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6號
TPHM,112,聲再,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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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男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信 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背信有罪部分因而確定(不得上訴三審)。現被 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下稱聲請人),其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原審漏未調查聲請人全權使用其妻林千慧帳戶之真實 性,系爭款項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匯予謝寶慧以清 償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人公司)欠謝寶慧之債務 ,聲請人有保留50萬作為前期部分利息,聲請人就得人公司 之資金管理屬其實際負責人合理的職權範圍,證人林韋吟之 證述有矛盾之處,聲請人未造成得人公司事實上的損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提出林韋吟製作之「合約及匯款紀錄表」作為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但此所增加之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



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 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 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 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 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得人公司(業於107年6月26日登 記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得人公司資金及營運管理 ,係為得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犯意,明知得人公司對林韋吟無任何債務責任,而 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得 人公司內,指示其擔任得人公司財務之不知情之胞妹林禹彤 開立發票人為得人公司、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支票號碼 為BR0000000號、面額為262萬5,000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1紙後,將之交予林韋吟,以抵付 其積欠林韋吟之債務,致得人公司擔負前開票據責任,而生 損害於得人公司。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林韋吟 寄發存證信函予得人公司,要求得人公司清償上開票款,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上開犯罪 事實之認定,經本院調卷確認,業據原審及本院(引用第一 審判決)說明各該論據,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



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處。其中:
 ㈠聲請人確有指示得人公司財務人員亦即其胞妹林禹彤開立上 開支票後交付予林韋吟,業經證人林禹彤林韋吟分別證述 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證人林韋吟於原審審理時,均 一致陳稱或證稱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向林韋吟借款,足徵林 韋吟與得人公司間無金錢往來,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辯稱:係為得人公司資金調度使 用始向林韋吟借款,並提出匯款流向表(即匯款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7頁)為據,但證人林韋吟於原審審理時已 證稱:這是合約到期要歸還的金額,有做部分的還款,統整 之後,聲請人尚需清償262萬5,000元,後來方轉成個人借貸 等語,足徵上開款項係林韋吟與聲請人先前之合約關係,於 期限屆至之際,聲請人本即應給付予林韋吟,然轉換改以聲 請人個人借貸名義為之,實與聲請人稱欲調度資金供得人公 司使用,始向林韋吟借款全然不同。
 ㈣觀諸上開流向表,林韋吟分3筆匯款共470萬元至聲請人中信 銀帳戶後,聲請人並未立即將之匯入得人公司帳戶,或係轉 至其妻林千慧、得人公司股東謝寶慧帳戶,再由其等帳戶轉 匯至得人公司帳戶,除匯款金額不一致外,時間亦相隔逾數 月之久,甚而有部分款項留存於聲請人帳戶內未匯予得人公 司。則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流向表,至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林韋吟間、聲請人與林千慧謝寶慧間及林千慧、聲請人與 得人公司間,確有金錢往來,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向林韋 吟所借得款項確係供得人公司調度往來所用。  四、聲請人此次提出再審之聲請,主軸仍係為證明其先前所辯屬 實,並非有何新的答辯或主張。亦即,聲請人欲證明:第一 ,錢是聲請人為得人公司借的;第二,債權人林韋吟分3筆 匯入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後,聲請人將之轉到自己能全權操控 的配偶林千慧帳戶中,再由該帳戶匯給得人公司或斟酌時機 交給得人公司,並未損及得人公司權益;第三,因為錢是得 人公司借的,所以得人公司開支票還款,聲請人無涉背信犯 嫌。然經檢視原確定判決之相關金流事證,加上聲請人於本 院所當庭主張或隨狀提出、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先行說明客觀事實如下:
 ㈠相關帳戶之簡稱:
 ⒈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尾碼216)。
 ⒉林千慧台銀帳戶(尾碼665)、土銀帳戶(尾碼374【見本院 卷第357頁土銀函文】。




