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52號
TPHM,112,聲再,152,202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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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隆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199、13040、13083、14218、14339、14340、14755、1
5178、15180、15182、15405、15718、15719、16044、16047、1
6726、17253、17285、18078、18293、1875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張隆賓於民國112年5月4日聽取其等意見(見本院卷 第129至13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112年4月25 日「聲請再審狀」補正再審聲請之理由,雖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然其已於書狀內載稱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已遺失,而聲請人在執行中,取得原確定 判決有困難,請求本院依法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70頁),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認,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8年4月17日及18日遭彭厝派出所員警許景揚在警 車內辱罵三字經並毆打,該所所長潘宗威亦電話聯絡轄區幫 派份子曾崇哲及2名友人到派出所內,教唆其等毆打聲請人



,聲請人108年出庭時請求將其等測謊,卻遭拒絕。聲請人 遭刑求之下所做筆錄及承認之部分犯行,已影響判決之正確 性,屬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傳喚潘宗威、曾崇哲、派出所 巡佐陳松山到庭作證以證明確有刑求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偵訊時檢 察官問是否20多件竊盜案件都是聲請人所犯,聲請人當下肚 子很餓,都沒看翻拍照片,一心只想盡快回答回所吃飯,現 在沒服用精神科藥物亦未吸食毒品,精神恢復正常,才知許 多件非聲請人所犯。聲請人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只是得吃安 眠藥才能入睡,犯行當下處於難以分辨是非之心神喪失狀態 ,而事後也分別與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他們損失。請求再 將聲請人送精神鑑定,若行為當時確在心神喪失狀態中,縱 令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為心神喪失,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 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 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 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 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 ,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 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 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23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該案件歷次偵審之自白、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其附表編號1至28所 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書等犯行 。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 檔案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稱其當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及施用毒品,在偵訊時一



心只想盡快回答回所吃飯,當下未看檢察官所問竊盜案件翻 拍照片,現在精神恢復正常,才知許多件非聲請人所犯云云 ,惟並未指明究竟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28件犯行中,究 竟哪幾件非其所犯;況聲請人於該案108年6月29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前之108年6月22日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亦即聲請人 在該案歷審審理過程均屬在監執行中之人犯,顯不可能處於 受毒品影響之環境,而聲請人於該案歷審審理時依舊承認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全部犯行,並表示其歷次陳述均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甚至曾於起訴後之一審審理時的第一次準備程 序時曾爭執部分犯行非其所為,直至最後審理時經法院逐一 確認後又改口坦承全部犯行,並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見審訴卷第222至223、234至235、244至245頁 、上訴卷第330至331、336至337頁),並未見有聲請人所述 因精神或生理上之影響導致胡亂認罪,或有何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之情,原確定判決依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參以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前述各次犯行,並無憑空推論、 理由欠備之違法。聲請意旨空言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精神不 正常,為求及早結束回所吃飯而承認非自己所犯之罪云云, 與卷內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指其於108年4月17日及18日遭彭厝派出所員警許景 揚辱罵三字經並毆打及該所所長潘宗威教唆轄區幫派份子毆 打,而主張其遭刑求之下所做筆錄及承認之部分犯行,已影 響判決之正確性,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許景揚潘宗威、曾崇哲詹瑩珊、陳松山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 第15頁)。惟其既未釋明上開經警製作警詢筆錄究竟涉及何 部分犯行,以及縱認有遭到警方刑求,對日後於偵審程序中 自白之任意性有何影響,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 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案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且聲請人指稱時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所長潘宗威於108年4 月18日教唆曾崇哲夥同友人毆打聲請人、警員許景揚於108 年4月17日辱罵三字經並毆打聲請人等案,均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861號、108年度偵 字第1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更難認聲請人所指可信。 再者,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 述,並皆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縱令除去聲請人警詢之供



述,亦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對於 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從而,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亦非合法,其上 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亦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無 從准許。
 ㈣至聲請人又指其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將其送精神鑑 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說 明「被告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 卷第108頁),聲請人稱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云 云,尚乏依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屬量刑審酌事項,縱令屬實亦係事實審法院刑 罰裁量權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而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 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聲請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 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自不 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乙 節,即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後段等得聲請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 程式,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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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