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景木
代 理 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0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景木(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及於本 院訊問時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張澤洋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簽署內容虛偽不實之土 地買賣預付款收據,乃係因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 司)並不具備給付土地價金之資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 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即上開收據。
㈡德慶公司並不具備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資力,原確定判 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調查德慶公司所得資料之聲請,係漏未審 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㈢吳兆豐、高明亮曾多次親口向聲請人承諾,縱使協議書之期 限屆滿,只要聲請人能夠償還其對該2人之借款,該2人仍願 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所提傳喚該2證人之聲請,係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㈣聲請人於105年9月底曾在前臺南縣長蘇煥智及姚文勝律師之 陪同下,跟吳兆豐、高明亮協商,其2人有答應只要還錢, 就會將系爭土地還給聲請人,故聲請傳喚證人蘇煥智、姚文 勝,以證明上情。又吳兆豐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905號妨害名譽案件),當庭對聲請人提到 :「我才不希罕(不要)你的土地,你錢還我,我土地馬上 還你」,請求調取該案之開庭錄音檔,以釐清實情。 ㈤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入境資料表,可知其於105年5月28日 至同年月31日皆位於韓國,則證人陳茂嘉、黃瑞祺稱其等於
105年5月30日、31日尚有陪同聲請人至德慶公司商談系爭土 地過戶事宜云云,顯非事實,該出入境資料表應屬新事證。 ㈥從而,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 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酌聲請人歷次 供述、證人張澤洋、王祖元、陳茂嘉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104年5月8日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暨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104年5月22日土地買賣預 付款收據暨同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104年6月26日土地買 賣預付款收據暨同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104年7月22日土 地買賣預付款收據暨同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同表編號5至 7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列印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聲請人簽立之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借貸契約 兼借據、信託契約書、宇瀚法律事務所函等相互勾稽,為綜 合判斷,而以108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8 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且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有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訛。核原確定判決(含所引第一審判決)
就其依據卷內事證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 業已論述詳盡,尚無違誤。
㈡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關於「一、㈠」之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已為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原確定判決 第3、5頁),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及第421條再審事由之「新穎性」要件,且無須進而為「明 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第二審法院既駁回「一、㈡」及「一、㈢」之證據調查聲請, 且於該案卷證內未見「一、㈣」及「一、㈤」所述證人或資料 ,應認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一、㈡至㈤」之事證,故此等事 證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惟就「一、㈡」部分,縱使本院調得德慶公司之所得資料,且 顯示該公司並無任何所得,仍難遽認該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 土地,蓋公司資金之來源,未必存於其課稅資料之中,而亦 可能藉由另行借貸、募資等方式取得所需資金;況德慶公司 已支付之價金,既高達新臺幣1億1,960萬元之多,顯難謂該 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⑶又就「一、㈢」及「一、㈣」部分,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吳兆豐、高明亮名下後,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並非僅為擔 保性質,聲請人無從再以清償借款為由,取回系爭土地等情 ,業經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易650卷 第158至159、164頁),並有聲請人所書立之協議書、承諾 書在卷可憑(見偵9202卷第88至89頁)。是即便本院再度傳 喚證人吳兆豐、高明亮作證,且該2人改稱「縱使協議書之 期限屆滿,只要聲請人能夠償還其對該2人之借款,該2人仍 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或該2人確 曾於105年9月底、107年間另案偵查中,承諾聲請人「你錢 還我,我土地還你」,因顯與該2人先前之證述及上開協議 書、承諾書之內容有所扞格,經與本案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 斷,應可推知此係案發後聲請人與吳兆豐、高明亮另經磋商 達成之協議,惟事後之協議並無影響於已成立之犯罪事實, 乃屬當然。
⑷再就「一、㈤」部分,證人陳茂嘉、黃瑞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最後一次交涉是在105年4月間」、「同陳(茂嘉 )所述」(見他3956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且證人黃 瑞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總共2次陪同雙方商談本件土地買 賣,第2次是105年4月等語(見易650卷第153頁),堪認該
次會談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證人陳茂嘉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過戶前兩天或前一天」(即105年5月30或31日),甚 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而誤記或誤述所致,是縱使聲請人所提出 入境資料表之內容為真,其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確 不在國內,仍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聲請人就「一、㈡至㈤」所提事證,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本院亦認無 再為調查證人吳兆豐、高明亮、蘇煥智、姚文勝、德慶公司 所得資料、另案之開庭錄音檔等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再審事由之「新穎性」或「明確性 」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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