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13號
TPHM,112,聲再,21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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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憲昌


申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嘉琪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吳憲昌、上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申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本院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 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雖曾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對於本院110年度原 矚上訴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惟細繹該裁定内容,指出「何以聲請人吳憲昌針對屬於上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申公司〉內部文件之『被證1』(按:即 原確定判決109年7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之『被證1』工程標 單明細表,下稱【被證1】,見原確定案第一審卷六第107頁 ,即本院卷第151頁)未即時於檢調偵辦中提出,亦未就證 人黃錦城針對本案於109年3月10日行交互詰問時加以確認, 反遲至於109年7月8日一審始以刑事準備(二)狀提出,..... 則聲請人所執至109年7月8日始行提出之『被證1』實難排除係



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㈡然查,再審證據「確實性」之要件,在於不經繁複的正式調 查程序,通常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再審法院首先就「假 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的基礎上判斷 其有無「動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價值,故再審法院 判斷顯著性之基準,在於從原判決法院的立場出發,並推測 到底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會不會因為該新證據而「動搖 」、能不能達到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答案肯定時 ,應認為符合「顯著性」之合法要件。至於事實是否果真如 此,已非合法性審查階段的問題,而是裁定開始再審之後, 依通常審判程序(即嚴格證明程序)所處理的問題。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之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則有待再審開始後之調查證據,然鈞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未注意及此,資為其駁回聲請人 再審聲請之理由,自難謂正確。
㈢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而言,然本次聲請再審另提出新事證即【聲證3】,故 本次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與前次有別,而非屬同一原因。 ㈣此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法院審理時,即提出聲請證 人黃錦城到庭釐清【聲證1】文件之協議内容為何,及【聲 證2】文件是否為其本人之簽名,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成立本 件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遽論無調查之必要,即為再審聲請 人不利事實之認定,顯已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重大違誤,從而致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 加以斟酌,本案確實具有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存在。二、實體事項: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載明「1/4鷹 架管」之内容【聲證1】,及嘉業大室内裝修有限公司103年 4月8日報價單載明「黃錦城4/8」之簽名【聲證2】及上申營 造有限公司付款資料【聲證3】,具有新規性,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且該證據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 使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1.原確定判決以:「被證1上之『1/4』就日期之表達,指1月4日 或4月1日均有可能,…且參酌扣案『水平線鷹架租賃契約』上 之『品項』『11/4鷹架管』,簽約日期103年4月11日,足見被 證1之『1/4』應指103年4月1日方與本件工程之發包進度相符 ,是以被證1尚無足證明被告吳憲昌黃錦城於103年1月4 日即就鷹架及水電工程有分包協議。」(見判決書第9頁第 9行),作為認定黃錦城於103年1月7日開標前某日,向原



無投標意願之聲請人借用上申公司名義投標,聲請人亦基 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云云。 2.惟原確定判決所援引「水平線鷹架租賃契約」中品項「11/4 鷹架管」之「11/4鷹架管」係指鷹架管之直徑長度,而非 日期,且參酌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之内容【聲 證1】,廠商為明泉水電工程行之列,其摘要/内容記載「1 /4鷹架管*300、萬向接頭*500」與上開租賃契約中之鷹架 管、萬向接頭之品項、數量為比對,可知就鷹架管之認定 應為「1/4鷹架管」,足見原確定判決逕以「11/4鷹架管」 與租賃契約簽立時間為103年4月11日相符,而推認聲請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即工程標單明細表載明之「1/4」日期 應指103年4月1日,尚有誤會。
3.況依嘉業大室内裝修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之報價單上載明 「黃錦城4/8」之簽名及日期【聲證2】,足見依黃錦城畫押 日期之方式應為「月份/日期」,稽此可認聲請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被證1「黃錦城1/4」之簽名確為1月4日,亦即聲請人 與黃錦城間早已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前即完成約定,聲請人 自始有意參與並實質履行該採購案甚明,惟原確定判決就聲 證1付款簽收單載明「1/4鷹架管」之内容,及聲證2之報價 單載有黃錦城押有日期之簽名刻意略而不論,遽以推論被證 1之簽名日期應為103年4月1日,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 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實有違誤。 4.再者,原確定判決以「…付款簽收單、相關單據、契約及廠 商報價單認定德龍國小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實際由黃錦城 將鷹架等工程分包給立辰工程行明泉水電工程行、嘉業大 室内裝修有限公司及黃錦城林淂浤協議允諾給付追加工程 款3成」,而認定黃錦城倘並非為自己得標而借牌,豈會將 工程分包給他人且付款又單獨全權林淂浤訂立協議書云云 ,惟查,依聲證1即付款簽收單内容所示,可見黃錦城雖有 將系爭採購案之水電、冷氣工程分包與立辰工程行施作,並 將鷹架管、鷹架組裝工程分包與明泉水電工程行施作,然由 黃錦城上開分包之工程内容觀之,與聲請人於開標前即已與 黃錦城約定之施作範圍相符(見原審被證1),故黃錦城取得 分包後將該部分另行分包與立辰工程行明泉水電工程行, 自屬合理。
5.又觀諸本採購案除水電及鷹架外,剩餘部分均由上申營造公 司另尋分包廠商、履約、執行並給付工程款【聲證3】,與 借牌後借用人自行承擔後續工程之客觀情狀顯屬有別;復參 ,本採購案僅有上申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與黃錦城,並未見 黃錦城給付借牌費用與上申營造公司,蓋如為借牌(假設語



