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
7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源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源芳不服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7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