 ⒊得人公司中信銀帳戶(尾碼402)。
 ㈡林韋吟分以下3筆匯款共470萬元,均匯入聲請人中信銀帳戶 ,而非得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同日聲請人操作如下: ⒈105年4月20日100萬元。
  同日匯款50萬元予謝實慧(①)、匯款50萬元至林千慧台銀帳 戶(②)。
 ⒉105年4月20日200萬元。
  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千慧台銀帳戶。
 ⒊105年5月10日170萬元。
  同日匯款120萬元至林千慧台銀帳戶。
 ㈢堪認是聲請人透過林千慧台銀帳戶匯入得人公司中信銀帳戶 ,供得人公司支出相關公司款項的紀錄(聲請人主張用途【 本院卷附或查得之事證】):
 ⒈105年5月11日:60萬元(支付記帳士事務所等費用【本院卷 第335頁向得人公司請款之請款單】)。
 ⒉105年5月23日:118萬元(經銷商業務開發獎金【本院卷第34 7頁得人公司匯給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 )。
 ⒊105年6月14日:125萬元(轉投資款【本院卷第339頁得人公 司轉投資150萬元之請款單】)。
 ⒋105年8月4日:154萬3,532元(經銷商業務開發獎金【本院卷 第349頁林禹彤匯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 )。 
五、本院認為:
 ㈠互核一致且無矛盾的卷證,自始就無法認定林韋吟匯付的470 萬元是聲請人為得人公司周轉所需向林韋吟借款: ⒈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我以投資奈米磁能水機的名目向多年好 友李國銘借款,再支付民間借貸利率,林韋吟李國銘助理 ,她自103年起,也以相同名目借錢給我,我再支付民間借 貸高利率給她;我以臺灣綠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寶 公司)簽署契約書向林韋吟借款,承諾按月支付高額利息, 並非實際投資;四、㈡、⒊(170萬元)等款項,是林韋吟自1 03年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到我中信銀帳戶,但不是作為投資 之用,只是借貸關係;上開262萬5,000元的得人公司支票, 是我提供給林韋吟做借款質押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7至165頁筆錄),核與原確定判決所引聲請人於該案之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是以個人名義向林韋吟借款等語相符,再參照 卷內有多份綠寶公司與林韋吟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 聲請人是連帶保證人,例如本院卷第171頁之契約),林韋 吟與聲請人「假投資真借款」,林韋吟借貸款項到位後,按



月應收到綠寶公司匯入的錢,名為綠寶公司支付投資收益, 實為聲請人支付借貸利息;且從103年間到105年間,多份契 約都是以相同模式進行,導致聲請人部分還款或付利息、部 分未還或積欠本息但又再借等事實持續發生,證人林韋吟方 於原審證稱:這是合約到期要歸還的金額,有做部分的還款 ,統整之後,聲請人尚需清償262萬5,000元,後來方轉成個 人借貸等語,聲請人上開警詢亦稱:這是借款質押的擔保, 證人林韋吟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聲請人說綠寶集團支票無法 開,說遇到一些問題,所以用他們旗下子公司即得人公司開 支票給我(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則顯然聲請人係因契 約義務人綠寶公司無法開立支票,才拿得人公司上開支票作 為轉個人借貸的質押擔保,但聲請人屆期仍未還款,執票人 提示後才遭退票。
 ⒉是以,從一開始向林韋吟借貸,聲請人便從未主張自己是替 得人公司(周轉所需)向林韋吟借錢,為規避高額利息之違 法爭議所用之名目(合夥投資契約書),亦非由得人公司出 具或任契約義務人(僅綠寶公司及聲請人自己),以聲請人 同時操持多家公司(所謂綠寶集團)擔任實際負責人的經歷 ,聲請人自不可能分不清楚替得人公司借錢與替自己或其他 公司借錢的不同,聲請人卻仍拿出得人公司名義的支票用來 作為新債質押擔保,導致得人公司必須承擔聲請人屆期未還 款之票據責任,自有損於得人公司且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 此部分所辯,依上述事證看來,已明顯不合理。 ㈡款項流入聲請人及其妻之私人帳戶而非得人公司帳戶,已係 得人公司對林韋吟本無債務責任之表徵:
 ⒈三所述原確定判決之論據,確有四、㈡㈢之金流等客觀事證為 憑,聲請人說470萬元是替得人公司借的,但錢卻是匯入聲 請人個人帳戶,聲請人同日便將合計370萬元(除四、㈡⒈①及 ⒊之差額外)匯入配偶林千慧台銀帳戶,也非得人公司帳戶 ;雖民間公司不無基於種種考量,以負責人或其實質掌控之 帳戶進行公司款項之進出支用,但前提必須帳務金流清楚、 明確,否則,直接取得款項之個人,應推認為實際借款人或 還款義務人較為合理,且相關帳務紊亂,本會增加公司會計 查核、立帳等有形無形成本,就是對公司造成的具體財產上 不利益,聲請人辯稱得人公司沒有事實上損害,是否可採, 必須視聲請人能否合理說明相關公司帳務支用情形。 ⒉然從卷內事證可知,林韋吟所借四、㈡款項先後到位後,聲請 人同日轉匯其中370萬元至林千慧台銀帳戶,聲請人就開始 以該帳戶進行無關於得人公司之款項周轉利用(4月20日匯 出33萬元、4月21日匯出10萬元、4月25日匯出5萬4,472元、