氣),衡酌常情,應係由黃錦城給付借牌費給聲請人,聲請 人豈有再另行給付黃錦城工程款之可能?更證本案聲請人本 身初始即有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標案執行之意思,職是,本 採購案實質參與之執行者確為上申營造公司無訛;然原確定 判決不察,而逕以黃錦城既得將鷹架等工程分包予廠商並給 付工程款而認定本案借牌情事,實有違誤。
㈡依上開之新證據,與卷内事證綜合判斷,本案聲請人就系爭 投標案係與黃錦城之相關廠商與人員整體配合,有真實之協 作,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洵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單純牌照 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是以,原確定 判決就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實有違誤,應有再審之事由 。
三、綜上,聲證1、2、3為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又上開新證據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並使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情事存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提起再審,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叁、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 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 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 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 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 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



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吳憲昌之供述、聲請人上申公司之代 表人陳嘉琪之供述、證人黃錦城林淂浤李榮林之證述、 黃錦城吳憲昌、上申公司人員、李榮林等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上申公司委託李榮林代理出席開標之授權書、開標簽到 冊、黃錦城將鷹架等工程分包給廠商之(廠商)付款簽收單 、相關單據及契約、廠商報價單、黃錦城林淂浤之協議書 1紙、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函文、 德龍國小簽呈及函文、開標/議價紀錄、決標紀錄及決標公 告、上申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會員證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吳憲昌係上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陳 嘉琪吳憲昌之妻),桃園市龍潭區之德龍國小之「風雨操 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1 次上網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7日上午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 宣布流標,旋於同日下午第2次上網公開招標,並定於103年 1月7日開標。依該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投標廠商需 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室內裝修業或土木包工業以上之合 法廠商」。黃錦城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開標前某日,向原無投標 意願之吳憲昌借用上申公司名義投標,吳憲昌亦基於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上申公司 之名義及文件為黃錦城投標,並由該公司不知情人員以黃錦 城所告知之標價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再由黃錦城 所指示不知情之李榮林拿取上申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至德 龍國小投標。嗣於103年1月7日開標當日,因僅有上申公司1 家投標,經議價後,由黃錦城所借得之上申公司得標,因而 論以聲請人吳憲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聲請人上申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 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 所規定之罰金,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 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 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證1】「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付款簽收 單」(載明「1/4鷹架管」之内容」)為新證據,主張「廠 商為明泉水電工程行之列,其摘要/内容記載『1/4鷹架管*3 00、萬向接頭*500』與上開租賃契約中之鷹架管、萬向接頭



之品項、數量為比對,可知就鷹架管之認定應為『1/4鷹架 管』,足見原確定判決逕以『11/4鷹架管』與租賃契約簽立時 間為103年4月11日相符,而推認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 即工程標單明細表載明之『1/4』日期應指103年4月1日,尚 有誤會。」及以【聲證2】「嘉業大室内裝修有限公司103 年4月8日報價單」(記載「黃錦城4/8」之簽名),主張「 黃錦城畫押日期之方式應為『月份/日期』,可認聲請人於原 確定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被證1】『黃錦城1/4』之簽名確為1 月4日,亦即聲請人與黃錦城間早已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前 即完成約定,聲請人自始有意參與並實質履行該採購案甚 明,惟原確定判決遽論【被證1】之簽名日期應為103年4月 1日,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罪 之認定,實有違誤」故該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等內容,前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案 件中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證1】、【聲證2】不論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並於理由欄三㈠㈡詳述其理由,而認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49、116頁)。是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 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 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 一固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 聲請之理由難謂正確云云,惟聲請人既執【聲證1】、【聲 證2】主張上開事實聲請再審,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 請意旨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提出【聲證3】,主張本採購案實質參與之執行者 為上申公司,可證聲請人本身初始即有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 標案執行之意思云云。然而,聲請意旨提出之【聲證3】( 廠商、證據名稱、內容及本院卷頁數,均詳見附表),依其 記載內容,僅可證明聲請人上申公司有將德龍國小「風雨操 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標案之相關工程,分包與如附表 所示各廠商,各該廠商並向上申公司報價、請領工程款、開 立發票,上申公司並付款與上開廠商。惟⑴實務上出借牌照 之公司得標後,或為避免借牌事宜遭發現,或將部分工程自 己取回執行等原因,仍有以該公司名義將相關工程分包與廠 商並支付工程款之情形,是尚難以上申公司事後有將工程分 包及支付工程款項之客觀情事,即遽認聲請人於投標之初,



即有參與投標之意願。⑵又本案依黃錦城林淂浤李榮林 之證述、黃錦城吳憲昌、上申公司職員、李榮林等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已足認黃錦城因其公司不符合裝修 業資格,乃找聲請人吳憲昌借用聲請人上申公司名義投標, 並囑李榮林至上申公司拿取大小章及投標文件投標,及於開 標當日至現場出席、議價決標。是聲請人初始即無意參與德 龍國小之「風雨操場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投標案之投標 意思,至為明確。縱然聲請人事後有將該案工程取回執行, 仍已造成當初採購程序之不公平,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規定。是【聲證3】即便能證明聲請人有親自執行 工程相關發包廠商、付款事宜(按:【聲證3】並無法證明 由上申公司實際施作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然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仍無法證明投標之初,聲請人有實際投標之意 願。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 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未合。
四、至聲請意旨一、㈣另主張原確定案審理時,就可證明待證事 項之【聲證1】、【聲證2】遽論無調查之必要,主張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從而致足生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加以斟酌,本案確實具有聲請再審 之合法事由存在云云。然而,⑴聲請意旨所主張「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係原確定判決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屬得 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⑵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應於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罪名為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經本院於112年3月14 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判決書並於同年3月21日對聲請人吳憲 昌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 會受領(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2年3月23日送達於 申請人上申公司之營業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判決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於112年4月2日發 生送達效力)。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 再審,然依上開說明,其依此一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 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 始向本院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 性」要件;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或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 規定,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 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 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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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