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26號
TPHM,112,聲再,32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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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慧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174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慧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慧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 本,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未附具任何足以 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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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