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 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 34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 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一)、(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