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即 被 告 王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復由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9年7月 21日執行迄今。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 業已修正於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經送受處分人鑑定、評 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其仍 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前揭規定,自應向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 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 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 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 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 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 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 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 下。
三、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15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 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壢簡字第5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 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於同日強制治療 在案,迄今已執行2年11月餘,但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62乙163、167頁)。茲檢察官於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 間,於法妥適。
㈡本院經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其辯護人及聲請人之意見後,審 酌受處分人本次刑罰執行所犯有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及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等罪,上開各罪刑罰部分應執行共 有期徒刑8年3月,自103年1月17日入監,至109年7月21日期 滿執畢,同日即刻執行強制治療已有2年11月餘之期間。參 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 定及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Static 乙99量表6分,高危險,5年再犯率39%、10年再犯率45%;RR 丙SOR量表4分,5年再犯率36.7%、10年再犯率48.6%、MnSOS T乙R量表4分中度危險、6年再犯率45%,而治療成效評估結 果經8位委員均一致決議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後續處遇 建議」項下之「鑑定評估意見(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記載略以: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 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 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 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維持親密關係 的能力、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改對兒童性偏好等項,有 該院112年5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70號函檢附受 刑人刑後精神治療紀錄表、治療紀錄摘要、刑後強制治療鑑 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該院112年5月12日112年第12次治療 評估會議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2及85頁),而上 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 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 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 酌依據。是綜觀被告上述強制治療結果及決定及衡以協助受 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 分人仍應繼續治療,爰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