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溫萬財
周龍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84年8月10日83年度上易字第5173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98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 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均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判決人即溫萬財、周龍修(下稱受判決人)前因違 反專利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983號判 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5173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惟依首揭說明,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僅得由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聲請人既非得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從形式觀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核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