之送金單業已遭裁切下方欄 位,故陳雅香方於裁切後之空白處以手寫支付保費之支 票日期及金額,而使上訴人無法知悉借款餘額
。再佐以陳雅香簽立之保單借款借據,其上所載所謂上
訴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 33、153至169、189至197、217至225、247至257、277 至285、305至313、335至347、367至375、395至403、4 23至437、451至463、467至475、481至507頁),然該 電話號碼實為陳雅香所使用,此業經陳雅香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117、444頁),尤見陳雅香係刻意虛偽填 載自己之電話號碼,欲藉此向國泰人壽公司隱瞞其無權 代理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由此益證系爭送金單係陳雅香 所裁切,同係為避免上訴人發現其無權代理借款之事實 。另觀系爭送金單裁切之方式是沿著表格之粗黑分線, 以直線裁切,裁切後之文件外觀仍呈長形表格狀,若未 加注意非可當然發現遭裁切,則上訴人稱其自陳雅香處 收受時未發現經裁切等語,應可採信。陳雅香指稱該裁 切痕跡明顯,若係其所裁切,上訴人必會發現,故應係 上訴人自行裁切誣陷其云云,為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復辯稱:因上訴人將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重要 物件即保險單、存摺、印章等,交由陳雅香保管,並授 權陳雅香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保險費 ,已具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 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查陳雅香曾持有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陳雅香持有上訴人之保單及存摺之原因多端,非必 即為上訴人交付陳雅香以供質借之用,客觀上難謂陳雅 香持有上訴人之保單及存摺,即為表示上訴人以代理權 授與陳雅香為保單質借之行為。且觀卷附保單借款借據 ,蓋有陳雅香職章之「服務人員」欄位,於蓋章處載有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或「凡服務人員代簽名對保戶或公司造成損害者,須 依法負民、刑事責任」之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33 、137至169、173至197、201至225、229至257、261至2 85、289至313、317至347、351至375、379至403、407 至507頁),可知陳雅香係代表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客戶 ,且國泰人壽公司並禁止其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另依國 泰人壽公司之規定,ATM保單借款申請書上須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親自簽章同意,已如前述。陳雅香既為國泰 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於簽立各筆借款契約時即立於國泰 人壽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自無可能同時擔任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構成雙方代理;且陳雅香無權代理上訴人向國 泰人壽公司借款時,已違反國泰人壽公司所定應由客戶
親簽之規定,應認陳雅香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自己並 無代理權,而國泰人壽公司為陳雅香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224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之規定,應就陳雅香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則國 泰人壽公司自無何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可言,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 無足採。
④此外,上訴人對陳雅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雖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09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依上 開事證,認系爭保單借款除經上訴人親簽確認之借款合 計100萬6000元之外,其餘均係陳雅香無權代理所為; 另上訴人因委託陳雅香繳納保險費而將其薪資帳戶存摺 及其金融卡交付陳雅香,此與上訴人是否向國泰人壽公 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 訴處分所為認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其如附表一「請求確認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1545萬5472元)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 ,於如附表四「借款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4 44萬94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經上訴人親簽確認之借款合計100萬6000元(見 附表四之「D」欄),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與國泰人 壽公司間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餘1444萬9472元之 借款,係陳雅香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為(見附表四之「E」欄 ),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其如附表一「請求確 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545萬5472元)之保單借款債權 不存在,於如附表四「借款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金額( 合計1444萬94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先位依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 壽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25萬7780元本息,於233萬23 9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滿期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合計725萬7780元本 息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則抗辯因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其 為保單借款,金額共計1545萬5472元,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條
款第9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滿期金、解約金及生存 保險金均須扣除保單借款之本息,相關款項既已抵充上訴人 所為之保單借款,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縱認其需給付上訴人 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金、違約金及生存保險金,部分之滿期 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如附表三所示 ,伊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業於105年5月12日解約,附 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之滿期金、編號8至10、13至18所示 之生存保險金陸續到期,依系爭保險契約,於解約或滿期後 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滿期金、生存保險金之數額,及國泰人 壽公司已實際支付之數額,各如附表二「滿期金」、「生存 保險金」、「滿期金實支金額」、「年金實支金額」、「主 約解約金」、「解約前第1至3期生存保險金(年金)」、「 解約金實支金額」、「第1至3期年金實支金額」欄所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保單借款中 經上訴人親簽確認之借款合計100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與 國泰人壽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餘1444萬9472元借款 部分,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認 定於前。準此,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9條 「借款未償還前,設質保險單之任一契約滿期、終止、消滅 或依保險契約甲方(按:指國泰人壽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時,甲方無需任何通知,得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優先扣 除該保險單借款之本息」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 僅得將應給付之解約金、滿期金、生存保險金扣抵上述100 萬6000元借款債權存在部分,經扣抵後,上訴人對國泰人壽 公司有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解約金、滿期金、 生存保險金債權存在(金額合計634萬0780元)。 2.再者,國泰人壽公司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 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國泰人壽 公司抗辯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解約金、 滿期金、生存保險金債權之請求權得行使之始日各如附表六 「請求權得行使之始日」欄所示,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各 項依據資料見附表六括號所載),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06年5 月2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1頁),均已逾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 效,則國泰人壽公司抗辯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 付,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保險金屬儲蓄型保險,應由
國泰人壽公司於滿期時主動通知給付,無保險法第65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於法無據,為不足採。上開罹於時效之債權數 額如附表六所示合計400萬8387元,則扣除該罹於時效之保 險金債權數額後,上訴人得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 數額為233萬2393元(計算式:6,340,780-4,008,387=2,332 ,393)。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保險金債權無確定期限,則上 訴人就准許之233萬2393元,併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於同年月9日送達國泰 人壽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其先位之 訴所為請求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本院不得併為裁判: 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依系爭 保險契約主張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 金,備位則主張如認其對國泰人壽公司負有借款債務致其不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 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亦即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 保險金,乃以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備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以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存 在為前提。又如認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存在保險金債權, 則上訴人自未受有侵權行為之債權損害,而無成立侵權行為 之餘地。是先備位兩者係屬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本院既認上 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就其備 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於請求確認 國泰人壽公司對其如附表四「借款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 範圍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233萬2393元,及自106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訴人勝訴之金錢給付 部分,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 四第233至234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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