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鍾漢青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黃秀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本院認定原告被害情形,被告劉連瑞所犯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事實,並無黃秀琴有共同犯罪之情,是黃秀琴未經本 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其亦無其他應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劉 連瑞部分,經本院另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