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63號
TPHM,112,聲再,26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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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姜政焜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政焜(下稱聲請人)本案犯後積極 與各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原確定判決未酌量此情而有瑕疵。
 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本院另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詐欺案件 ,原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犯,應於偵查完備後一併起訴, 惟卻各別遭起訴、審判,致聲請人分受二次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
 ㈢依本案全卷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帳戶係遭不詳年籍綽號 「阿偉」之人盜用,「阿偉」才為真正犯罪行為人,聲請人 乃實際之被害人,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放縱其僥逃該受 法律之懲處,本案係以臆測推論作為刑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請求考量聲請人已陸續與10位被害人和解,取得 其等之諒恕,且聲請人兄長不幸於民國111年間過世,聲請 人尚有雙親亟需撫養,如因本案身陷囹圄,將致雙親失依而 無力維生,其等生活將陷入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 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錯誤,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所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 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 88頁)。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告訴人詹治銘 警詢之指述、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日盛銀行 取款憑條、詐騙網站「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APP及LINE 帳號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於理由欄內 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犯後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 人之金錢損失,且取得其等之諒恕,原確定判決未酌量此情 云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 所認之「罪名」;聲請人另以其家庭、個人因素請求准予再 審,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又本案與本院另111年度上訴字第300 6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二案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亦經 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11行至第4 頁倒數第14行),聲請人係就合法起訴、審判之案件,有所 誤解;聲請人另以其帳戶係遭不詳年籍姓名「阿偉」之人盜 用,「阿偉」才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 ,放縱其僥逃法律之懲處,而以臆測推論作為被告刑罰之依 據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再 次爭辯,且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有何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使 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顯無理由 ,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至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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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