4月27日匯出200萬元等),均查無與得人公司所需有關之事 證,等到得人公司有四、㈢之款項需求,聲請人再透過林千 慧台銀帳戶匯入得人公司中信銀帳戶,並於本院各有款項支 用的主張,但距離林韋吟匯款入戶已經過相當時間,期間利 益(利息)都已算不清楚,則即便以聲請人所辯檢視相關金 流,聲請人顯然佔了得人公司便宜,以上開手法,享受先行 動支林韋吟入款,進行個人或非得人公司之其他集團公司周 轉使用的好處,又無需支付任何利息,更無任何得人公司的 決策背書,此即原確定判決認定進出款項金額不一致、期間 間隔數月,損及得人公司利益,聲請人所辯(替得人公司借 錢)不可採,難認有為本人(得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 之論據,並無違背卷內事證或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⒊顯然,聲請人確實在同時經營多家公司時,以上開聲請人個 人及其配偶林千慧台銀甚至土銀帳戶等多個個人帳戶進行相 關公司款項的操作支配,以本案被害人即得人公司的角度看 來,即便寬認匯給得人公司股東謝實慧的50萬元是得人公司 積欠股東的款項,且逕認四、㈢皆為得人公司之營運支出, 合計已經超過林韋吟的借款金額(470萬元),難認聲請人 有侵占得人公司款項的犯罪行為,但承前所述,這筆錢究竟 是不是替得人公司借的?借來了之後,是不是應該馬上匯給 得人公司(如匯給謝實慧的50萬元)?還是如聲請人所辯「 斟酌時機給得人公司」?到底何時給、給多少?為何聲請人 中信銀帳戶內還可以留50萬元(四、㈡、⒊的差額)說是聲請 人代得人公司給付林韋吟借貸的前期部分利益(本院卷第59 頁狀),則到底是現在歸墊給聲請人?還是聲請人之後再何 時付多少給林韋吟?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以上全憑聲請人 一句話,得人公司無人知曉,甚至臨訟最後聲請人才改口說 是替得人公司借的錢,此已非正常合理的公司營運方式,對 得人公司造成財務上的積極損害(利息及票據、債務等責任 )及財產上的不利益(帳務紊亂等成本支出)實至為明顯。 ㈢從而,結合㈠之論述,依聲請人自承、林韋吟證詞、卷內所謂 合夥投資契約等事證,業已充分證明得人公司並非聲請人向 林韋吟借貸之名義上契約義務人,或直接取得所貸款項之受 款人,只是過程中有資金需求時,曾獲得來自聲請人的若干 款項挹注,最後卻因開票所需,由聲請人使由林禹彤開立上 開支票,而承擔全額票據責任,聲請人手法確實犯背信罪事 證明確,聲請人於本院之各項主張或答辯,或重複先前答辯 ,或結合此次提出及先前之事證合併觀察,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犯罪事實,難認係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自不具有「明確性」。




 ㈣至於聲請人其他出證或聲請:
 ⒈聲請傳喚證人謝實慧,然即便該部分主張屬實,亦無法動搖 前揭確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傳喚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林禹彤,稱該支票是林韋吟林禹彤當面核算 後,經聲請人電話同意,林禹彤才開立的(見本院卷第305 頁狀),但林禹彤就開立支票之經過及其所知、所不知,皆 已於先前偵、審中作證時證述在卷,林禹彤為聲請人胞妹, 查無任何可能誣陷聲請人或故為不實陳述之跡象,且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合理說明前揭各項關鍵事實,此部分決策都是聲 請人一人所為,林禹彤只能執行、無從過問,自無再傳必要 。
 ⒊聲請人隨狀提出證物12「合約及匯款紀錄表(106.06.12修) 」(見本院卷第319頁),稱是最近找到,當初林韋吟製作 後用來與林禹彤當面核算各月利息後,確認262萬5,000元是 借470萬元所生利息累計數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狀),然 前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與106年6月間修訂的文書 有何關連?聲請人於本院之上開主張,不但與聲請人自己警 詢所供及證人林韋吟歷次證詞不一致,承上⒉所述,關鍵是 為何應由得人公司來開票?上開紀錄表上完全沒有提及得人 公司,難道表上所列全部都是得人公司向林韋吟借款?又為 何契約當事人是綠寶公司而非得人公司,後來卻由得人公司 開票?雖曰同一個集團,都由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但每 一家公司都有不同法人格,自無法如聲請人之主張或作法一 般,全部都歸為一家而且認定是得人公司應承擔或應付。 ⒋聲請人再以證人李立賢邱林錱林禹彤之證述,主張自己 並無損害得人公司利益之意思,但依卷內事證,該262萬5,0 00元(支票金額)係林韋吟與聲請人先前之合約關係,於期 限屆至之際,聲請人或綠寶公司本即應給付予林韋吟,然轉 換改以聲請人借貸名義為之,又因開票所需,才由聲請人提 供得人公司支票,實非聲請人辯稱是欲調度資金供得人公司 使用,始向林韋吟借款,原確定判決已交代並無再傳該3人 作證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⒌是以,本案尚無法透過上開紀錄表及其他聲請人此次所提出 之事證,使本院形成合理懷疑,自無額外傳喚前揭證人之必 要,亦非法所言有重要證據或新證據未予調查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事實之高度可能,自與聲請人援以聲請再審之法定要 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 件,亦非同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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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